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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與原告甲○○所生之婚生子。

確認被告丙○○為原告甲○○與被告丁○○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結婚,嗣感情不睦,原告遂離

去,四處打工維生,因而結識被告丁○○,經交往後共同生活,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又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與被告乙○○離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丁○○結婚。依民法第一0六二條第一項、第一0六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丙○○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中所生,然推算原告懷孕期日為九十年五月初,斯時原告與被告乙○○已分居多時,而係與被告丁○○共同生活期間而懷孕,是以丙○○應係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一紙,並聲請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二、陳述:被告丙○○確實係被告丁○○與原告同居所生之子。

丁、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丙○○是否為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子。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丁○○到庭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一件為憑。又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丙○○是否為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子,其鑑定方法,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結果判別丙○○與甲○○、丁○○間很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丁○○很可能為丙○○之生父,此有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法務部調查局之前開鑑定結果,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非婚生子女之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生母得請求生父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依上開調查局鑑定結果,被告丙○○確實係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子,且原告甲○○與被告丁○○亦陳稱其等二人在被告丙○○受胎期間有同居之事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認領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惠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吳自成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