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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

原 告 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被 告 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複 代理人 方傑茹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十一張返還與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及第四項反訴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或等值之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十一張背書轉讓給原告,如不能給付時則應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參拾元賠償原告。

二、反訴之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反訴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緣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主張其持有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一張每張一萬股,雖其中部分股票記載之股東名義為楊易凡、林碧玲、林文袖等人,但實際上該股份為其所有,而以每股十四‧五元合計一百六十萬元出賣給原告,價金原告業於簽約前一次清,並約定前開股票除權後之權益(如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及現金增資之權益均歸原告所有,且被告應於十八個月內辦妥股票之移轉過戶予原告或指定人,原告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再以每股三十元加購一萬股,雙方訂有股票讓渡契約書。惟被告除將股票號碼89-NE-000035股數一萬股之一張股票背書轉讓給原告,及將如附表所示之十一張股票交付原告外,其餘迄未背書轉讓給原告。

(二)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亦有明定。另因系爭股票有部分登記之名義人並非被告,如被告不能取得登記名義人之同意背書轉讓給原告時,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即應按不能背書轉讓之股數,依兩造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約定買賣之價格每股三十元賠償原告。爰以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系爭股票讓渡契約第三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為訴訟標的,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二、反訴部分:

(一)查原告只是單純仲介被告向訴外人吳澄琛買受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房地,仲介酬金一百六十萬元,被告辯稱「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聲稱願將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二四號、六二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均萬分之一五一暨其上建物即門牌為同市○○○路○段○○○號十五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並保證前揭建物除權狀上所載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外,因與其他大樓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定有分管契約而就屋頂平台取得排他之單獨使用權,另已加蓋屋頂增建物(即第十六樓磚造平房及鐵皮屋部分),故得將包括排他之屋頂平台及其上增建建物單獨使用權一併作價移轉與被告,頂樓增建物係屬舊違建而不會拆云云,雙方因此約定總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三十九萬元」;「詎至雙方洽定交易條件須正式簽定書面買賣契約之際,原告始告知系爭房地實為其兄吳澄琛所有」,「原告要求於該買賣契約第一條第3款註明買賣總價款不包括增建部分等文字,俾以提高權狀所載建物(即不包括增建物部分)每一平方公尺之單價,使被告向銀行洽辦貸款時銀行得提高就前揭房地之可貸額度」,「原告並承諾負責持前揭房地為被告辦理銀行貸款事宜,且貸款金額至少為二千六百萬元」云云,並不實在。至於原告所舉李久嘉、林瑞勳於另案之陳述,既非在 鈞院以證人身分陳述,顯無證據能力。

(二)查兩造間就原告介紹被告向訴外人吳澄琛買受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房地之法律關係為媒介居間,應為兩造所不爭。而媒介居間人之義務為訂約之媒介(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及將訂約事項據實報告於當事人(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就訂約之媒介而言,原告業已媒介被告與吳澄琛訂約,故原告已盡此項義務,就將訂約事項據實報告而言,所有訂約事項業已載明於被告與吳澄琛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內,故原告亦已盡據實報告訂約事項之義務,至於訂約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原告並非以居間為營業,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二項反面解釋,原告並無調查義務,況被告並未證明訂約事項有何與事實不符,或原告有何未據實報告之情事。原告並不知凌瑞賢與吳澄琛間拆屋還地之訴訟。

(三)次查被告所提被證二協議書雖有「甲方(即原告)承諾願協助乙方(即集越企業有限限公司)將前揭房地銀行貸款金額至少為二千六百萬元正」之記載,惟事後被告並未以集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原告自無從予以協助,並此陳明。

(四)復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被告購買之一萬股股票係以「銀貨兩訖」方式交易,亦即原告當場交付三十萬元之價金給被告,被告則同時將股票背書轉讓給原告,被告主張原告迄未將股款三十萬元給與被告云云,顯屬無稽。蓋若原告未將價金付給被告,被告豈有可能將股票背書轉讓給原告。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所加購之一萬股並未給付價金,被告豈有可能先行交付股票給原告並完成背書轉讓手續,且未約定原告應於何時給付價金,甚至迄獲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歷時一年九個月餘,從未向原告催討價金,顯違情理,足證一萬股股份之交易係銀貨兩訖,被告係於原告給付價金同時,將股票背書轉讓給原告。

