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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三號

原 告 辛○○被 告 己○○

丁○○○甲○○○丙○○戊○○乙○○兼右五人共同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辛○○(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與陳金土間之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之父陳金土與母即被告庚○於民國三十九年間經媒妁之言,本欲辦理結婚,嗣因二人係家中之獨子及獨生女,雙方父母為了子女繼承兩方香火問題爭論不休,兩人遂未辦理結婚登記,但仍同居生活,過著恩愛夫妻生活,並育有原告及其餘被告等子女共七人,其中有從母姓者,亦有從父姓者,嗣後原告父母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辦理結婚登記,至此原告之兄弟姊妹分別辦理生父認領並改從父姓,然原告在出生時已從母姓,因而未及時辦理生父認領,今原告生父陳金土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死亡,為能歸宗,原告乃與被告即原告之母及兄弟姊妹一起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鑑定結果證實原告與已故之陳金土確實為父女關係,與被告己○○、丁○○○、甲○○○、丙○○、戊○○、乙○○為同胞關係之兄弟姊妹關係。茲因原告無法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父親為陳金土之登記,為釐清原告與陳金土間有無父女關係,實有確認身分關係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原告與陳金土間之父女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六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與陳金土確為父女關係。

(二)原告自小即由陳金土及被告庚○照顧養育,而與其餘被告一起長大。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茲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一般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庚○與陳金土所生之女,並由其二人撫養長大,惟因被告庚○與陳金土原未辦理結婚登記,所育之子女七人,其中有從母姓者,亦有從父姓者,嗣被告庚○與陳金土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之兄弟姊妹乃分別辦理生父認領並改從父姓,然原告在出生時已從母姓,因而未及時辦理生父認領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即原告之母及兄弟姊妹一起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鑑定結果顯示原告與已故之陳金土確實為父女關係,與被告己○○、丁○○○、甲○○○、丙○○、戊○○、乙○○為同胞關係之兄弟姊妹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觀之該鑑驗書之鑑驗結論記載「1、由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辛○○為庚○之親生女,其親生關係機率預估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八。2、由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辛○○為甲○○○、丁○○○、丙○○、己○○、戊○○、乙○○之親姊妹,其同胞關係指數預估分別為二七

六二五、一六五三七、三四五0三、三六四九九一、七九三七九0、一二」,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既可認定陳金土為原告之父親之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其與陳金土間之父女關係存在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從而,本件陳金土既係原告之生父,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陳金土間之父女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0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