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丙○○即湯柏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交附民字第一0八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順褔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陳順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順褔新台幣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算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算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相當之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陳順褔、甲○○母子二人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九點二十分左右,因陳順褔預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故二人於上開時點前往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青青餐廳」洽談設宴事宜,二人並共乘車號0000000之三陽廠牌一二五CC機車,自位於土城市○○路○○○巷之自宅出發,途中行經學府路、中正路,而於中正路十一巷巷口處時,詎有行駛於對向車道、由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在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即逕越過依交通法規不得迴轉之分向線,直接自對向車道迴轉至原告行駛之車道,旋即碰撞原告機車,被告之汽車右前燈先行撞及原告陳順褔之左大腿,而後機車向右前方滑出,並向右傾倒,原告陳順褔即隨同機車一併滑出,致頭部與地面嚴重撞擊摩擦,除致全罩式安全帽及金屬眼鏡鏡框破裂外,更因被告車輛之撞擊與外力擠壓而生有左大腿股骨骨折、臉骨骨折、眶底開放性骨折、淚小管斷裂等傷害,另原告甲○○於撞擊時即於撞擊點跌下,亦造成左邊下腿部、下背部瘀傷。由於原告陳順褔傷勢嚴重,於送往位於中央路上之元復醫院、經急診室護士將陳順褔之安全帽拿下後,發現臉眶部嚴重骨折,無法處理,護士乃詢問甲○○應否報警,甲○○應允後方由護士通報警方,五分鐘後,員警即到達醫院,除將原告母子轉送林口長庚醫院外,復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做筆錄、至肇事現傷勘驗,經酒精測試發現被告確係酒後駕車肇事。
二、原告陳順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二十二日凌晨轉入長庚醫院,經緊急施以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縫合手術及股骨骨折手術後,於同月二十七日又再施行臉骨骨折復位手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始行出院,九十年四月初又再行接受整型手術,仍在接受治療當中,刻正尚未完全康復,然被告自從肇事至今,僅於原告陳順褔住院時前往探望一次,其後一再拖延,拒不賠償,經原告前後多次申請調解未果,全無和解之意,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請求權基礎暨請求賠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本文、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均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非但使原告陳順褔之機車毀損,亦致原告甲○○身體、健康受有嚴重損害,更造成原告陳順褔受有臉骨骨折、淚小管斷裂、大腿股骨骨折、眶底開放性骨折,不僅其容貌無法回復原狀,其淚腺亦無法控制,經常不自主地流下眼淚,此種症狀無法治癒,屬重大不治之傷害,自應由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其明細如下:
(一)原告陳順褔部分:
1、修理原告陳順褔所有之機車之費用,共計六千七百一十元。
2、原告陳順褔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八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一號判決即揭此意旨,查原告陳順褔發生此重大事故後,旋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轉入長庚醫院施行手術,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始行出院,於此期間,原告陳順褔接受臉骨復位手術及股骨骨折手術,根本無法動彈,甚至出院後尚須使用拐杖行走),故其住院期間皆由其母親即原告甲○○看護照顧,撥請前揭意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陳順褔住院十一日之看護費用(以一般標準每日二千元計之),共計二萬二千元。
3、增加生活之需要前往醫療機構之車資,原告陳順褔前往長庚醫院,計程車資一趟七百元,共計十四趟(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十日、一月十五日、一月十八日、二月十六日、二月十八日、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九日、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九日,詳醫療收據及診斷証明書)九千八百元。另原告陳順褔預期尚需至醫院做十四次復健,故預期尚需支出十四趟之計程車資,每趟來回七百元,亦計有九千八百元,二者合計一萬九千六百元整。
4、醫療費用:六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
5、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部分:原告陳順褔遭此突來之橫禍,造成左大腿股骨骨折、臉骨骨折、眶底開放性骨折、淚小管斷裂等重大傷害,因此原告陳順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共計二個月無法工作,依原告陳順褔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陳順褔每月所得為四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二個月共計損失九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
6、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查原告陳順褔原係預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詎於因被告之酒後駕車肇事,而蒙上一層愁雲慘霧;原本高高興興地準備當新郎,卻變成身受重傷的患者躺在病房,並且,原告陳順褔不但臉骨骨折,淚小管亦因車禍而斷裂,不僅其容貌無法回復原狀,其淚腺亦無法控制,經常會不自主地流下眼淚,此種症狀將如影隨形地跟著原告陳順褔已無法治癒,原告陳順褔將終為此所苦,其傷害不可謂不重,對原告陳順褔實為雙重嚴重打擊,再者,被告自從肇事至今,僅於原告陳順褔住院時前往探望一次,其後一再拖延、拒不賠償、避不見 面,如此敷衍惡劣之行徑,更令原告陳順褔久久不能平復,精神上痛苦萬分,為此爰請求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稍彌補原告陳順褔精神上之損害。
(二)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共計一千二百三十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甲○○雖然傷勢不如原告陳順褔嚴重,但仍是飽受精驚嚇,精神上受有損害,為此爰請求一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彌補精神上之損害。
參、證據:提出原告陳順褔之喜帖影本一件、照片影本四張、診斷證明書四件、手術通知單影本二件、調解聲請書影本二件、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計程車收據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十三件、陳鴻翔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收據影本一件、藍主任眼科診所收據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機車速度也很快,應該也有過失責任。
二、就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已經交付二萬元。被告以十七萬元希望與原告二人和解,但無結果。
三、被告高中畢業,為原先為水電工,目前打臨工,有三個小孩,一個就讀國中,二個就讀國小,配偶為家庭主婦。
參、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調解證明影本一件、律師函去文影本一件、律師函回文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玉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偵審卷,並向長庚醫院函查原告陳順褔車禍後診治情況。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陳順褔起訴後,減縮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部分之費用,並撤回機車修理費用之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由中央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至土城市○○路○○巷口時,欲迴車往中央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按其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乙○○騎乘搭載其母甲○○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自對向車道駛來,丙○○閃煞不及,其汽車前方右側撞及該機車左側,致人車倒地,使乙○○受有臉部顏面骨、眼窩股骨折、右眼挫傷併右眼下眼瞼淚小管斷裂、眼瞼裂傷外翻、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甲○○受有下背部瘀傷之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引起,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痛楚,應由被告負擔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機車速度也很快,也應負過失責任,目前無資力,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由中央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至土城市○○路○○巷口時,欲迴車往中央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按其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乙○○騎乘搭載其母甲○○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自對向車道駛來,丙○○閃煞不及,其汽車前方右側撞及該機車左側,致人車倒地,使乙○○受有臉部顏面骨、眼窩股骨折、右眼挫傷併右眼下眼瞼淚小管斷裂、眼瞼裂傷外翻、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甲○○受有下背部瘀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件、照片影本四張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卷查核屬實,另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疏未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之原因,本院復轉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研議結論,亦照原鑑定意見。