參、證據:提出(以下均影本)

(一)股票讓渡契約書。

(二)股票影本一張。

(三)股票影本十一張。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之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之聲明: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十一張返還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如無理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三)第一及第二項請求請准被告(即反訴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簡稱原告)請求背書轉讓附表所示鉞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鉞太公司)普通股股票共十一張之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簡稱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前揭十一張股票或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

(一)緣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聲稱願將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二四號、六二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均萬分之一五一暨其上建物即門牌為同市○○○路○段○○○號十五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並保證前揭建物除權狀上所載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外,因與其他大樓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定有分管契約而就屋頂平台取得排他之單獨使用權,另已加蓋屋頂增建物(即第十六樓磚造平房及鐵皮屋部分;當時確為原告所住用),故得將包括排他之屋頂平台及其上增建建物單獨使用權一併作價移轉與被告,頂樓增建物係屬舊違建而不會拆云云,雙方因此約定總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三十九萬元;詎至雙方洽定交易條件須正式簽定書面買賣契約之際,原告始告知系爭房地實為其兄吳澄琛所有,而原告為吳澄琛之代理人,其間訂有委託銷售契約有權承諾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乃於同年四月廿日與吳澄琛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乙件(被證一),惟原告要求於該買賣契約第一條第3款註明買賣總價款不包括增建部分等文字,俾以提高權狀所載建物(即不包括增建物部分)每一平方公尺之單價,使被告向銀行洽辦貸款時銀行得提高就前揭房地之可貸額度,被告不疑有他,均允其所請;被告同時與原告簽訂另紙協議書(被證二),同意移轉其所有之鉞太公司股票共十一張(計十一萬股,以每股十四點五元左右計一百六十萬元)與原告,作為被告給付原告仲介前揭房地之酬金,原告並承諾負責持前揭房地為被告辦理銀行貸款事宜,且貸款金額至少為二千六百萬元。以上各情另有兩造均熟識而參與雙方交易過程之友人李久嘉、林瑞勳、陳申堯等人足證;且前二名證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就前揭各情為被告與吳澄琛間繫屬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八四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到庭證述綦詳(被證三,庭訊筆錄參照)。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有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七條及第五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訂有居間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訂約機會並為訂約之媒介,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價值、品質及使用範圍等訂約事項告知並保證如前述,被告則同意給付鉞太公司之股票共十一張(共十一萬股,每股約一四點五元計一百六十萬元)作為給付居間酬金之方法(詳被證二之協議書第二條)。詎被告事後竟發現系爭房地大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淩瑞賢先生早已訴請吳澄琛拆除無權佔用屋頂平台所興建之磚造平房及鐵平屋,將屋頂平台之使用權返還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判決淩瑞賢勝訴確定(被證四);原告明知卻自始隱匿該等事實,甚於買賣過程中出言保證如前述,且實際上將屋頂平台及其上增建物之單獨使用權計入買賣總價款,再佯言於買賣契約書中註明剔除增建物部分(即違建)以提高權狀已載建物每一平方公尺之單價,可使銀行高估系爭房地之可貸額度云云,詐騙被告同意於買賣契約第一條第3款註明前揭文字,原告所為顯已違反前揭據實報告訂約事項之義務及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法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然查被告確已將價值相當於一百六十萬元之鉞太公司股票共十一張交付與原告,縱未辦理背書轉讓等過戶手續,惟因原告有前揭不得請求報酬之事由,被告自得拒絕背書轉讓之,並請求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十一張股票如反訴之第一項聲明前段。另查原告主張被告如不能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共十一張股票者,應以每股新台幣三十元計算賠償原告云云,亦無理由;蓋兩造當初係約定以移轉被告所有之鉞太公司股票共十一張(計十一萬股,以每股約十四點五元計一百六十萬元)與原告,作為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之方法,故如認被告有背書轉讓系爭十一張股票之義務且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原告所得請求之替補賠償亦應如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月廿四日先後簽訂協議書(詳被證二)、股票權利讓渡契約書(詳原證一)之約定按每股約十四點五元共一百六十萬元計算之,而非如原告於同年八月四日另向被告加買之第十二張股票依每股三十元計。

