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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廷昌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複代理人 黃紀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兩造約定於同年四月四

日清償,屆期被告不為清償,原告自得本於借貸之法筆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兩造繫屬 鈞院之兩案係不同之借貸關係,不容混淆:

⒈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五號返還借款案及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六十八號給付票款案

(原九十年板簡一二八五號)係不同之借貸,分別有領款收據、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於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五號卷原告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於九十年板簡一二八五號卷原告九十年七月二日準備書狀)可稽。

⒉另被告乙○○謂僅借款七十萬元係不實,謹否認之,請其舉證。查例如左列借

款等,均不在其所稱七十萬元內,足證借款不只七十萬元甚明:①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被告乙○○持另案被告簡旭祺簽發同付款人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期、面額五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向原告借貸同額現款,該支票已兌現(見另案九十板簡一二八五號卷原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辯論意旨續一狀第四頁三)。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乙○○簽發另件「本票」借款二紙,分別為三萬五千元、十萬三千元,均未兌現(見另案九十年板簡一二八五號卷內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乙○○持另案被告簡旭祺簽發同付款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期、面額兩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借款,該支票已兌現(見另案九十年板簡一二八五號卷內原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辯論意旨續一狀第五頁六)。由上,繫屬鈞院之兩案係不同之借貸至明,被告竟執以混淆,大違誠信。

㈢本件系爭一百六十萬元貸款確已交付被告,有其書立之「領款收據」載明收到

屬實可稽,且有其所立之「切結書」佐證,此千真萬確之事實,被告竟空口爭執金額日期,應請舉證(六十九台上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

㈣被告乙○○屢次狀陳其母不願以其母自己之房屋供抵押,因而原告僅同意借款

七十萬元之不實:查被告乙○○以(一)其自己所有土地及(二)其母簡盧不所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與原告為由,而向原告借得一百六十萬元,嗣聲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經地政機關察覺其母簡盧不之房、地已遭法院查封,致其母部分被駁回(見另案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六十八號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答辯二狀證十),而僅被告乙○○部分登記抵押權,若此欺瞞,法已不容,竟仍屢次偽稱其母簡盧不不同意抵押(見另案九十年板簡一二八五號卷簡旭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答辯二狀第二頁、同案第二審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減縮上訴聲明及準備書狀第二頁與本件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答辯狀第二頁)及偽稱原告因而僅同意借款七十萬元,其言不實甚明,查簡盧不苟不同意,伊豈會蓋章申辦抵押登記?另退一步言,既僅借得七十萬元,何須以乙○○之土地、簡盧不之土地及建物,如此多之標的物申辦抵押?且何以該兩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各借貸九十六萬元?何況原告僅同意借款七十萬元證據何在?按伊領款收據明載一百六十萬元屬實,是其所辯不實!㈤另被告乙○○謂僅借款七十萬元係不實,謹否認之,請其舉證。查例如左列借款等,均不在其所稱七十萬元內,足證借款不只七十萬元甚明:

⒈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被告乙○○持另案被告簡旭祺簽發同付款人之八十九年四

月十六日期、面額五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向原告借貸同額現款,該支票已兌現(見另案九十板簡一二八五號卷原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辯論意旨續一狀第四頁三)。

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乙○○簽發另件「本票」借款二紙,分別為三萬五

千元、十萬三千元,均未兌現(見另案九十年板簡一二八五號卷內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

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乙○○持另案被告簡旭祺簽發同付款人、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八日期、面額兩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借款,該支票已兌現(見另案九十年板簡一二八五號卷內原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辯論意旨續一狀第五頁六)。由上,繫屬鈞院之兩案係不同之借貸至明,被告竟執以混淆,大違誠信。

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持簡旭祺簽發同付款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期、

票號0000000、面額十一萬八千元支票(即被告所提附表一編號五),向原告借用同額現款,該支票退票後,被告返還原告四千元現金並另交付簡旭祺簽發同付款人、票號0000000、面額十一萬四千元支票予原告(即被告所提附表一編號六),原告因而將該十一萬八千元支票交還被告送銀行註銷其退票(即被告所提被證三)(九十板簡一二八五號原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辯論意旨續一狀第二頁)。該兩支票關係如此,竟謂伊返還十萬元﹗㈦被告所提被證四收據係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被告乙○○另件簽發面額十萬元「本

票」向原告借款,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償還時,因原告身上未攜帶該本票,乃出具該十萬元收據,此與本件抵押借款無涉(九十年板簡一二八五號卷原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辯論意旨續一狀第五頁)。

