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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原 告 長榮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丁○○被 告 威欣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劉師婷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永達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訂製超音波濾袋熔接機一台(規格:20K頻率、電源AC220V3P)(以下簡稱系爭甲機),單價一百萬元,於復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製超音波濾袋前段熔接機(型號:EGW-2014振加控專用機、電源AC220V3P)(以下簡稱系爭乙機)四台,每台單價五十五萬元,計二百二十萬元。系爭甲機與乙機共計五台機器經原告與被告完成試機後,原告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四日交付與被告。

二、依兩造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機器時即應將總價百分之二十尾款付清,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四日交付系爭五台機器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尾款共計六十四萬元。

三、被告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買受濾袋用HORN(以下簡稱HORN)二批,共計三萬八千元,被告迄今猶未給付該買賣價金。連同前開承攬報酬六十四萬元,共計六十七萬八千元,爰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如認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其應通知承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修補,不可逕予自行雇工修補,更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項費用。原告自交付系爭甲機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交付系爭乙機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期間,從未接獲被告向原告反應所交付之系爭甲機存有瑕疵而要求原告修補、或針對系爭甲機瑕疵部分對其餘四台系爭乙機作同一之修改。直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交付系爭乙機四台予被告後,被告亦未向原告反應系爭五台機器存有瑕疵而要求原告定期修改之。則被告於原告交付無瑕疵之物受領於前,於後亦從未向原告主張系爭五台機器有瑕疵而要求原告定期修補,其主張有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進而主張抵銷,於法不合。

(二)否認被告所稱原告因不具修補能力,而同意先將系爭五台機器交予被告占有,以供其轉交第三人(詳誠公司)修補。

(三)系爭五台機器於原告處完成試機,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原告交付系爭甲機之當日,被告即支付系爭甲機之第二期款四十萬元。嗣原告交付系爭乙機四台之當日,被告亦支付系爭乙機之第二期款八十八萬元,而依雙方合約書約定系爭機器第二期款之給付係以機器驗收通過後為之,倘系爭五台機器果有被告主張之瑕疵而未經被告驗收通過,則被告何以會支付系爭甲機及系爭乙機之第二期款予原告?現被告既已受領系爭五台機器,嗣後亦從未向原告主張系爭五台機器存有瑕疵,要求定期修補,如今主張系爭機器並未完成驗收云云,顯非實在。

(四)被告所提原告研發部許文瑞經理之設計草圖,該設計草圖雖係原告許文瑞經理所製作,惟此乃設計之草稿而已,並非被告所主張雙方確認之圖說,此可依雙方皆無於上開設計草稿上簽署所謂確認之文字自明。而最後之完成品應以被告完成驗收並受理無誤之規格為準。況且既然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無瑕疵,怎會同意被告交付第三人修補。

(五)被告知悉原告對於被告所訂製之系爭五台機器有完全之承攬製作能力,始會交予原告承製系爭機器,且依原告公司資料及研發實績、專利取得明細等資料,原告對於系爭機器自有製造、修補之能力,自無被告所主張因原告不具修補能力,經原告許長鴻經理同意後轉交第三人修補之情。且被告所稱系爭機器交由第三人逕行修補,乃經原告公司許長鴻經理同意乙節,顯有不實─⑴如系爭機器果真存有被告所主張之重大瑕疵,致使被告嗣後所花費之修補

費用如此龐大,被告理應拒絕受領系爭甲機始是,何以會於系爭甲機完成後再與原告洽定另四台系爭乙機,實與經驗法則相違。原告所製作之系爭甲機早於被告所約定之時完成,僅被告當時當時表示因廠房未能及時完工,故系爭甲機先行放置於原告處,嗣再訂製系爭乙機,而非原告交機有遲延情事。

⑵如系爭機器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事應非小,怎未見被告對此向原告

為任何請求或告知。既然事應非小,原告許長鴻經理自應無權同意被告逕行覓找第三人為修補,況被告找第三人修補後,其費用應與原告如何分攤、嗣後尾款如何計價等,從不見被告向原告說明或取得原告之同意,而自逕行覓找第三人修補,此亦一般商業經營之違背經驗法則,故被告辯稱其有經過原告許長鴻經理同意乙節,並非實在。

