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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原 告 丁○○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己○○即反訴原告被 告 甲○○被 告 戊○○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 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陳郁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訴部分: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參仟元,暨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叁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參仟元暨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持被告甲○○所簽發,並經被告戊○○及己○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參佰貳拾參萬參仟元正,詎上開支票屆期均陸續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此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五紙可憑(其中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之支票一紙,業經原告於起訴後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提示而遭退票)。

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另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四條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既簽發系爭支票五紙,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無疑。而被告戊○○及己○○既分別於系爭支票五紙背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票款。

㈢被告己○○積欠原告債務及借款過程詳細如下:

⒈八十九年元月間,因投資股票買賣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五萬元正,此有己○○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一紙可憑。

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因己○○向案外人吳東亞購○○○區○○段○○段○○

○○號土地需給付士林農會利息及違約金計四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己○○乃持系爭五紙票據及另三紙同一發票人所簽發同額支票(面額共計五百一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向原告借款,原告乃依約電匯四百一十九萬元至士林農會,始將該土地撤銷查封。

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己○○因前開購地事宜須支付第二次價款,乃再向原告借款

一百四十五萬元,並由原告以現金支付案外人吳東亞收訖,此除有吳東亞收款記錄表可憑,並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協議書一份為證。

⒋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六月間己○○又分別向原告借款多筆(金額及日期詳證三至證十一),金額共計四百零五萬四千零十七元。

⒌綜右所陳,被告己○○共計向原告借款達一千一百一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按:不含其餘無憑證之借款在內)。

㈣被告己○○前開借款債務中第⒋項共計四百零五萬四千零十七元部分,業經被告

己○○於 鈞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庭訊時自承:「今天原告所提出的票,是原告透過我投資。成本、獲利或虧損我與原告都各負擔一半。」、「我們與原告合開電動玩具及放款及投資不動產,都是原告先墊款,不是我向原告調票及調款」。依下列說明可知,被告己○○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六月間止向原告借款:

⒈被告己○○業已自認「都是原告先墊款」且對經手支票事宜及背書交付他人一事均不否認,足認原告確有支付款項之事實,毋庸置疑。

⒉被告己○○辯稱原告支付前開款項均係合作投資「電動玩具」、「放款」及「

不動產」,被告己○○就原告參與投資乙事,自應負舉證之責。反之,原告與持票人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且被告己○○亦坦承支票背書及轉交之情,苟被告己○○未能證明各該筆款項係原告投資款,自屬金錢借貸無疑。

㈤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己○○向案外人吳東亞買地需支付價款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一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一十九萬元而交付原告做為擔保之用。交付時共計八張支票,除系爭五張支票外,另有同一帳戶、同一發票人且面額均為六十四萬六千六百元正之另三紙支票(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支票乙紙,票號:BY0000000號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支票二紙,票號:BY0000000、BY0000000號),其中九月十二日之支票業經被告己○○以抽回支票向人調錢為由騙走外,另二紙十月十二日之支票業經被告己○○之友人劉家淡代為清償而取回。

㈥被告己○○嗣因無力清償債務,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與原告協議將前開士林

區土地買賣買受權利轉讓予原告,並約定:「轉讓金額以契約實際支付予吳東亞之金額為準,雙方並同意由甲方積欠乙方之債務扣除上述轉讓金額」,然查,依付款紀錄表內容可知,被告己○○實際支付予吳東亞之金額總計六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與前述己○○積欠債務總額抵銷之結果,己○○共計仍積欠原告四百八十五萬四千零一十七元,扣除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己○○清償二十一萬四千元及七月十一日己○○友人代償一百二十六萬元外,被告己○○目前仍積欠原告三百三十八萬零十七元,核與原告持以請求給付票款之金額大致相符,其計算及抵銷金額詳如后述:

⒈土地轉讓契約書中轉讓金額經兩造合意以契約實際支付予吳東亞之金額為準,

亦即收款紀錄表之總和六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此亦即原告受讓該契約所應支付予被告己○○之對價,然此乃係「契約轉讓金額」之合意。