㈧被告所提被證四陳忠恕代原告向被告收取被告乙○○之另件「本票」借款(證

三),亦與本件抵押借款不涉(見九十板簡一二八五號卷原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辯論意旨續一狀第六頁及同案第二審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答辯狀、九十板簡一二八五號卷第四十七頁及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陳忠恕結證」)。

㈨被告所舉證人辜晟洋當時根本不在場,所言不實,也與本件無涉,謹否認之。

三、證據:提出收據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件、本票正反面影本一件(九十板簡一二八五號卷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附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超過三十二萬六千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因先前財力甚豐,曾經由友人辜晟洋介紹,認識林冠翰代書,在該代書

處擔任金主,借款於人賺取利息,惟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因財務調度困難,向林冠翰代書表示欲週轉現金八十萬元,林冠翰代書隨即表示可仲介金主貸款予乙○○。

㈡經查,被告原本預計借款八十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座落於樹林市○○段三五八

之二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及被告母親簡盧不所有座落於同市○○街二十一之一號房屋予金主,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故被告在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即前往林冠翰代書事務所將自己土地抵押權之設定文件交付予林冠翰代書,林冠翰代書並當場給付被告十三萬元現金,且被告亦交付十三萬元支票予代書收執,此外,林冠翰代書復要求被告當場開立空白領款收據及切結書等文件(即原告提呈之領款收據及切結書,惟被告當初簽名時全部空白,被告僅簽名於上,未寫金額、亦未填寫日期)(證物一),並向被告表示,前揭空白文件日後將要交付予金主保留,關於被告開立空白收據、切結書乙節,當日陪同被告前往林冠翰代書事務所之辜晟洋(證人一),即可證明。

㈢查,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將自己抵押權過戶文件交付予代書辦理抵押權後,

因被告母親簡盧不不願將房屋設定抵押權於人,故最後僅由被告提供自己名下土地,設定金額為九十六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證物二土地登記謄本)(設定金額除本金外,並包含利息,依一般慣例為本金加計二成,原本預計八十萬元,加二成故設定九十六萬元),故原告因前述房屋、土地無法一併抵押,而僅同意借款七十萬元,是以,被告僅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然原告竟以被告當初簽具之空白領據,自填金額,要求被告清償一百六十萬元,原告之行為顯失誠信。復觀原告陳稱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予被告,卻僅要求被告設定九十六萬元抵押權,亦與常理不符,如此更可證明,系爭領款收據,確實為原告自行書寫,不得採為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之證據。

㈣又查,被告透過林冠翰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並以土地供作債務擔保,已如前

述,故兩造在辦妥抵押權登記後,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前後,至林冠翰代書事務所碰面,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三個月後還款,月利六分(本金七十萬元、每月利息四萬二千元),由原告當場自本金預扣一、二月利息後(共計八萬四千元)(七十萬元本金,扣除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先給付之十三萬元、八萬四千元利息,及代書費用,被告是日實際領得四十餘萬元),被告再交付七十萬元支票乙紙(附表一:編號一)及四萬二千元支票二紙(三、四月份利息)(附表一:編號二、三)予原告收執,並取回先前開立予林冠翰代書之十三萬元支票。

㈤再查,被告因無法如期於四月支付七十萬元票款,故取得原告同意延緩一個月

清償,並再支付現金二萬二千元並開立二萬元支票(附表一:編號四)予原告,作為五月分利息(二萬元支票已兌現)。然五月屆期,被告仍然無法償還本金,故再度商得原告同意自六月起,按月償還本金十萬元,利息自六月起亦調降為月利三分,故被告於同年五月交付十一萬八千元(十萬元為本金,一萬八千元為餘款六十萬元之一個月利息)之支票予原告(附表一:編號五)。

㈥另查,被告開立前述金額十一萬元八千元之支票,雖因資金不足而未獲兌現,

然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將該紙票據回贖(被證三:回贖單),故被告至此已償還原告本金十萬元,此有原告開立之還款收據為憑(被證四),惟因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六十萬元,故被告於同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將附表一編號第六至編號第十四號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其中除編號第六、七、十一之票款未獲兌現,其餘支票或已兌現,或由原告委人代伊收取借款,故被告迄今連同本金及利息總計僅剩三十二萬六千元尚未償還,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請,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支票明細、領款收據、切結書、土地謄本、回贖單、還款收據、收款證明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辜晟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兩造約定於同年四月四日清償,屆期被告不為清償,原告自得本於借貸之法筆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前往林冠翰代書事務所,林冠翰代書當場給付被告十三萬元現金,且被告亦交付十三萬元之支票予代書收執,此外,林冠翰代書復要求被告當場開立空白領款收據及切結書等文件(即原告提呈之領款收據及切結書,惟被告當初簽名時全部空白,被告僅簽名於上,未寫金額、亦未填寫日期),並向被告表示,前揭空白文件日後將要交付予金主保留,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前後,兩造至林冠翰代書事務所碰面,原告同意借款七十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三個月後還款,月利六分(本金七十萬元、每月利息四萬二千元),由原告當場自本金預扣

