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甲○○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交附民字第一八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萬肆仟陸佰壹拾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原告甲○○以叁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給付原告甲○○三十九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縣板橋市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重慶路十二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與前方同方向行駛欲左轉重慶路十二巷而由原告甲○○駕駛後載丙○○之TZA─八六三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腰挫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當時駕車應隨時注意警戒車前狀況,尤應預防危險之發生,被告應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責任,至為明顯,且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判處徒刑三月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等就所受傷害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A.原告劉雲崇求償金額為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⑴醫療部分
原告於車禍發生時送往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治療,總計花費六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並擬於九十一年底再度住院手術拆除固定鋼架,預估手術及療程費五萬元。
⑵薪資損失部分
①原告原在台北市政府集中支付處擔任科長乙職,月薪七萬一千零四十元
,因此次車禍腿部骨折,不堪行動及工作,在自宅治療六月計算,合計四十二萬元。
②九十一年底要再次住院拆除鋼架手術後休養三月計算,合計二十一萬元。
③腿因骨折手術後行動不便無法搭乘公車上班,而改坐計程車(九十年五
月至九十年六月)自住家板橋和平路至台北市政府辦公室,來回七百元,約一四0餘次,計十萬元。
④養傷用營養及補品(二年)計十萬元。
⑶精神損失部分
遭受本次車禍後,健康受到嚴重傷害,精神痛苦不堪,雖非財產上損失,亦請求賠償四十五萬元。
B.原告甲○○求償金額計三十九萬元:⑴醫療部分因其金額甚少,不另彙整陳庭。
⑵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原在通信公司任職,月薪約三萬元,為照顧丙○○生活起居無法工作,以六月計算,合計二十四萬元。
⑶精神損失部分
遭受本次車禍後,除健康受到傷害外,精神更是痛苦至極,雖非財產上損失,亦請求賠償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八十張、薪資證明書及薪資清冊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非全在被告,原告亦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過多,其中有多項請求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丙、本院依職權向亞東紀念醫院查詢原告所受傷害及復原情形。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重慶路十二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同方向行駛欲左轉重慶路十二巷而由原告甲○○駕駛後載丙○○之TZA─八六三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腰挫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引起,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痛苦,自應由被告負擔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賠償原告甲○○三十九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並非全在被告,原告亦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中多項請求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重慶路十二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同方向行駛欲左轉重慶路十二巷而由原告甲○○駕駛後載丙○○之TZA─八六三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腰挫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有卷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八號過失傷害影印卷內之該會府覆議字第九○一六六四號覆議意見書可憑,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屬實,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應屬可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次按,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命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九八七號判例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依法有據。爰審酌原告各款請求如下:
A原告丙○○方面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之醫療費自付額部分為三萬九千二百一十九
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急診入院時曾實施手術內固定,而內固定物
應於骨折完全合後拔除,拆除內固定費用約三至四萬元等情,業經本院向亞東醫院查詢屬實,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亞歷字第○九二六四一○○八九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需再度住院手術拆除固定鋼架,自堪信為真實,惟依前開函文所示,該項手術費用最高額僅四萬元,故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薪資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任職台北市集中支付處,擔任科長一職,月薪七萬餘元,因此
次車禍腿部骨折,不堪行動及工作,在自宅治療六個月,以月薪七萬元計算,六個月薪資損失計四十二萬元,嗣又將再入院接受拆除鋼架手術,術後需修養三個月,三個月之薪資損失為二十一萬元等情,固據提出薪資清冊及服務單位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既為公務員,復自承請假期間仍有領薪,顯見其並無遭受因傷而未能支領薪資之損害,是其主張受有九個月共計六十三萬元之薪資損害,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另以其為療傷而請休假及事、病假,致考績無法列甲等,並喪失不
休假獎金等,據為其主張受有薪資損害之理由,然依現行公務員考績法之相關規定,公務員在考績年度內,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固不得考列甲等,但此並非考績不得列甲等之唯一事由,況縱使公務員無所列各項不得考列甲等之事由,亦非可謂其當年度之考績即必然考列甲等,二者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灼然至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考績未列甲等確係因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至原告休假是否確為治療本件事故所肇致之傷害,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骨折手術後行動不便無法搭乘公車上班,而改坐計程車(
九十年五月至九十年六月)自住家板橋和平路至台北市政府辦公室,來回七百元,約一四0餘次,計十萬元,及花費養傷用營養與補品(二年)計十萬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乏憑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腿部受有骨折傷害,導致行動不便,其主張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為台北市集中支付處之科長,月薪七萬餘元,而被告為高中肄業,現任服飾店職員,月入三萬元左右等情,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四十五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七萬元,方屬公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在七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總計為十四萬九千二百一十九元。
B原告甲○○方面㈠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在通訊公司任職,每月收入三萬元,為照顧受傷丈夫丙○○生活和起居無法工作,因而辭去原職,以六個月計算,受有二十四萬元之薪資損失等情,固據提出薪資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惟原告之夫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依前揭傷勢觀之,丙○○僅腿部行動不便而已,並未達不能料理自己生活而需他人看護之程度,故原告為照顧丙○○而辭去原職,即非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薪資損失,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㈡精神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腿部受有腰挫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故其主張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高商畢業,原在通信公司任職,月薪三萬餘元,現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而被告為高中肄業,現任服飾店職員,月入三萬元左右等情,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一萬元,方屬公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在二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其所載現場圖觀之,可知本件車禍發時,兩造係同向行駛,原告甲○○騎駛機車搭載丙○○原在外車道行駛,欲左轉重慶路十二巷,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內線車道分道線旁,被告駕車在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車輛右前車角撞擊原告甲○○騎乘之機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惟原告甲○○於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依規定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亦難辭其責。本院斟酌前述車禍之肇因,認原告甲○○應承擔之過失程度與被告相同,各為百分之五十。而原告丙○○係因甲○○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因此,應認原告甲○○為丙○○之使用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參照),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丙○○自應承甲○○之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件車禍既係因兩造雙方行為共同成立,基於衡平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斟酌原告之過失,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依兩造前揭過失程度之比例,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七萬四千六百一十元(計算式:149219x50%=7461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一萬元(計算式:20000 x50%=1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在七萬四千六百一十元範圍內,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在一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七萬四千六百一十元、賠償原告甲○○一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准予所請,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