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威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賠償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一款、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提起訴訟時,因部分給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另應於同年六月一日再給付十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清償期全部屆至後,除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萬元外,另追加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查原告嗣後追加之利息請求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山海大地社區」之住戶,該社區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威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由被告提供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詎原告之住宅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生竊賊侵入盜取貴重財物情事,總計損失一百四十餘萬元。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被告由其公司總經理王長寬代表,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原告住處承諾願賠償原告七十萬元,給付方式為: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先行給付三十萬元,另自同年三月一日起至六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各給付十萬元。但被告事後竟未依上開承諾而為給付,為此依兩造間之賠償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住宅遭竊,並無賠償責任:
1、被告係與「山海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書,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非法人團體,於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即使被告有違反契約義務(被告否認之),亦應由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無由原告個人起訴之理。
2、依委託服務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及證人即當時管委會主委曾朝安到庭所證,可知被告之保全範圍僅限於社區出入門口及公共區域,社區個別住戶之專有部分,並非被告之保全範圍。雖契約附件「特殊需求」於警衛室人員職司表中列有「防火、防竊『措施』之施行」,惟其真意乃指社區公共區域之巡邏、管制等措施,而非就住戶專有部分為保全。本件竊案發生地點,乃屬原告個人之專有部分,並非被告應負責任之區域範圍。被告與原告間未特別訂有「住家防護保全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住宅遭竊,無須負賠償責任。
3、另依管委會製作「一二二三山海大地社區重大竊案過程」所述,本件竊賊對於「被害人生活作息出入相當熟悉」、「本身攜有金屬探測器」且「瞭解閃避社區監視系統錄影」。而在竊案發生時,社區錄影監視系統均屬正常運作,被告派駐社區保全人員亦無任何擅離職守情事,被告就其契約職務之執行並無過失。證人曾朝安亦到庭證稱:「事發我們有反覆看錄影帶,管區派出所也有來調查過,但是無法查出竊賊從何處侵入」、「事後我們開了四、五次會議,討論如何改善,並且有在安全設備上做一些補強」、「(問:補強社區安全設備後,有無再發生竊案?)發生過二次」,可知被告於保全工作之執行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仍無法阻止竊案之發生。甚且,警察機關推論本次竊案為社區內之住戶所為。被告僅係保全業者,並非保險公司,非謂任何竊案發生,被告均有賠償損害之義務。對於本件竊案之發生,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
4、被告派員前往原告家中協商,乃受原告所迫。因原告於本件竊案發生後發出黑函,不但呼籲社區住戶參加協調會,且在函中指稱「我們將發動所有大台北地區委託這家保全公司管理之所有社區,希望以聯名披露於媒體之方式,讓他們對此次事入做出賠償」,被告為制止原告種種不理性行為,方派員參加協調會,並非自認有何契約責任。
(二)被告未曾向原告承諾給付任何金錢: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總經理王長寬已同意賠付七十萬元,固據其聲請證人林光輝、李紅緞、簡金海到庭為證。惟:證人林光輝、李紅緞為原告之親友,交情匪淺,其證詞難免偏頗,而簡金海為社區副主委,亦難免出現袒護之詞。且細究三人證詞,就七十萬元之形成過程陳述相左,另依現場當時情況,證人林光輝及李紅緞等人對兩造間之協商過程根本不清楚,足見所述均為迴護原告之虛偽證詞。又證人林光輝及李紅緞均述及被告當時要求勿將協議內容對外公布,顯與常理不合,應係原告所精心安排,其證詞當無可採。
