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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庚○○

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黃鴻圖律師被 告 丙○○

乙○○○甲○○辛○○戊○○壬○○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不得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號至六號、八號至十六號、二十號至二十三號、二十五號至二十七號、二十九號、三十號、三十四號至四十號共三十一個停車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禁止被告丙○○、乙○○○、甲○○、辛○○、戊○○、壬○○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號至六號、八號至十六號、二十號至二十三號、二十五號至二十七號、二十九號、三十號、三十四號至四十號共三十一個停車位等語,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具狀追加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被告丙○○、乙○○○、甲○○、辛○○、戊○○、壬○○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變更請求判決被告禁止被告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號至六號、八號至十六號、二十號至二十三號、二十五號至二十七號、二十九號、三十號、三十四號至四十號共三十一個停車位。被告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及變更。

二、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禁止被告丙○○、乙○○○、甲○○、辛○○、戊○○、壬○○使用如附圖編號一號至六號、八號至十六號、二十號至二十三號、二十五號至二十七號、二十九號、三十號、三十四號至四十號共三十一個停車位,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具狀追加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而被告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於成為被告後,立即予以公告,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宗(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四○一頁】,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三年在臺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七、七-一、五三-三及二-二號(現地號編為景福段八四七號)土地上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集合式商業住宅大樓,且該地下室即台北縣中和巿景福段二二一二建號(以下簡稱「系爭地下室」)業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地下室,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而原告於出售系爭大樓時,若買受人未購買停車位,即於房屋買賣契約中約定「停車場車位另行銷售,各戶不須負擔其坪數」;若買受人購買停車位,則於房屋買賣契約書中加註停車位之編號及金額,嗣被告丙○○、乙○○○、甲○○、辛○○、戊○○、壬○○等均未向原告購買停車位,卻於遷入系爭大樓居住後,強行使用系爭停車位,顯為無權占有,而系爭停車位現正由被告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爰依物上請求權及共有物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不得使用如附圖編號一號至六號、八號至十六號、二十號至二十三號、二十五號至二十七號、二十九號、三十號、三十四號至四十號共三十一個停車位等語。

四、被告丙○○、乙○○○、甲○○、辛○○、戊○○、壬○○則以:

(一)原告之聲明乃係請求禁止被告等使用系爭車位,是既非請求返還占有,即顯非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為請求,而係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為請求,然其主張及聲明亦不符合該條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要件,蓋被告等並非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系爭大樓地下室既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大樓地下室共同享有所有權之狀態,是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雖對於系爭大樓地下室所有權之持分比例有所差別,惟其均依比例存於系爭大樓之任一部份,而無從分割。至兩造雖於房屋買賣中約定「停車場車位另行銷售,各戶不須負擔其坪數」,惟系爭大樓之各專有部分買受人所受拘束者,僅系爭地下室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編號第七、十七、十八、

十九、二十四、二十八、三十一至三十三、四十一號車位,應由買受該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於不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內,專用該車位。而兩造既無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停車位自應依民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於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由管理委員會擬定停車位租用辦法,該辦法規定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由大樓人會議決議之分管契約為其正當權源。

(三)況被告陳美雪、甲○○已搬離系爭大樓且將房屋售出,而被告乙○○○已向編號二十四號停車位之原區分所有權人購買房屋及該停車位之使用權,是被告陳美雪、甲○○及乙○○○已未再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日後亦無使用之虞;又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僅被告辛○○曾使用系爭停車位,且期間亦僅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其餘被告均未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占有系爭停車位,即與事實不符云云,資為抗辯。

五、被告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則以:

(一)被告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僅係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託,訂定停車位租用辦法,惟實際上使用系爭停車位為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指稱被告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顯與事實不符。

(二)所謂「停車場車位另行銷售,各戶不須負擔其坪數」約定之真意,乃「不反對已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得使用特定停車位」,並無「未購停車位者不得使用停車位」之特別約定。況上開約定僅係闡釋就公共設施分別共有持分如何計算其坪數,而非就公共設施劃分出某特定部分為停車位或防空避難場所,即並無約定特定部分,無成立分管協議契約。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具有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授權被告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訂定停車位租用辦法,並非於法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三年在臺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七、七-一、五三-三及二-二號(現地號編為景福段八四七號)土地上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集合式商業住宅大樓,且該地下室即台北縣中和巿景福段二二一二建號業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地下室,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原告庚○○、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一萬分之九百九十二、一萬分之一千五百八十二。原告於出售上開房屋予被告丙○○、乙○○○、甲○○、辛○○、戊○○、壬○○之初,即已於房屋買賣契約中約定「停車場車位另行銷售,各戶不須負擔其坪數」,系爭大樓地下室則規劃四十一個停車位,其中十個停車位為特定住戶固定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六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建物登記謄本二紙為證(本院卷一第十一至一○○頁、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地下室車位配置圖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四0六頁),自堪信為真正。而現系爭地下室規劃四十九個停車位,其中僅有編號七、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及四十一號之停車位,係由已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固定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台北縣中和地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二件及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一九二至一九六頁、第四三一正背面、本院第二宗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九、十頁】。