⒉土地轉讓契約書中「雙方並同意由甲方積欠乙方之債務扣除上述轉讓金額」,

此乃原告給付前開轉讓金額之方式。承前所述,被告己○○共計積欠原告九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已扣除己○○自行清償及友人代償部分),而其中僅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借款四百十九萬有系爭支票為擔保,故兩造乃以欠款總額中無擔保品之借款部分與「契約轉讓金額」相抵銷,被告己○○仍積欠原告三百三十八萬零十七元,該債務仍有系爭支票為擔保。此由證人陳秉豐於 鈞院庭訊時證述謂己○○坦承尚有債務未清償,但要求不要紀錄,及己○○表示會儘快贖回系爭支票,否則原告可以屆期軋票等語,可知被告己○○仍有以系爭支票擔保未能抵銷清償之債務之意,其理至明。

㈦就被告己○○答辯予以駁斥如下:

⒈被告己○○業於 鈞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庭訊時,就原告所提出證三至證

十一等支票(含和解書),自認原告確有付款之事實,原告就款項支出一節,自毋庸再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己○○既主張原告支付上開款項之原因乃係「共同投資」,而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己○○就此「共同投資」之變態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電匯至士林農會之四百一十

九萬元債權,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然查,證人陳秉豐業於 鈞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庭訊時明確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指己○○)買這土地,但是錢不夠,所以請原告幫忙出錢」、「當時被告己○○有欠原告很多債務」、「我在當時有看到支票」、「應該是(指卷附支票影本),因為當時有提到租金(指甲○○與己○○間因租金而開立之系爭支票)」、「票是原告拿出來的,被告說他會趕快把票贖回去」、「立定合約時,應該是沒有完全抵銷掉他們之間的債務」、「我當時想寫的是買賣到底價金是多少,尚有多少尾款未清,兩造之間尚有多少債務及金額都要寫清楚,但是被告說這是私事,不要寫」。依證人陳秉豐上開證言可知:

⑴被告己○○購買該天母之土地,確曾因錢不夠而向原告借款。

⑵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該筆四百一十九萬元借款外,被告己○○尚有積欠原告其他債務。

⑶兩造於立約時所「扣除」(或稱抵銷)之債務,並未包含系爭支票所擔保之

四百一十九萬元債務,此所以被告己○○於立約時並未要求原告返回系爭支票,更言明將「趕快把票贖回去」(意指清償借款債務,取回系爭支票)。

至於兩造於立約時所「扣除」之債務,自係指被告己○○積欠原告之其他無擔保品之債務而言,該項債務既經兩造同意抵銷,原告自毋庸再予舉證。而依原證十八號土地轉讓契約書內所載「雙方並同意由甲方積欠乙方之債務扣除上述轉讓金額」,足認被告己○○所積欠原告債務確實大於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其理至明。

⒊被告己○○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業經抵銷乙節,既與證人陳秉豐證述內

容不符,亦與常理有違(按:債務既經抵銷,依常理應索回支票,被告己○○不但未索回支票,反而表明日後將趕快贖回,顯與常理有違),足認被告己○○所辯,不足採信。

㈧就被告戊○○答辯予以駁斥如下:

⒈被告戊○○已自認系爭票據上背書之真正,原告自毋庸舉證。

⒉被告戊○○主張共同被告己○○取得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依票據法第十

三條本文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戊○○)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己○○)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戊○○之主張自屬無理。

⒊被告戊○○援引被告己○○之抗辯,主張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查

與被告己○○所辯稱係擔保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四百一十九萬元匯款一節不符,亦與證人陳秉豐所證被告己○○購買土地有向原告借款之證言牴觸,原告取得系爭票據自非屬無對價取得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四紙、支票一紙、土地轉讓契約書一份、支票二十紙、和解書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本票一紙、收款紀錄表一紙、士林農會匯款存褶一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一紙、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協議書一份、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協議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秉豐。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透過訴外人何玄年之介紹,擬向訴外人吳東亞購

買伊所有之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八六號地號土地全部),嗣被告己○○與吳東亞達成協議,以八千二百五十萬元買受該筆土地,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被告己○○在上開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後,旋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初找原告合夥一起

買受前開土地,雙方並達成協議,由雙方各支付一半之價款,將來雙方再以持份各二分之一之方式登記為所有權人(因為當時雙方之交情尚篤,所以僅以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正式契約。惟當時仲介被告己○○買受該筆土地之訴外人何玄年對前開雙方合夥購地之情事,則知之甚詳)。後來,被告己○○為擔保伊會依合夥之協議履行支付半數買賣價金之義務,即在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上背書,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交予原告收執。嗣原告為履行支付買賣土地價金之義務,即以電匯之方式將四百一十九萬元匯入士林區農會帳戶(該筆款項係依前開買賣契約付款辦法第三條之約定,用以清償該土地擔保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以塗銷該筆土地之查封登記(詳原告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因此,原告聲稱被告己○○持系爭五紙支票向伊借貸上開四百一十九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得遽採。

