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被 告 丙○○
乙○○景龍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著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停止仿製、輸入、陳列及販賣仿製如原證一照片所示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於金色蓮花月刊封底內頁上方位置13公分X18公分之版面上一次。
(四)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現為花言瓷語藝術工坊之負責人,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服務於熊鄉藝品有限公司(別名田新窯,下稱熊鄉公司),即創作如原證七所示之著作,並於八十四年改作完成如原證一所示之蓮荷造型瓷花燈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產品)原坯,並自八十六年間開始量產上市。系爭著作取樣自蓮花,經原告之巧思變化,已迥異於天然之蓮花。即花身共分三層:第一層五個花瓣,第二層六個花瓣,第三層亦六個花瓣之造型,且設色亦不同於天然蓮花。系爭產品每月須由二人之手,始得製作五、六十個完工,並非機械化量產之作品,核屬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臺內著字第八一八四00二號函公告之「美術著作」,乃現行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被告乙○○為被告景龍陶瓷有限公司(下稱景龍公司)之業務經理,於執行被告景龍公司業務之際,明知原告就系爭產品物享有著作權,竟仍以被告景龍公司之名義,除將與系爭產品物同為一花朵、一花苞、一片葉之仿品在被告景龍公司門市展售外,並售予被告丙○○,由其轉售他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丙○○受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委請許淑華律師函知其販售之蓮花燈係仿自原告之著作物後,仍未應原告之要求立即停止仿製、販賣等行為,並於四月三日委託律師函覆稱該等產品乃景龍公司自大陸進口,又謂系爭著作為應用美術,並未列入保護,而持續販賣之行為。甚且,被告等人所販賣之仿品上另鏤以「鄭文雄」印,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是被告乙○○及丙○○之行為已合乎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應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景龍公司之業務經理,在職務範圍內為有代表權之人,其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景龍公司亦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責。是原告爰分別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請求排除被告等人之侵害,求為判決被告三人應停止仿製、輸入、陳列及販賣仿製如原證一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第八十八條第三項求為判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求為判決被告三人應將如附件一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於金色蓮花月刊封底內頁上方位置13公分X18公分之版面上一次。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有關被告抗辯系爭產品不得享有著作權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之作品不具創作性部分:據被告自呈之被證九第二紙第三行以下,引述之美國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要件,稱「作者之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此原創性之要件,無須達到舉世獨有的新奇程度方可」,又同紙左面尾起第九行則謂著作權之侵害,必須由著作權人證明有本質上之類似與抄襲二者‧‧‧同被證九第四紙(上揭書第七十六頁)第六行作結曰「由是可知,原創性之程度為如何,始受法律之保護,似可下一結論:即如著作人獨立努力之成果,包含足夠之技術,以誘導他人加以抄襲,即認為有足夠之原創性程度,以享有著作權」。而原告系爭著作乃原告一己構思設計之作,其靈感固取自天然蓮花,然而不論設色、構造、或葉邊波浪等,均已異於天然蓮花,被告等人誑稱蓮花造型比比皆是,惟其所提與本件關連之証物(被証二第一至三頁)竟即為原告之創作!足見國內尚無他人滋生與原告相同構想而進一步之創作,否則被告當可提出大量彷彿於系爭著作之証明。而系爭著作巳不同於天然蓮花,蓋大自然之蓮花(又稱「荷」、「荷花」),其荷葉與花朵各自有立梗,均不共梗(原証二十二照片參閱),而原告系爭著作之設計則是:花苞立梗自葉片內伸出,此未見於其他創藝先例,卻是原告民國七十九年首開先河(見原証七及被證二首頁)。另天然蓮葉寬圓碩大,與蓮花之大小相差數倍,而系爭著作則不分軒輊,亦與自然界有別。原告作品之原創性已足。
(2)被告抗辯原告之作品為美術工藝品而非應用美術著作部分:原告各蓮花燈作品,乃一貫精雕細琢,屢修屢改,參閱被証二第一至三頁與系爭著作乃同一系列、先後不同時間之著作可知,尤其件件均經原告親手加工、修飾:壹個工作天平均只能完成一件系爭之慈化燈作品,此種個個均存在些許不同差異之作,自屬美術工藝品,而非屬被告所謂工業量產之應用美術之範疇。此參酌卷內原証十四a、b、c及原証六b,原告在一九九O年至一九九三年間,年年皆榮獲臺灣手工業研究所頒發「陶瓷」類之獎項,堪証原告作品獨具原創性,早已跳脫應用美術之範圍,而獨樹一幟,斷非被告堆砌相關應用美術之實務見解可否定。而系爭著作雖在製作前段使用模具,但不過約占整體工時百分之三而已,斷無因少許之模具參與,即驟令原告作品被打入「工業產品」之列,參諸國內外知名業者之例,幾乎無不使用模具者,惟模具之用,不過為一簡單之基本雛型,其後之加工,創作則遠逾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例如以國際間極負盛名之LLADRO─SOCIETY雅緻瓷偶之製程而論,泥塑成為塑像之過程,須以石膏製成各個不同的部位,然而「片片瓷花全由手工製造,都是由藝術家以超人的耐心與精湛的手藝所完成」、(參閱原證十九),模具之使用在整個創作中所佔之技術成分微乎其微,職是,每一件作品均為價位不貲之創作,觀該公司瓷偶在本國各大百貨公司均設有專櫃(原證十九)即可知其一斑,斷非一有模具之參與,即可全盤否定作品之藝術價值!(另見原證二十亦然)。另參國內馳名之琉園(即「大觀水晶股份有限公司」)之作品,同亦取材於天然蔬果,然而卻又迴異於天然蔬果,其精雕細琢、紋路婉約、且晶瑩剔透、色澤富於變化,已然加入作者獨特品味之嶄現,尤令人耳目一新,任誰亦不可能自相同水果中衍發一模一樣之創作(見原證二十一)。而本件系爭著作亦然,每一片瓷花及每一個花苞,皆經原告彩筆上色製成,件件成品皆存在些許差異,故真品饒富幽雅韻味,深具特色,否則被告早應可舉出較原告作品更資深之相彷作品。