2、原告之子任職警界,就證據之掌握十分重視,自竊案發生時起,每次協調會均有錄音存證,惟始終未將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協調會之錄音帶提出為證,反而大費周章聲請傳訊一連串證人,可推知當日錄音內容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總經理王長寬確未於該次協調會答應賠償七十萬,僅表示願將折衝後之金額帶回公司報告,倘經公司同意,始願成立書面。雙方當時所討論之付款方法,乃假設被告公司同意時之付款方法。
3、原告當時聚集眾多親友在場,王長寬一人隻身前往,在折衝數字到七十萬元時,王長寬表示超出其權限,但原告等人不但堅持,且氣勢凌人出言不遜,王長寬為避免衝突,即未再與之爭執,了解原告欲以人多勢眾壓制,無法理性溝通,為求緩兵,未直接再提否認意見,但並未表示同意。
4、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次協調時所提之條件,為五萬元慰問金及五年逐月分批繳付之管理費,此條件以五年內該社區之保全仍由被告公司擔任為前提,此與原告所主張第二次協調時所成立之一次給付三十萬元,每月再給付十萬元之條件相去甚遠。原告意圖製造上開二條件間並無重大差別之假象,有所混淆。
5、另由山海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函文所載:「於元月八日與貴公司派來協商人員王總經理商討解決辦法,並告知暫緩支付管理費,將等協商後再研究何時給付管理費,當時並無任何異議,並定元月十六日再行商量」,足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協商並無任何結論,雙方始約定於同年月十六日再行協商。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承諾給付原告七十萬元,此承諾乃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撤銷之:
縱認被告公司總經理王長寬當時未積極否認給付七十萬元之行為,已與原告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該承諾之意思表示,乃肇因於原告在場人數眾多,王長寬為求脫身,所不得不為之意思表示,此觀證人王長寬所證:「當時證人林光輝在現場走來走去,聽到我說不同意,就拍桌子」、證人林光輝所證:「現場都是原告的人,有原告的哥哥、丈夫、兒子,還有原告的朋友」,不難想像王長寬當時處境。王長寬在情勢脅迫下,未對七十萬元給付金額為積極之反對表示,此意思表示非出於王長寬之自由意思,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此項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書狀之送達為撤銷之通知。上開承諾賠償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兩造間之協議即不存在,原告本於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理。
(四)再退步言,縱認被告上開承諾並非出自遭受脅迫,該承諾之性質應為贈與,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於交付贈與物前,被告亦得撤銷該贈與:
縱認當時現場情形與脅迫有間,因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原因關係,且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亦無任何對價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原告,其性質應屬贈與契約,而與一般和解契約不同。
蓋原告既非委託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且其專有部分之防護亦不在契約所定之保全範圍內,兩造間自無債務不履行問題,即不存在任何「和解標的」,如何能達成和解?另據原告事發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報案記錄,其損失金額共四十餘萬元,其主張之和解金額竟高達七十萬元,何來互相讓步?原告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由其子至警局為第二次偵訊筆錄,增列損害金額,乃訴訟前之準備,此行動既存其他目的,其損害金額自難採信。兩造間之協議既屬贈與,其贈與物為金錢,被告既尚未將贈與物交付移轉予被告,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自得撤銷之。兩造間之協議既經撤銷,則自始不存在,原告本於該協議為請求,即不足採。
(五)再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之協議為和解契約,則因原告當時謊稱受損一百四十三萬餘元,與其實際受損金額四十餘萬元相去甚遠,故王長寬當時對於受損金額此重要爭點顯有錯誤,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規定,被告亦得以錯誤撒銷該和解契約。
(六)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曾由其公司總經理王長寬為代表,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與山海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卷附「委託契約書」,契約存續期間自訂約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告位於該社區之住宅遭竊。
(二)被告公司總經理王長寬於原告住宅遭竊後,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同年月八日先後二次前往原告住宅進行協調。王長寬有代表被告對外訂約之權限。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公司經總理王長寬是否曾代表被告向原告承諾願賠償七十萬元?
