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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甲○○原 告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利用擔任兩造等共同投資之錦星綢線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負責人之便,竟藉機盜用原告二人之印章製作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及章程,將被告個人出資額依序由十萬元提高至二百六十萬元(其餘股東葉秀卿、張登榮、甲○○及張儷曄之出資額仍維持十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一八號判決有罪確定後,未思將出資額回復原狀,竟另於八十年間,以同前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出資額提高至四百六十萬元(其餘股東出資額則維持不變),致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利。由於原告之股東權利依出資比例而定,故原告之出資比例因被告之行為由原先各五分之一之持股比例降至五十分之一,而受有持股比例五十分之九之損害,依目前錦星公司之土地資產初步估計價值約一千萬元,原告顯係各受有一百八十萬之損害(00000000×9/50=000000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等各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四、惟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於外觀上雖改變股東之持股比例,然實質上各股東之持股比例仍應依各股東實際出資額計算。即原告於登記(形式上)之持股比例雖有減少,實質上既未發生變動,為調和形式與實質上之差異,或得請求回復原狀,惟難據此逕認定原告受有因形式股權登記減少之金錢損害。遑論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係以公司部分資產乘以形式登記減少比例計算,亦乏所據。準此,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金錢損害顯非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所致,是原告以彼等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受有金錢損害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按諸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日期:200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