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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己○○

丁○○乙○○戊○○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與甲○○間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在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前因未經協議分管即占用其與原告共同之被繼承人劉金塗所有,坐落

臺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第一六七之五九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段○○○號一樓之建物(下稱成泰路房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號判決判命其應給付原告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嗣原告再訴請被告丙○○給付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年五月間之不當得利一百六十五萬元,亦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判決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丙○○之上訴確定(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丙○○給付九十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間之不當得利二十七萬五千元亦獲勝訴確定)。詎原告擬持上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對被告丙○○名下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第一五九之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二八八○建號、二八八一建號之建物強制執行時,始發現上開不動產業經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贈與予其妻即被告甲○○,並於同年一月九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被告甲○○嗣並將所取得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五千分之四一二暨其上第二八八○建號之建物移轉予訴外人陳威宇。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被告丙○○另筆潛在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之上開成泰路房地,依鈞院執行處鑑價結果,共計總價僅為二百十九萬零四百元,而被告丙○○又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足供清償,故被告間所為之前述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

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年度民執日字第三六二○號通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裁定、國稅局財產清單影本各乙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渠等對於被告丙○○具有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之債權,係以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十六號之確定判決命被告丙○○給付六十五萬元,及同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命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追加給付二十七萬五千元者為據。惟查該二判決之被告均為丙○○一人而已,被告甲○○並非被告;且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而被告甲○○僅係單純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不曾參加前案訴訟,亦未繼受被告丙○○與原告間之不當得利返還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意旨,上揭二確定判決並無拘束被告甲○○之效力,從而被告甲○○應得就原告之債權數額提出爭執及抗辯,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查上開不利於被告丙○○之判決中,係以市面上之租金行情作為計算不當得利

損害額之基準,未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與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判決意旨不符,應屬違法。按原告於前揭訴訟中係主張被告丙○○無權占用前開成泰路房地,其中土地部分於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二百元,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合計為十七萬一千六百元,而房屋部分經核定之課稅現值為二萬九千八百元,故房屋及土地之申報總價合計為二十萬一千四百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年租金應為二萬零一百四十元。而原告主張被告丙○○無權占用該房地之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三月至九十年十一月止,計為四年八個月,故其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應僅為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20,140×4.75= 95,665)。按上開坐落成泰路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經鈞院執行處交付鑑價結果,房地價值合計九百二十二萬元,以被告丙○○應繼持分六分之一計算,其持分價額即為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顯足以擔保上述合法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價額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從而本件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詐害債權之要件甚明。至鈞院民事執行處嗣就上揭不動產所定之拍賣底價較鑑定價額為低;係因原告認為鑑定價值過高,而以債權人身分提出異議始經執行處酌減(被告方面係因遲誤異議期間以致未異議,且該底價亦不足以反映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及翌年一月初被告贈與系爭房地時成泰路房地之價值),是該拍賣底價不足為憑。

㈢退步言之,縱原告之債權金額以每月五萬元計算,然上開確定判決均認定上開成

泰路房地於被繼承人劉金塗生前曾出租他人,每月租金六萬元,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遷出該處後,原告丁○○亦係以每月租金六萬元之價格出租他人,依據吾人居住於大台北地區之生活經驗,房價二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之月租大約一萬元,依此計算,每月租金六萬元之房屋,其房地價值當在一千五百萬元以上,故被告丙○○應繼持分六分之一之價額即為二百五十萬元。而判斷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行為時之債權數額為準,而不及於行為後所生之債權。從而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一月二日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作成時,如每個月損害額以五萬元計算,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此段期間不當得利之損害數額應為二百萬元(部分金額經主張抵銷),則被告丙○○就上開房地之持分價額二百五十萬元亦足以擔保移轉時之債權額二百萬元,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

㈣退萬步言,縱以前開執行程序之鑑定價額九百二十二萬元為據,被告丙○○之持

分價額應為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與被告間贈與行為作成時原告之債權額二百萬元相較,雖不足四十四萬三千三百餘元,然原告債權受損之比例亦僅約為四分之一而已,依據比例原則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誠信原則,原告應僅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範圍四分之一部分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暨塗銷上開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

