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樂全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前為被告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承攬被告慶聰公司多項工程,其中包括南雅邑品木門扇、五金材料價款八萬元,木作工程款十四萬四千元,捷運財星木門扇保留款二十一萬三千元,哈佛木門扇工程款五萬九千八百元,木作工程款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原告向被告慶聰公司承攬之數項工程常於同一時期進行,請款時乃由原告合併數工地之工程開立一張發票,被告即簽發同額支票交予原告,詎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前開承攬報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不獲兌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工程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五件、樂全木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四十四件、估價單影本二件、對帳單影本十件、工程請款單影本六件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庚○○、甲○○、己○○、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陳專棋僅係被告慶聰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與被告慶聰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與被告陳專棋無關,而原告承攬被告慶聰公司之哈佛工程已於八十六年間交屋,九十年間之款項不知從何而來,且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原告應將請款單送經工地主任確認後,再由被告慶聰公司簽發票據付款,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僅其中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日及同年十月十日二筆與請款單相符,其餘票據究係何項工程,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慶聰公司除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六月五日二筆工程款外,其餘均已給付,至原告所提銷貨單,僅其單方意思表示,未經被告慶聰公司簽收,況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一成、二成或九成不定,與常理不符,顯係為求與支票金額相符臨訟編撰,而統一發票之開立,純屬營業人繳納營業稅之依據,無從證明原告有承攬被告慶聰公司工程之事實,綜上,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工程承攬合約,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執有被告慶聰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即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慶聰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由被告丙○○變更為乙○○,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在卷為憑,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聲明承受訴訟,應准許之,先此指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工程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聰公司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書狀表明追加票據關係為訴訟標的,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追加被告丙○○為當事人,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查:原告於本院第二次開庭後,即為前項追加票據法律關係之聲明,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被告為給付本件工程款而簽發,則是項法律關係於攻擊防禦方法即互為牽連,自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陳專棋自始即以被告慶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身分應訴,對原告之攻擊方法知之甚詳,是原告追加其為共同被告,亦於被告陳專棋之防禦無礙,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併予陳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為被告慶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八十九、九十年間承攬被告慶聰公司多項工程,其中南雅邑品木門扇、五金材料價款八萬元,木作工程款十四萬四千元,捷運財星木門扇保留款二十一萬三千元,哈佛木門扇工程款五萬九千八百元,木作工程款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惟被告所簽發、交付用以支付前述工程款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等語,爰依工程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專棋僅係被告慶聰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與被告慶聰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與被告陳專棋無關,原告所提銷貨單,僅其單方意思表示,未經被告慶聰公司簽收,而原告請求工程款成數不定,與常理不符,顯係為求與支票金額相符臨訟編撰,至統一發票之開立,僅係營業人繳納營業稅之依據,無從證明原告有向被告慶聰公司承攬前揭工程之事實,況系爭支票僅其中發票日期九十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十日二筆與請款單相符,其餘支票究為何項工程,原告應舉證證明之,且除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五日及同年七月五日二筆工程款外,被告慶聰公司均已給付,綜上,兩造間既無工程承攬合約存在,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前為被告慶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慶聰公司與原告間向有工程承攬關係,因同一時期常有數項工程進行,請款時乃由原告合併數工地之工程開立發票,被告慶聰公司即簽發同額支票交予原告,而系爭支票即被告慶聰公司所簽發並交付原告,惟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共同債務人起訴,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確認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查金錢之給付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由被告慶聰公司及被告陳專棋平均分擔之,即各分擔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慶聰公司部分:㈠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九十年間承攬被告慶聰公司之南雅邑品、捷運財星、哈

佛公園之木門扇、木作工程,其中南雅邑品木門扇、五金材料價款八萬元,木作工程款十四萬四千元,捷運財星木門扇保留款二十一萬三千元,哈佛木門扇工程款五萬九千八百元,木作工程款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等語,被告慶聰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證人己○○到庭結證稱:「我是在被告的工地綁鋼筋的,負責紮金工程,我是八

十五年開始在哈佛、南雅邑品,捷運都有做。我知道原告有去作,我知道南亞藝品、捷運都有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慶聰公司復自認:「實際上他有承攬我的工程,捷運和南雅邑品、哈佛也有。哈佛的工程九十年間有翻修...。」等語(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確有承攬被告慶聰公司於南雅邑品、捷運財星之工程,並於九十年間承攬哈佛公園翻修工程。