1、本件原告主張其位於「山海大地社區」之住宅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遭竊,嗣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被告由其公司總經理王長寬代表,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原告住宅承諾願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先行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另自同年三月一日起至六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各給付原告十萬元,總計願賠償原告七十萬元。被告對於原告住宅遭竊、其公司總經理王長寬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同年月八日先後二次前往原告住宅、王長寬有代表被告對外訂約之權限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王長寬曾向原告承諾願賠償金錢,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王長寬曾為承諾之事實負其證明之責。就此待證事實,原告提出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長寬、林光輝、李紅緞、簡金海及曾朝安等五人。
2、經本院通知證人到庭,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王長寬證稱:「...事發後,我是到原告家,並告訴原告權責關係,說明這不是我們的權責範圍,原告當時很氣憤聽不進去,要求我們要賠償,但是我始終都沒有承諾...我並沒有承諾原告賠償事宜,只是單純慰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七頁)。惟查,證人王長寬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首次前往原告住宅時,已提出被告願給付原告現金五萬元並為原告代繳五年期間之管理費及車位租金,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及王長寬不否認內容真正之摘要譯文載明「王長寬:我們公司是合議制,這件事也有研究過,我是向蘇先生(原告之夫)抱歉、報告,我們公司是打算說,我先說明,我們是希望以五萬元,我先說,再來五年的管理費,我們公司代為支出,現在一個月是三千五百元,包括二個車位三千七百五十元,我們公司五年的時間,我們公司來負擔,每個月收據照樣給,我們公司來支出管理費用」可稽,因原告不為接受,王長寬隨即於同年月八日第二次前往原告住宅,繼續就金錢給付事宜進行協調,衡情堪認王長寬當時前往原告住宅,已非單純慰問及說明被告公司權責範圍而已,乃代表被告公司就其可接受之賠償金額與原告進行搓商。故證人王長寬所證其前往原告住宅僅係單純慰問云云,顯有不實,已見其虛。
3、而證人林光輝、李紅緞於兩造前後二次搓商賠償金額時均在現場,為兩造所不爭。經本院對該二人進行隔離訊問,證人林光輝具結證稱:「我應該是在一月四日第一次、一月八日第二次,我總共去原告家二次,因為我認識原告的哥哥,而我的工地就在原告家附近,經過那邊時,原告的哥哥請我順便過去...第一次是中午去...我和原告哥哥一起進去,當時現場約有十個或八個人左右,包括原告、原告的哥哥、原告的丈夫、管委會委員、證人李紅緞,其餘還有,只是我不認識。當時我聽到他(原告)哥哥說他家遭偷竊,保全公司要賠償,後來王長寬經過二小時才到。王長寬表示公司給他的條件是賠原告五萬元的慰問金,及五年的管理費不用繳。原告說他損失很多不接受,表示他損失一、二百萬元,王長寬表示公司給他的權限只有這樣,必須回公司再協調。第二次去也是中午...我到時王長寬還沒有到,證人李紅緞有到,現場都是原告的人,有原告的哥哥、丈夫、兒子,還有原告的朋友,我不知道他是誰,後來主任副委員與王長寬一起來。王長寬有提二瓶酒來,說四日所提的意見原告不接受,回公司協商後表示要賠三十萬元,原告不接受,後來原告看保全契約有一條約定最多賠三個月的保全費用,所以沒有辦法要求賠一百多萬元,後來原告提出的賠償金額是九十幾萬元,王先生表示他們公司如果要賠的話就會賠,提出賠五十萬元。原告夫妻見王先生說得很有誠意,原告就降到八十萬元。王長寬後來說既然大家都有誠意,今天就一次把它解決,賠六十萬元就把它解決。原告夫妻商量後提出七十五萬元。最後王先生同意用七十萬元解決,可是王先生這麼說時,原告正好去上廁所不在現場,原告的先生就答應王長寬的提議,原告回來後...有同意。談好後,雙方再講付款方法,王長寬表示請原告先寫一份協議書,寫好後通知他,約定十六日那天要寫好,王長寬會來簽協議書並且同時先付三十萬元,剩四十萬元本來說每個月付十萬元,但王長寬表示因為遇到春節要付員工薪水,要求從九十一年三月才開始付,付到六月。當時我有提出意見表示協議書應由王長寬那邊來寫比較妥當。證人李紅緞在場只是聽,印象中沒說過什麼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五頁)。至證人李紅緞則具結證述:「原告是我的好朋友,從原告家裏發生竊案後,我每次都有到場,因為我也是住大樓,我也想了解保全公司賠償的情形,我前後去四次...我在原告家看過王長寬二次,另外在住戶大會時看過一次。我在原告家看過證人林光輝二次,那二次王長寬也都在。第一次去原告家是中午去的,是吃過飯後才去,我先到,王長寬、林光輝比較後到...王長寬到原告家是講理賠,並且慰問,表示願意賠五萬元及五年不用繳管理費,但是原告不接受,王長寬表示要回去公司再協商。第一次談不成,有無再訂第二次協商的時間,我沒有聽清楚,我是接到原告的電話才知道王長寬過了四、五天左右又來談第二次。第一次我先到...