一、二月利息後(共計八萬四千元)(七十萬元本金,扣除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先給付之十三萬元、八萬四千元利息,及代書費用,被告是日實際領得四十餘萬元),被告再交付七十萬元支票乙紙(附表:編號一)及四萬二千元支票二紙(三、四月份利息)(附表:編號二、三)予原告收執,並取回先前開立予林冠翰代書之十三萬元支票;嗣因被告無法如期於四月支付七十萬元票款,故取得原告同意延緩一個月清償,並再支付現金二萬二千元並開立二萬元支票(附表:編號四)予原告,作為五月分利息(二萬元支票已兌現),然五月屆期,被告仍然無法償還本金,故再度商得原告同意自六月起,按月償還本金十萬元,利息自六月起亦調降為月利三分,故被告於同年五月交付十一萬八千元(十萬元為本金,一萬八千元為餘款六十萬元之一個月利息)之支票予原告(附表:編號五),又被告開立前述金額十一萬元八千元之支票,雖因資金不足而未獲兌現,然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將該紙票據回贖,故被告至此已償還原告本金十萬元,此有原告開立之還款收據為憑(被證四),惟因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六十萬元,故被告於同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將附表一編號第六至編號第十四號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其中除編號第六、七、十一之票款未獲兌現,其餘支票或已兌現,或由原告委人代伊收取借款,故被告迄今連同本金及利息總計僅剩三十二萬六千元尚未償還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是否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款予被告:㈠按法律性質屬於要物契約之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交付一百六十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已據提出領據收據一紙為證,且該收據上記載「立據人(即被告)... 向甲○○借款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該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是實」等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原告就一百六十萬元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其僅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且係應林冠翰代書之要求當場開立空

白領款收據及切結書等文件云云,並以證人辜晟洋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審理時所證述: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當日我有陪乙○○去借款,我總共只陪他去一次,是我介紹他去,當初借款要借八十萬元,代書說要找金主過來,聽說是一位老師,乙○○拿他母親房子、及自己的土地所有權狀設定抵押給老師,代書拿十三萬元給乙○○,當時代書及老師都有在場,然後叫乙○○簽領款資料及切結書等,領款收據是空白的,日期也沒有寫,領款收據、切結書、委託書裡面資料都是空白的,印章也是拿給代書,當天我只看到乙○○簽名而已,本件抵押有無辦理我不清楚,因為乙○○切結書及支票等資料後我就走掉了,代書拿十三萬元給乙○○是事後我聽代書講的,拿錢時我不在那邊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證人辜晟洋並未親眼目賭被告或代書林冠翰將被告所簽立之空白領款收據交付予原告,且據其事後聽聞交付十三萬元予被告者係林冠翰代書,縱被告曾簽立空白領款收據,衡諸常情應係交付予代書林冠翰作為擔保,另徵諸被告抗辯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前後在林冠翰代書事務所交付借款等情,堪認證人辜盛洋證述之情節,與原告交付多少借款予被告及被告是否簽立空白領款收據交付予原告收執等事實,全然無關,自難僅憑證人辜晟洋之證述遽予認定被告簽立空白領款收據交付予原告。

㈢被告雖另抗辯: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前後,兩造至林冠翰代書事務所碰面,

原告同意借款七十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三個月後還款,月利六分(本金七十萬元、每月利息四萬二千元),由原告當場自本金預扣一、二月利息後(共計八萬四千元)(七十萬元本金,扣除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先給付之十三萬元、八萬四千元利息,及代書費用,被告是日實際領得四十餘萬元),被告再交付七十萬元支票乙紙(附表:編號一)及四萬二千元支票二紙(三、四月份利息)(附表:編號二、三)予原告收執,並取回先前開立予林冠翰代書之十三萬元支票云云。惟查被告如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前後受領原告給付之四十餘萬元,並交付七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則被告於當日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所簽立之空白領款收據上加註約定借款金額後,交付予原告,為常態事實,且依危險領域說之舉證責任分配原理,借據與實際借款交付不符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造成,且被告對於借據與實際借款交付不符之狀況並具有控制與支配之能力,自應由被告對於借據與實際借款交付不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證人辜晟洋於被告所抗辯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前後並未陪同被告至林冠翰代書事務所,其證詞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欠缺關聯性,被告就其此部分之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徒托空言,顯屬不足採信。

