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
原 告 易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寶新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立訂單確認書,委託原告代為加工布
匹,並已受領原告代工完成之布匹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代工款尚積欠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十一元遲未給付,原告雖屢為催討,被告卻一再藉詞推拖。
㈡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簽訂加工訂單,約定原告同年六月三日交貨,然同
年五月三十日原告即接獲被告通知先交一批貨號S#LE一○六○(香檳\米白色),原告完成布匹後隨即通知原告委託之貼合布之工廠即正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麒公司)安排出貨,不料該批貨物全數上車欲出車前,又接獲被告緊急通知暫緩出貨,原因係被告之成衣加工倉庫暫無空間可供放置該批布匹,而要求原告另等候通知交貨,直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及二十二日始出貨。另貨號S#LE一○四五R(淺灰\米白色)甚延宕至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三日、七月四日及七月七日始分別出貨完畢。
㈢訴外人即被告之客戶新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麟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六日以工作聯絡單與被告副總經理黃建中確認系爭布匹,並約定編號LE一○六○中STYLE NO.E七CC一七八三七─一百八十件、E七EC一七八三七─二百十一件及E九EC一七八三七─十二件,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結關則空運費由客戶JAG負擔(AIR AT JAG EXPENSE),其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完成則走海運(BOAT),另就編號LE一○四五R則約定除STYLE NO.E七CC一七八四七\E七DC一七八四七\E七EC一七八四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前結關,空運費即由國外客戶JAG負擔(AIR AT JAG EXPENSE),其餘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先走海運(BOAT)五千二百零九件,剩餘部分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走海運(BOAT),並由黃建中以其英文名字JOHN於工作聯絡單上簽認。
㈣由上開工作聯絡單之記載可證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收受完畢原告所交付
之全部布匹,後於七月二十六日與新麟公司確認成衣出口結關日及運送方式,若被告依前開工作聯絡單所約定之日期如期交貨,則關於空運之費用乃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客戶JAG支付,JAG亦不至向被告請求遲延之賠償,而依被告填具之外銷貨物出貨通知單所載,被告並未如期交貨,反拖延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至十五日始安排進倉,致事後遭客戶要求支付全部空運費用,此項空運費用之損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並非原告所致,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㈤鈞院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及答辯
狀,並就遲延交付布匹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詳為表明,同時聲明所用之證據。而原告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始提出準備書狀,係因所呈部分證據為訴外人新麟公司趙敏伶所持有,而趙敏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因陪同國外客戶JAG視查工作進度,致無法如期提供原告所需資料,致生前項遲誤,應不生失權效果。
㈥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委託原告加工布匹,原告既已完成全部之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全數之加工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訂單確認書影本一紙、送貨明細表影本六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送貨明細表影本十九紙、正麒公司七月份對帳單影本一紙、新麟公司工作聯絡單影本一紙、外銷貨物出貨通知單影本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係於:1、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購買布匹,該布批種類每碼單價二
百十元,約定交付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2、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向原告購買布匹,該布批種類每碼單價六十五元,約定交付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㈡原告就前開二種種類布匹均遲延交貨且係分批交貨,其中單價二百十元之布匹
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十四日交貨;另單價六十五元之布匹則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七日交貨。被告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四日先行給付三十萬元、七十萬元。
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請款時,曾親自至被告公司
就其遲延交貨造成被告需改以空運方式所生之空運費損失、布匹瑕疵(即被告所稱之「待退布」)、及布匹製成衣服後始發現之瑕疵(即被告所稱之「副號」)應扣款一事而協商,就空運費損失部分,經計算為七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原告同意負擔一半即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經協商以整數計算扣款三十八萬元。原告不僅同意扣款且協商時原告為減輕其損失及其央求經濟狀況不佳乃同意就布匹單價為二百十元之布匹,調整為每批增加購買價格十元,即由原告補貼每碼十元之單價,併為雙方協商後,經原告當場同意被告會計人員所列之支出申請單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後,始由被告之會計製作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同面額支票一紙,交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該紙支票之影本上簽名,若原告未同意以該金額和解,何以就該支票為領取及簽收?且該支票金額亦與兩造協商扣款及補貼之金額所計算出金額相符,亦與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支出申請單記載之計算過程及金額相符,足證原告確實同意扣款。
㈣再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請款時,亦與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為相同
之協商,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至被告公司討論確認及同意扣款金額,該次空運費損失為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原告同意負擔一半,計扣減價款十七萬七千九百十九元,另其他扣款內容包括「壞布」、「副號」,總計該次原告請款八十萬三千零二十元,且當日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要求而就單價二百十元之布匹每碼補貼單價十元,並記載於被告會計制作之支出申請單上,該補貼價款內容均與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請款之計算方式相同,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就該筆價款於被告會計所提出之內部帳冊用印蓋章證明簽收無誤,足證原告亦同意扣款。
㈤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亦就原告已經同意扣款部分總金額五十五萬