⑶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甲、乙機後,從未對原告主張機器有瑕疵,或請求原

告修補,實則系爭機器由原告交付被告後,被告開始製造相關成品時,有檢送一份(即原告所提原證八)成品供原告參考。原告亦於本件起訴後,於市面上亦看到被告所製造之「水槽排水口用濾水袋」,其上印製之製造日期為「2002.01.05」,足見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亦顯見被告所辯市面上其所生產之濾水袋係以交付詳誠公司修改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後始生產製造云云,與事實相悖。

⑷依被告之主張及陳述可得:現市面上所生產之產品只有一種規格,該規格

是固定的,無法變更,如要變更須修改模具,且皆為詳誠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將瑕疵之系爭機器修補完成後被告始生產的成品。然原告卻能於市面上收取到如原證七與原證十所示兩種不同規格之被告所生產之濾水袋產品,由此推論,被告於委請詳誠公司修補系爭機器前即已開始量化生產,否則怎會有二種規格產品出現於市面,顯見原告交付系爭甲、乙機器予被告時,系爭甲、乙機顯無瑕疵,被告始可開始量化生產,並於市面上販售。

(六)系爭甲、乙機器業已完成驗收:⑴被告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訂製全自動超音波濾袋熔接機(即系

爭甲機)一台,所謂全自動超音波濾袋熔接機,意即被告僅將原料由輸送口送入機器,成品自會從機器之末端完成,不須經由其他機器之輔助即可完成成品。該系爭甲機於測試時,被告對其效能非常滿意,故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與原告簽訂系爭乙機四台之訂單,惟被告因成本考慮,於第二批僅訂製施用前段之機器,後半段之製成,由被告由熱熔接機技術作後段(亦即僅為半自動機器)。換言之,系爭乙機之生產過程,前段機器須僅將原料摺型以超音波熔接技術熔接中間,嗣將原料放入另一台機器,熔接底端。由上可知,原告承作之系爭甲機及系爭乙機二批機器,效用全然不同,亦不需互相搭配使用。被告辯稱須二批機器搭配使用始能達到目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系爭甲機測試完成,經被告確認無誤後,被告即於原告之林口工廠簽署「

客戶驗收單」,驗收單上明確載明「本機經測試驗收合格」,既經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驗收合格,被告主張系爭機器因原告無修補能力,故經原告經理許長鴻之同意,逕自交付第三人修復云云,顯不實在。

⑶原告於交付被告系爭甲機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交付系爭乙機四台之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被告從未向原告主張系爭甲機存有瑕疵而請求原告修補、或針對瑕疵部分於第二批系爭乙機作修正。系爭乙機完成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星期六被告至原告之林口廠房行驗收程序,因被告所提供之不織布品質不良,驗收過程中所製之成品或有縐折及破洞,然原告已經為此進行調整。詎料被告於同年三月四日星期一上午八時三十分,即指示原告毋庸再行調整隨即出貨交機,且保證定會支付尾款,原告始於當日下午將系爭乙機四台交付被告。於交付過程中,被告拒絕簽收驗收單,原告業務員黃陳輝本拒絕交機,經被告當場支付第二期四成之驗收款及保證尾款定會支付下,原告業務員黃陳輝始將系爭乙機四台交付被告,完成驗收程序。然被告因原告在當時亦同時接受被告之同業軒亮公司之委託,承作相同之熔接機,故被告僅於送貨單上簽名,而無於驗收單上簽名。惟系爭乙機確經雙方測試無誤,否則被告怎會收受有瑕疵之機器?而系爭乙機四台之交付時期,依雙方合約書之約定,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同月二十七日之間交付即可,今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將系爭乙機交付被告,依合約所約定之交貨日,亦僅差距五天(其中二月二十八日為國定假日,三月二、三日為週六、週日),然被告卻辯稱已給予原告近一個月之修補期間不成功云云,顯係昧於事實為陳述。

⑷而後來第三期之二成尾款,因被告拒絕原告員工進入被告公司作機器調整

,且被告亦從未表示系爭機器有何不良問題,原告始向被告請求支付第三期之二成尾款,被告即拒絕支付。

(七)被告所提之被證六濾水袋成品不能證明系爭機器存有瑕疵:⑴系爭機器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因被告對於原告接受其同業軒亮公司之訂單

