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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原 告 好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唯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陸續委由原告就電子零件代為加工,原告完成加工物並依約交付,加工款合計為五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故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

三、證據: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影本為證據,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