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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一一號

反 訴原 告 乙○○(即被告)

丙○○右 二 人法定代理人 甲○○反 訴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扶養費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元部分,其陳述略稱:反訴被告昔日以無業為藉口,拒絕履負扶養義務,原案所提之訴訟,顯係逃避扶養義務之慣性延展,爰訴請反訴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二人扶養費每月五萬六千元等語。查該反訴為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不合法。

三、又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為其所生子女,造成其二人心理創傷及羞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精神賠償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日期:200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