(三)退步言,縱認原告係依買賣關係有權取得系爭十一張股票(即認原告業已持被告已給付之居間報酬一百六十萬元付清依股票賣賣關係應給付被告之股款)並請求被告背書轉讓之,惟因原告有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得請求居件報酬之事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一百六十萬元如反訴第一項聲明後段。況按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原告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吳澄琛之代理人,代為處理銷售系爭房地之媒介、廣告等事務,而負責將系爭房地之品質、價值及使用範圍等事項告知被告並洽定一切交易條件,嗣經被告發現出賣人吳澄琛並無系爭房地屋頂平台及其上增建物之排他之單獨使用權,吳澄琛亦否認授權其代理人即原告對承買人告知或保證得將就該屋頂平台及其上增建物排他之單獨使用權一併作價移轉或以任何方式讓與之,易言之,原告無論係以出賣或贈與之方式承諾並保證將該屋頂平台及其上增建物排他之單獨使用權讓與被告,均已逾越出賣人吳澄琛對其授權範圍,而有無權代理致侵害承買人即被告權利之損害結果(即系爭房地大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淩瑞賢先生業已要求被告拆除頂樓增建物並將屋頂平台使用權歸還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自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再查原告曾向被告租用系爭屋頂增建物,雙方約定月租金為三萬六千元(詳被證二之協議書第四條);如依前揭月租金之一百二十倍計算系爭屋頂平台及其上增建物之單獨使用權不存在致被告所受相當喪失使用利益之損害(達四百三十二萬元),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賠償部分損害如第一項聲明後段,殊非無據。

二、原告依股票讓渡契約書第八條(詳原證一)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股款三十萬元如反訴第二項聲明:按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合意由原告以每股三十元計向被告加購鉞太公司股份共一萬股,有股票讓渡契約書(詳原證一第八條)足據,被告業將如原證二所示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與原告,均經原告所呈起訴狀自認在案。惟查原告迄未將股款三十萬元給付與被告,被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股票讓渡契約書第八條之規定,反訴請求被告給付如第二項聲明。

三、前開反訴第一項聲明之前段與後段,係屬不能併存之主張,尚請依主張之先後擇一判決;第一及第二項聲明則屬單純之客觀合併,尚請同時加以判決。

四、兩造間就居間報酬之約定,究竟係以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鉞太公司)股份計壹拾壹萬股(共十一張股票)、或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為標的?又系爭十一張股票究應適用買賣或居間之法律關係?

(一)原告之主張及抗辯: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為居間報酬(詳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庭訊筆錄);系爭股票則係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背書轉讓之。

(二)被告之主張及抗辯:兩造實際上係約定以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鉞太公司)股份按每股十四‧五元計壹拾壹萬股作為給付居間報酬之方法,除有雙方於被告與吳澄琛簽訂買賣契約當日(八十九年四月廿日)簽訂之另紙協議書為據外;另有兩造同時熟識且參與雙方交易過程之友人李久嘉(同時為兩造簽訂如被證二所示協議書之見證人)、林瑞勳、陳申堯等人足證。查如按每股十四‧五元計算,壹拾壹萬股份之總價應為一,五九五,000元,尚不足一百六十萬元;且兩造間就股票買賣既將另定書面,被證二之協議書第二條即應單純載明由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做為酬金,而無由加註給付鉞月公司股票以每股十四‧五元計壹拾壹萬股等字。顯見兩造合意訂定如被證二第二條之真意,係以鉞太公司壹拾壹萬股之股份作為給付居間報酬之標的,而非直接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做為酬金,再事後合意為系爭十一張股票之買賣。故兩造嗣於同年七月廿四日始簽訂之「股票讓渡契約書」(原證一)有關原告以每股十四‧五元向甲方被告購買鉞太公司股票合計一百六十萬元,且買賣價金於簽約前已一次付清等記載,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另隱藏前揭給付居間報酬之約定,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買賣股票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應適用居間之相關規定。

五、原告是否有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所定不得向委託人即被告請求報酬之事由?被告是否得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拾壹張股票?

