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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戊○○右 二 人法定代理人 乙○○右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丁○○、戊○○父子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 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與被告之母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結婚,並於婚後育有二女即被告丁○○、戊○○,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詎料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無故將兩位女兒帶走,不告而別,原告多次連絡,乙○○均置之不理,竟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而聲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又因乙○○有涉嫌竊用原告身分證申辦銀行信用卡等不法事由,原告不得已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刑事告訴,但乙○○卻多次在與原告連絡時聲稱:即使刑事案件確定,伊要去坐牢,原告也要不到小孩‧‧‧云云,且乙○○之前與原告因故發生口角時,亦說過:「小孩不是你的」等類似言語,當時原告本不以為意,但鑑於乙○○前交往即頗複雜,且婚後及近來種種跡象,被告之母乙○○已提示原告:兩位女兒即被告並非原告所親生。

(三)茲因原告與二位女兒即被告丁○○、戊○○之間是否確有父女血緣關係存在(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牽涉未來親子關係、監護權、繼承權等法律關係,原告認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又因原告無法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故不得已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通知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委請專業鑑定機構為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之母乙○○尚就讀台北體專時,遭原告以「約會強暴」之方式性侵害得逞,爾後原告即以此威脅之,被告之母乙○○一度為擺脫原告糾纏甚而休學,唯被告以下跪自殺之哀兵模式,使當時涉世未深之被告之母乙○○誤以為原告真心真意,且因早已被原告剝奪貞操又有孕在身,無奈委嫁於原告,熟料婚後受盡欺凌且時間長達五年之久,並造成被告即長女丁○○長期生活於暴力家庭而出現心理異狀,經診斷為「創傷後症候群」,事實俱在,原告為極端之暴力份子。

(二)兩造婚後,原告旋即無業,全靠被告工作,原告未加體恤,依舊施虐,且原告生活起居全在原告監視、掌控中,豈可能與人私通?實則原告係不滿被告之母乙○○向鈞院聲請保護令而萌報復之心,先向鈞院聲請禁止被告二人出境,並先後共提出民、刑事五項告訴,無非欲逼被告之母及被告等就範,繼續供其施行淫威之暴力。又「貞潔」乃女人第二生命,原告明知此情指控重大,豈可言戲,卻仍一意孤行,無視妻女痛苦,指控枕邊人偷情,起訴書中卻無舉證具體事實,又自相矛盾地在離婚訴訟中爭取被告二人之監護權(後又撤回),最後更提出本件訴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此種邏輯錯誤之做法駭人聽聞。

(三)原告以兩造之間是否確有父女血緣關係存在(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牽涉未來親子關係、監護權、繼承權等法律關係,原告認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對被告提起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意欲對兩造做DNA之血緣關係鑑定,著實有悖法令。蓋被告係原告與被告之母於婚姻關係存在期間所受胎,原告亦無任何「妻非自夫受胎」之證據,僅以「婚後及近來種種跡象」九個字即率斷被告非其血緣,荒謬至極,且被告出生至今已逾一年以上,被告無庸置疑已為法律上保障之婚生女子。

(四)另按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載明「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原告逕以此訴以為確認未來之法律關係,顯無理由,亦無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三、證據:提出丁○○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禁止被告二人出境之執行令命影本一紙、原告訴請離婚之起訴狀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件、錄音譯文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母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結婚,並育有二女即被告丁○○、戊○○,詎料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無故偕同兩位女兒即被告二人不告而別,原告多次連絡,均置之不理,反以不實事實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又因乙○○有涉嫌竊用原告身分證申辦銀行信用卡等不法事由,原告不得已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刑事告訴,詎料乙○○多次在與原告連絡時聲稱:即使刑事案件確定,伊要去坐牢,原告也要不到小孩‧‧‧云云,且之前與原告因故發生口角時,亦說過:「小孩不是你的」等類似言語,原告鑑於乙○○婚前交往即頗複雜,再參以婚後及近來種種跡象,頓悟乙○○已提示原告:兩位女兒即被告並非原告所親生,茲因原告與二位女兒即被告丁○○、戊○○之間是否確有父女血緣關係存在(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牽涉未來親子關係、監護權、繼承權等法律關係,原告自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又因原告無法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之母乙○○尚就讀台北體專時即遭原告以「約會強暴」之方式性侵害得逞,其後因有孕在身,無奈委嫁於原告,熟料婚後受盡欺凌且時間長達五年之久,並造成被告即長女丁○○長期生活於暴力家庭而出現心理異狀,經診斷為「創傷後症候群」,因確有遭受家庭暴力之事實乃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挾怨報復,除向鈞院聲請禁止被告二人出境之假處分外,並先後共提出民、刑事五項告訴,無非欲逼被告之母及被告等就範。實則婚後被告之母乙○○之生活起居全在原告監視、掌控中,並無可能與人私通,況被告丁○○係乙○○與原告結婚前受孕所生,原告知悉乙○○懷孕後乃決定迎娶乙○○,並無任何懷疑,而被告戊○○出生後,原告亦未否認非其所生,直至乙○○聲請保護令後,原告始加以否認,顯見原告指控並不實在。被告二人既係原告與被告之母於婚姻關係存在期間受胎所生,原告亦無任何「妻非自夫受胎」之證據,僅以「婚後及近來種種跡象」九個字即率斷被告非其血緣,荒謬至極,且被告出生至今已逾一年以上,無庸置疑地已為法律上保障之婚生女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非其所生,無非係以被告之母乙○○曾向其表示即使刑事案件確定,伊要去坐牢,原告也要不到小孩,且乙○○之前因故與其發生口角時亦說過:「小孩不是你的」等類似言語為據,惟被告已否認乙○○曾為前開表示,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以認定被告非其所生之憑據究否存在並且屬實,尚非無疑。又原告雖聲請為親子血緣鑑定,然為被告所拒,因被告本無配合原告為親子血緣鑑定之義務,本院自無從強命被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且亦不得以被告拒絕配合為血緣鑑定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被告非其所生乙節舉證證明之,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原告主張自難憑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丁○○、戊○○父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日期:200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