,製造功能相同機器之行為,一直難以釋懷,故系爭甲、乙機交付予被告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第三期款,被告即拒不給付。被告因對於原告予軒亮公司之交易行為難以釋懷之情緒下,而於可能欲增加系爭機器之效能,逕自找第三人為修改系爭機器,以便提高機器之產能,而以先前測試階段之樣品主張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原告實無法接受。

⑵系爭機器於驗收完成交付被告前,需經過一連串之試車過程,而就整個試

車過程中,雙方會針對被告所提供之不同濾水袋布料,分別加以測試故試車過程中,產生之瑕疵品,定所當然,且是為了測試機器所必經之過程,故被告所提之所謂不符規格之濾水袋,並非原告所提供之機器有瑕疵,而係可能是系爭機器試車時之產品,此觀被告所提被證六所謂之瑕疵品,其濾水袋之布料品質或有多種,顯見是在試車時所為,而非因系爭機器之瑕疵所製成。況濾水袋存有瑕疵之原因眾多,諸如機器運轉速度、濾水袋布料之品質、操作人員之素質等原因,絕非產品有瑕疵即係因機器品質不良所導致。且本件原告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如被證六之證物原本供原告確認後為答辯,被告卻主張瑕疵品僅有提出鈞院之部分而已。然如系爭機器真有如被告所稱之瑕疵,依一般常理判斷,生產所留之瑕疵品,定會妥善保存,為嗣後主張之憑證。

⑶依證人林進興之證詞,系爭機器之設計現狀已有變更,而非瑕疵之補正。

參、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二件、送貨單影本二件、原告公司相關資料及專利明細一件、客戶驗收單影本一件、被告所製造之「水槽排水口用濾水袋」三包、證人許長鴻聲明書一份、兩造第一次合約書影本一件、原告與軒亮公司間之合約書及客戶驗收單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甲機一台,並向原告業務部及研發部提出設計草圖一份,詳述所欲購買機器功能即應製成不織布水槽濾水袋之規格,而由原告之研發部經理許文瑞另提出草圖一份供被告確認,該兩份草圖經合約雙方確認機器之功能即不織布水槽濾水袋之規格無誤。而後,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復向原告訂購系爭乙機四台。惟原告於其工廠試機超過半個月以上不成功,雙方於試機時發現系爭機器製成之濾水袋成品與被告當初所訂購應有之功能不符,亦與原告研發部經理許文瑞所提供被告確認之草圖不符。系爭機器所製成之濾水袋,每件瑕疵品之大小亦不相同,是原告業務代表黃陳輝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四日將系爭機器移轉占有予被告,以交付第三人即訴外人詳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詳誠公司)修補,然雙方並未完成試機及驗收程序。原告主張系爭五台機器已完成試機及驗收云云,自應舉證證明。

二、被告主張就系爭五台機器部分,兩造間係為承攬契約,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原告應負瑕疵修補責任。惟因原告不具瑕疵修補能力,且已遲延交付逾一個月,被告為爭取時效避免損失擴大,遂經原告業務部許長鴻經理同意先將系爭五台機器移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系爭機器交付第三人詳誠公司修改,並由被告支付修改費高達一百零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自行修補權利及對原告有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爰以該金額與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相互抵銷。

三、系爭甲機依約交付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原告收到樣品翌日起九十天內),惟交貨日期屆至,原告仍在試圖修補機器之瑕疵,無法交機,於同月三十一日,原告業務部經理許長鴻請託被告謂:農曆年將至,為免影響伊年終獎金,雖系爭甲機之瑕疵尚未修補完成,仍請求被告先預付第二期款,票期可以開長一點,並保證修補瑕疵等語,被告為全商誼遂先支付系爭甲機之第二期款。至於被告之所有繼續向原告訂製生產中型及大型濾水袋之系爭乙機,係因日本企業每年三月結算,規劃全年採購數量,並於四月份開始採購,被告當時已爭取到數家國外客戶要求看樣品,為即時提出樣品爭取二00二年之訂單,致信賴原告具瑕疵修補之能力及其保證修補之承諾而與原告就系爭乙機四台簽約,以減省重新尋找廠商洽談新約之時間,況當時原告之業務黃陳輝、業務經理許長鴻、技術部經理許文瑞等人均「承諾」將修補機器之瑕疵,致使被告誤信原告有能力修補,而遭受重大損失。另關於訂製半自動系爭乙機,係因台灣工資昂貴,如欲降低成本,本應訂製全自動機器,惟被告試機時發現原告製造之全自動機器竟比半自動生產更加緩慢,致使被告只得改訂半自動機器,再以人力設法補強其餘部分,故由被告於測試過系爭甲機之效能後,竟寧願改訂半自動機器,即明被告於試機時即已對系爭甲機之效能極為不滿,否則原告原告焉有增加人力成本、降低區區數十萬元機器成本之理?