(一) 被告之主張及抗辯:

1、原告先係自稱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被證二第四行足據),並保證除權狀上所載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外,因與其他大樓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定有分管契約而就屋頂平台取得排他之單獨使用權,另已加蓋屋頂增建物(即第十六樓磚造平房及鐵皮屋部分;當時確為原告所住用),故得將包括排他之屋頂平台及其上增建建物單獨使用權一併作價移轉與被告,頂樓增建物係屬舊違建而不會拆云云;後則改稱系爭房地為其兄吳澄琛所有,而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並為訂約之媒介,被告因此得以承購系爭房地。兩造當事人亦於被告與吳澄琛簽訂買賣契約之當日另定協議書乙紙(被證二),雙方除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鉞太公司股份共壹拾壹萬股作為居間報酬外,原告尚且承諾協助被告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至少二千六百萬元(詳被證二之第二條及第三條);被告因此同意配合原告之要求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一條第3款註明買賣總價款不包括增建部分等文字(詳被證一),俾以提高權狀所載建物(不包括增建物部分)每一平方公尺之單價,使被告向銀行洽辦貸款時銀行得順利提高系爭房地之可貸額度。以上各情均有兩造同時熟識且參與雙方交易過程之友人李久嘉(同時為兩造簽訂如被證二所示協議書之見證人)、林瑞勳、陳申堯等人足證;其中李久嘉、林瑞勳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就前揭各情為被告與吳澄琛間繫屬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八四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到庭證述綦詳(詳被證三之庭訊筆錄;前揭被告與吳澄琛間之訴訟,則因雙方明瞭爭執肇因於本件原告未經吳澄琛授權擅自對被告為前揭不實之保證與報告,而與吳澄琛無涉,故經成立和解並由被告撤回其訴)。

2、詎被告事後竟發現系爭房地大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淩瑞賢先生早已訴請吳澄琛拆除無權佔用屋頂平台所興建之磚造平房及鐵平屋,將屋頂平台之使用權返還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判決淩瑞賢勝訴確

3、查被告雖已將系爭鉞太公司股票共十一張交付與原告,惟因原告有前揭不得請求報酬之事由,被告自得拒絕辦理背書轉讓等過戶手續,且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十一張股票(反訴聲明第一項前段)。

(二)原告之抗辯:否認被告之主張,惟無任何理由或反證。

三、如認被告有背書轉讓系爭十一張股票之義務且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原告所得請求之替補賠償,究應依約(詳原證一第一條、及被證二第二條)以一百六十萬元為據,抑或依每股三十元計算?

(一)原告之主張:原告未附任何理由主張被告應依每股三十元計算賠償之。

(二)被告之抗辯:如認被告有背書轉讓系爭十一張股票之義務且不能為該項給付,原告所得請求之替補賠償亦應如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月廿四日先後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詳被證二)、及股票權利讓渡契約書第一條(詳原證一)等約定,按每股約十四‧五元計算之接近值一百六十萬元為限;原告主張依其於同年八月四日另向被告加購之第十二張股票依每股三十元計算,尚乏理由。

四、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並與原告本訴主張之賠償相互抵銷?

(一)被告之主張:

1、退步言,縱認兩造約定由被告直接給付一百六十萬元與原告作為居間報酬,再由原告持該筆酬金向被告洽購系爭股份,亦即原告係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股份。惟查原告有民法五百七十一條所定不得請求居間報酬之事由詳如前述,原告本訴部分縱有理由,原告受領一百六十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損害,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原告附加利息返還之。

2、況按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原告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吳澄琛之代理人,代為處理銷售系爭房地之媒介、廣告等事務,而負責將系爭房地之品質、價值及使用範圍等事項告知被告並洽定一切交易條件,嗣經被告發現出賣人吳澄琛並無系爭房地屋頂平台及其上增建物之排他之單獨使用權,吳澄琛亦否認授權其代理人即原告對承買人告知或保證得將就該屋頂平台及其上增建物排他之單獨使用權一併作價移轉或以贈與等任何方式讓與之;易言之,原告無論係以出賣或贈與之方式承諾並保證將該屋頂平台及其上增建物排他之單獨使用權讓與被告,均已逾越出賣人吳澄琛對其授權範圍,而有無權代理致侵害承買人即被告之權利,被告因負有拆除頂樓增建物並將屋頂平台使用權歸還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而受有喪失相當使用利益之損害,被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曾向被告租用系爭屋頂增建物,雙方約定月租金為三萬六千元(詳被證二之協議書第四條);如依前揭月租金之一百二十倍計算系爭屋頂平台及其上增建物之單獨使用權不存在致被告所受相當喪失使用利益之損害,已達四百三十二萬元。故縱認原告本訴部分有理由,被告另依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請求如第一項聲明後段,請求原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賠償部分損害(被告保留其餘損害之請求權),亦非無據;惟因被告就本訴部分同時對原告負有賠償責任,被告依法主張於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與原告之賠償請求相互抵銷,並以本書狀之送達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如原告本訴部份獲得容認之賠償金額超逾一百六十萬元,被告另將以前揭保留之其餘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再與原告抵銷之。