七千七百十一元(即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製作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同意且收受,被告於當年度報稅時申報,原告就該申報亦必知悉,是以原告確為同意扣款且果若原告未有遲延及布料瑕疵或收受待退布等情事,當無可能同意就該金額收受被告交付之折讓單。況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就前開兩筆扣款金額均協商細算至個位數字,足見扣款過程確係雙方協議,原告於近二年後始捏造理由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若無雙方扣除貨款之協議,豈會有每碼布補貼十元及匯算金額至個位數而被告仍為領款及簽收,足證雙方確實已達成協議,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㈥又兩造協意扣款,並由原告於收受待退布,原告為減少損失,增加瑕疵布即待
退布之其價值,亦商請被告代工製成成品衣服另行販售,此亦有原告給付被告加工款及交付成衣樣品出場單為證。
㈦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與新麟公司確認成衣出口結關日及運
送方式,並約定若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如期交貨,則關於空運費由訴外人JAG支付,惟被告卻遲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始交貨予新麟公司,故此項額外發生之空運費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曾與訴外人新麟公司確認成衣出口結關日及運送方式,並約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前交貨,則空運費由訴外人JAG負擔等情,亦屬被告與訴外人間之債權約定,並不免除原告應依兩造間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分批交貨之遲延責任。況原告遲延交貨,致其所交付之布匹尚須裁剪、縫合、貼商標、修剪線頭、檢驗、包裝、打箱始能出口,原告自始延誤,將造成後續相關程序之延誤,且原告交付之布匹亦確有瑕疵,故兩造始協議應行扣款,原告亦確認協議扣款無誤,否則原告豈可能輕易接受被告交付之票據且簽收於被告之內部帳簿,且遲延二年後始反悔請求給付系爭貨款。
㈧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遲延及物有瑕疵及同意扣款等情事,被告依法及依約定扣款自屬正當及合法,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訂購單影本一件、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訂購單影本一件、購布收貨單影本四紙、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支出申請單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一紙、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支出申請單影本一紙、原告簽收被告內部帳冊影本一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一件、成衣樣品出場單暨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支出申請單影本一紙、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支出申請單影本一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委託原告代為加工布匹,約定同年六月三日交貨,嗣原告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接獲被告通知先交付貨號S#LE一○六○(香檳\米白色),原告完成布匹後隨即通知原告委託之貼合布工廠即訴外人正麒公司安排出貨,不料該批貨物出車前復接獲被告通知,以被告成衣加工倉庫暫無空間可供放置而要求暫緩出貨,直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及二十二日始出貨,另貨號S#LE一○四五R(淺灰\米白色)亦應被告之要求而延宕至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三日、七月四日及七月七日始分別出貨完畢。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工作聯絡單與其客戶即訴外人新麟公司約定編號LE一○六○中STY
LE NO‧E七CC一七八三七─一百八十件、E七EC一七八三七─二百十一件及E九EC一七八三七─十二件布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前結關則空運費由國外客戶JAG負擔(AIR AT JAG EXPENSE),其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完成則走海運(BOAT),另就編號LE一○四五R則約定除STYLE NO‧E七CC一七八四七\E七DC一七八四七\E七EC一七八四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前結關,空運費由國外客戶JAG負擔(AIR AT JAG EXPENSE),其餘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先走海運(BOAT)五千二百零九件,剩餘部分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走海運,並由被告副總經理黃建中以其英文名字JOHN於工作聯絡單上簽認;故被告若依其與訴外人新麟公司間之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前結關,則不致生空運費之損害,惟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前結關,所生空運費之損害,並非原告所致,不應由原告負擔一半,故被告以原告應負擔一半空運費為由,拒絕給付部分承攬報酬,應屬無據,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固自認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日向原告購買布匹,第一批布匹每碼單價二百十元,約定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交付,第二批布匹每碼單價六十五元,約並同年六月十五日交貨。惟以原告就前開二批布匹均遲延交貨,其單價二百十元之布匹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十四日交貨;另單價六十五元之布匹則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七日交貨,被告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四日先行給付三十萬元、七十萬元;且原告交付之布匹有瑕疵,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請款時,在被告公司內就其遲延交貨造成被告需改以空運方式所生之空運費損失、布匹瑕疵(即待退布)、布匹製成衣服後始發現之瑕疵(副號)應扣款一事協商,就空運費損失部分,經計算為七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負擔一半即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經協商以整數計算扣款三十八萬元,另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單價二百十元之布匹每碼由被告補貼原告十元,經協議成立後,由被告會計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並當場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同面額支票一紙,交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請款時,協議該次空運費損失為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原告同意負擔一半,計扣減價款十七萬七千九百十九元,包括壞布、副號在內,並經原告要求就單價一百十元之布匹每碼補貼單價十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八十萬三千零二十元,經記載於被告會計制作之支出申請單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就該筆價款於被告會計提出之內部帳冊用印蓋章證明簽收無誤,足證原告已同意扣款。被告並就扣款部分之總金額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十一元即本件原告請求之總金額製作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受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另原告亦就被告退回之瑕疵待退布商請被告代工製成成品衣服另行販售,益證原告確已同意前開扣款折讓。