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坑小段一二四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九九)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三樓(建號三四一八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為登記,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財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財貿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四十萬元,期限一年,贖單後一百五十天還款本息,有借款契約可證,詎財貿公司未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到期還款本息,尚欠原告美金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亦未依約履行保證債務。
(二)被告乙○○未依約履行保證債務,詎為免除財產遭受強制執行,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將其所有之土地即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坑小段一二四地號,面積為二千八百六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九九,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三樓,建號為三四一八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丁○○,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嚴重損及原告之債權,因財貿公司並無擔保品,供原告設定抵押權,故被告乙○○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乙○○,以確保原告債權。
(三)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無論取得所有權之前與他人有任何往來關係,自然屬於私人行為,不得對抗原告,且原告提出之單據是房屋修繕貸款,並非購屋貸款,與本件並無關係。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約影本一件、放款繳納單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房地原本雖登記為被告乙○○之名義,但是被告夫妻二人之所得共同出資購買,被告丁○○對系爭房地亦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其完全無脫產之惡意。
(二)被告乙○○並沒其他財產可供擔保或執行,但伊僅是財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而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追償,且財貿公司亦有資產可供其強制執行。
三、證據:提出償還房屋貸款紀錄、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各一份。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財貿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四十萬元,期限一年,贖單後一百五十天還款本息,詎財貿公司未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到期還款本息,尚欠原告美金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亦未依約履行保證債務,被告乙○○所有系爭房地,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無償贈與被告丁○○,同年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嚴重損及原告之債權,因財貿公司並無擔保品,供原告設定抵押權,故被告乙○○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乙○○,以確保原告債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但實際上是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出資,且被告乙○○並無惡意脫產,況財貿公司為主債務人,應先向財貿公司之財產取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訴外人財貿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於原告債權尚未獲完全之清償前,被告乙○○即將其所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放款繳納單等為證,被告復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間移轉所有權行為時,原告之債權是否業已存在;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於行為時,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此情形至原告行使撤銷權時,是否仍存在。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贈與行為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四日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既均為發生在系爭借款債權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後,是原告之借款債權及被告乙○○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於贈與行為時業已存在。
(二)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於行為時有害及債權,且至行使撤銷權時,其有害情形仍然存在者而言(史尚寬著,債法總論,四六八頁參照);且保證人如能主張且證明主債務人有充分之資力,債權人固不得主張保證人之行為為有害及債權而請求撤銷(同前著,四七二頁參照)。被告乙○○自承除系爭不動產外,其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已無資力清償連帶保證債務。而本件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丁○○,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完成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稽,雖被告辯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乙○○一人名下,但被告丁○○亦有出資,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丁○○亦擁有一半等語,惟被告乙○○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無論其購置資金係由被告丁○○提供,或由被告乙○○自籌,均不當然影響被告乙○○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姑不論原告完全否認被告前述之抗辯,即使資金確由其提供,至多亦僅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償還而已,而乙○○於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其前所負債務之情形下,猶將其所有供所有債權人共同擔保之不動產移轉於被告丁○○,縱使如其所言,意在清償前欠債務(代物清償),然其價值並不相當,仍屬有害及其他債權。次查,原告對主債務人財貿公司所有之債權額有一千一百十七萬九百三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放款繳納單為證。而依原告提出之財貿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所示財貿公司之借款餘額,該公司之銀行貸款債務尚有一億零九百八十餘萬元,至於財產合計僅有五千七百餘萬元,而九十年各類所得查詢僅有利息所得三十餘萬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按,顯然財貿公司之資產於九十年間,遠不足以清償其所有對外負債。財貿公司之資產為其所有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原告對之並無優先受償權,而必須與財貿公司其他所有債權人共同取償,而其債權合計既高達一億餘萬元,原告當然無法自主債務人財貿公司獲得滿足之清償,是被告辯稱財貿公司財產足供清償之言並無足採,而被告乙○○為主債務人財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財貿公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先訴抗辯權存在,原告自無需就財貿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後方得對被告乙○○主張權利。至於被告乙○○又抗辯其並無意詐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依前述說明,債權人欲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時,只須其行為於行為時客觀上有害及債權之受償,而至撤銷時其有害及債權之情形仍然存在,即為已足,非無如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須以惡意為必要,因此,被告爭執其無意詐害原告,縱然屬實,亦無礙於原告行使撤銷權,是被告上揭抗辯,經核均無可採。
(三)依上述說明可知,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四月間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行為,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債務人財貿公司及被告乙○○之資力亦不足以使原告之債權受滿足之清償,自足認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確已害及債權。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訴在除斥期間未滿之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確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同法第四項規定一併請求登記名義人被告丁○○塗銷上開登記,以回復原狀,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