2、有關被告所販售之仿品為獨立創作之著作物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權部分:
(1)被告抗辯所販售之產品與原告之著作物無實質相似性部分:被告等人所販售之仿品與系爭產品物同為一花朵、一花苞、一片葉,而該仿品之葉片葉邊波浪高低起伏位置、陶瓷分片翻膜之片數及方法、荷花燈之內部設計、燈泡位置安裝處及電線位置安裝處、顏色如荷瓣內加用明黃色等設計方法及花身共分三層,每一層花瓣數量均與系爭產品物同為第一層五瓣、第二層六瓣、第三層六瓣造型,皆與被告之系爭產品物相同,僅荷葉及梗均較天然蓮花更為深綠及於底座部分另鏤以「鄭雄文」之印。又大自然之蓮花,其荷葉與花朵各自有立梗,均不共梗,而原告系爭著作之設計則是:花苞立梗自葉片內伸出,此未見於其他創藝先例,卻是原告民國七十九年首開先河(見原証七及被證二首頁)。另天然蓮葉寬圓碩大,與蓮花之大小相差數倍,而系爭著作則不分軒輊,亦與自然界有別,並為原告創作之特色所在,被告等人所販售之產品與原告之著作物何來如此相似之巧合,顯係抄襲原告之作品而來。
(2)被告抗辯所販售之產品為自中國大陸進口,且該產品係由鄭文雄於八十四年間所創作,較早於原告在市面上販售,並無仿原告之著作部分:
被告雖辯稱所販賣之蓮花燈係自大陸德化山花陶瓷工藝場出品之「八吋荷花燈」,並非由其被告等人所製造,並提出被證三之被告景龍公司進口報單、被證四之大陸德化山花陶瓷工藝場傳真證明証明書、八吋荷花燈獲獎公證證明書及照片一冊、被證十四之RISING─SUN(GROUP)CO﹑LTD發票一紙、被證十五之貨物稅繳納證明。然被告景龍公司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只証明被告自香港上環永樂街之RISINGSUN(GROUP)CO﹑LTD公司進口商品,並非自福建德化所進口;且該進口報單第九項標示不明,品名簡記為CHINA─MAINLAND─CN,皆不能確定即為八吋蓮荷燈。又原告提出本件被告丙○○所賣之連花燈,包裝僅有保力龍及紙盒,並沒有木材包裝、重量僅為一點二至一點三公斤,但該進口報單之數量為六十件,但重量竟達一百二十五公斤;又被告所提之被證十五及被證三的第二,貨名一樣但其營業稅基卻不一樣,前者是四十六萬零七百一十七元,後者是四千一百三十五元(港幣九百元),兩者顯然矛盾。是該等被證至多僅能証明被告景龍公司曾自福建德化山花陶瓷工藝所進口產品,尚無法証明即為本件仿冒品。而被証五公証書縱然屬實,亦只証明泉州市德化技術學校所發獎狀正本與影本相符合,但正本之來源為何尚值質疑,此並不能証明鄭雄彭未仿冒他人著作。被告自難以即謂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三、證據:提出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及系爭產品廣告DM一份、系爭產品相片四幀、被告仿製品相片四幀、中華工商研究所含一份廣告價目表一份、損害計算表一份、原告資歷及藝名年表、原告勞工保險卡一紙、田新窯表揚原告獲獎之証明一紙、睡蓮相片及草圖各一件、睡蓮相片及草圖各一件、H8987玫瑰相片一幀及草圖一份、H8914玫瑰相片二幀、H8964鬱金香相片二幀及草圖一份、原告名片、在職証明書及契約書各一份、被證五中抄襲原告創作之部分、原告原作相片四幀及草圖一份、被告丙○○收受原告律師函之回執聯一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收據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要旨一份、雅緻瓷偶簡介一份、大觀水晶網站資料二頁、大觀水晶產品廣告一份、天然蓮花圖片四幀、得獎作品相片五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被告景龍公司負責人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事實所指其八十六年間開發設計生產蓮花造型慈化燈受被告等人不法侵害其著作權云云。然系爭產品之觀念係源自大自然界之蓮花並師法蓮荷花造型,自無獨占及排他性。且系爭產品又係以模具多量產製之應用美術工藝品,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並無著作權。而縱令有著作權,則因系爭產品之開發設計生產,較後於被告等人所販售由中國大陸德化山花陶藝廠產製之荷花系列「八吋荷花燈」,而該八吋荷花燈乃訴外人鄭雄彭所獨立創作,並非抄襲自原告之著作,本得享有著作權,被告等人販售該等物品,自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可言。分述如下:
1、系爭產品並不具創作性:
(1)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立法解釋)。而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一方面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一方面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終目的在於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同法第一條)。從而「著作」應屬文化方面的創作;如不合符上揭之旨,即無享有著作權法保障之可言。且著作權法雖從「註冊主義」改採「創作主義」,惟上揭之宗旨仍屬相同。