(二)被告辯稱除前揭編號七、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八、三十一、三十

二、三十三及四十一號之停車位,係由已購買車位之住戶使用外,系爭大樓地下室劃記之其餘之停車位現係由被告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訂定停車位租用辦法出租予系爭大樓住戶使用並為管理,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予追認等語,業據提出翠堤香檳廣場社區九十一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一份、第二十六期地下室停車位明細一紙、第二十七期地下室車位停放表一紙、(九○)翠(管)字第0二二號公告一紙、(九○)翠堤香檳(管)字第0三四號公告一紙、(九一)翠堤香檳(管)字第00五號公告一紙為證(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第二三二至二六四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七、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停車位於建物完成時,相關法令並不允許獨立登記產權,遂將停車位部分持分以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展現,而原告於出售系爭大樓予被告丙○○、乙○○○、甲○○、辛○○、戊○○、壬○○時,既已於房屋買賣契約中明定「停車場車位另行銷售,各戶不須負擔其坪數」,即表示停車位非屬共有之物,而係自共有物中區隔之特定交易標的,被告等倘欲使用擁有該停車位,則須另行計價給付之,是系爭大樓停車位並未出賣於被告等,原告亦未移轉停車位持分於被告等,該停車位仍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原告所有,則被告等未取得所有權卻占有系爭停車位,顯已構成無權占有;且縱認被告等共同使用持分及於系爭停車位,被告等亦僅為共有人之一,則房屋買賣契約中之上開約定,亦應視為被告等同意原告保留該共有部分專用權之默示承認,而有分管協議之存在,被告等既已同意原告保留該共有部分之專用權,自無使用該共有部分之使用權,是被告等逕自加以使用,原告當可訴請排除其使用行為等語,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出售上開房屋予被告丙○○、乙○○○、甲○○、辛○○、戊○○、壬○○之初,即已於房屋買賣契約中約定「停車場車位另行銷售,各戶不須負擔其坪數」,業前如述,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權人於購屋之初未一併購買停車位時,僅負擔防空避難室坪數,未負擔地下室停車位部分之坪數。又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大樓時,即將地下室規劃設計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且於建築完成後,與購買停車位者簽訂建物停車位置分配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二、停車間之持分比例係依照該停車位面積佔『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面積之比所算成。原則上,訂為一萬分之八十二;即防空難室之持分比例應為1-82/10000*41=6638/10000,防空避難室屬公期設施,原則上由同一使照上各戶主建物按面積之比例再持分之」,業經原告提出本院七十六年度公字第一0

九四、二七九六號公證書影本一件、建物停車位置分配協議書影本二件、台北縣政府七十三年建字第一五五二號建照執照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一第三九一至三九九頁),復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四二六頁),且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調取七十五年中使字第八六一號使用執照核屬無訛,未購買停車位之人在買賣契約中訂明「停車場車位另行銷售,各戶不須負擔其坪數」,顯見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之初,係將地下室之全部面積,扣除停車場面積後,將防空避難室部分之面積分配予全體買受人分別共有。

(二)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換言之,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就同條例第七條所列各款情形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此為當然解釋。惟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分別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二、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而該規則第七十三條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另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間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如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出賣人,如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分別附隨於特定專有部分出賣時,倘他區分所有人明知有此情形而買受,縱未明白約定,亦應視為有保留專用權之默示承認,此時就該共有部分之專用權,應認為共有人間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地下室其登記為台北縣中和巿景福段二二一二建號,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業如前述,而原告於出售系爭大樓地下室既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各共有人因有無買受停車位,於系爭地下室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而有差異。本件原告係將系爭大樓之停車位登記為部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成一建號,亦已於出售系爭大樓時,明確於房屋買賣契約書中區隔有否購買停車位之效果,且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準此,房屋買賣契約書中關於「停車場車位另行銷售,各戶不須負擔其坪數」之約定,當係屬於未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之使用權之保留,即有所有權而無使用權,是應認被告丙○○、乙○○○、甲○○、辛○○、戊○○、壬○○及其餘未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時,即已默示同意由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停車位之專用權,而與原告及有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一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有拘束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且此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表示:「....查兩造買賣契約末尾記載有『停車場車位另行銷售,不需負擔其坪數』之文句,核與上訴人(按即指本件原告)同時出售上開大樓之房屋、基地及停車位時所簽訂之契約另以附註加載『本戶另訂購....號停車位,價款新台幣....(不包括在本約第二條房屋價款內)』....等文句不同,堪信被上訴人買受之房屋基地不包括停車位。而上訴人既未將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出售予被上訴人,亦未將使用權移轉或交付被上訴人,則就被上訴人而言,除非另有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即無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之權利....」等見解可資參照,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背面)。是以,被告等辯稱系爭大樓之各專有部分買受人所受拘束者,僅系爭地下室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編號第七、十七、十八、十九、二十