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慶聰公司南雅邑品木門扇、五金材料價款八萬元,木作工

程價款十四萬四千元等語,有統一發票、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附卷可稽,其金額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而原告另主張:其承攬被告慶聰公司捷運財星木門扇保留款二十一萬三千元,哈佛木門扇工程款五萬九千八百元,木作工程款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三件、銷貨單二十三件為證,其所提銷貨單雖係原告單方製作,未經被告慶聰公司簽收,然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是在被告工地的協力廠商,我作鋁門窗,我知道原告有去工地作,但我不知道原告有做何項目。我也是被被告倒,原告去請款時我也在場,我有碰過她,工地主任也在。我們請款時工地主任會把請款單送交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後才可領款,公司才會開支票給他們的會計曾小姐,我們在直接找曾小姐領錢,她會把支票交給我。原告請款時工地主任也沒有特別說什麼。我知道原告有去施作工程是南雅藝品、和捷運。」等語(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慶聰公司復陳稱:「...但我們公司的作業流程是原告將請款單送到我們公司的會計,由我們公司負責工地的鍾先生審核後,再由我弟弟丁○○審核後,再由我太太來開支票。」(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每件工程都要依照一定程序請款」(見本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足徵被告慶聰公司簽發票據支付工程款前,必經其會計及工程主任審核,否則當無恣意開票之可能,前開支票既為被告慶聰公司簽發,而被告慶聰公司之工地主任就原告有無施作是項工程,應知之甚詳,倘前述工程並非原告施作完成,被告慶聰公司之工地主任豈會毫無異議,猶經會計報請公司簽發上開支票付款,參以原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支票,與其所提統一發票金額完全相符,應係被告慶聰公司根據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簽發,益徵原告確曾向被告慶聰公司承攬上開工程。

⒊被告慶聰公司復辯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一成、二成或九成不定,與常理不符

,顯係為求與支票金額相符臨訟編撰等語,惟查: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原為當事人契約自由之範疇,一般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就工程承攬報酬約定為分期給付之方式,尚非罕見,況依原告所提經被告慶聰公司簽收之工程請款單所示,兩造間就原告承攬工程之款項,並非一次付清,暫扣保留款比例亦不一致,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成數不等,應屬合理,被告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告慶聰公司辯稱:其除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五日二筆工程款外,其餘業已給付等語,未據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已清償工程款之事實,所辯自難信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慶聰公司承攬前述工程,被告慶聰公司為給付工程款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均遭退票,其金額共計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慶聰公司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丙○○部分: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定作人對承攬人,即負有於承攬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為被告慶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固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惟依卷附前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所示,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慶聰公司,則依該承攬契約對原告負有給付工程承攬報酬義務者,乃被告慶聰公司,被告丙○○於九十年間僅為被告慶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其與被告慶聰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工程款,顯無所據。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法

人之代表人,為法人而為票據行為時,因其代表關係而直接被視為法人之行為,法人之票據行為須由法人之代表人以代表法人之旨為之,即須表明法人,並由代表人簽名或蓋章,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固有被告慶聰公司及被告丙○○之印章,惟被告慶聰公司為法人,依法即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為發票行為,被告丙○○於系爭支票簽發時為被告慶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被告慶聰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自應以被告慶聰公司為發票人,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亦無憑據。

六、原告另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慶聰公司為請求,因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其意在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實務上所謂重疊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對被告慶聰公司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依票據關係所為請求是否有理,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程怡怡~B 法 官 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F0~T40┌─┬──────────┬────────┬─────────┬──────────┬───────┐│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期 │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票 據 號 碼 │├─┼──────────┼────────┼─────────┼──────────┼───────┤│一│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捌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0000000││ │ │土城分行 │ │ │ │├─┼──────────┼────────┼─────────┼──────────┼───────┤│二│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捌萬元 │0000000││ │ │土城分行 │ │ │ │├─┼──────────┼────────┼─────────┼──────────┼───────┤│三│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貳拾壹萬叁仟元 │0000000││ │ │土城分行 │ │ │ │├─┼──────────┼────────┼─────────┼──────────┼───────┤│四│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伍萬玖仟捌佰元 │0000000││ │ │土城分行 │ │ │ │├─┼──────────┼────────┼─────────┼──────────┼───────┤│五│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壹拾肆萬肆仟元 │0000000││ │ │土城分行 │ │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