(二)原告之抗辯:否認原告有民法五百七十一條所定不得請求居間報酬之事由及損害賠償義務。

五、就原告於八十九八月四日以每股三十元計向被告加購之鉞太公司股份共壹萬股(詳原證一第八條)部分,被告得否依買賣關係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價款?

(一)原告之主張及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銀貨兩訖」方式當場交付三十萬元與被告;蓋若原告未將價金付給被告,被告豈有可能將股票背書轉讓給原告云云。

(二)被告之主張及抗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股票買賣價金三十萬元,有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股票讓渡契約書(原證一)第八條等規定為據,且被告業已交付並背書轉讓系爭股票,原告亦已自認;至原告空口抗辯業於簽約時當場以現金付清價款,被告否認之,原告如未能依法善盡舉證責任,其權利消滅之抗辯即不足採。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被告加購系爭股票之際,被告尚不知原告有前揭不得請求居間報酬之事由,誤認自己尚有背書轉讓至少十一張股票與原告之義務,因此有恃無恐,率依原告要求先行將原告加購之第十二張背書轉讓,並允諾原告事後再償還價金三十萬元;故「股票讓渡契約書第八條(詳原證一)並未如同契約第一條註明「價金一次付清不另立據」等字,原告尚未清償股票買賣價金三十萬元可見一斑。

參、證據:提出

一、土地房屋賣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

二、協議書影本乙件。

三、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八四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庭訊筆錄影本共七頁。

四、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件。

五、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八四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件。

六、和解書影本一份。

七、聲請撤回上訴狀影本一份。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吳澄深訂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仲介,兩造間存有房屋買賣之仲介契約,仲介酬金為一百六十萬元。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與集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鉞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定有協議書一紙。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已交付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鉞太公司)之十一萬股股票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但未完成背書。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已交付鉞太公司之一萬股股票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並已完成背書。

貳、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

(一)就兩造之仲介報酬部分,係由被告給付原告給付現金一百六十萬元,或以鉞太公司之十一萬股股票給付?

(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原告是否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

二、反訴部分:

(一)就仲介報酬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已完成仲介義務?

(二)就一萬股股票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已給付價金﹖

參、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就兩造之仲介報酬部分,係由被告給付鉞太公司之十一萬股股票。⑴原告主張被告將給付原告之仲介報酬佣金一百六十萬元轉為原告向被告購買鉞

太公司之十一萬股股票之價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以十一紙股票係仲介契約之報酬置辯。

⑵依據前開兩造不爭之協議書第二條所記載「乙方(即集鉞公司)同意上開購屋

之同時,乙方交付甲方現金壹佰陸拾萬元,以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以每股價格新台幣壹拾肆點伍元,即壹拾壹萬股予甲方,作為酬金」等語,足認就兩造之仲介報酬,被告即集鉞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實際支出現金壹佰陸拾萬元,而以鉞太公司之拾壹萬股股票支付予原告,因此被告抗辯鉞太公司之拾壹萬股股票係兩造仲介契約之報酬應屬可信。

(一)原告尚未依據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自不得請求被告背書移轉股票之所有權。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將兩造仲介報酬佣金一百六十萬元轉為原告向被告購買鉞太公司之十

一萬股股票之價金等語(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前開協議書所載被告並未實際給付現金壹佰陸拾萬元予原告,而係以鉞太公司之拾壹萬股股票支付等情,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並未實際自被告取得現金,如何以現金向被告購買鉞太公司之拾壹萬股股票,已有可疑。因此,原告主張股票讓渡契約書之內容所載「前開買賣價金於簽立本契約前已一次付清不另立據」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主張依據賣賣契約請求被告於鉞太公司之拾壹萬股股票上背書轉讓於原告