後來原告哥哥停好車後才跟證人林光輝一起上來,委員也沒有多久就來了...王長寬下午二、三點才到...第二次我也是先到...證人林光輝沒有多久就到了,他是跟原告的哥哥一起來,王長寬是一個人來,副主委也有來,當時很多人我記不清楚誰跟誰來。這次王長寬是談理賠,原告要求賠三個月的大樓保全費用,三個月約一百萬元左右,後來經過殺價,王長寬被原告誠懇的心打動,就決定以七十萬元成交。王長寬表示要請原告自己寫協議書,並說過一個星期後把錢送過來後再簽協議書,第一次是先送三十萬元,剩下要開票給他(原告),因為快過年了,所以付三十萬元的現金,剩下四十萬元開票,每個月付十萬元,二月份要過年,所以從三月開到六月...我沒有印象證人林光輝在現場有表示過什麼意見,我在現場也只是聽沒有表示意見。天氣有無下雨我沒有注意,好像沒有下雨」等語(見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七頁)。此外,證人即山海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當時副主委簡金海亦到庭具結證稱:「我有跟王長寬去參與協商一次,之前還有一次協商我沒有去,協商時我有在現場,協商時雙方各有提出數字出來,最後的金額如果沒有記錯,好像是七十萬元,王長寬剛開始說這個金額超出他的權限,剛開始說不能接受,後來原告堅持這個數字,王長寬就沒有再說不能接受,且與原告約好下週要來簽協議書,以我的認識,協議書的金額就是七十萬。當天後來大家很和諧的喝茶聊天,以我幫人協調的經驗,我認為要簽完約後才完成,當時王長寬有和原告約好簽約時間,王長寬當時也沒有跟原告說要再協調賠償金額。當時就七十萬元的賠償金額,王長寬有說好要怎麼開票,好像是過完年後再開,過年要發年終獎金,詳細情形我記不清楚了。我去協調時,原告那邊有朋友在...當時兩造談好後,我有跟雙方說恭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證人於經歷相當時期後,對過去發生事件之細節或不能為鉅細靡遺之記憶,故其證言難免有所出入,惟如證人對該事件之梗概仍有記憶,且不影響法院對事實大要存否之判斷者,尚非不能依具體情形採為裁判之基礎。經查,證人林光輝、李紅緞及簡金海前揭證詞關於若干細節,或有不盡完全相符之處,惟就王長寬當時確已代表被告接受賠償原告七十萬元之條件,並與原告談妥分期支付方法之重要事實,三人證詞並無二致,自得採為有利原告裁判之基礎。被告以證人就最後賠償金額七十萬元之形成細節,陳述並非完全符合,質疑證言之真實性,洵不足採。又證人李紅緞為原告好友、林光輝為原告兄友、簡金海曾為原告社區管委會副主委,固與原告分別有親疏不等之交誼,惟該三人經本院告知偽證刑責,均願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證詞就當時兩造搓商過程之描述頗為具體詳實,顯非憑空杜撰,就重要情節之陳述亦相符合,本院認其證詞應屬可信。被告僅以證人與原告交情匪淺,抗辯證人有偏頗坦護之虞,尚難推翻其證詞之可信度。被告另辯稱依現場當時情況,證人林光輝及李紅緞對兩造間之協商過程根本不清楚、該二人均述及被告當時要求勿將協議內容對外公布,應係原告精心安排云云,純屬被告個人憶惻之詞,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4、另依證人王長寬嗣後所證:「...當時要怎麼開票?要開多少金額?都是原告自己在說的,我沒有承諾。我沒有說年終獎金付不出來。當時原告有一個人說七十萬元他們可以同意,我說要帶回去公司研究,他們就說七十萬元要怎麼給。我再三強調要帶回公司研究,他們就自己幫我設法分兩次付款,一次三十萬元、一次四十萬元,後來又說我很有誠意,說四十萬讓我分期,我就順口提到中間有過年,他們就讓我延一期。我當時的意思是如果公司同意,才要這樣付款。後來回公司,我們董事長認為法律上我們沒有義務賠,就不答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二、三頁),益徵證人林光輝、李紅緞及簡金海三人所證兩造搓商七十萬元賠償條件及分期支付方法等事實,均非子虛。至證人王長寬所稱伊並未承諾,已再三強調須帶回公司研究,賠償金額及支付方法均是原告自己在說云云,核與證人林光輝、李紅緞及簡金海三人在場認知顯有不同,應係王長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5、綜上,本院認依原告所舉證據,足證被告公司總經理王長寬當時確已代表被告接受賠償原告七十萬元之條件,並與原告談妥分期支付之方法。準此,兩造間應已成立賠償協議,換言之,王長寬確曾代表被告向原告承諾願賠償七十萬元之事實,已臻明確。按當事人間之賠償協議,倘無特別約定,其性質乃屬不要式及諾成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行成立,不以簽訂書面契約或交付金錢為必要。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兩造決定賠償金額及支付方法後,雖有約定日後會同簽訂書面契約,惟兩造當時並未約定其賠償協議須俟書面契約簽訂後始行成立,則其簽訂書面契約之用意顯在作為雙方曾為協議之證明而已,縱日後未為簽訂,仍不影響已成立協議之效力。
(二)王長寬承諾願賠償原告七十萬元,是否出於原告之脅迫?被告辯稱縱認王長寬當時與原告成立賠償協議,其承諾之意思表示乃肇因於原告在場人數眾多,王長寬為求脫身,所不得不為使然。原告則否認有何脅迫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就其公司代表王長寬受有脅迫之事實,負其證明之責。經查,被告就此待證事實,僅以王長寬本人證詞「當時證人林光輝在現場走來走去,聽到我說不同意,就拍桌子」,及證人林光輝證詞「現場都是原告的人,有原告的哥哥、丈夫、兒子,還有原告的朋友」為據,此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斟酌證人王長寬、林光輝上開證詞所陳,與脅迫情形尚屬有間,且王長寬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與原告成立賠償協議,先前已曾前往原告住宅進行協商一次,對於協商當時可能面臨之壓力已有實際經歷,於第二次協商時仍願隻身代表被告前往,堪認其對當時對方人數眾多及搓商過程可能發生之衝突已有合理預見並願意接受,自難僅憑當時客觀情勢遽認其受有任何脅迫。從而,被告抗辯王長寬受有脅迫,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該項遭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尚嫌無據。