(2)次按著作權之客體之著作物,必須係「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著作物如不具備創作之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美、日、、澳著作權法均有明文,我國學者通說及實務亦同此見解(見被證九號蕭雄淋著、被證十號謝銘洋等合著智慧財產權入門第四篇:著作權法第一章概述、第二章: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美術著作亦須具備原創性,自不待言。而美術著作大別可分為純美術(如繪畫、雕塑、書法等純粹表現個性與美感者),與應用美術(如染織圖案、傢俱、具生活實用及產業利用之目的)二種,純美術受著作權法所保護,較無疑義;應用美術或美術工藝品,參照民國七四─七九年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一款「但書」指明:有標示作用,或涉及本體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形狀、文字字體、色彩及佈局、構想、觀念之設計不屬之,應用美術著作,著作權法未予保護,業據行政法院著有判決例(見被證一),而台高院高雄分院八十上易第四九七號、台高院八十上易七八0號判決均為相同之見解(見被證十一號蕭雄淋著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從而著作權法雖迭經修訂,然著作物須有原創性、文化性相同,對於應用美術或美術工藝品亦無變更上揭之異見。
(3)關於「原創性」,並非原告自己片面主張,他人即應隨之附合其說,司法實務界就大自然界動、植物、花草‧‧造型圖案、雕塑作品,均認大自然界普遍存在之動、植物、花、草‧‧等,任何人均得取材於此一大自然無盡之寶藏予以不同之表達,無獨占性及排他性。且取材於大自然界之動、植物、花草‧‧之圖案、雕塑等美術工藝品,認非原創可比。縱部分外觀稍有不同或增加裝飾亦同。尤其實物造形或一般週知及一般習見造形之作品,均無著作權。此參:行政法院七十四判字第一二四一號就「蜆殼花圖」、「瓠子花圖」;七十五判字第二四四0號就「向水葵火」案件之判決,認屬應用美術,並無著作權。台高院八十七上訴一一一0號判決就「繡花磚圖」之美術產品,認屬一般家庭浴室、廚房、陽台鋪設之磁磚構圖,無原創性,縱已取得著作權執照,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台南高分院八十三上訴一四八八號就「蝴蝶圖案」之判決,闡述大自然普遍存在之動物、種類繁多,任何人均得取材於此一大自然無盡之寶藏予以不同之表達,有人以蝴蝶作為創作題材,不能禁止任何人再以蝴蝶作為創作之對象,以蝴蝶作為創作題材,並無獨佔排他之權利,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法無禁止之理‧‧,認無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台高院八十上易六二二號判決就「龍之圖形」雕塑佈局雖偶有不同,但龍之造形早為國人共同之理解,無創意可言。而高雄高分院八十八上易一六七三號判決就「十二生肖」圖形,認自然界動物外觀形象之創作圖形,其外觀、長相、模樣在大眾心中已屬固定,外觀大同小異或相似無可避免,不能因外觀相似即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另最高法院八十一台上三0六三號就「鱷魚龍系列圖」圖形著作,認各自獨立之表達,縱屬雷同,亦僅巧合,認無著作權。台高院八十七上三二四九號判決就「玫瑰天使」、「玫瑰佳人」圖案造形,指「玫瑰天使」係參考玫瑰花與小天使所構成,小天使圖案俯拾皆是,玫瑰花圖案亦與真實之玫瑰花相近,兩個圖案結合為一圖案,難認有何足以表達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且玫瑰花之表達方式本屬有限,不能因有人以玫瑰花圖樣為著作,嗣後所有繪製玫瑰花圖案者均為違反著作權。高雄高分院八十上易四九七號判決就「吉普車圖」,指係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之形狀、無原創之可言;吉普車形相似或大同小異,不能認有著作權。另台高院八十三上訴四四七九號判決就佛像作品之肖似,亦認非屬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最高法院八十八台上六七八九號判決亦以彌勒佛像、坊間流行數百年、稍有不同或增飾,均難認係原創而無著作權。台高院八十八上訴一九四九號判決就「中國河童」圖形之訴訟,指出自然形或一般週知形態,源自相同之觀念,而觀念相同,並無禁止之理,不能因有人以孩童作為創作題材,嗣即禁止任何人再以孩童作為創作之對象,亦認無著作權。事實而言,大自然界動、植物、花草‧‧等圖像,除戶外現場觀賞可得其圖像之觀念外,報章雜誌每有刊載亦可得其圖像之觀念,以近日之聯合、中時所刊之海竽、水仙、仙人掌而言(見被證十六),如有人取材繪成海竽、水仙、仙人掌造形圖案製成美術工藝品或仙人掌中添加燈飾造型,不能認其係原創而有排他性,自不能禁止他人同樣取材製成相同或近似之工藝品。
2、系爭產品為美術工藝品,不得享有著作權:又以機械、模具製作或手工業量產之產品,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美術著作亦同。且作品非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或多量生產者,均非著作權法所定之著作,原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內政部八十一台著內字第八一二四四一二號、八十三台著內字第八三一五二八四一號、八十六台著內字第八六0五五三五號函示足供參考。且台高院八十三上訴三五七八號、八十七上易二0五六號、高雄高分院八十四上訴字第二四六五號判決指出以模具可多量生產之「茶盤圖」,認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而台高院八十四上更㈡字第八八二號就生產五十四個、三十三個‧‧;即認數量不少之產品。從而本件原告自陳其「系爭產品」以模具生產、一個月量產六十個(因銷售不佳而量產六十個;如銷售良好必然數倍於此),自非著作權之保護對象。再者,著作權法於第五條規定著作之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原主管機關(現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八四00二號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作為各著作例示內容之參考;惟著作應具有原創性,未因法律修正公布而不同,此參當時著作權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款自明;實務上亦採此見解(見台高院八十上易五七四二號判決)。