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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關於股份讓渡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部分:被告係宗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

坦公司)之董事長,伊及訴外人王清泰原為股東,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伊將所有股份,作價六十萬元出售讓渡予被告,雙方立有讓渡書一紙為證,約定於讓渡書簽立後擇日與合格律師辦理支付與認證手續,惟被告藉詞不辦,嗣經多次催討遲未履行。按公司之股份出售,依一般常例,於書立讓渡書時即發生權利移轉之效力,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又兩造既約定擇日與合格律師辦理交付與認證手續,然其遲未不履行,自應依約於簽約之日給付即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關於給付貸款六十萬元部分:被告身為宗坦公司之董事長,竟於八十七年間發生

公司款項遭會計盜領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情事,其管理公司顯有重大過失,為合理解決該筆損失,經商議後,被告願賠償伊六十萬元,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被告嗣於上開讓渡書之附記中載明,並書立借據,以茲憑證。另借據上雖書立「宗坦公司」,惟落款處係被告私人簽名,並非代理公司之行為,乃被告個人之行為。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又被告於簽約當日即有給付義務,故原告自得請求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以六十萬元將股份讓與伊,雙方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立股份讓渡書,依該讓渡書約定,須擇日與合格律師辦理交付與認證手續,且當時公司已無支票,故伊簽立六十萬元借據予原告,惟原告表示拒絕交還借據,伊才不付款。又遭會計盜領之一百八十五萬元係公司向廠商所借,伊仍須負擔該筆債務,不可能再答應給付六十萬元賠償金予原告,讓渡書附註之「借據六十萬元」即股份讓渡之款項,並非原告所稱賠償公司遭虧空公款之損失,原告請求之「貸款」六十萬元並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原告及訴外人王泰清原係宗坦公司之股東,被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原告

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讓渡書,約定原告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將股份轉讓給被告,被告並簽立六十萬元之借據一紙交由原告收執。

㈡被告與訴外人王泰清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讓渡書,約定訴外人王泰清以四十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將股份轉讓給被告。

㈢宗坦公司前任會計自公司帳戶領取一百八十五萬元款項後,侵占入已並逃逸無縱。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是否因宗坦公司會計盜領一百八十五萬元款項,答應賠償原告六十萬元,並簽訂借據一紙交付原告收執〔即卷附借據究係表彰股份轉讓之債權或賠償公司款項遭盜領之債權?〕;㈡被告拒絕支付六十萬元股份轉讓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宗坦公司遭會計盜領一百八十五萬元,被告願賠償六十萬元予原告,雖

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惟證人陳金花到庭證稱:「讓渡書是被告交代我打的,被告是公司負責人,原告只是股東,他們協商經過我沒有參與。:::附註所載是因為原本乙○○必須簽發支票給甲○○,所以先開立借據給他,等到支票申請下來後再換回借據,因此附註一所載「借據六十萬元」就是股權六十萬元。乙○○曾代表宗坦公司向春永公司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後來被會計李先生領走一百八十五萬元,就不知去向,後來公司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宗坦公司向春永公司借款尚未返還,至於何時要還我也不清楚,他們在讓渡書簽名時我不在場。王清泰之讓渡書也是我打的,在公司的股東就是他們三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借據所書立之六十萬元應指股份轉讓之價金。又原告提出之借據僅載明:「宗坦公司與甲○○借款六十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證明。」等語,然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借貸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借據究係表徵〔股份讓與之價金債權〕或〔賠償公司損失之債權〕,無法自其內容查知。惟依兩造簽立之讓渡書觀之,其附註一載明:「乙○○先生必須先立借據六十萬元整予甲○○先生,待與合格律師辦理交付與認證手續後,需另開立甲○○先生同意票據之日期與借據總金額相同之支票,換回先前開立之借據。」,約定被告須先簽發借據,待辦理股份轉讓之手續後,再開立支票換回借據,可見附註一係有關六十萬元款項付款方式之約定,且與股份轉讓之事項有關,並未提及賠償遭會計盜領損失之事。苟兩造確有賠償遭會計盜領損失之約定,理應在讓渡書或其他書面載明,惟被告僅開立「借據」一紙,而此借據金額又與股份轉讓之價金相同,容易使人對該借據所指債權為何產生混淆,原告對此應有認知,猶未於讓渡書記載任何有關賠償損失之文句,僅開立無記載原因之借據一紙,實有違常情。況且,原告所指之「借據」載明於讓渡書「附註」,所謂「附註」係補充契約本文之文句,而讓渡書本文僅約定股份轉讓之事,益徵「借據」所載六十萬元係指股份轉讓之價金而言。至於證人王清泰到庭雖證稱:其與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協商公司款項遭會計盜領之事,由於被告未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不願承擔損失,約定何人承受公司即由其負責賠償,後來由原告承受公司故由其賠償,故借據六十萬元應指賠償損失之金額云云,惟其亦自承「六十萬元我不瞭解其含意,他們簽這讓渡書時我不在場。」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王清泰之證詞僅能證明三人有協商公司款項遭會計盜領之事,其謂借據六十萬元應指賠償損失云云,僅屬推測之詞。另衡諸證人王清泰係宗坦公司之股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亦將股份轉讓給被告,二人因股份轉讓及先前借款等事發生糾紛,二人既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尚難遽信。綜上,原告提出「借據」所書立之六十萬元,應指股份轉讓之價金,原告主張該借據所表彰者係賠償公司款項遭盜領之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讓渡書,約定被告以六十萬元將

股份轉讓給原告,股份已經辦理過戶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提出讓渡書影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將宗坦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表示拒絕交還借據,伊才不付款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人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買受人對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二者互有對價關係,而原告交還借據並非基於對價關係而互負之債務,縱使原告預示拒絕返還借據,然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因此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並非債務消滅之要件,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債務人苟能提出債權人給與之受領證書,即得證明債務消滅,故除另有約定外,債務人不得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參見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八0七頁),故被告拒絕給付股份轉讓價金六十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讓渡書,約定被告以六十萬元將股份轉讓給原告,股份已經辦理過戶,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提出讓渡書影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訂立股權轉讓書之翌日即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