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太陽神資訊場公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黃紀錄律師被 告 甲○○ 住臺北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出讓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陳瑞文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變更為乙○○,有太陽神資訊大樓住業戶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在卷足稽,本件原告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不當然停止,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 二 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連士綱~B 法 官 廖怡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