而上開公告例示二之(四)美術著作,固包括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惟其中之「美術工藝品」,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81)內著字0000000號函則指出,美術工藝品係包函於美術之領域內,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品結合而具有裝飾價值,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例如手工捏製之陶瓷作品、手工染織、竹編、草編等屬之,特質為一品製作,亦即為單一之作品。如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或手工業量產之產品,可多量生產者,則屬工業產品,並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著作,司法實務上亦採此見解(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台上五二二0、台高院八十三上訴三五七八、八十七上易二0五六、高雄高分院八十四上訴二四六五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其系爭產品,係屬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告之美術著作,尚有未合外;其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並係多量生產之實用工藝品(非鑑賞性),揆之本段呈述,堪證原告自己主張有享有著作權法之保護,亦屬不合及無理由。尤其原告自陳系爭產品為模具生產、一個月量產六十個,參照上開所述,系爭產品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原告自己片面主張有著作權,尚屬不合及無稽。
3、原告開發設計生產系爭產品與被告所販賣之八吋荷花燈造型相似而不相同。且原告之系爭產品開發、販售皆較後於中國大陸德化山花陶藝廠產製之「八吋荷花燈」,是系爭產品顯非原告所原創,被告並無販賣抄襲原告而成之八吋荷花燈,分述如下;
(1)本件原告之系爭產品與其所指被告景龍陶瓷公司自香港轉進口中國大陸德化八吋荷花燈,均係蓮荷花實物之形狀、結構、色彩、佈局之應用美術工藝品,但兩者之造形相近而不相同。原告產品與大陸德化山花陶瓷廠之八吋荷花燈,其底座一有一無;荷葉形狀、顏色不同;花蕊、花瓣、形狀、大小尺寸、編排、線條不同;花苞形狀、顏色不同;枝梗粗細不一;電線不同、外包裝亦不同。且陶瓷藝品之鑑賞,一般均注重出品人或出品廠,大陸德化出品之八吋荷花燈,在荷葉附記「德化」及「鄭雄文」印;而原告產品並無自己創作之註記兩者足資區分。
(2)被告所販售之產品係合法進口自中國大陸德化山花陶藝廠出品之荷花列產品,並非由被告等人自行製造。被告景龍陶瓷公司係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核准設立,從事各種陶瓷藝品買賣、進口‧‧等業務,為合法正派經營之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國貿局進口廠商登記卡等可稽(見被證十二、十三)。且景龍陶瓷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陶瓷品一批(一貨櫃三十二項),由香港RISINGSUN(GROUP)CO﹑LTD輸入,經由凱冠報關行正式報關,有RISINGSUN(GROUP)CO﹑LTD之發票:AW─90─6997─0807號進口報單可證;並經繳納貨物稅完竣(見被證十四、十五;貨物稅稅基四六0、七一七元係該批貨櫃全部貨物之總和,進口之第九項八吋荷花燈個為四、一三五元。進口報單已呈庭在案)。而中國大陸進口之陶瓷品,須經第三地轉口進入台灣,此為目前國家法令,本批貨由香港貿易商RISINGSUN(GROUP)CO﹑LTD輸入;進口報單第9項:八吋花藝造形陶瓷品(即系爭八吋荷花燈陶瓷製品)記載CHINA─MAINLAND─CN指生產地:中國大陸,CN為自然造形之雕塑品之簡稱;進口發票記載:PORCELAIN─FLOWER8係指八吋花藝造形陶瓷品;重量一二五公斤係包括木條外包裝。堪證被告景龍陶瓷公司正當合法並依法辦理進口、銷售,純屬正常商業行為。
(3)次按著作權法第十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第十條之一: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而著作完成之事實,應有明確之證據證明,並非原告提出之片面資料即得自行主張及認定,參照同法第十三條應公示等方法。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並無著作權。而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律師函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訴狀均陳述八十六年間間開發設計蓮花造形之慈化燈,則其系爭產品應係民國八十六年始為開發設計、生產(何時銷售未據其提出證明資料),顯係大陸德化山花陶瓷工廠0000年生產銷售八吋荷花燈之後。至原告從被告之存證信函回覆得知或自行查知大陸德化之八吋荷花燈為一九九五年六月設計獲獎、一九九六年二月間起生產銷售,臨訟改指為民國八十四年創作原坏,民國八十五年間始生產、民國八十六年廣告及展售‧‧,自屬臨訟編造。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八十六年開始上市,上市之前沒有發表、沒有展覽‧‧」,而其提出之資料均不能證明系爭產品為一九九五年六月或一九九六年二月之前即已生產製造。況小小之實物造形之蓮花燈美術工藝品,本無原創性,亦無庸二、三年研發、構思‧‧;縱為構思或需製程等非外人所知部分,亦非著作權法保護所及。從而原告準備書一所呈資料並不能證明系爭產品有著作權或充為其他有何有利之證明。