(三)王長寬上開承諾之性質是否為贈與,而得於贈與物交付前撤銷之?被告另辯稱縱認當時現場情形與脅迫有間,因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原因關係,且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亦無任何對價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原告,其性質應屬贈與契約,於被告未將贈與物交付移轉予被告前,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被告得撤銷贈與等語。惟查,被告固係與「山海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書,然管委會與被告訂立契約,實質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否存在於全體住戶與被告之間?倘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否逕對受害住戶負賠償責任?學理上均有進一步探究必要,難謂被告當然無須對住戶負契約責任。再者,本件委託服務契約所定之保全標的範圍是否涵蓋被告區分所有部分?竊案發生之責任歸屬為何?亦非毫無疑義,是於責任範圍未見明朗前,兩造藉由搓商達成給付一定金額之協議,該協議自應定性為和解契約。被告所辯上開協議乃屬無償贈與云云,顯有違當事人間之真意,委不足採。
(四)被告得否以錯誤為由,撤銷兩造間之賠償協議?被告辯稱縱認兩造間之協議為和解契約,因原告當時謊稱受損一百四十三萬餘元,與其實際受損金額四十餘萬元相去甚遠,故王長寬當時對於受損金額此重要爭點顯有錯誤,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規定,被告亦得撒銷該和解契約等語。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該和解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固有明文,惟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第二三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一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本件兩造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成立賠償協議,而被告迄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表明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是縱認被告確有撤銷之原因,惟因已逾民法第九十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難認發生撤銷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總經理王長寬已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賠償協議,該協議之性質乃屬和解契約,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上開賠償協議,洵屬有據。惟依證人林光輝、李紅緞前揭證詞所示,兩造當時約定之分期支付方法,係由被告於簽訂書面契約時先行給付三十萬元,另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至同年六月份止,每月各付十萬元,合計應付七十萬元,堪認兩造當時就每期十萬元分期款所約定之清償期限,應係各該月份之末日,而最後一期十萬元分期款之清償期限,即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自該日之翌日即同年七月一日起,被告始負該期分期款之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六十萬元部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當時均屆清償期,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六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應照准;至被告就最後一期分期款十萬元部分,乃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就該十萬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算遲延利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許月珍~B法 官 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