年度民執日字第三六二○號囑託查封登記函、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十一年度民執日字第三六二○號執行通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地價謄本、房屋稅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訴理由狀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二○號執行卷宗,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被告丙○○最新財稅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予以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追加請求撤銷被告間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債務及不動產贈與行為,訴訟標的且均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無影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行使撤銷權,距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期間未滿一年,並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因無權占用上開成泰路房地,而經判決應給付原告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十五萬元,及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年五月間之不當得利一百六十五萬元確定,嗣追加請求被告丙○○給付九十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間之不當得利二十七萬五千元亦獲勝訴確定。詎原告擬持上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對被告丙○○名下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第一五九之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二八八○建號、二八八一建號之建物強制執行時,始發現上開不動產業經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同年一月九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被告甲○○嗣並將所取得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五千分之四一二暨其上第二八八○建號之建物移轉予訴外人陳威宇。按被告丙○○另筆潛在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之上開成泰路房地,依本院執行處鑑價結果,共計僅為二百十九萬零四百元,而被告丙○○又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足供清償,故被告間所為之前述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據以主張渠等對被告丙○○具有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債權之確定判決,係以市面上之租金行情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基準,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不符,應屬違法;被告甲○○既非前開二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未繼受渠等之法律關係,自不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故應得就原告之債權數額提出爭執及抗辯。經查原告於前揭訴訟中主張被告丙○○無權占用之前開成泰路房地申報總價合計為二十萬一千四百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年租金應為二萬零一百四十元,自八十六年三月至九十年十一月止,計為四年八個月,故其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應僅為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而上開坐落成泰路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經鑑價結果其價值合計九百二十二萬元,以被告丙○○應繼持分六分之一計算,其持分價額即為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顯足以擔保上述合法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價額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從而本件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詐害債權之要件甚明。退步言之,縱原告之債權金額以每月五萬元計算,以前揭成泰路房地每月租金六萬元推算,其房地價值當在一千五百萬元以上,故被告丙○○應繼持分六分之一之價額即為二百五十萬元,而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一月二日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作成時,如每個月損害額以五萬元計算,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此段期間不當得利之損害數額應為二百萬元(部分金額經主張抵銷),則被告丙○○就上開房地之持分價額二百五十萬元亦足以擔保移轉時之債權額二百萬元,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退萬步言,縱以前開執行程序之鑑定價額九百二十二萬元為據,被告丙○○之持分價額應為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與系爭房地移轉時之原告之債權額二百萬元相較,雖不足四十四萬三千三百餘元,然原告債權受損之比例亦僅約為四分之一而已,依據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應僅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範圍四分之一部分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暨塗銷上開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丙○○因未經協議分管即占用其與原告共同之被繼承人劉金塗所有,上開位於臺北縣○○鄉○○路之房地,而經判決應給付原告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十五萬元(部分經被告丙○○主張抵銷,另含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年五月間之不當得利一百六十五萬元確定,前揭確定判決中並均以每月租金六萬元為據,計算原告之損害為每月五萬元(原告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為六分之五,被告丙○○為六分之一);又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一月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五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既已於前揭確定判決中經判命應返還原告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十五萬元,及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年五月間之不當得利一百六十五萬元,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即對被告丙○○具有既判力;又前揭訴訟係屬給付判決,故亦具有執行力,從而原告對被告丙○○享有之債權額即應以此為據,至為灼然。另一被告甲○○固非前揭訴訟之當事人,然其所爭執者為原告對被告丙○○所享有之不當得利債權額,性質上仍屬原告與被告丙○○間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此項訴訟標的既已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具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故不論被告甲○○是否受前揭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其於本件訴訟中另行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方式,既無法推翻前揭確定判決拘束被告丙○○之效力,就原告對被告丙○○所享有之債權額即不生影響,爰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所享有之不當得利債權本金為六十五萬元,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遲延利息約為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650,000x0.05x(2+47/365)=69,185〕,兩者合計為七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另自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年五月間之不當得利債權則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因前揭確定判決中均係以每月租金六萬元為據,計算原告之損害為每月五萬元(原告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為六分之五),故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計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為止,共計二十八個月,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額應為一百四十萬元。從而算至被告間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為贈與行為之時止,原告對被告丙○○所享有之債權額本息合計約為二百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堪以認定。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潛在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之前揭成泰路房地,經本院執行處鑑價結果,第一次為九百二十二萬元,嗣因債權人提出異議,再次鑑價結果為二百十九萬零四百元,被告對此二次鑑價結果於執行程序中均未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二○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主張上開房地價值達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予以採信。縱以前揭鑑價較高之九百二十二萬元計算,被告丙○○所有之部分亦僅值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尚不足清償前揭所認定原告當時所有之債權額二百十一萬餘元;且被告丙○○除此之外,具有價值之財產,僅有民國八十一年出廠,排氣量二千CC之裕隆汽車乙輛,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資五字第九一一五七八三九號函所附被告丙○○財稅資料乙份附卷可稽,按距九十年一月份為贈與行為時止,上開汽車年份已近九年,衡諸常情,顯難認其殘值可達五十八萬元以上,被告復亦未對此有所主張,是以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