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與新麟公司約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前結關,空運費即由國外客戶JAG負擔,嗣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等情,與事實不符,蓋因原告遲延交付系爭布匹,至被告未及完成後續之裁剪、縫合、貼商標、修剪線頭、檢驗、包裝、打箱之工作,非可歸責於被告,況即令被告曾與訴外人新麟公司為前開約定,亦屬被告與訴外人新麟公司間之約定,要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主張該項約定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委託原告代為加工布匹,約定同年六月三日交貨,嗣後原告分別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三日、七月四日、七月七日分別出貨完畢,被告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四日給付三十萬元、七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單確認書影本一紙、送貨明細表影本六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送貨明細單影本十九紙為證,另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四日支出申請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系爭布匹遲延,致被告受有支出空運費之損害,另原告交付之布匹有瑕疵,故原告法定代理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至被告公司向被告請款時,已由兩造達成折讓之協議,即被告就單價二百十元之布匹每碼補貼原告十元,另被告扣除空運費用後,分別交付原告面額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及八十萬三千零二十元之支票,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被告會計提出之內部帳冊蓋章證明簽收無訛,並由被告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成本,另原告就被告退回之待退布商請被告代工製成承品衣服另行販售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訂購單影本各一件、購布收貨單影本四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支出申請單影本各一件、支票以本一件、被告內部帳冊影本一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一件、成衣樣品出場單暨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亦堪採信為真實。
五、原告固主張其交貨遲延乃係應被告之要求,始遲延交貨予被告等語。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訂購之布匹原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訂購之布匹則約定同年六月十五日交貨,此觀諸原告提出之訂單確認書及被告提出之布疋訂購單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第六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又原告嗣後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二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七月四日、七月七日、七月十四日始交付系爭布匹,亦有被告提出之購布收貨單影本四紙及交貨明細表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第五十一頁),原告亦自認其確有交貨遲延之事實,足證原告交付系爭布匹確有遲延。原告雖主張其交貨遲延係應被告之要求,惟被告已否認係因被告之事由而要求原告遲延交付布匹,並抗辯係因原告交付系爭布匹遲延,致被告後續作業遲延,遲延責任在原告(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筆錄倒數第三行至第二行、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第七行以下)等語,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給付。惟查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當庭裁定命兩造於十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及答辯狀,原告部分並就遲延交付系爭布匹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部分應就消滅時效完成、原告遲延及同意扣款及本件爭點詳為表明,同時聲明所用之證據。
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提出答辯㈡狀(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以下),並就原告遲延及同意扣款之事項表明,同時提出證據;另原告固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提出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惟該補充理由狀僅表明兩造原約定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交貨,原告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始接獲被告通知遲延交貨,並提出送貨明細表影本十九件及七月份對帳單,惟該送貨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交付系爭布匹之時間確有遲延,尚無法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交付布匹;另原告雖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新麟公司間之工作聯絡單,主張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交付完畢等語,惟查前開工作聯絡單雖載明被告與新麟公司約定系爭布匹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前結關,則空運費由國外客戶JAG負擔,惟尚無法證明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交付系爭布匹係應被告之要求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況被告與訴外人新麟公司約定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前結關則空運費由國外客戶JAG負擔,亦屬被告與訴外人新麟公司間之約定,自難以此即認原告已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原告復當庭表明係應被告要求始遲延交貨一節,並無證據可資提出(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筆錄倒數第五行至第四行)。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曾要求遲延交付系爭布匹或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交付系爭布匹,故原告主張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遲延交付自難憑信,原告確有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堪認定。
六、再查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布匹有瑕疵,原告法定代理人初固否認系爭布匹有瑕疵(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第十三行),惟查嗣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系爭布匹確有瑕疵,並約定由被告每碼補貼十元,被告亦同意將布退還原告,但原告認退布可惜,故請被告加工製成成衣(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第十二行以下),並有被告提出之成衣樣品出廠單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足證原告交付之布匹確有瑕疵。
七、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八、經查:㈠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布匹,原告確有遲延交付布匹之情事,且其交付之布匹亦確有瑕疵,已如前述。
㈡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至被告公司請領系爭加工款時,由被