(二)本件原告未先為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有著作權;事實上亦無原創性及獨占排他性,被告為使鈞院明瞭事實而提出八吋荷花燈之進口資料,廠商證明等資料。原告一昧否認為景龍陶瓷公司進口,並指與系爭產品無關,不能充為證明,惟卻立即追加進口商景龍陶瓷公司為被告,顯見其矛盾。且原告指八吋荷花燈是否進口有疑義,可能係鶯歌產製‧‧,可見其起訴欠缺證據。又被告乙○○為景龍陶瓷公司業務經理,辦理進口本件八吋荷花燈,該八吋荷花燈並非違禁品或已被法院判決認係違反著作權之產品,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著作權法無論本國人、外國人一律採創作主義,如二種作品均屬創作,縱二種相同或相似,皆受著作權法保護。且實物造形之美術工藝品或實物圖像,不能禁止他人以相同實物製作或創作(見被證十三號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七日台(76)內著字第五0九八三九號函)。因之,本件原告既無確切判決證明中國大陸德化山花陶瓷廠出品之八吋荷花燈為彷冒抄襲其產品,而就出品之時間而言,原告之系爭產品研發製造在後,反有彷冒、抄襲之合理可疑。從而如認二者均屬蓮荷花實物造形之應用美術工藝品、無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原告自無依著作權法求償之可言。如認二者均為美術著作,被告景龍陶瓷公司合法進口、被告丙○○受合法進口廠商寄賣八吋荷花燈,均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敬祈明鑒。
(三)原告所提呈計算表(附件六)所述均係其片面之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相關費用均應有相當之證明,成本價亦同;而其所指每月銷售約件、發現仿冒品後,每月出貨不到二十件,均應有公認之會計銷售報表、損益表可資憑核。至原告之系爭產零售價格為一個一千五百元,有購買之實品及統一發票可憑(見被證七),原告以三千六百元為基準亦屬不合。再者原告從被告丙○○之下盤商購得一個八吋荷花燈,該八吋荷花燈為景龍陶瓷公司以一個八百元寄賣,被告丙○○以一千二百元出售一個。又被告景龍陶瓷公司門市銷售為一個九百元。從而原告請求賠償額之計算基礎亦屬無稽無據及不合。末按原告另舉「雅緻瓷偶」、「琉園」之製品,核與本件系爭產品不能比擬。而原告一九九0至一九九三年,連年皆獲台灣手工業研究所頒發「陶瓷」類之獎項,並不能因此證明其八十六年開發、設計生產之系爭產品享有著作之權。綜上所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著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請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相關判決及內政部函一件、蓮荷花燈圖像資料一冊、景龍陶瓷公司進口報單一份、大陸德化山花陶瓷工藝場傳真證明一份、八吋荷花燈獲獎公證證明書及照片等一冊、二者不同之照片及說明、購買蓮花燈之統一發票一份、公證書一份、蕭雄淋「著作權法研究(1)」、謝銘洋著「智慧財產權入門」、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相關判決等參考資料、景龍陶瓷公司執照、景龍陶瓷公司進口廠商登記卡、RISINGSUN(GROUP)CO﹑LTD發票、貨物繳納證明、中時、聯合報刊載之海芋、水仙、仙人掌圖像、月曆及聯合報之蓮花圖像為證,並聲請訊問被告乙○○。
丙、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被告乙○○提出之景龍公司進口報單正本,經核與卷內所附被證三報單影本無誤後發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乙○○及景龍公司為被告,雖被告丙○○不同意追加,然依原告所主張及被告丙○○所抗辯之事實,係有關被告丙○○販售由被告乙○○所實際負責業務之被告景龍公司出售之陶瓷產品是否有侵害原告甲○○著作權,於審理中被告丙○○持續以其僅為轉賣景龍公司之產品為抗辯;被告乙○○於被追加為被告前亦曾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是該三名被告就本件訴訟均有相當之關連,故本院認原告追加乙○○及景龍公司為被告,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現為花言瓷語藝術工坊之負責人,前於七十九年間服務於熊鄉公司時,即創作系列著作,並於八十四年改作完成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產品原坯,並自八十六年間開始量產上市。系爭著作取樣自蓮花,經原告思變化後,花身共分三層:第一層五個花瓣,第二層六個花瓣,第三層亦六個花瓣之造型蓮花燈。系爭作品每月須由二人之手,始得製作五、六十個完工,並非機械化量產之作品,為內政部公告之「美術著作」,為美術工藝品,乃現行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被告乙○○為被告景龍公司之業務經理,於執行被告景龍公司業務之際,明知原告就係爭產品物享有著作權,竟仍以被告景龍公司之名義,除將該蓮花造型之瓷花燈仿品在被告景龍公司門市展售外,並售予被告丙○○,由其轉售予不特定顧客。而被告丙○○受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委請許淑華律師函知其販售之蓮花燈係仿自原告之著作物後,仍未應原告之要求立即停止仿製、販賣等行為,並於四月三日委託律師函覆稱該等產品乃自大陸進口,又謂系爭著作為應用美術,並未列入保護,而持續販賣之行為。甚且,該仿品上另鏤以「鄭文雄」印,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是被告乙○○及丙○○之行為已合乎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應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景龍公司之業而務經理,在職務範圍內為有代表權之人,其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景龍公司亦應與被告乙○○應連帶負責。爰分別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請求排除被告等人之侵害,求為判決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第八十八條第三項求為判決如原告聲明第二項所示、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求為判決如原告聲明第三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產品並不具創作性。