云云。然查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實際給付現金,原告自應就給付現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既未實際給付買賣股票之現金,自不得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背書並轉讓鉞太公司拾壹萬股股票之所有權。

二、反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違反居間仲介義務,不得請求居間報酬。⑴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

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五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仲介系爭房地時,保證前揭建物除權狀上所載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外,因與其他大樓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定有分管契約而就屋頂平台取得排他之單獨使用權,另已加蓋屋頂增建物(即第十六樓磚造平房及鐵皮屋部分,當時確為原告所住用,以下稱增建物),故得將包括排他之屋頂平台及其上增建建物單獨使用權一併作價移轉與被告,增建物係屬舊違建而不會拆云云,議定總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三十九萬元;反訴被告告知反訴原告為增加前揭建物銀行貸款額度,於買賣契約中排除增建物,並於契約中加註。但反訴原告事後發現於八十八年間即遭訴外人即前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凌瑞賢訴請吳澄琛拆除該增建物部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吳澄琛應拆除上開增建物確定,反訴被告明知卻自始隱匿該等事實,甚於買賣過程中出言保證,並增建物之單獨使用權計入買賣總價款,再詐騙反訴原告同意於買賣契約第一條第3款加註排除增建物之文字;且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代辦銀行貸款實際取得額度亦不足約定之二千六百萬元。反訴被告所為顯已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所定據實報告訂約事項之義務,而使反訴原告之相對人吳澄琛受有利益,亦同時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違誤,依法自不得向反訴原告請求居間之報酬。反訴被告則以其僅單純仲介反訴原告向訴外人吳澄琛買受前揭建物,並未如反訴原告所稱前開保證之情事,亦不知有前開拆除增建物訴訟之情事,反訴被告既已媒介訂約完成,並將所有訂約事項載明於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吳澄琛之買賣契約內,已盡據實報告之義務,至於訂約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反訴被告並非以居間為業,並無調查義務,反訴原告並未定訂約事項有何與事實不符,或反訴被告有何未據實報告之情事,至於依據兩造之協議書係記載由集鉞公司購買係爭房地時,代為辦理銀行貸款,但本件房地之買受人為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自無從協助辦理貸款等語置辯。

⑶經查,依據兩造所不爭之協議書記載「茲為乙方(即集鉞公司)購買甲方(原

告即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房地乙事(即系爭房地),雙方協議如下:」,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同意前揭房地十六樓即屋凸部分,願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原租約屆滿後,繼續出租予甲方,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依據上開協議書之文義,可知反訴原告原先係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反訴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包括增建物,反訴原告於購買後並同意由反訴被告繼續以每月參萬陸仟元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十六樓及屋凸部分(即增建物部分)等情至明。參以上開協議書訂立日期即為前開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吳澄琛訂立買賣土地之契約之同一日,反訴被告為訴外人吳澄琛之代理人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據此事實,足認,反訴被告確實向反訴原告保證反訴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之增建物部分得由反訴原告佔有並使用,因此,反訴被告抗辯並未保證云云,即非可採。

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一直居住增建物內等情,反訴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視為自認。再參以前開協議書第四條記載「於原租約屆滿後,繼續出租予甲方」,亦可知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前,即向原所有權人承租,並持續居住於該增建物內,堪以認定。再查,訴外人凌瑞賢訴請訴外人吳澄琛拆除增建物部分之訴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前往履勘,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佔用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可稽,因此,反訴被告抗辯並不知有訴外人凌瑞賢及吳澄琛之訴訟云云,即非有理。

⑸綜上,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增建物部分,已另案在訴訟中,卻仍向反訴原

告保證買受系爭房地後,反訴原告得使用增建物部分並將增建物部分出租於反訴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反訴被告並未據實告知訂約事項,並違反委託人之義務,而有利於委託人相對人之行為,而不得請求居間報酬之事由。因此,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拾壹萬股股票,即屬有據。

(二)就一萬股股票部分、原告是否已給付價金﹖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未給付壹萬股股票之價金,反訴被告自應就已給付價

金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反訴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據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三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肆、反訴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轉讓股票等
裁判日期:200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