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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卯○○被 告 乙○○

丁○○丑○○寅○○癸○○己○○

壬 ○辛○○子○○戊○○庚○○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第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九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第四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供灌溉使用之水利用地,詎被告等人卻在其等所有台北縣○○鄉○○路○段○○○號贏座大樓後方之系爭土地上,未經原告同意,共同出資搭蓋磚造鐵皮屋頂之停車棚做為住戶共同之停車場,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面積共十九點七六平方公尺。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證據: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十五件。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日月營造有限公司、丁○○、丑○○、寅○○、癸○○、翁清溪、許綢、辛○○、子○○、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葉杞宏以前所提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乙○○、庚○○、甲○○部分:

1、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陳述:停車棚是住戶自己出錢搭蓋的,其等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如果有占用,願意拆除,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日月營造有限公司、丁○○、丑○○、寅○○、癸○○、翁清溪、壬○、辛○○、子○○、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第四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供灌溉使用之水利用地,詎被告等人卻在其等所有台北縣○○鄉○○路○段○○○號贏座大樓後方之系爭土地上,未經原告同意,共同出資搭蓋磚造鐵皮屋頂之停車棚做為住戶共同之停車場,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面積共十九點七六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十五件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日月營造有限公司、丁○○、丑○○、寅○○、癸○○、翁清溪、壬○、許桂元、子○○、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被告乙○○、庚○○、甲○○雖辯稱不知有占用原告土地云云,惟其既未舉證證明其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係有正當權源,其為抗辯,自非足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九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書記官 陳金鳳

裁判日期:200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