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則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而關於著作品之「原創性」,並非原告自己片面主張,他人即應隨之附合其說,大自然界普遍存在之動、植物、花、草‧‧等,任何人均得取材於此一大自然無盡之寶藏予以不同之表達,無獨占性及排他性,是取材於大自然界之動、植物、花草‧‧之圖案、雕塑等美術工藝品,認非原創可比,縱部分外觀稍有不同或增加裝飾亦同,尤其實物造形或一般週知及一般習見造形之作品,更無著作權。(二)系爭產品為美術工藝品,不得享有著作權:蓋以機械、模具製作或手工業量產之產品,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美術著作亦同。是作品非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或多量生產者,即非著作權法所定之著作。本件原告自承每月以模具加工出產係爭慈化燈六十餘只,顯見其為無創作性而量產之美術工藝品當無著作權存在。(三)原告開發設計生產系爭產品與被告所販賣之八吋荷花燈,兩者造型相似而不相同。本件原告之系爭產品與其所指被告景龍陶瓷公司自香港轉進口中國大陸德化八吋荷花燈,均係蓮荷花實物之形狀、結構、色彩、佈局之應用美術工藝品,但兩者之造形相近而不相同。原告產品與大陸德化山花陶瓷廠之八吋荷花燈,其底座一有一無;荷葉形狀、顏色不同;花蕊、花瓣、形狀、大小尺寸、編排、線條不同;花苞形狀、顏色不同;枝梗粗細不一;電線不同、外包裝亦不同。且陶瓷藝品之鑑賞,一般均注重出品人或出品廠,大陸德化出品之八吋荷花燈,在荷葉附記「德化」及「鄭雄文」印;而原告產品並無自己創作之註記兩者足資區分。(四)原告之系爭產品開發、販售皆較後於中國大陸德化山花陶藝廠產製之「八吋荷花燈」,顯非其原創。被告並無販賣抄襲原告而成之八吋荷花燈。被告所販售之產品係合法進口自中國大陸德化山花陶藝廠出品之荷花列產品,並非由被告自行製造。被告景龍陶瓷公司係從事各種陶瓷藝品買賣、進口等業務,被告遭原告指控侵害著作權之產品係景龍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之陶瓷品,由香港RISINGSUN(GROUP)CO﹑LTD輸入,經由凱冠報關行正式報關;並經繳納貨物稅完竣。次按著作權法第十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第十條之一: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而著作完成之事實,應有明確之證據證明,並非原告提出之片面資料即得自行主張及認定,參照同法第十三條應公示等方法。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並無著作權。而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律師函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訴狀均陳述八十六年間開發設計蓮花造形之慈化燈,則其系爭產品應係八十六年始為開發設計、生產,但何時銷售則未據其提出證明資料,顯係大陸德化山花陶瓷工廠0000年生產銷售八吋荷花燈之後。至原告從被告之存證信函回覆得知或自行查知大陸德化之八吋荷花燈為一九九五年六月設計獲獎、一九九六年二月間起生產銷售,臨訟改指為八十四年創作原坏,八十五年間始生產、八十六年廣告及展售‧‧,自屬臨訟編造。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八十六年開始上市,上市之前沒有發表、沒有展覽‧‧」,而其提出之資料均不能證明系爭產品為一九九五年六月或一九九六年二月之前即已生產製造。況小小之實物造形之蓮花燈美術工藝品,本無原創性,亦無庸二、三年研發、構思‧‧;縱為構思或需製程等非外人所知部分,亦非著作權法保護所及。從而原告準備書一所呈資料並不能證明系爭產品有著作權或充為其他有何有利之證明。著作權法無論本國人、外國人一律採創作主義,如二種作品均屬創作,縱二種相同或相似,皆受著作權法保護。且實物造形之美術工藝品或實物圖像,不能禁止他人以相同實物製作或創作。因之,本件原告既無確切判決證明中國大陸德化山花陶瓷廠出品之八吋荷花燈為彷冒抄襲其產品,而就出品之時間而言,原告之系爭產品研發製造在後,反有彷冒、抄襲之合理可疑。從而如認二者均屬蓮荷花實物造形之應用美術工藝品、無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原告自無依著作權法求償之可言。縱認二者均為美術著作,被告景龍陶瓷公司合法進口、被告丙○○受合法進口廠商寄賣八吋荷花燈,係屬訴外人鄭彭雄於八十四年之獨立創作物,自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五)原告所提呈計算表所述均係其片面之製作,相關費用均應有相當之證明,成本價亦同;而其所指每月銷售約六十件、發現仿冒品後,每月出貨不到二十件,均應有公認之會計銷售報表、損益表可資憑核。至原告之系爭產零售價格為一個一千五百元,有購買之實品及統一發票可憑,原告以三千六百元為基準亦屬不合。再者原告從被告丙○○之下盤商購得一個八吋荷花燈,該八吋荷花燈為景龍陶瓷公司以一個八百元寄賣,被告丙○○以一千二百元出售一個。又被告景龍陶瓷公司門市銷售為一個九百元。從而原告請求賠償額之計算基礎亦屬無稽無據及不合。末按原告另舉「雅緻瓷偶」、「琉園」之製品,核與本件系爭產品不能比擬。而原告一九九0─一九九三年,連年皆獲台灣手工業研究所頒發「陶瓷」類之獎項,並不能因此證明其八十六年開發、設計生產之系爭產品享有著作之權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一)系爭產品是否具有原創性。(二)系爭產品是否為工業產品而不屬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範圍。(三)被告所販售之產品是否與原告之系爭產品有實質相似性。(四)被告所販售之八吋荷花燈究為被告所自行生產抑或進口自中國大陸。(五)被告所販售之八吋荷花燈究為鄭雄彭獨立創作物抑或抄襲原告系爭產品而來。(六)若本件侵害原告著作權成立,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額計算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是否具有原創性?