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己○被 告 甲○○
戊○榮賴豊達賴豊益丙○○乙○○丁○右當事人間償還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三千三百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王少英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賴燦輝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其借貸
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號AP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王少英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提示支票未獲兌現,乃依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賴燦輝之繼承人即兩造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決王少英勝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四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㈡嗣王少英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年
度民執實字第一六七三一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己○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存款九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且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原告已清償九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則被告應各分擔十一萬三千三百十七元(即九○
六、五四一元÷八=一一三、三一七元,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十一萬三千三百十七元及自免責日即鈞院執行命令之翌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實字第一六七三一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五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戊○榮、賴豊達、賴豊益、丙○○部分:被告甲○○、戊○榮、賴豊達、賴豊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債權人王少英亦以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實字第一六七三一號執行案件強制執行在案,伊被執行之金額共計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叁、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之被繼承人賴燦輝並未積欠訴外人王少英之債務,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清償債務前訴訟之證據均係王少英所偽造。又鈞院執行處執行標的物係原告之勞保金,依法律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原告均未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致遭債權人執行,故其他繼承人毋庸給付分擔額予原告。況訴外人王少英之證據均係偽造,原告明知證據係為造仍向債權人清償,即應向王少英求償,不應向其他債權人求償。況原告僅在收受鈞院第一次執行命令時聲明異議,惟於第二次收受執行命令時即未再聲明異議,亦未對鈞院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乃原告自行放棄權利,不利益之效果應由其自行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實字第一六七三一號執行案卷、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清償債務等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榮、賴豊達、賴豊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少英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燦輝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號AP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王少英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提示支票未獲兌現,乃依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賴燦輝之繼承人即兩造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決王少英勝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二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四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王少英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民執實字第一六七三一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己○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存款九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之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十一萬三千三百十七元及自免責時起即本院執行命令之翌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甲○○、戊○榮、賴豊達、賴豊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則以伊亦經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實字第一六七三一號執行案件強制執行共計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被告丁○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燦輝並未積欠訴外人王少英債務,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證據均係王少英偽造,又本院執行處執行標的物係原告之勞保金,依法律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原告均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乃自行放棄權利,故其明知訴外人王少英之證據係偽造,仍向其清償,即應向王少英求償,不得向其他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訴外人王少英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燦輝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號AP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提示支票未獲兌現,乃依借款、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賴燦輝之繼承人即兩造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王少英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決兩造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四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四號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以訴外人王少英於本院前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所提證據均係偽造等語,資為抗辯,惟查王少英對兩造之債權既經前開判決其勝訴確定在案,就該債權之存在,即屬有既判力,於該確定判決經再審程序推翻前,被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爭執或否認該債權之存在,故被告丁○以前開訴訟之證據係王少英偽造等語,資為抗辯,尚屬無據。
五、次查訴外人王少英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民執實字第一六七三一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款債權暨被告乙○○收取第三人板橋郵局第三分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雅分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遠銀板字第○九九號函復被告乙○○之存款帳戶餘額為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予以扣押(見前開執行卷第二十九頁),板橋郵局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00000000─二二五號函復扣押被告乙○○之帳戶餘額二萬七千三百十元(見前開執行卷第三十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世板橋字第○○○八六號函復扣押原告存款帳戶餘額九十萬零六千五百四十一元(見前開執行卷第四十頁),嗣原告雖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原告,且原告逾期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本院執行處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訴外人王少英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收取債權金額九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板橋郵局第三分局收取債權金額二萬千千三百十元、遠東商業銀行板橋分公司收取一千二百四十八元,另就債權人王少英未扣得之債權予以撤銷原扣押命令(見前開執行卷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頁)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自堪採信為真實。
六、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係指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求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而言,倘其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已具體實現,保險給付業已領取,該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不在禁止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列(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看)。被告丁○固抗辯本院前開九十年度民執實字第一六七三一號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款債權九十萬零六千五百四十一元,該執行標的物係原告之夫黃光男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後,原告由勞工保險局所領取之保險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為禁止扣押之債權,依法不得扣押等語,惟查原告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款債權,係勞工保險局因原告之夫死亡而已發給原告之勞工保險金,係屬已經原告領取且具體實現之保險給付,該項保險給付給已經原告領取,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謂不得扣押之債權,至為灼然。故被告丁○抗辯原告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九十萬零六千五百四十一元係不得扣押之債權,原告未依法聲明異議或抗告,致遭債權人王少英執行完畢,其損害應自行負責,不得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求償等語,洵屬無據。
七、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對於其被繼承人賴燦輝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四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兩造對訴外人王少英確負有一百五十萬元之連帶債務,且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自應由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該債務。查系爭債務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止共計二百五十日(即三一日+三一日+三○日+三一日+三○日+三一日+三一日+二八日+七日=二五○日),利息為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另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訴外人王少英收取前開金錢債權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共計一千零六十六日(即二四日+三○日+三一日+三○日+三一日+三一日+三○日+三一日+三○日+三一日+三六六日+三六五日+三一日+五日=一○六六日),其利息為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共計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兩造對王少英之債權本息加計執行費用共計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即一、五○○、○○○元+五一、三七○元+二六
二、八四九元+一一、一八○元=一、八二五、三九九元),而連帶債務人即兩造共有八人,故每一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額應為八分之一即二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一、八二五、三九九元÷八人=二二八、一七五元,元以下四捨五日),故逾其分擔額之部分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九○六、五四一元─二二八、一七五元=六七八、三六六元)即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求償,故可分別向其他被告求償九萬六千九百零九元(六七八、三六六元÷七人=九六、九○九元)。又被告乙○○固亦經本院執行處執行其對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雅分行存款債權一千二百四十八元及板橋郵局存款債權二萬七千三百十元,共計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惟尚未超逾其應分擔額二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尚不得主張自原告求償之金額中扣除,故原告自得向被告各求償九萬六千九百零九元及自免責時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償還九萬六千九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