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原 告 法國宮庭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卅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本院曉諭除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外,本件尚有如附件所示之法律上、事實上及證據上之爭點。
兩造對於附件所示爭點部分就有利於已之事實請明應調查之證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當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攻擊防禦之重點為,出席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過半數,原告認為超過半數但未提出具體算法,被告認為未過半,但其計算方式乃母數不扣除超過五分之一部分,子數扣除超過五分之一部分。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表決同意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辦理,至該條例第廿九條第三項所定「第一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應包括出席者與未出席者及同意者與未同意者,故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時,不僅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分子數)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外,充做合計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母數),如其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超過部分均不予計算,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三一四七號函釋甚明,難認被告之算法可採。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次審理時所提書狀,並未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時所為言詞抗辯「建商管理費有六個月應退未退,...原來給我們的管理基金沒有那麼多」,列為辯論重點,此部分會影響原告對於被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未免損及被告之抗辯權,及被告因於第一審無法提出,致被迫提起上訴,改於上級審提出而增加訟累,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復按審判長應曉諭原告(含被告)依其事實上陳述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又法院應於調查證據前,將法律上、事實上及證據上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見解乃法院一方面掌握當事人所欲主張之要件事實為何,一方面解釋與運用實體法所得認識或判斷之結果,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或本案審理之儘早階段,獲此示知之當事人,較諸未能如此預測者,將更有機會檢視、了解其是否已適切提出或述明有其主張或抗辯具該當性之事實(具體事實、要件事實)為何,並進而準此整理何者為待證事實(含間接事實)及其與證據方法之關連性,然後予以提出作為攻擊防禦資料,而受較充分之聽審,此為民事訴訟法理之所當然(參閱邱聯恭著:爭點整理方法論,第五十八頁)。本院認除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外,本件尚有之爭點整理如附件所示應曉諭當事人。
三、再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當事人間除系爭事件涉訟外,至少尚有如附表貳㈢至㈤所示之案件另案爭訟中,為落實事實爭點應以最接近事實之第一審為重心之精神,本院認有諭知當事人就訴訟爭點提出證據之必要,當事人經此闡明,如仍未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例如:被告擔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時所承接之金額為若干,有何證據方法可資證明),因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已改採適時提出主義,依前開法條文義,當事人就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恐有失權之虞,附此敘明。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附件:本院除兩造所提攻防方法外,曉諭案情爭點與聲請調查證據方向摘要
壹、被告擔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時所承接之金額若干,至原告主張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產生時(此為原告之主張,並非法院認定之事實),管理員委會之基金變動狀況為何,如何認定係一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說明: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否認,並抗辯原來給我們的管理基金沒有那麼多,建商管理費有六個月應退未退。
貳、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認為鼎健公司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其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有何事實上之依據?說明:依據管理規約第三條一之規定,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詳原證二)。再觀諸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之記載,鼎健公司之序號為1(詳原證一),為何鼎健公司不是召集權人。
參、原告是否於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說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此項程序上之瑕疵究屬得撤銷,抑或決議無效事由?說明:被告否認原告曾於十五日以書面說明開會內容,並否認原告曾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肆、附註事項:前開所為摘要僅係期兩造於開庭前先為詳讀,以便利開庭之進行,並非謂本案爭點僅以前開所述為限,兩造歷次所提攻防及證據調查之聲明,均為開庭時之審理範圍,兩造如有爭執仍得具狀敘明。又前開有關法律意見之心證公開,僅係初步認定,並非終局之見解,兩造如有爭執,仍得對於本院所提出之初步法律意見進行辯論。兩造所有聲請傳喚之證人而得自行攜同到庭者,亦請不待本院寄發通知書,自行攜同到庭,以達集中審理,一庭終結,節省司法訴訟資源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