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上之原創性,須具有客觀化之一定形式,即必須將人之思想及感情依一定形式表示於外部,使其他一般人得以覺察其存在,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二0三號刑事判決、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六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系爭產品雖取樣自蓮花,惟經原告構思設計後,為求一體成形,乃將一花朵、一花苞、一片葉同時結合於一係爭產品上;荷葉與花朵共梗,花苞立梗自葉片內伸出;荷葉之葉片波浪高低起伏位置約略相同;花身明確區分為三層,最內層五個花瓣,中層六個花瓣,最外層亦六個花瓣;又最內層之五片花瓣,明顯大於中層與外層之其他花瓣,凡此種種細節皆與天然蓮花有所不同,可見原告用心之巧思。又原告將純美術著作與實用物品陶瓷結合後,已超越一般平均創作水準,系爭產品除具有相當之美感外,並具有其可鑑賞性,可供一般人從美術觀點予以欣賞,自合乎著作權法應用美術之原創性,故被告抗辯原告系爭產品不具原創性而不得享有著作權,尚不可採。
(二)系爭產品是否不屬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範圍?按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明文規定美術著作為我國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種類之一,同條第二項並明定美術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依內政部台(81)內著字第八一二四四一二號函釋略以:美術工藝品,以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方屬之,特質為一品製作,亦即為單一之作品。如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者,則屬工業產品,並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著作,自難認係美術工藝品之美術著作。也即美術工藝品乃具有裝飾性價值,重在可表現思想情感之「單一物品」之創作,如係多量生產則屬工業產品,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前開美術工藝品之認定,固不因一有模具之參與,即認該等產品為工業產品,惟仍應各產品得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情感。是若同一著作人同種類之產品,其製作實多係倚重模具之應用,僅為些微之加工,且經大量生產相類產品,則除該類產品之原坯外,其後之產品已無足表現思想情感,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次按著作權人雖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然此非謂著作權人重製其著作後之產品即得取得另一新著作權,除該產品另經改作而又足具創作性時,而得以獨立之衍生著作權保護外,該產品僅為原著作物之重製物爾,非謂其後之重製物均為一新著作物,此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末按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所頒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點第四款之規定,係屬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美術著作,即一九七一年之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七項亦規定聯盟國就應用美術、工業設計及模型之保護若未訂定其保護範圍及要件者,應以美術著作保護之,是該系爭產品之原坯自非不受法律保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其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專有重製之權利,原著作權並不因其嗣後翻模量產而喪失。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遭他人抄襲之系爭產品,除原坯外,其後之系爭產品乃以實用模為大量生產,於被告開始銷售八吋荷花燈前,每月約略得銷售同類型產品約六十餘件,業為原告所自承。又原告所提出之廣告DM及卷附照片,各系爭產品間雖略有些微差異,然就各產品細部如花、梗、葉、瓣等各部分之形狀、設計、配色及整體產品之佈局、式樣與表達意境,均無明顯不同,較之於原告系爭產品之原坯,並無主觀之創作性可言。是除原坯外之系爭產品,顯係原告借重模具量產系爭產品之各部份後略以加工組合上色,既無足表現思想情感,亦未達我國著作權法衍生著作之創作性可言,該等產品僅為系爭產品原生之重製物,並非新創作之美術工藝品,自非屬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
2、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原坯,原告自承於一九九五年間先行繪圖後再依原圖自行燒作而出。而該原坯具有創作性,且不因事後開模量產而失其著作權,具已如前所述,則原告就系爭產品之原坯,享有著作權應可認定。雖被告辯稱其所販售之八吋荷花燈為八十四年所創作,較原告所創作之時間為早。然被告並未主張原告之系爭著作物為侵害訴外人鄭彭雄著作而得之物,且被告開始進口販售八吋荷花燈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後,顯較原告開始量產之日為晚,自不因而影響原告就系爭產品原坯著作權之擁有。
