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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

原 告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新莊市○○段○○○○號土地上興建「新莊寶第」大樓業已完成,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為解決鄰損、鄰地主抗爭及道路通行問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與被告甲○○訂立委託辦理事務協議書,因請款發票問題,被告乃以自稱為負責人之銘利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但實際契約當事人仍為被告甲○○,此由協議書由被告用印,原告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支付委託辦理費用第一期款所簽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期,面額五百十萬支票乙紙及協調鄰損補償費支票十紙均由被告親自簽收及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所立之承諾書可佐。

(二)依兩造所訂委託辦理事務協議書第三條約定:「1雙方同意前開委託代為協調處理事務(至使用執照取得止)應於自簽訂本協議書起九十個日曆天內完成。2乙方(即受委託人)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起三十個日曆天內完成取得全部鄰損戶協議書及既成巷道永久使用權協議書,如屆時未能完成,乙方應無條件退還甲方預付作業費用五百十萬元,本協議書自動解除。」經查自訂約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三月份已逾約定完成期限,惟被告迄無法完成辦事項取得全部鄰損戶協議書及既成巷道永久使用協議書,依上述約定,被告應無條件退還預付作業費用五百十萬元,本協議書自動解除。

(三)本件協議書既已自動解除,惟被告不將所領取之委辦費五百十萬元及鄰損補償費支票十紙退還原告,經原告及國泰法律事務所先後以(91)啟字一六五│一號及(90)法泰字○○六○號通知該協議已自動解除並請求返還所兌領五百十萬元票款及鄰損補償費支票十紙,詎被告甲○○除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返還鄰損補償費之支票十紙外,其餘應返還原告之委辦費五百十萬元,迄仍拒不返還。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從未有所謂扣除費用之承諾。

2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內容觀之,係以被告應於期限內為原告完成取得全

部鄰損協議書及既成巷道永久使用權同意書為其給付義務,其契約之目的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乃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承攬關係,並非委任關係甚明,依民法承攬之法則,並無必要費用請求權,從而被告主張扣除費用支出,依法無據。

3契約已約定未能完成工作應將預付費用全數無條件退還之約定甚明,被告主張扣抵費用之支出,更有違反契約之約定,自不應准許。

三、證據:

(一)委託辦理協議書影本乙份。

(二)被告甲○○名片影本一張。

(三)支票簽收單影本十一紙。

(四)承諾書乙紙影本。

(五)原告函影本乙紙。

(六)國泰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以:

(一)確實與原告定有委託契約,但未完成委任事務,但原告之負責人曾經於九十一年七月份口頭允諾可以扣除必要費用,而伊支出費用達三百多萬元,是扣除必要費用之餘款願意歸還原告。

(二)被告雖未在契約約定之三個月期間完成委託事務,然而原告默許被告繼續處理該等事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上興建「新莊寶第」大樓業已完成,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為解決鄰損、鄰地主抗爭及道路通行問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與被告訂立委託辦理事務協議書,因請款發票問題,被告乃以自稱為負責人之銘利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但實際契約當事人仍為被告,而原告預付被告作業費用五百十萬元,嗣後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委辦事務,自應依委辦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無條件返還作業費用五百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口頭承諾其得扣除必要費用,且原告默許被告繼續處理事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委託被告處理「新莊寶第」工程之損鄰損件、鄰地主抗爭、既成巷道及計劃道路清除及永久通行使用權等事務,與被告簽定委託辦理事務協議書,並預先支付五百十萬元之作業費用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提出委託辦理事務協議書影本為證,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即為被告是否得主張扣除必要費用?本院斟酌如下:

(一)經查,系爭委託辦理事務協議書雖以銘利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定,惟該協議書係由被告用印,且原告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支付乙方委託辦理費用五百十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面額為五百十萬元)一紙係交由被告親自簽收,而協調損鄰補償費之支票十張亦由被告本人簽收,此均有支票影本附卷足稽,以及觀諸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出具之承諾書,其內容略以:「茲有本人甲○○因啟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本人處理新莊寶第工地之道路使用權問題,曾交付本人新台幣五百十萬元之費用。...」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原告委託其處理上開事務(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應認被告確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

(二)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完成委辦事項取得全部損鄰協議書及既成巷道永久使用協議書,應歸還作業費用五百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爭執,被告固不否認未成完委辦事項,惟辯稱原告之負責人同意其扣除處理該事務之必要費用,並且同意其於約定期限後繼續處理委辦事項云云,而原告則否認同意被告扣除任何費用以及被告延期繼續處理,是被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兩造所訂委託辦理事務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代為協調前開事務之作業進度及特別約定事項:1雙方同意前開委託代為協調處理事務(至使用執照取得止)應於自簽訂本協議書起九十個日曆天內完成。2乙方(即受委託人)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起三十個日曆天內完成取得全部鄰損戶協議書及既成巷道永久使用權協議書,如屆時未能完成,乙方應無條件退還甲方預付作業費用五百十萬元,本協議書自動解除。3如日后再有因本協議書委託乙方協調辦理事務事項所產生之任何個人或團體之阻擾或抗爭情事發生時,乙方同意無條件代甲方處理完成並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支付任何費用。」查,自訂約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三月已逾約定完成期限,惟被告迄無法完成委託事項取得全部鄰損戶協議書及既成巷道永久使用協議書,此為被告所自認(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後段既已約定,被告未能完成約定處理之事務時,應即將預付費用全數無條件退還,足徵雙方在訂約時已明白排除費用請求權,亦即被告如完成事務,則可請求協議書約定之報酬,反之,未完成事務時,不得請求或扣抵任何費用,此由「應即將預付費用全數無條件退還」之約定甚明,當事人契約文義至為昭顯,豈可返捨棄契約文字而作不同解讀,倘被告主張扣抵費用之支出,實有違反契約之約定,而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變更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亦未證明原告口頭允諾被告得扣除費用,是被告前開抗辯,要無足取;何況,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條款,兩造僅約定甲方委託乙方委託協調事務之費用總額為一千八百三十六萬元,而不問被告處理事務之費用究竟為何?換言之,兩造並未約定被告為處理委託事務支付之必要費用,原告需額外給付,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均涵蓋於費用總額內,被告如能完成上開事務,其支出之費用若低於原告支付之報酬,其中差額自屬被告之獲利,然而,若被告未能完成委辦事務時,其支出之成本費用應自行吸收,益徵被告未完成委託事務時,應無條件返還作業費用五百十萬元。是以被告抗辯均乏依據。

三、從而,原告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五百十萬元,洵屬有據。惟查,原告先前曾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五日內依協議書約定返還五百十萬元,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始收受該函,此有律師函影本及回執影本為證,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是以該期間之始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末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而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