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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肆仟零

捌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係根據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0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催告原告就假扣押是否受有損害依法行使權利而起訴。

二、原告所有土地遭被告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被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三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五分之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五四六號受理,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士院仁執全強字第五四六號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上開土地在案。

三、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被告敗訴: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六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二〕被告以原告、訴外人沈黃雪及吳鴻榮涉嫌偽造文書等向鈞院提起自訴,鈞院以八十九年自字第八八號〔清服〕受理,被告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嗣後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鈞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不服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十八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分別提起刑事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嗣後被告撤回上訴及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事庭通知為憑,本案訴訟至此終結。

〔四〕本案訴訟終結後,原告於本〔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收受被告上開行使權利催告函。

四、原告因被告不當之訴訟行為而受有損害: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民事裁定及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因被告惹起訴訟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支出律師酬金參拾萬元。土地遭假扣押查封致原告無法處分受有損害,暫請求壹佰萬元。支出之旅費肆仟零捌拾元。合計壹佰參拾萬元肆仟零捌拾元。爰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因被告惹起訴訟行為,受有支出律師費用及旅費之損害:1按因故意或過失提起不當訴訟,致被告因而支出旅費、律師費用,通說認為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

2被告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後,先以原告、訴外人沈黃雪〔即

原告之配偶〕及吳鴻榮涉嫌偽造文書等向鈞院提起自訴,被告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嗣後,又對原告等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原告就偽造文書案支出律師費用壹拾萬元,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案支出律師費用壹拾萬元,原告辦理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塗銷假扣押登記,支出律師費用捌萬元。

3前開偽造文書案開庭共計十三次,原告須搭乘計程車出庭應

訴,支出車費共計肆仟零捌拾元〔參見本院卷第五0頁、第一0六頁〕。

〔二〕系爭土地,遭被告不當假扣押,原告受有損害: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遭被告假扣押查封登記,迄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始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系爭土地毗鄰地即同地段第二八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每坪市價高達伍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元,有被告乙○○與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於假扣押查封登記期間即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五月,系爭土地價值每況逾下,迄今仍持續滑落中,系爭土地,在假扣押查封前,依通常情形,原告得隨時處分獲利,惟遭被告不當假扣押查封登記,致原告無法處分,喪失處分獲得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此項所失利益,暫為壹佰萬元〔參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

〔三〕假扣押期間,系爭『房屋』〔應係土地〕並沒有要出租或出售他人〔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原告所謂之損害是系爭土地遭假扣押後,原告無法處分之損害,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無法處分〔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原告支付『刑庭』之律師費用與差旅費用,係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致原告有此項給付,被告應負擔此部分的費用。原告是『依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不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零四條來請求。縱然原告之陳述果如被告主張涉及訴之變更、追加,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主張前〔情〕節,其基礎事實相同,應准原告為訴之標的變更、追加〔參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

〔四〕請求引用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民事案卷內甲○○之主張。併陳述:因吳鴻榮未將買賣標的土地上之地上權清理完畢,因此原告才未將買賣價金全部給付,甲○○並不是土地的出賣人,並沒有義務通知其餘土地共有人,甲○○有給付價金給吳鴻榮,證明期〔其〕間不是假買賣〔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

參、證據:提出─

一、臺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存證信函第0五六五號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九頁〕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三號民事裁定暨同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士院仁執全強字第五四六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各壹件〔附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

三、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具聲請限期起訴狀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

五、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二頁〕。

六、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

七、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

八、被告乙○○所具刑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十八號〕上訴狀繕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

九、被告乙○○所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五號〕上訴狀繕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九頁、第三0頁〕。

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院田刑忠字第八四一五號通知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三一頁〕。

十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及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要旨影本各壹件〔附本院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

十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士院儀執強字第五四六號囑託塗銷不動產登記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

十三、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板院通民團重訴字第二五九號通知暨乙○○所具民事起訴狀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六0頁〕。

十四、委任代理人、辯護人之委任契約影本參件〔附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

十五、被告乙○○與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

十六、曾隆興博士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三二二頁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

並聲請准予委由中華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或大通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或大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五分之一,鑑定八十九年四月間與九十一年五月間之土地市價〔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其後補稱「如果聲請鑑定之費用為非必要費用,須由原告負擔,則原告請求不用送鑑定。」〔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

貳、陳述:

一、被告確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合理理由:

〔一〕被告確實聲請假扣押原告之系爭土地,但因原告與第三人吳鴻榮間之買賣顯有問題,且給付價金方式完全矛盾,並未付清即為過戶等情而為假扣押,此合理之懷疑並未完全喪失刑事告訴權。