告之會計核算每碼單價二百十元之布匹共九千九百三十八點五碼應付價款為二百零八萬七千零八十五元,每碼單價六十五元之布匹共五百四十七碼應付價款為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應付貨款為二百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另扣待退布七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及一萬五千零十五元、扣單價一千七百十七元、扣副號(瑕疵布)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扣空運費三十八萬元,應扣款共四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另單價二百十元之布匹每碼由被告補貼單價十元,故共補貼九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扣除已付款一百萬元,尚應付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即由被告會計當場開立票號AR0000000號之同面額支票一紙交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執,並由其簽收於支票影本上,有被告提出之支出申請單暨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十四頁),又該次被告主張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空運費共七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亦有被告提出之空運費用單據影本三紙(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
㈢另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再至被告公司請款時,由被告之會計核
算每碼單價二百十元之布匹共四千一百九十一碼應付價款為八十八萬零一百十元,每碼單價七十元之布匹共五百六十七碼應付價款為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應付貨款為九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另扣壞布六千六百十五元、副號一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扣單價五千九百五十四元,扣空運費十七萬七千九百十九元,應扣款共二十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另單價二百十元之布匹每碼由被告補貼單價十元,應補貼四萬一千六百十元,扣除已付款二十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後,尚應付八十萬三千零二十元,即由被告會計當場開立票號0000000號之同面額支票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執,並由其簽收於被告內部帳冊上,有被告提出之支出申請單暨被告內部帳冊影本各一紙(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另由被告會計就餘額即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十一元(不含稅進貨額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暨營業稅額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製作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紙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執,亦有被告提出之折讓單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
㈣而依前開被告提出之支出申請單上之記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主張應
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空運費扣款為三十八萬元,與被告實際支出之空運費七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之二分之一即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尚差二百零四元,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被告主張空運費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十七萬七千九百十九元,則係計算至個位數,應堪認定。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就單價二百十元之布匹每碼由被告補貼單價十元,分別補貼九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四萬一千六百十元,初固主張係因被告明知原告交付之布匹無瑕疵,故硬補予原告十元,被告為何空運費扣一半未扣全部可能係因良心不安(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筆錄倒數第九行至第七行),惟嗣後原告則自認原告交付之布匹確有瑕疵,由被告每碼補貼十元係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要求,被告始同意補貼(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筆錄倒數第九行至第八行)。
㈤故本件系爭加工款既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至被告公司請款,並由被告會計人
員計算每筆應付之加工款,再扣除各項待退布(瑕疵布)、單價、副號(瑕疵布)、及一半之空運費,其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扣除之空運費係計算至整數三十八萬元,另同年十月十七日之空運費則係計算至個位數,被告並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要求,就單價二百十元之布匹補貼每碼十元,而由被告之會計小姐當場開立同額支票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執,被告並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因認退回之瑕疵布可惜,故商請被告代為加工為成衣,亦有被告提出之成之樣品出廠單暨發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苟若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場並未同意負擔空運費之一半,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原告請款時,即應採取相同之計算方式,當無可能就空運費之計算採取捨去零頭計算至整數及精確計算至個位數二種不同之計算方式,矧原告交付之布匹既有瑕疵,被告就瑕疵布(即待退布、副號)扣款亦有未及,若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同意負擔空運費之一半,被告更無可能同意就瑕疵布再補貼原告每碼十元之單價。又衡諸常情,原告如未同意負擔前開空運費之差額,亦無可能未為任何保留而簽收被告交付之支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其嗣後更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為營業成本,益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向被告請款時,確已同意負擔空運費三十八萬元及十七萬七千九百十九元,被告亦同意單價二百十元之布匹每碼補貼差價十元,而由兩造達成和解,始由被告就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十一元之折讓金額開立折讓單交付予原告,由其申報為營業成本,至為灼然。至原告主張其收受被告交付之折讓證明單,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成本,係因申報稅捐之考量,並非因與被告達成和解始收受折讓證明單等語,惟查原告若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即無可能同意補貼每碼十元之差價,況原告既未為任何保留之意思而收受折讓證明單並持以申報營業稅,足證其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負擔系爭加工款中之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十一元,應堪認定。
㈥另原告主張其係遲至九十一年間因訴外人新麟公司將工作聯絡單等證物找出,
因原告認證據已蒐集足夠,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即令訴外人新麟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與被告約定,如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前結關,則空運費由國外客戶JAG負擔,然查此係屬被告與訴外人新麟公司間之約定,原告尚不得援此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又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與被告達成折讓之合意而和解在案,亦不得以其嗣後自訴外人新麟公司處得知被告與訴外人新麟公司間之前開約定,而主張不受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拘束,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與被告達成折讓之合意而和解在案,自有拋棄其因和解所讓步之系爭加工款債權,故原告就被告開立之折讓單所示之加工款債權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十一元即因此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工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