㈢被告己○○嗣後又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二十二日以現金卅二萬元、廿三萬

元交付第二期部分價款予吳東亞(詳原告提出之收款紀錄表)。惟後來被告己○○知道先前交付予原告之系爭五紙支票屆期將無法兌現(蓋因:該五紙支票係訴外人即該五紙支票之發票人甲○○先前交付予被告己○○,擬以支付伊向被告己○○承租土地未到期之租金〈每月租金一百廿九萬三千二百元,以二張金額各為六十四萬六簽六百元之支票支付〉。惟伊嗣後並未再承租被告己○○之土地,自無繼續支付租金之義務,故伊便向被告己○○請求返還預付租金部分之支票,然被告己○○僅返還其中部分之支票予伊),即將該情事告知原告。原告雖同意繼續出資購買該土地,惟要求與被告己○○及出賣人吳東亞簽訂三方契約,以確保其權益,故三方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簽訂協議書,再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現金一百四十五萬元支付予吳東亞,以支付第二期剩餘之價款。

㈣嗣被告己○○因故無資力支付剩餘之尾款暨該土地原本擔保債務之本息,迫於無

奈的情況下,又與原告協議,將買受該土地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而由原告概括承受該買賣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被告己○○不得再對吳東亞或原告主張有關該土地之一切權利,此一有土地轉讓契約書可稽。換言之,該土地之所有權既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則該買受土地隻價金自應由原告一人負擔。因此,被告己○○當初交予原告系爭五紙支票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原告已無保有該五紙支票之法律權源,是原告自應將系爭五紙支票反還予被告己○○。

㈤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己○○係持系爭五紙支票向其借貸四百一十九萬

元一節為真實,惟該借款債務亦已因被告己○○將該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而告消滅。蓋依該土地轉讓契約書第四行之記載「轉讓金額以契約實際支付予吳東亞之金額為準,雙方並同意由甲方(指被告己○○)積欠乙方(指原告)之債務扣除上述轉讓之金額」,被告己○○實際支付予吳東亞之金額已多達六百二十九萬元(即訂金十萬、農會利息及違約金四百一十九萬、第二期款二百萬元),足以清償被告己○○以系爭五紙支票(金額合計三百二十三萬三千元)向原告借貸四百一十九萬元之債務,是該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支票是被告甲○○開給同案被告己○○的,當初向被告己○○租屋,所以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押租金,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簽了四十六張面額一樣的支票給被告己○○。

丁、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對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不爭執簽名之真正,惟被告對原告清償票款之請求,援用共同被告己○○之抗辯,拒絕清償。答辯如下:

㈠背書人得援用其後手對執票人之抗辯對抗執票人之追索權。說明如下:假設甲簽

發一紙本票給乙,乙背書讓與給丙,而乙丙之原因關係因清償而消滅,依無因性理論,乙丙間之票據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因此而無效,於是丙仍得向乙行使票據權利,惟此一現象顯然不合理,於是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允許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對抗該執票人(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九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揭著是旨),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因此,丙雖仍得向乙請求,然而乙得以原因關係不法、不存在為抗辯。惟該抗辯事由,依傳統無因性解釋,僅具有該抗辯事由之特定債務人始得主張,其他票據債務人不得援用。準此以解,若丙不返還於乙,竟持票向發票人請求付款,發票人當然應對丙給付票款,惟此一現象極不合理,是以我國學說及日本最高法院見解均肯定發票人得援用背書人對執票人之抗辯事由,拒絕向執票人付款,合先敘明。舉重明輕,發票人負擔之票據責任重於背書人,發票人既得援用執票人前手之抗辯對抗執票人,則背書人自亦可援用之。

㈡共同被告己○○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票據,理由如下:

⒈共同被告己○○在與訴外人吳東亞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後,旋即於八十九年二月

初找原告合夥一起買受前開土地,雙方並達成協議,由其與原告各支付一半之價款﹝所謂各支付一半之價款,係指總價金應由雙方各負擔一半,日後再統計雙方各自已支付之金額,支付金額較少者應補償支付較多者,絕非如原告主張每期價金均應由雙方各負擔一半金額與吳東亞。﹞,將來雙方再以持份各二分之一之方式登記為所有權人,此可由證人陳秉豐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庭訊時之證言「一開始是被告(己○○)買這土地,但是錢不夠,所以請原告幫忙出錢」可證,佐以證人吳國雄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庭訊之證言「我與丁○○沒有往來關係,但與己○○有生意上往來,因為我是作IC板,己○○直接向我購買,有時開支票有時候給現金,丁○○是(與)己○○合資,他們向我們購買材料之後,賣出去之後,利潤他們兩人再分」、「因為丁○○只是出資人而已,因為票都是開丁○○的,她必須借用要靠被告己○○的客戶才有辦法出售貨物賺取利潤,他們內部如何分利潤我不清楚,他們一個出錢一個出力,..,我會問丁○○是什麼人,蔡說他們二人是合作關係,而每次蔡買機板時候丁○○都會一起去,所以我認為他們二人是合作關係」、「丁○○的票陸續的開,如果他們是借貸關係,為何丁○○要繼續開票給我」,更可證明原告因倚重己○○生意長才,一直與己○○保持合作關係,由原告出資,而由己○○出面交涉或提供銷售管道,是以IC板交易過程,原告曾前往看貨,並主動開立支票清償貨款,雙方亦是在相同之合夥模式下進行買賣系爭土地。後來,共同被告己○○為擔保伊會依合夥之協議履行支付半數買賣價金之義務,即在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上背書,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交予原告收執。嗣原告為履行支付買賣土地價金之義務,即以電匯之方式將四百一十九萬元匯入士林區農會帳戶(該筆款項係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付款辦法第三條之約定,用以清償該土地擔保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塗銷該筆土地之查封登記。

⒉共同被告己○○嗣後又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廿二日以現金卅二萬元、

廿三萬元交付第二期部分價款予吳東亞。惟後來共同被告己○○知道先前交付予原告之系爭五紙支票屆期將無法兌現,即將該情事告知原告。原告雖同意繼續出資購買該土地,惟要求與吳東亞簽訂三方契約,以確保其權益,故己○○與原告及吳東亞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簽訂協議書,再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現金一百四十五萬元支付第二期剩餘之價款予吳東亞。

⒊共同被告己○○因故無資力支付剩餘尾款暨該土地原本擔保債務之本息,迫於

無奈的情況下,與原告協議,將其買受該土地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而由原告概括承受該買賣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而己○○不得再對吳東亞或原告主張有關土地之一切權利,此亦有土地轉讓契約書可稽。換言之,該土地之所有權既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則該買受土地之價金自應由其負擔,因此,己○○當初交予原告系爭五紙支票之原因已不復存在。

⒋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主張係己○○持系爭五紙支票向伊借貸四百一十九萬元一

節為真實,惟該借款債務已因己○○將該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消滅。蓋依該土地轉讓契約書第四行之記載「轉讓金額以契約實際支付予吳東亞之金額為準,雙方並同意由甲方(指己○○)積欠乙方(指原告)之債務扣除上述轉讓之金額」,己○○實際支付予吳東亞之金額已多達六百二十九萬元(即定金十萬、農會利息及違約金四百一十九萬、第二期款二百萬元),足以清償其以系爭五紙支票(金額合計三百廿三萬三千元)向原告借貸四百一十九萬元之債務,是該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應將系爭五紙支票返還與己○○。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號辯論意旨狀雖辯稱:「兩造於立約時所扣除之債務,自係指被告己○○積欠原告之其他無擔保品之債務而言」,並舉陳秉豐之證言為證。惟查,陳秉豐自證其不能完全確定 鈞院提示之五紙支票是否即原告立約當時提出之支票,況陳秉豐在不知道己○○與原告間有多少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誰之情況下,為何能清楚記憶當時雙方有稍微提到租金一事,甚至「因為當時有提到租金」所以「﹝原告當時提出之支票﹞應該是﹝系爭五紙支票﹞」,上開陳秉豐之證言顯然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己○○因急於索回系爭五紙支票,以返還李宗誠,其並告知原告系爭五紙支票屆期將不獲兌現﹝是以己○○絕不可能在主張抵銷系爭四百一十九萬元之債務後,又表示「..他會趕快把票贖回去」﹞,加以原告主張己○○積欠之四筆債務有前後之分,原告自最佳利益考量,自然要求先抵銷發生在前之債務,以避免求償時效經過之不利益,惟原告卻辯稱雙方係約定先抵銷無擔保之債務,亦即發生在後之債務,其辯解顯然違反常理,不足採信。