〔二〕依鈞院函調調查證據狀內之民、刑事卷宗,以原告於該案中之狀紙內容即可證明本事件之買賣確實有問題,被告所為之假扣押並未造成原告損失,反而原告嚴重瑕疵之買賣行為造成被告對於第三人吳鴻榮之債權完全無法求償,因第三人吳鴻榮將其唯一財產之土地〔即系爭假扣押標的土地〕完全過戶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八八頁〕。

〔三〕被告提起刑事自訴雖遭駁回,但依該刑事卷內事證顯示此共有地買賣顯然違法,且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並地上權人之通知顯有瑕疵,如此違背常理之買賣標的物,實為幫助第三人吳鴻榮脫產,而使被告之債權無法滿足,被告合理懷疑而為之假扣押,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失,至於原告所主張之民、刑訴訟,被告僅因自訴程序上不合法而為駁回,並非敗訴駁回,因此原告買賣瑕疵之問題仍然存在,實無任何損失可言。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訴訟行為而受有損害,但依原告所提之判例,更可佐證此訴訟之發生,係在於原告與第三人吳鴻榮間之買賣假扣押土地顯然違法且不合理,並有多處矛盾之處,因此被告正當行為加以假扣押並提起訴訟,顯與前述判例有別。

〔五〕被告因原告涉有異常買賣等原因而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並提起民、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議,及藉助公權力調查事實,乃係依法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實為合法行為,並未加損害於任何人,更何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係因刑事自訴不合法,並非無罪判決,而另案民事確認之訴,係因諭知補繳鉅額裁判費而撤回起訴,亦非敗訴判決,申言之,本事件刑事案件並非認定原告無罪,而民事案件亦非認定原告勝訴,因此本事件並無實體認定原告無任何異常買賣存在,假扣押仍有其合理權利之行使及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部份:

〔一〕原告對其受有支出律師費用之主張及數額、必要性等應舉證說明之。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支出此項律師費用之主張屬實,然按我國訴訟制度並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聘請律師進行訴訟之必要,自難認其此項支出與被告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對於如何無法處分土地所致損害部分,未負舉證責任,且無根據。再者,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且其上有地上權存在,原告如何因假扣押而無法處分實有問題。至於支出旅費部分實不知何指。而原告又主張鑑定不同時間之土地價格作為損害依據,更為錯誤,因土地價格之波動係為景氣及政治因素所致,而與假扣押無關。原告買賣假扣押標的土地,顯有幫助第三人脫產之嫌,且買賣方式及價金給付皆與買賣契約內容不一致,且未經共有人同意及合法通知地上權人優先購買等情,因此被告依法正當假扣押,且尚未拋棄告訴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依原告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第一大點明白載明原告主張請求之根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0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而起訴,但此法條並非請求權之依據或訴訟標的,原告之起訴顯不合法,而被告不同意原告任何訴之追加及變更。

五、第一、二審之訴訟程序,當事人均可親自到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自無理由。否認原告因假處分〔應係假扣押〕受有損害。土地價值之波動與系爭損害無關,原告聲請鑒定系爭土地之價格,並無必要〔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訟標的變更及追加。原告原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陳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已經涉及訴訟標的變更、追加,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之變更、追加〔參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

六、請求引用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民事案卷內乙○○主張。併陳述

〔一〕本案原告未給付價金完畢。〔二〕原告未通知其餘共有人。〔三〕本案給付價金方武與買賣契約完全不同〔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

參、證據: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卷宗、八十九年度自字

第八八號刑事卷宗〔參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嗣陳明捨棄聲請調閱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十八號刑事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自係指假扣押原因自始不存在,根本不應為假扣押之裁定而言。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者,足證其假扣押之原因自始不存在,原即不應為假扣押之裁定〔參司法院七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七一院台廳一字第○四五七○號函〕。

貳、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被告敗訴」〔參見本院卷第四頁〕、「三、原告因被告不當之訴訟行為而受有損害:〔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民事裁定及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參見本院卷第五頁〕,核其意旨,乃在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

參、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改稱「原告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不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來請求。」〔參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應認原告意在據所主張「被告聲請為右開假扣押等事實」『變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雖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訟標的之變更〔參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惟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提起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係請求因被告賠償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其變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則係主張被告之假扣押行為亦屬侵權行為,其先後二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為訴之變更,應無不合。爰就原告變更後之「侵權行為」之訴,依法審結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三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五分之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五四六號受理,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士院仁執全強字第五四六號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上開土地,迄九十一年五月間,始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三號民事裁定暨同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士院仁執全強字第五四六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各壹件〔附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士院儀執強字第五四六號囑託塗銷不動產登記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等為據,核與被告自認「被告確實聲請假扣押原告之系爭土地」等情,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份事實為真正。