㈣末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

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係屬區分所有建物,依一般交易慣例,除行為時有特別約定外,為法律行為時均係就土地及建物中欲移轉之所有權範圍一併整體為之,殊無比例為之情形,徒增產權上之複雜,從而性質上應屬不可分之給付,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撤銷之效力即應及於法律行為之全部。另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撤銷權之用意,即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增加債權獲得清償之可能,而本件原告係就區分所有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行使撤銷權,如依被告所主張僅得撤銷不足額之比例,將造成土地及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或土地及建物為共有狀態,顯將增加使用時之困難,亦將減損其交易價值,導致債權人求償之困難,至為灼然,從而原告主張撤銷全部法律行為,係為確保其債權實現所必須,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亦未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當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所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既使被告丙○○剩餘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年一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在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陳翠琪~B 法 官 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B 書記官 白俊傑~F0~T48┌────────────────────────────────────────────┐│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台北縣│五股鄉 │五股坑│五股坑│一五九之一 │建│三四二.○○│五千分之四二一││ │ │ │ │ │ │ │ │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 │ ││編│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四│五│ │ │ │ │合│附 屬 建 物 主│ │備 註││ │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 │ │ │ │ │ │ │ │ │ ││ │ │ │ │材 料 及│ │ │ │ │ │ │ │要 建 築 材 料│ │ ││號│號│ │ │ │ │ │ │ │ │ │ │ │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 │ │ │ │計│及 用 途 │ │ ││ │ │ │ │ │ │ │ │ │ │ │ │ │ │ │├─┼─┼────┼──────┼────┼─┼─┼─┼─┼─┼─┼─┼─────────┼───┼──────┤│ │1│台北縣五│台北縣五股鄉│鋼筋混擬│ │3│ │ │ │ │3│陽台13.86 │全部 │ ││ │○○○鄉○○○○○路一段二│土造五層│ │3│ │ │ │ │3│ │ │ ││1│8│坑段五股│十二巷一號五│樓房 │ │.│ │ │ │ │.│ │ │ ││ │2│坑小段第│樓 │ │ │8│ │ │ │ │8│ │ │ ││ │ │一五九之│ │ │ │9│ │ │ │ │9│ │ │ ││ │ │一地號 │ │ │ │ │ │ │ │ │ │ │ │ │├─┼─┼────┴──────┼────┼─┴─┴─┴─┴─┴─┴─┴─────────┼───┼──────┤│ │2│右列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鋼筋混擬│2 │十分之│ ││ │8│ │土造五層│2 │一 │ ││2│8│ │樓房 │. │ │ ││ │2│ │ │2 │ │ ││ │ │ │ │1 │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