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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八○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游鈺琪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爰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意即此種婚生子女之否認,依法僅得由該夫或妻之一方,於法定之除斥期間內,始得提起。否則該夫妻之一方未為或未能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否認該婚生子女之地位,此種婚生子女之親子關係即屬確定,任何人即不得為歧異之主張。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被告乙○○(經查係於該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前誤為登記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已為更正登記,有該被告乙○○之更正前及更正後之戶籍謄本為憑)依法乃係於該被告甲○○與游鈺琪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經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雙方離婚之前)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此有該原告所提出被告乙○○出生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為憑,雖該原告以被告乙○○之受胎期間被告甲○○與游鈺琪並無同居之事實,實際上是被告游鈺琪自原告受胎,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憑,而提起本件確認該被告乙○○與被告甲○○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乙○○與原告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云云,然查此衡諸前揭理由二所示,該被告乙○○婚生子女即親子關係之地位,縱有該原告主張該被告游鈺琪受胎非自被告甲○○所生,惟依法亦僅得由該夫或妻之一方,於法定之除斥期間內,始得提起否認該子女之訴,始得加以排除,於該第三人即原告尚非得遽為主張否認該婚生子女即被告乙○○之親子關係至明。從而本件被告乙○○婚生子女之親子關係既非經該夫妻即被告游鈺琪、甲○○有以否認之訴加以排除,而被告依法即無權為否認,並不得為歧異之主張自明,意即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該被告乙○○與被告甲○○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乙○○與原告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即顯無理由,依法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日期:200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