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太陽神資訊場公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黃紀錄律師被 告 甲○○ 住臺北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出讓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並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程怡怡~B 法 官 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