四、系爭甲、乙機器並非技術上之互相配合,而係商業訂購習慣上之互相配合。被告訂製系爭機器之主要目的係為供外銷,而日本常見之廚房排水槽有三種尺寸,被告提出樣品時須一併提出三種尺寸之樣品供客戶參考,以利客戶全盤考量。倘被告於日本例行性採購僅能提出一種尺寸之樣品,不啻捨棄絕大多數之締約機會,如將三種尺寸之樣品分批提出,除倍增寄送成本外,亦易使潛在客戶對被告之交貨能力產生不信賴感,是被告為達稱取國外客戶之目的,尚須訂製系爭乙機,以生產不同尺寸之濾水袋。

五、系爭機器製造之產品規格不符,且有左右偏斜、欠缺穩定性、速度遲緩等重大瑕疵─水槽濾袋之大小係配合排水口大小設計,有一定之規格,是系爭甲、乙機器能否生產約定規格之濾水袋,為本件承攬契約之重要交易條件。而原告所交付之機器無法製成與約定規格相符之產品,且誤差甚大,逾越容許範圍,無法為市場所接受,顯有重大瑕疵,復有左右偏斜、欠約穩定性及速度遲緩之情形,此部分業經證人林進興證述在卷。顯見原告製造之機器於第三人詳誠公司修補前,確有前開瑕疵。又由詳誠公司「修補後之規格」與「被告向原告提出之設計草圖」及「原告公司提出之確認圖」誤差甚小規格相符,顯見被告並非恣意變更規格,而係單純要求定作物能具備約定使用之功能。至於證人林進興所證稱有加入詳誠公司自行研發的部分,係指於修補系爭甲機時研究其缺點,故單價較高,而非研發增添超越通常使用之功能。

六、被告並非因驗收完成而簽署系爭甲機之驗收單─

(一)因系爭甲機交付時瑕疵過多,被告於原告移轉占有該機器時並未簽立驗收單;嗣後原告公司廠長為「業績」而一再委由業務黃陳輝請託被告先簽驗收單,並保證修補完成,被告為全商誼且信任其承諾,遂簽立驗收單。

(二)由被告未付系爭甲機之尾款,原告仍交付系爭乙機,亦可證原告明知系爭甲機並未交機完成(亦即未驗收完成),否則原告何以不留置系爭乙機作為系爭甲機尾款給付債權之擔保?

(三)況系爭甲機於詳誠公司修補前,測試結果非但生產效能極低(比半自動慢),且產品瑕疵率竟高達八、九成;此由被證六所提之瑕疵品(小)編號:小一至小六多處明顯瑕疵情形觀之,生產前述瑕疵品之系爭甲機豈可能經測試驗收合格?

(四)原告既稱尾款應於交機驗收後即付,如系爭甲機功能正常,原告豈可能於一月二十五日交付機器後,未取得系爭甲機之尾款,復於三月初交付系爭乙機?而系爭乙機如無瑕疵,於被告當時拒簽驗收單之情況下,原告豈可能僅取得系爭甲機之第二期款即同意交付功能健全之系爭甲機供被告生產?況被告於受領系爭甲機時,已因該機器有瑕疵而拒付尾款,原告焉有可能如其所宣稱之信任被告「保證一定會支付尾款」(被告否認就系爭瑕疵機器有此承諾)?