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一0五九0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九四四號函在卷可參,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應屬可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車禍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二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上揭法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九八七號判例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依法有據。爰審酌其各款請求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陳順褔部分:原告陳順褔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之醫療費自付額部分為六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業據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十三件、陳鴻翔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收據影本一件、藍主任眼科診所收據影本二件為證。經查,經長庚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住院,同日開刀行為左股骨骨折,行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出院,走路用枴杖至少需三個月,需門診追蹤至少二年;又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右下眼瞼內側外傷性外翻,眼瞼無法完全閉合,淚小管斷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臉骨骨折復位手術,目前視力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八、左眼為零點四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附卷足憑。
2、原告甲○○部分:原告陳順褔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之醫療費自付額部分為一千二百三十元,業據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件為證。經查,經長庚醫院於九十年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下背部瘀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門診就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
3、被告對上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足認,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治療之結果,計算其因此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其自車禍受傷至出院,及其後門診治療,期間所支出者為必要費用,又本院命原告提出前開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並經核算之結果,原告陳順褔之醫療費用為六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原告甲○○之醫療費用為一千二百三十元,均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陳順褔主張醫療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由原告之生母甲○○為看護,每日二千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十一日,合計二萬二千元。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0五號判決參照)。原告陳順褔自受傷後約需三個月,應須協助照護日常生活,有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五五五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認原告陳順褔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車禍受傷住院,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出院,期間應需他人照護日常生活,但出院後則無絕對必要,故原告陳順褔請求之金額,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十一日,每日二千元,合計二萬二千元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四)減少勞動薪資:
1、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受傷前,服務於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腦公司)擔從事電腦資訊工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之年薪為五十六萬七千二百零四元,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為據,應認以原告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在大眾電腦公司之薪資,作為計算其所減少勞動薪資之標準。
2、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之年收入為五十六萬七千二百零四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之收入為四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000000÷12=472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每月四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計算其收入之標準。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回診時,左骨骨折癒合良好,如無意外,骨折處癒合即可回復工作,有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五五五號函在卷可佐。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車禍受傷後,至骨折癒合約二個月,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九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47267Ⅹ2=94534)。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五)交通費用:原告陳順褔主張車禍後往返長庚醫院,計程車資一趟七百元共計十四趟九千八百元。另原告陳順褔預期尚需至醫院做十四次復健,故預期尚需支出十四趟之計程車資,每趟來回七百元,亦計有九千八百元,二者合計一萬九千六百元。
經核此計程車資,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六)精神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順褔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大腿股骨骨折、臉骨骨折、眶底開放性骨折、淚小管斷裂等傷害,原告甲○○亦造成左邊下腿部、下背部瘀傷等傷害,足使其精神上受到相當痛苦,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二人請求精神慰藉金,固無不合。經查,原告陳順褔大專畢業、服務於大眾電腦公司擔任電腦資訊工作,每月薪資約四萬餘元,原告甲○○為家庭主婦,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業,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陳順褔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而原告甲○○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一萬元,尚稱公允,應予准許。
五、被告抗辯原告陳順褔駕駛機車,速度亦甚快,損害發生自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自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等情,此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車禍原因,係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疏未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之原因;而原告陳順褔之車速,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僅為被告推測之詞。且本院依職權囑託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定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疏未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之原因,原告陳順褔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一0五九0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九四四號函在卷可參,本院無從依被告此部份之抗辯,酌減其賠償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順褔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二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一元,應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二萬元,為二十五萬九千二百零一元。從而,原告陳順褔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在二十五萬九千二百零一元之範圍內,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在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帶給付之上開數額部分,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所請,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共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受判決事項第一、二項聲明之金額顯有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甚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酌量其利害關係,分別負擔訴訟費用。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於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