貳、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苟『被害人』並無何項損害,或不得請求賠償,即無從判令『行為人』負賠償責任。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迄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始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致原告無法處分,「系爭『土地價值』每況逾下,迄今仍『持續滑落』中」,原告喪失處分獲得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所失利益壹佰萬元。』;被告則以:「原告對於如何無法處分土地所致損害部分,未負舉證責任,且無根據。」、「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且其上有地上權存在,原告如何因假扣押而無法處分實有問題。」、「原告又主張鑑定不同時間之土地價格作為損害依據,更為錯誤,因土地價格之波動係為景氣及政治因素所致,而與假扣押無關。」等置辯,兩造即有爭執。查: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明定,立法理由係以:「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八十六條理由謂賠償損害者,不外填補債權人所失法律上之利益而已,其範圍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已失之利益為限。

惟所謂已失之利益,範圍頗難確定,故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為準,以防無益之爭議。此本條所由設也。」,據此,『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致『失利益』,當以係否『可得預期之利益』為斷。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應依吾人之智識經驗可得而知及為債務人所知之通常或特別情事為基礎,依其自然發展,一般可得預期之利益衡之。

〔二〕原告既主張「假扣押期間,系爭房屋〔應係土地〕並沒有要出租或出售他人。」〔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顯無何種『已定』『出售』、『出租』系爭土地之計劃;又關於「土地價格之上漲,乃係社會繁榮所促成,並非買受人買受土地時可得預期之利益」,業據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判決揭示甚明,土地價格之漲、跌,已難謂係各該事人『可得預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持續滑落」,即非兩造『可得預期』,不能認原告果「失其利益」壹佰萬元。將原告主張情節『反面』思考,於右開假扣押期間,苟系爭「土地價值持續『上漲』」,亦不能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參照〕。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毗鄰地即同地段第二八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每坪市價高達伍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元」,並提出「被告乙○○與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壹件」為據〔附本院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惟: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足參〔參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七頁〕,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在被告乙○○與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訂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後』,併各筆土地位置、地形、面積各不相同,貳者本難比擬。再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士院仁執全強字第五四六號囑託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有該函影本壹件足參〔附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據此,系爭土地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中、下旬」始經同法院執行假扣押,距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有壹個月有餘,此期間原告處分系爭土地並無何項限制,遍查全卷,亦未見原告於此期間,以「每坪伍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出售系爭土地,亦未見原告以上項價格對何人要約,據此酌之,原告原即未「預期」系爭土地果有上開價格,併其後假扣押期間,系爭土地價格之漲、跌,均非兩造所得預期,亦不能據原告此部份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此,原告主張「失其利益」壹佰萬元壹節,不能認為真正。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後,先以原告、訴外人沈黃雪〔即原告之配偶〕及吳鴻榮涉嫌偽造文書等提起自訴,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嗣後對原告等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原告就偽造文書案支出律師費用壹拾萬元,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案支出律師費用壹拾萬元,就辦理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塗銷假扣押登記,支出律師費用捌萬元〔起訴狀載支出律師酬金參拾萬元〕」壹節,被告則以「〔一〕原告對其受有支出律師費用之主張及數額、必要性等應舉證說明之。〔二〕縱認原告支出此項律師費用之主張屬實,然按我國訴訟制度並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聘請律師進行訴訟之必要,自難認其此項支出與被告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置辯,兩造就之亦有爭執。查:

〔一〕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0五號解釋意旨以:「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民事判決亦揭示「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本件上訴人並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報酬八萬元,難認為有理由。」。

〔二〕上開解釋、民事判決雖作成於現行民事訴訟法修正之前。但原告主張支出律師費用之各該案件,係繫屬於一、二審,此有原告提出「委任代理人、辯護人之委任契約影本參件」足佐〔附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按其審級依現制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苟支出律師費用之當事人『不能證明』『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即無從判令相對人賠償所支付律師費用。

〔三〕被告以「原告對其受有支出律師費用之主張及數額、必要性等應舉證說明之。」等置辯,原告就其『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事實,未舉出何種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即不能認原告有何「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訴請被告賠償右開律師費用,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主張「前開偽造文書案開庭共計十三次,原告出庭應訴搭乘計程車支出車費共計肆仟零捌拾元。」部份,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支出旅費部分實不知何指」置辯,兩造亦有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此部份事實,經被告爭執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懸揣原告果有「支出車費共計肆仟零捌拾元」之損害。

參、綜前所述,原告並無何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其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原告聲明欄所示之給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部份: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並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