㈢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六九台上第五四三號判例分別訂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己○○係因被告戊○○在該五紙支票背書後始從被告取得該五紙支票,惟共同被告己○○與被告戊○○間並無原因關係,因此,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被告戊○○自得以該五紙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共同被告己○○而主張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共同被告己○○已抗辯原告取得系爭五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原告取得系爭票據即為無對價而取得,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原告自應繼受其前手即共同被告己○○取得系爭五紙支票之瑕疵(即無原因關係),不得再對被告主張得享有系爭五紙支票之權利,洵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李欽賢著票據法專題研究(一)第二九九、三○一頁影本一份。

貳、反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五紙支票反還予反訴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如本訴被告己○○部分所載。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訂有明文。查如前所述,當初反訴原告將系爭五紙支票交予反訴被告,既係為擔保反訴原告會依雙方二人之協議履行支付該筆土地買賣價金之半數,現該筆土地已因雙方另訂協議而由反訴被告單獨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該筆土地隻價金自應由反訴被告一人負擔,反訴原告即無再負擔支付半數價金之一物。因此,反訴被告自無再保有系爭五紙支票之法律權源,其占有系爭五紙支票即屬不當得利,且反訴原告亦會因此而受損害,是反訴原告爰依前該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訴被告返還系爭五紙支票,洵屬有據。

㈢另按「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第二張第九結關於追索權

之規定..於支票准用之」票據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訂有明文。縱使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係持系爭五紙支票向依借貸四百一十九萬元乙節為真實,惟該借款債務亦已因反訴原告將該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全部讓與反訴被告而告消滅,已如前述,反訴被告自應將系爭五紙支票返還與返訴原告。又反訴被告占有該五紙支票亦屬不當得利,且足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職故,原告爰依首開票據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反還該五紙支票,亦屬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交付係擔保反訴原告合夥購地之支付價金義務履行,自應就反訴被告確有與反訴原告合夥購地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

㈡次以,反訴原告復主張縱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借款,亦因土地買賣權利之轉讓而

抵銷,以不當得利要求反訴被告返還。惟查,反訴原告所積欠反訴被告債務遠高於「實際支付於吳東亞之金額」,反訴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系爭五紙支票總額為三百二十三萬三千元,而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所匯款金額為四百一十九萬元,以其中一半即反訴被告代墊之金額僅約二百一十萬元,反訴原告何需以金額較高之支票擔保,顯與事理不符。

㈣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同意繼續出資購買土地,乃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

三方協議書。惟查,反訴被告如欲合夥購買土地,為何未於協議書中明載兩造權利各二分之一之情?為何所有款項均約定由反訴被告支付?為何需設定抵押權予反訴被告?為何反訴原告未再增加擔保支票?足認反訴原告所述不實,亦足認反訴被告確係因借款無法順利取回不得不要求設定抵押以為借款之擔保,自堪採信。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本訴被告己○○、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持被告甲○○所簽發,並經被告戊○○及己○○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向原告借款四百一十九萬元,詎上開支票屆期均陸續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爰依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支票款等語。被告三人對於由甲○○簽發系爭支票、分別經戊○○、己○○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一節並不爭執,惟被告己○○、戊○○均辯稱:因被告己○○與原告二人合夥共同向訴外人吳東亞購地,為擔保被告己○○會依合夥之協議履行支付半數買賣價金,而交付系爭五紙支票予原告之用,並非供借款四百一十九萬元擔保之用,且縱使供借款四百一十九萬元之用,因該筆借款已經清償完畢,系爭五張支票原因關係已經消滅,被告三人無須負連帶票據責任等語。

二、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吳東亞購買其所有之土地(坐落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八六號地號土地全部),約定價金為八千二百五十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將被告甲○○所簽發,並經被告戊○○及己○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交予原告,該五紙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

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因被告己○○向案外人吳東亞購買土地,依約需給付士

林農會利息及違約金計四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乃由原告電匯四百一十九萬元至士林農會,將該土地撤銷查封。

㈣原告、被告己○○及出賣人吳東亞三方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簽訂協議書,就被

告己○○與吳東亞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內容達成協議,原告並依該協議書第二條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現金一百四十五萬元支付予吳東亞,以支付第二期買賣價款。