四、二十八、三十一至三十三、四十一號車位,應由購買該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於不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內,專用該車位而已,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停車位自應依民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云云,不足採信。職是之故,未購買系爭停車位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合法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之正當權源。

(三)次應審究者,在於車位使用分管協議,得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固無溯及既往效力,惟共有物分管協議,僅具有債權效力,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即明,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區分所有權人無論以何種方式成立就共用部分所為之分管約定,於公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得否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約定專用部分之決議而變更先前之分管協議,即生疑義?經查,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之初,係將地下室之全部面積,扣除停車場面積後,將防空避難室部分之面積分配予全體買受人持有。且系爭地下室登記為台北縣中和巿景福段二二一二建號,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而原告於出售系爭大樓系爭大樓地下室既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各共有人因有無買受停車位,於系爭地下室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而有差異,質言之,本件原告係將系爭大樓之停車位登記為部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成一建號,而並非就停車空間登記為全棟區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成一建號,自非每個區分所有權人均為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則本件大廈中未分配該停車位所占面積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非該停車位之專用權人,自無權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變更停車位之使用權之約定。再者,共有物分管效力,對於知悉分管協議存在之應有部分受讓人仍有拘束力,何以對原始為分管使用約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反而不具拘束力?準此以觀,停車位使用權之約定可能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推翻者,應僅限於停車位係「大公」方式作登記之部分。是以,被告等抗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於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由被告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擬定停車位租用辦法,將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由系爭大樓住戶輪流租用,則系爭大樓住戶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自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分管契約為其正當權源云云,於法未合,尚不足採。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查,我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推選,管理委員接受而成立之契約,因此取得執行權,亦即我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基於委託關係而為他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利益而執行職務,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為委任者與受任者之關係。在現行制度之解釋下,管理委員會係以自己名義而進行實體上及訴訟上行為,僅能認為管理委員會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定授權,或基於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決議之意定授權,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取得權利及設定義務。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其他規約所定事項等十一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管理委員會如法無規定或有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別授權,並非當然就公寓大廈共有、共用之財產權所生事務,於具體之案件中均有實施訴訟之權限,而得使區分所有權人受其訴訟結果之拘束,因此,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明定管理委員會當然得起訴之事項(諸如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住戶違反應遵守事項而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第九條第四項對不當使用共用部分之住戶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第十四條第一項對不同意重建之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第二十條第二項訴請前任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移交公共基金、第二十一條訴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付積欠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對於重大違規之住戶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及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外,自限於上開職務範圍內事項,其始得為訴訟當事人。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即係基於委託關係而為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利益而執行職務,亦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係委位者與受任者之關係,其性質上應係類似於公司之董事會,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被告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雖抗辯其僅係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託而訂定停車位租用辦法,惟實際上使用系爭停車位為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惟查,未購買系爭停車位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合法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復無法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變更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之分管約定,則其等自無就本即不具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再授權予被告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訂定停車位租用辦法。再者,系爭停車場之租用辦法為每半年由全體被告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然觀之上開租用辦法,則現使用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住戶,不必然於半年後仍可使用系爭大樓停車位,若將特定住戶列為被告,則於訴訟進行中,勢必將不斷變更或追加每一階段使用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住戶被告,並不符合訴訟經濟,且誠如前述,被告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乃係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思之執行機關,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團體,其訂定如附圖二所示停車位之租用辦法,使未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辦法使用系爭停車位,自有妨害原告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號至六號、八號至十六號、二十號至二十三號、二十五號至二十七號、二十九號、三十號、三十四號至四十號共三十一個停車位使用權之安然行使,被告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之上開所辯,不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現正由被告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對於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等語,堪信為真正。

(五)被告丙○○、乙○○○、甲○○、辛○○、戊○○、壬○○辯稱:被告陳美雪、甲○○已搬離系爭大樓且將房屋售出,而被告乙○○○已向編號二十四號停車位之原區分所有權人購買房屋及該停車位之使用權,是被告陳美雪、甲○○及乙○○○已未再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日後亦無使用之虞;又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僅被告辛○○曾使用系爭停車位,且期間亦僅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其餘被告均未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等語,原告雖否認真正,然未就被告丙○○、乙○○○、甲○○、辛○○、戊○○、壬○○等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停車位既經約定供作專用部分者,專用權人之原告自有使用權,原告因被告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基於違反分管契約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將系爭三十一個停車位出租予系爭大樓住戶使用,致原告所有權之安然行使受到妨害,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禁止被告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號至六號、八號至十六號、二十號至二十三號、二十五號至二十七號、二十九號、三十號、三十四號至四十號共三十一個停車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丙○○、乙○○○、甲○○、辛○○、戊○○、壬○○等禁止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號至六號、八號至十六號、二十號至二十三號、二十五號至二十七號、二十九號、三十號、三十四號至四十號共三十一個停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張玉如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0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