七、系爭瑕疵品之瑕疵應歸責於原告─

(一)原告所製造之系爭甲機既為全自動機器,是該機器所製產品之瑕疵,可歸責於原告。

(二)由原告狀稱:「於系爭乙機之生產過程,前段機器僅須將原料摺型以超音波熔接技術熔接中間,嗣將原料放入另一台機器,熔接底端」,可知系爭濾水袋製程前段部分須使用系爭乙機製成「摺型」及「熔接中間」,而竟發生全袋寬度及兩側內摺處寬度與原告所繪草圖規格明顯不符,中間熱熔接部分多處扭曲變形,成品之瑕疵自應歸責於原告所製前段機器之瑕疵,而非後段「熔接底端」部分。

八、被告已予原告相當之修補期間,且被告將機器交由第三人修補之行為係徵得原告同意:

(一)系爭甲機約定交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實際交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相差近一個月。而系爭乙機遲延給付之期間雖較短,然亦逾一週(遲延給付期間之計算不應扣除中間假日),況當時被告已知悉原告無力修補系爭甲機,且三月份為日本企業之採購季,如無法儘速修補系爭機器,製出樣品寄送國外客戶,被告欲以系爭甲乙機器進入日本市場即屬無望,是予無力修補系爭甲機(全自動機器)之原告逾一週之期間修補系爭乙機(半自動機器、前段熔接機),已屬相當之修補期間。被告雖未以書面催告原告修補,惟曾多次以口頭及電話等方式催告原告修補。

(二)除如前述,系爭甲乙機器因原告無力修補,始於遲延給付後放棄修補,先行移轉占有予被告另覓有能力修補之廠商,其間兩造仍有以電話或會晤等方式口頭討論修補及旁等事宜。九十一年四月底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曾到被告工廠觀看兩批機器拆開修補之情形,並表示賠償細節待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伊自大陸回來後再協議,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提出就瑕疵部分減收二十萬元價金之主張,惟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即於六月初提起本件訴訟。

九、原證七「水槽排水口用濾水袋」包裝上日期,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預先印妥,按當時預定將於二○○二年一月五日上市,未料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始交付瑕疵之機器予被告,使被告延誤上市及外銷時間,惟被告為避免浪費仍使用預先印妥之包裝袋,裝填經詳誠公司修補後之機器所製造之濾水袋。不織布本身有彈性,原告所提原證十濾水袋與原證七濾水袋並非不同規格,僅是合理範圍內之誤差而已。目前被告於市面上販售之濾水袋確係以詳誠公司修補後之機器所製造。

十、被告因誤信原告將誠意解決瑕疵賠償問題,而未保留所有瑕疵品。

參、證據:提出原告研發部經理許文瑞之確認草圖影本一紙、不織布水槽濾水袋之瑕疵品與草圖比較表一件、發票影本三張、照片七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八八號裁判要旨一則、不織布水槽濾水袋成品之規格圖示一份、不織布水槽濾水袋瑕疵品十六只、不織布水槽濾水袋成品六只、詳誠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進興、許長鴻。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本僅主張依據買賣關係為請求,嗣追加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甲、乙機之承攬報酬,並表明就HORN的部分,仍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為被告所同意,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追加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訂製系爭甲機一台,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製系爭乙機四台,均經完成試機後,原告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四日交付與被告,被告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六十七萬八千元。

另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購買HORN二批,原告已交付完畢,惟價金共計三萬八千元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爰分別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及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甲、乙機器存有瑕疵,被告並未驗收完畢,且因系爭甲、乙機器有瑕疵,原告不具修補能力,被告經原告同意後移轉系爭甲、乙機之占有,以供被告交付第三人詳誠公司修補瑕疵,致被告支出修改費高達一百零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自行修補權利及對原告有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爰以該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等語,以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訂製單價一百萬元之系爭甲機一台、及每台單價五十五萬元之系爭乙機四台,原告業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交付系爭甲機、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交付系爭乙機四台予被告,被告並已支付系爭甲、乙機之第一期、第二期款項,惟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甲、乙機之承攬報酬尾款共計六十四萬元;另系爭甲機係製造小規格之濾水袋,且為全自動機器,而系爭乙機四台,均為半自動機器,其中兩台為製造中規格濾水袋,另兩台乙機為製造大規格濾水袋;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購買濾袋用HORN二批,共計三萬八千元,原告已交付,被告尚未給付該買賣價金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合約書影本兩份、送貨單影本二件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一)系爭甲、乙機器是否有瑕疵;(二)如有瑕疵,被告有無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三)原告有無同意被告將系爭甲、乙機器由被告交付第三人(詳誠公司)修補。經查:

(一)關於系爭甲、乙機器是否有瑕疵─被告抗辯系爭甲、乙機均有瑕疵,並提出「小規格」濾水袋成品六個及「中規格」濾水袋成品五個、「大規格」濾水袋成品六個(見被證六),表示均係原告之系爭甲、乙機所製造之瑕疵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所提出前揭被證六之所謂瑕疵品,不能證明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找第三人修改系爭甲、乙機器,且被告所提之所謂不符規格之濾水袋,可能是系爭機器試車時之產品,此觀被告所提被證六所謂之瑕疵品,其濾水袋之布料品質或有多種,顯見是在試車時所為,而非因系爭機器之瑕疵所製成,況濾水袋存有瑕疵之原因眾多,諸如機器運轉速度、濾水袋布料之品質、操作人員之素質等原因,絕非產品有瑕疵即係因機器品質不良所導致等語,原告並提出原證七之被告所生產濾水袋一包,表示被告於將系爭機器交付第三人修改之前,即已量產於市面販售,足見系爭機器並無瑕疵等語。查:

⑴系爭甲機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有原告

所提被告所不爭執簽名真正之客戶驗收單一件足證(見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九十八頁之原證六),其上業已載明「本機經測試驗收合格」,並有被告經理乙○○簽名,故被告抗辯系爭甲機並未驗收,尚未完成交付云云,顯非足採。且原告自交付系爭甲機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交付系爭乙機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期間,倘系爭甲機果有如告所稱之產品規格不符、左右偏斜、欠缺穩定性、速度遲緩等重大瑕疵,何以被告於此期間均未向原告反應所交付之系爭甲機存有瑕疵而要求原告修補(該點容後詳述)、或針對系爭甲機瑕疵部分對其餘四台系爭乙機作同一之修改,更與常情不合,亦與被告簽立之前揭客戶驗收單「測試驗收合格」之情形不符。至於被告所舉證人林進興雖於本院證稱:

系爭甲機有修改之前,有穩定性不足,製造出來的成品(小規格濾水袋)有大有小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系爭甲機既經兩造會同測試驗收合格後,被告始簽認客戶驗收單,顯見系爭甲機驗收時已符合具備兩造訂約時所約定之效能。證人林進興該部分之證言,即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如認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理應先通知原告

於一定期間內修補。就系爭乙機部分,倘果有如被告所指之產品規格不符、有左右偏斜、欠缺穩定性、速度遲緩等重大瑕疵之情形,何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收受系爭乙機四台之交付後,始終未通知或要求原告修補(該點容後詳述)?且系爭乙機四台總價為二百二十萬元,被告已付第一期、第二期款,占總價款百分之八十,合計應為一百七十六萬元,然被告於已支付一百七十餘萬元之情形下,竟捨向原告主張定作人之權利不為,始終未通知原告修補,卻逕自寧可另外花費高達一百零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大筆修改費用自行找第三人詳誠公司修補系爭甲、乙機,顯悖於常理。則系爭乙機,是否果有瑕疵,顯非無疑。至於被告雖辯稱有通知原告修補系爭甲、乙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