(三)被告所販售之產品是否與系爭產品有實質相似性?按著作權之保護,係保障著作權人創作意念之外部表達,是必主張受侵害之物與侵害著作權之物兩者間有實質相似性可言,若無,即無著作權侵害之可言。而所謂實質相似,係指兩著作物在該著作物之觀念表達著重點有實質之類似性,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咸認兩者在觀念之表達未有顯著之差異。其不需為精確之複製,若內容相同部分均屬雙方著作之重要部分,即可構成實質近似。查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產品原坯與被告所販售之八吋蓮花燈,兩者同為一花朵、一花苞、一片葉,而該仿品之葉片葉邊波浪高低起伏位置、陶瓷分片翻膜之片數及方法、荷花燈之內部設計、燈泡位置安裝處及電線位置安裝處、顏色如荷瓣內加用明黃色等設計方法及花身共分三層,每一層花瓣數量第一層五瓣、第二層六瓣、第三層六瓣造型,皆大致相同。而該等相同之處,又均為系爭產品及八吋荷花燈與天然荷葉、蓮花區別之重點所在,即為兩者表現其創作性之部分,顯然為雙方著作之重要部分。雖被告辯稱兩者一有底座、一無底座;荷葉之顏色、形狀皆不同;花蕊、花瓣形狀、大小、編排、線條皆不同;花苞形狀、顏色有所差異;枝梗粗細不一,且一有刺針、一無刺針、使用電線不同;外包裝不同;底座部分另有鏤以「鄭雄文」或「德化」等字,然此等細節性區別,並非整體創作之主要神韻,尚不足顯現兩者在觀念表達上之差異性。故本件原告系爭產品原坯與被告所販售之八吋荷花燈兩者間,應有實質相似性。
(四)被告所販售之八吋荷花燈究為被告所自行生產抑或進口自中國大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販售之八吋荷花燈,係由中國大陸泉州市德化技術學校鄭雄彭於八十四年六月份時創作完成並參賽獲獎,嗣經中國大陸德化山花陶瓷工藝廠開模量產後於八十五年二月間開始生產銷售大陸及東南亞各國,此有中國大陸德化山花陶瓷工藝研究所出具之傳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德化縣公證處公證書、獎狀及附圖、RISINGSUN(GROUP)CO﹑LTD發票及貨物繳納證明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觀被告所販售產品之荷花葉部分,另有附刻「德化」、「鄭雄文」之註記,並提出進口報單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後發還。雖原告仍主張被告所提之進口報單有所瑕疵,然原告對主張被告係自行製造八吋蓮花燈一事,自始未曾為相當之證明,亦未指出相當之證明方法,衡諸兩造所提證據,被告抗辯該等八吋荷花燈並非由其等自行製造,而係進口自中國大陸德化山花工藝廠一事,應堪採信。
(五)被告所販售之八吋荷花燈究為鄭雄彭獨立創作抑或抄襲原告系爭產品而來?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人獨立創作之作品,兩作品祗其均來自獨立之表達而無抄襲之處,縱相雷同,亦僅巧合而言,仍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得僅以客觀上之雷同類似,即認定主觀上有抄襲情事。蓋觀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出相同之觀念或觀念之抄襲,並無禁止之理(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認定抄襲之要件,除須兩作品有實質相似性外,尚須符合被指為抄襲他人作品之人曾有接觸被抄襲之作品此一要件。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狀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律師函文中皆稱「自民國八十六年間開發設計蓮花燈造型之慈化燈‧‧‧」等語,而其於本院簡易庭審理時則供稱:系爭產品之原坯,係八十四年間完成等情,是原告系爭產品之原坯究為何時創作完成尚有疑義。惟查原告直至八十六年開始上市前,其並未對外發表係爭創作或參加展覽,亦未曾將該作品交予被告觀賞,且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份始刊登於佛教文物季刊等節,業據原告於本院簡易庭審理時供述詳實。是被告或訴外人鄭雄彭依一般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可能性,看或聽到原告系爭產品原坯或重製物,應係自八十六年開始上市後始有可能。而本件被告所販售之八吋荷花燈為中國大陸德化山花陶瓷工藝廠於八十五年二月間開始量產銷售於大陸及東南亞各國,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販售之八吋荷花燈之創作原坯及開模量產上市時日均較原告系爭產品上市期間為早,自無從認被告所銷售由鄭雄彭創作之八吋荷花燈於鄭雄彭創作前曾有接觸原告產品。
2、雖原告另提出其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二年服務於熊鄉公司時所繪之創作草圖,而主張系爭產品係依其於七十九年間舊作改作而成。然觀原告所主張之七十九年原著作,其設計為一花、一苞、二荷葉;且花苞方向並非面向花朵;又其花身設計又無明顯分層,係一體成形為二十八瓣;更無燈泡、電線等設計安裝,顯與被告所販售之八吋荷花燈有相當之差異,兩者整體思想理念之對外表達並無實質相似性。且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而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係屬二獨立之著作;原著作之著作權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乃二獨立之著作權。從而,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成立時點自應分別以觀,尚不得謂改作著作之著作權成立時點可回溯於原著作成立之時。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其改作自七十九年間即成立之原著作,縱令屬實,亦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自無調查論擬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販售之八吋荷花燈為購自中國大陸德化山花工藝廠,並非被告自行製作,而原告又未能證明創作該八吋荷花燈之鄭彭雄於創作前有接觸原告之系爭產品原坯或草圖而抄襲原告之著作物。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求為判決被告三人應停止仿製、輸入、陳列及販賣仿製如原證一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求為判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於金色蓮花月刊封底內頁上方位置13公分X18公分之版面上一次,均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