㈤被告己○○因故無資力支付剩餘之尾款暨該土地原本擔保債務之本息,又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轉讓契約書協議,將前開士林區土地買賣買受權利轉讓予原告,而由原告概括承受該買賣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被告己○○不得再對吳東亞或原告主張有關該土地之一切權利,並約定:「轉讓金額以契約實際支付予吳東亞之金額為準,雙方並同意由甲方積欠乙方之債務扣除上述轉讓金額」。

㈥依收款紀錄表所載,被告己○○實際支付予吳東亞之金額為六百二十八萬二千五

百四十四元(即收款紀錄表所載訂金十萬、農會利息及違約金四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第二期款二百萬元)。

三、本件爭點:㈠被告己○○將系爭五張支票交付原告,是供擔保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借款四百

一十九萬元之用,或是擔保其會依合夥之協議履行支付半數買賣價金之用?㈡系爭五張支票原因關係是否已經消滅?㈢被告三人是否須負連帶票據責任?

四、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作用為何而言:㈠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因被告己○○向案外人吳東亞購○○○區○○

段○○段○○○○號土地需給付士林農會利息及違約金計四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己○○乃持系爭五紙票據及另三紙同一發票人所簽發同額支票(面額共計五百一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向原告借款,原告乃依約電匯四百一十九萬元至士林農會,始將該土地撤銷查封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收款紀錄表、士林農會匯款存摺、士林地院公函各一份為證,自屬可信。

㈡被告己○○雖辯稱系爭支票是擔保其會依合夥之協議履行支付半數買賣價金之用

,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證人陳秉豐業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庭訊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指己○○)買這土地,但是錢不夠,所以請原告幫忙出錢」一語,也無法認定二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㈢至於證人吳國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本院訊問時雖證稱:「我與己○○有生意

上往來,因為我是作IC板,己○○直接向我購買,有時開支票有時候給現金,丁○○是(與)己○○合資,他們向我們購買材料之後,賣出去之後,利潤他們兩人再分」、「因為丁○○只是出資人而已,因為票都是開丁○○的,她必須借用要靠被告己○○的客戶才有辦法出售貨物賺取利潤,他們內部如何分利潤我不清楚,他們一個出錢一個出力,..,我會問丁○○是什麼人,蔡說他們二人是合作關係,而每次蔡買機板時候丁○○都會一起去,所以我認為他們二人是合作關係」、「丁○○的票陸續的開,如果他們是借貸關係,為何丁○○要繼續開票給我」等語,縱使可信,也僅能證明原告與己○○間就IC板交易一節,有合夥關係存在,仍無法據此推論雙方亦是在相同之合夥模式下進行系爭土地買賣。

㈣再依雙方先後簽訂之協議書、土地轉讓契約書內容以觀,均未提及雙方合夥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各有二分之一權利等情,甚至於協議書內明白記載於原告支付第二期款項一百四十五萬元後,須為原告一人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如果雙方確有合夥關係,共同出資,應無可能只為原告一人設定抵押權之理。㈤因此,被告己○○就此「合夥」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其辯稱系爭五紙支票是

擔保會依合夥之協議履行支付半數買賣價金之用云云,即無法採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己○○係持系爭五紙支票向原告借貸四百一十九萬元一事,應可認定屬實。

五、再就系爭五張支票原因關係是否已經消滅而言:㈠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轉讓契約書所載,雙方約定:「茲就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四日甲方(即被告己○○)承購吳東亞先生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八六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轉讓予乙方(即原告),轉讓金額以契約實際支付予吳東亞之金額為準,雙方並同意由甲方積欠乙方之債務扣除上述轉讓金額,日後甲方不得對吳東亞先生或乙方主張有關該土地之一切權利,該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全部由乙方概括承受」,此有該土地轉讓契約書附卷可稽。

㈡此「轉讓金額」,雙方既約定「以契約實際支付予吳東亞之金額為準」,而依收

款紀錄表所載,實際支付吳東亞之金額包括訂金十萬、農會利息及違約金四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第二期款二百萬元,總金額為六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

㈢至於「甲方積欠乙方之債務」一語,究竟內容如何,並不明確,惟查:

⒈據土地轉讓契約書見證人陳秉豐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庭訊時

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指己○○)買這土地,但是錢不夠,所以請原告幫忙出錢」、「(轉讓金額以契約實際支付予吳東亞之金額為準)這句話的意思是以被告己○○實際付給吳東亞的錢為標準」、「當時被告己○○有欠原告很多債務,金額我不是很清楚,我要求把金額寫清楚,但是被告己○○說這是他與原告間的私事,所以不用寫明,就是用來抵銷票款債務」、「我在當時有看到支票,我沒看內容,當時有亮出一疊支票」、「應該是(指卷附支票影本),因為當時有提到租金」、「票是原告拿出來的,被告說他會趕快把票贖回去」、「立定合約時,應該是沒有完全抵銷掉他們之間的債務」、「我當時想寫的是買賣到底價金是多少,尚有多少尾款未清,兩造之間尚有多少債務及金額都要寫清楚,但是被告己○○說這是私事,不要寫」等語(參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⒉依證人陳秉豐上開證詞,對照前述土地轉讓契約書內容可知:

⑴被告己○○與原告約定「轉讓金額」係以契約實際支付予吳東亞之金額為準,雙方並同意由被告己○○積欠原告之債務扣除上述轉讓金額。

⑵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該筆四百一十九萬元借款外,被告己○○尚有積欠原告其他債務。

⑶證人陳秉豐證實該「轉讓金額」係用來抵銷「票款債務」,惟「卷附支票影

本」,除系爭支票外,尚包括原告因主張「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六月間被告己○○另分別向原告借票清償多筆債務」所提出之支票憑證。且「提到租金」一語,除系爭支票涉及被告甲○○簽發予被告己○○之租金外,原告亦曾主張以支票借給被告己○○用以給付其所租台銀房舍租金,並提出經被告己○○背書之支票為證,故「提到租金」一語,語意不明,尚無法據此認定雙方有合意抵銷系爭租金支票債務之事實。

⑷更何況,如被告己○○於簽訂土地轉讓契約書時,係以契約實際支付予吳東

亞之金額即六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抵銷其之前持系爭五紙支票向原告借貸之四百一十九萬元,則為何當場並未要求取回系爭五紙支票,更表示將「趕快把票贖回去」?而且,依卷附支票資料,除系爭支票發票人係被告甲○○外,其餘支票發票人均為原告,被告己○○應無贖回以原告為發票人支票之必要,故其表示「趕快把票贖回去」,應係指贖回以被告甲○○為發票人之支票,此從被告己○○之前已經取回另三紙發票人為被告甲○○之支票一事,更可佐證。

⒊因此,雙方於訂約時所扣除(或稱抵銷)之「債務」,應未包含系爭五紙支票所擔保之四百一十九萬元債務。

㈣由上可知,被告己○○既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合意以契約實際支付予吳東亞之金額扣除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四百一十九萬元債務,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即仍然存在。

六、再就被告三人是否須負連帶票據責任而言: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另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四條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既簽發系爭支票五紙,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無疑。而被告戊○○及己○○既分別於系爭支票五紙背書,且票據原因關係並未消滅,自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票款。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二十三萬三千元暨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訴部分係關於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反訴原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五紙支票係為擔保反訴原告會依雙方二人之協議履行支付該筆土地買賣價金之半數,而該筆土地已因雙方另訂協議而由反訴被告單獨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並負擔該筆土地價金,反訴原告即無再負擔支付半數價金之義務。縱使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係持系爭五紙支票向依借貸四百一十九萬元一節為真實,該借款債務亦已因反訴原告將該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全部讓與反訴被告而告消滅,爰訴請反訴被告返還該五紙支票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應就雙方有合夥購地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且反訴原告所積欠反訴被告債務遠高於「實際支付於吳東亞之金額」,系爭四百一十九萬元債務並未清償,票據債務並未消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二、經查:㈠反訴原告己○○將系爭五紙支票交付原告,是供擔保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

告借款四百十九萬元之用,且系爭五紙支票原因關係並未消滅,被告三人仍須負連帶票據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已如前述。

㈡因此,反訴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五紙支票交予反訴被告,既係為擔保反訴原告會依

雙方二人之協議履行支付該筆土地買賣價金之半數一節,既未能舉證證明,即無法採信。此外,反訴原告亦無法證明雙方有合意以契約實際支付予吳東亞之金額扣除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四百一十九萬元債務,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即仍然存在,該借款債務並不因反訴原告將該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全部讓與反訴被告而告消滅。㈢從而,反訴被告執有系爭五紙支票,即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或有不當得利

之情形,故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五紙支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