三、附表編號六至十四共九紙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清償系爭借款:㈠被告雖抗辯: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前後交付七十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向原

告借款之擔保,嗣商得原告同意自六月起,按月償還本金十萬元,利息自六月起亦調降為月利三分,故被告於同年五月交付十一萬八千元(十萬元為本金,一萬八千元為餘款六十萬元之一個月利息)之支票予原告,又被告開立前述金額十一萬元八千元之支票,雖因資金不足而未獲兌現,然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清償原告十萬元,因被告尚欠原告票款六十萬元,故被告於同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將附表一編號第六至編號第十四號之支票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前開六十萬元票款云云。惟查被告就其徵得原告之同意自八十九年六月起按月清償十萬元,及按月利三分給付原告利息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就前開清償票據六十萬元之方式苟徵得原告之同意,則被告依前開約定之清償方式,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給付原告票款本金十萬元,及按票款本金六十萬依月利三分計算之利息一萬八千元,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付原告票款本金十萬元,及票按票款本金五十萬依月利三分計算之利息一萬五千元,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給付原告票款本金十萬元,及按票款本金四十萬依月利三分計算之利息一萬二千元,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給付原告票款本金十萬元,及按票款本金三十萬依月利三分計算之利息九千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給付原告票款本金十萬元,及按票款本金二十萬依月利三分計算之利息六千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給付原告票款本金十萬元,及按票款本金十萬依月利三分計算之利息三千元,斷無以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四所示之不規則時間,以票面金額無法與約定清償方式相符之支票,償還前開七十萬元票款之理,則附表編號六至十四所示之支票並非為清償前開七十萬元票款而簽發,至為明確。因此,附表編號八至十一、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支票縱經兌現或由原告委人代收,亦難認係在履行七十萬元票款債務之清償義務,前開面額七十萬元支票之債務內容亦不因而得以實現。

㈡復查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清償原告借款十萬元(詳後述理由欄四之說

明),惟被告對於原告之一百六十萬元借款債務扣除前開清償之十萬元後尚餘一百五十萬元,縱認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前後交付予原告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係供清償前開借款債務擔保等情,係屬真實,則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仍在前開面額七十萬元支票之擔保範圍內,自難認被告僅清償借款十萬元,其交付予原告供清償借款擔保之支票債權在十萬元之範圍內亦隨同消滅。核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清償借款十萬元後,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債務僅餘六十萬元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前後交付予原告供清償借款擔保

之七十萬元支票債務,並不因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清償借款十萬元而有所變動,且附表編號六至十四之支票並非用以清償前開七十萬元之支票,縱有部分經提示兌現或經原告委人代為收取,亦非在實現前開七十萬元票款之內容,則前開七十萬元之支票債務完全未經被告清償,至為明確。又前開七十萬元之支票是否係供清償一百六十萬元借款之擔保,非屬本件之訴訟標的,縱本院就此於判決理由中表明具體意見,亦不生既判力,且前開七十萬元之支票債務既完全未經被告清償,無論是否係供清償本件借款之擔保,對於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均不生影響,並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證四之收據被告得否主張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復按清償人不為抵充之指定者,債務已均已屆期清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三百十一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曾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清償原告借款十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收

據(被證四)一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被證四收據係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被告乙○○另件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向原告借款,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償還時,因原告身上未攜帶該本票,乃出具該十萬元收據,此與本件抵押借款無涉云云。惟查原告對於其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借款十萬元之事實,並以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原告對於被告有此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存,況縱認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曾借款十萬元予被告,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清償十萬元時,對於原告負有數宗債務,依法得指定先抵充本件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復查被告如未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清償十萬元時為抵充之指定,因被證四之收據上並未記載被告係清償何筆債務,縱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曾借款十萬元予被告,然本件一百六十萬元借款之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較原告所主張但未舉證證明之十萬元借款債權先到期,參酌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法定抵充順序,亦應先抵充本件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債務。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負系爭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債務,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清償十萬元,則其目前尚積欠之借款金額應為一百五十萬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年四月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院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