⑶另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詳誠公司業務經理林進興,以證明系爭乙機有瑕疵。

經證人林進興於本院到庭證述:被告在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請伊估價,伊有提出報價單給被告,就系爭乙機四台部分,先就其中一台機器修改,是變更機器的主體結構以及前後拉力、扭力的控制,因有追加功能進去,是機器結構的追加,因無法修改,故須重作,並有加入詳誠公司之自行研發部分,故該台修改單價比較貴,該台修改費用為二十八萬五千元,其後另三台系爭乙機則因係比照該台辦理,所以修改價格較第一台之修改價格為低,為每台二十萬元。該系爭乙機四台,伊估價時修改變更之處分別為:1、收放料改變為電子式張力控制器,原來的機器是機械式的控制,不是電子式的控制。2、成品尺寸修改變更為立體一六○*一六○(公釐),原來機器製造的成品尺寸不是一六○*一六○(公釐)。我記得有就成品的尺寸有部分放大及部分縮小之後才變更為立體尺寸一六○*一六○(公釐)。3、主結構放大加長。因為成品尺寸的變更,所以主結構必須要放大加長,才可以做出上開尺寸的成品。4、定型折板結構變更放大。因為要製造出變更後的成品尺寸,所以定型折板結構也必須要做變更放大的修改。被證四的七張照片是從系爭四台乙機上面所拆下來的部分零件,因伊有變更設計,這些零件沒有辦法再使用,所以伊把它們拆下來,然後伊再製作部分零件裝上去。系爭四台乙機部分,被告有要求伊變更產品規格。被告要求的濾袋規格的尺寸跟原來機器製作出來的規格、尺寸不同,我們詳誠公司有加裝控制器,提高機器的穩定性及製造速度。報價單上修改將收放料改為電子式張力控制器是為了使機器更穩定及速度更快。...系爭甲機是全自動,可以直接做出成品,而系爭乙機四台是半自動,做出來的東西是半成品,是作成一捆一捆還沒有裁切熔接的狀況,修改後系爭乙機四台所製造出的成品仍是作成一捆一捆還沒有裁切熔接的狀況,並非係修改成全自動機器。...系爭甲機,被告交付詳誠公司修改之處比較少,系爭四台乙機,修改的部分比較多,因為該五台機器(系爭甲、乙機)詳誠公司是予以變更,所以並沒有設計圖。該五台機器(系爭甲、乙機)詳誠公司修改的部份都是改變該等機器原來的設計,有些部分要修改,有些部分不用修改。系爭甲機,...伊變更的部份是提高機器的穩定性,並且另外加上提升製作的速度,提升速度的部份不是原來的部份,是我們詳誠公司後來加上去的。系爭甲機也有拆零件下來,但是拆的比較少,因為要修正該台機器的偏斜情形,所以拆卸部分零件加裝修改零件上去,並且另外加裝一些控制器,加裝控制器之後,製造的速度就能提升。系爭甲機伊有變更收放料改變為電子式張力控制器。主結構的部份是有局部修改,但是修改的幅度比較少,定型折板結構也有修改,但是修改的幅度比較少。

...被告係先交付一台系爭乙機給詳誠公司修改,該台修改完畢之後,後面三台半自動系爭乙機則比照辦理。系爭甲機,被告本來就已經開始在製造成品,被告看詳誠公司把四台半自動系爭乙機修改的不錯,就有開始跟詳誠公司談想要修改那台全自動系爭甲機,後來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就將那台全自動系爭甲機機器交付給詳誠公司修改,全自動機器是最後才送來修改。詳誠公司三張發票則是在所有的機器全部修改完之後,一次開立給被告等語在卷,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按。依證人林進興之前開證言,被告將系爭甲、乙機均交由詳誠公司修改,要求詳誠公司變更原來系爭甲、乙機所製造之產品規格、尺寸,亦變更系爭甲、乙機原來機器之設計,拆卸部分零件及加裝零件,復另追加速度之功能,顯與兩造當初就系爭甲、乙機約定之通常效用不同,已非單純之修補。而被告所提被證六之所謂瑕疵品濾水袋,如證人林進興之證詞,被告委託詳誠公司修改系爭甲、乙機,已將該五台機器之設計大幅度地變更,與原來之設計與功能已大有不同,而被告所提被證六之所謂瑕疵品,原告否認係其所交付、未修改前之原機器所製造出之產品,則該等所謂瑕疵品,是否確為未變更設計前之系爭甲、乙機所製造產品,即非無疑。且系爭乙機僅供製造出前段之半成品,已由原兩造及證人林進興陳明於卷,後段之製造則須由被告自行另以熱熔接機再予熔接為成品,惟被告所提被證六之「中規格」、「大規格」所謂瑕疵,係屬於成品,則該成品之瑕疵,是否為因系爭乙機之瑕疵所導致、抑或為被告使用之熱熔接機所致、抑或為濾水袋之不織布材質所致,均無法確定。故被告未能證明系爭乙機確有瑕疵。

⑷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甲機及系爭乙機有瑕疵,其該辯解,委無可取。

(二)被告未能證明系爭甲、乙機器有瑕疵,已如前述,且縱有瑕疵為真,被告雖另辯稱其有定期通知原告修補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其所辯有定期通知原告修補,亦難憑採。

(三)關於原告有無同意被告將系爭甲、乙機器由被告交付第三人(詳誠公司)修補乙節。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業務經理許長鴻有同意被告將系爭機器交付第三人修改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許長鴻,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許長鴻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並沒有向我提到要將機器交付他人修改之事」等語於卷,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是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明,其該辯解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甲、乙機器有瑕疵,縱有瑕疵,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則其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規定,對原告主張以此一百零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修補費用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即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及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