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郭鍇銓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有效。
二、陳述:緣原告原為被告嚴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嚴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嚴譜公司應被告乙○○及甲○○之請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於被告嚴譜公司會議室召集臨時股東會,股東胡文亮、萬榮魁、甲○○、乙○○、詹凱麟、王吉明、蔡青松等人出席,決議自同年同月十八日起解聘原告董事長職務,並委由被告乙○○處理公司一切業務,然被告卻迄未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有效。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及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嚴譜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加開臨時股東會,被告甲○○依董監事之職責,以限時雙掛號通知負責人即原告郭鍇銓先生商討債務事宜,是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有關解任郭鍇銓董事長決議應為為無效,又前開股東會召開時除負責人未出席外,負責人亦不交出印章,且當日出席股東股東復為超過三分之二(公司總資本額為一百七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六萬股,而未出席股佔了七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三股,約為全部股權之百分之四十五.七),決議顯有重大瑕疵存在。
二、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斟酌。理 由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被告嚴譜公司監察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具狀陳述甚明,核與原告所提出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之記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為被告嚴譜公司之董事長,本件訴訟復為原告與被告嚴譜公司間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監察人即被告甲○○擔任被告嚴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列被告甲○○為被告嚴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為被告嚴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嚴譜公司應被告乙○○、甲○○之請求,於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上午十時於被告嚴譜公司會議室召集臨時股東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胡文亮、萬榮魁、甲○○、乙○○、詹凱麟、王吉明、蔡青松等人出席,決議自同年同月十八日起解聘原告負責人職務,並委由被告乙○○處理公司一切業務,然被告卻迄未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云云。被告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為被告甲○○為盡監事之職責,以限時雙掛號通知原告商討債務事宜,是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有關解任原告董事長實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嚴譜公司之董事畏,及被告嚴譜公司由監事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會議中決議溯及至同月十八日解任原告董事長之職務,並推舉被告黃萬為董事長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訂有明文。查原告擔任被告嚴譜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已詳述如前,兩者間為委任關係,而委任關係之性質為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不欲繼續該委任關係,僅得終止該委任契約。復按終止者,乃向將來發生效力,非如同解除,會產生溯及既往之效力,是契約任何一方當事人終止契約,就行使終止權以前部分,其契約效力不受影響,即其終止之前委任契約仍屬有效,此觀諸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為「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部分,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自明。是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關於解任原告董事長之職務,回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開始之決議內容,已違反民法關於行使終止權之規定,非但使原告代表被告嚴譜公司之權能溯及失效,並使與被告嚴譜公司交易往來之相對人,陷於交易不安定之虞,難認為有效。
五、復按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前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訂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負其舉證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決)。經查被告甲○○以被告嚴譜公司監事身分召集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系爭臨時股東會時,僅以限時雙掛號文件通知原告商討債務事宜,未據於前開通知內載明改選董監事之事實,有被告甲○○提出之答辯狀一紙在卷足憑,而原告對於被告甲○○已將改選董監事列入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事由等情,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堪信系爭臨時股東會有關改選乙○○為董事長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為之,顯然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改選董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自不生效力。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廿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廿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