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
原 告 戊○○
乙○○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陳薈穎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庚○○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庚○○,應自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遷出;被告丁○○應將坐落其上(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七二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前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前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佰零肆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新臺幣玖佰零肆元。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遷出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玖佰零肆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參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其餘新臺幣伍萬零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五、六項於原告乙○○依序以新臺幣貳萬元、參佰元、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丁○○、丙○○、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七項於原告戊○○依序以新臺幣貳萬元、參佰元、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丁○○、丙○○、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上(下簡稱四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七二平方公尺,下簡稱A部分)建物拆除;被告丙○○、庚○○,應自前開占有土地遷出,將前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己○○應將四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前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丁○○、丙○○、庚○○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附圖A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二千七百十二元。
(四)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各八萬三千一百十五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附圖B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一千四百十六元。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四二號土地(面積三十四點五八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訴外人曾子期、曾鈴川、曾信修、曾信義所共有(原告戊○○與訴外人曾子期、曾鈴川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訴外人曾信修、曾信義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原告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詎被告丁○○、楊阿南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十多年前起,即各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搭建違章建築使用。被告丁○○更將前開違章建物(A部分)晚上出租予被告丙○○開設「北辰素食店」,白天出租予被告庚○○開設「巨林美而美」早餐店。彼等自屬無權侵奪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己○○各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庚○○及丙○○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再者,系爭四二號土地共有人曾子期、曾鈴川、曾信修、曾信義四人,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將渠等不論起訴前、後,因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四二號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讓原告戊○○,是原告二人就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不當得利利得各得請求二分之一,先予敘明。茲就被告等受有起訴前五年,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計算如下:
⑴系爭四二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四百六十八
元,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本件均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
⑵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系爭四二號土地全部每月租金為七千九百十五
元(34.58X27468X0.1/12=7915)。則被告丁○○、丙○○、庚○○三人每月得受之租金利益為五千二百元(7915X22.72/34.58=5200);被告己○○為二千七百十五元(7915X11.86/34.58=2715)⑶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二年間,系爭四二號土地全部每月租金為八千二百五十五
元(34.58X28646X0.1/12=8255)。則被告丁○○、丙○○、庚○○三人每月得受之租金利益為五千四百二十四元(8255X22.72/34.58=5424);被告己○○為二千八百三十一元(8255X11.86/34.58=2831)⑷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係各得請求①被告丁○○等三人,應給付原告各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5200X24/31+5200X35+5424X24+5424X7/31/2=158724);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二千七百十二元。
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各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萬三千一百十五元(2715X9/30+2715X31+2831X28+2831X21/30/2=83115),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一千四百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照片六幀、現場圖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聲請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四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為其父親所蓋,之後由伊一人繼承,是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誤。A部分土地原先是由原告的祖先讓伊父親使用,故有幫忙繳稅及罰鍰;目前房屋白天租給庚○○,已預收租金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則租給被告丙○○,租期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屆至,未再續租。伊同意將前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但無法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財務案件現場執行通知、欠稅催繳書、補稅單各一紙、滯納案件稅款收據二紙。
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已支付租金至九十三年十二月,無庸再付租金了。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
丁、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已經向丁○○租了七、八年了,如果原告要拆屋,伊同意搬走,如果原告願意繼續出租,伊亦同意。伊既已交付租金予丁○○,應無不當得利的問題了。
戊、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米店確實是伊所建的,也是伊在使用,但應無原告所指占用約三坪多可言,原告也有占用伊等另外的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四二地號土地(面積三十四點五八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訴外人曾子期、曾鈴川、曾信修、曾信義所共有(原告戊○○與訴外人曾子期、曾鈴川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訴外人曾信修、曾信義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原告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占用系爭四二號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早餐店(面積二十二點七二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丁○○;附圖所示B部分米店(面積十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原始起造人為被告己○○;A部分早餐店白天由被告丁○○出租予被告庚○○,租期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則出租予丙○○,租期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租期屆至後無再續租,惟丙○○仍續占用中等情,為被告丁○○、丙○○、庚○○、己○○(除占用面積外)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照片六幀、現場圖一份為證;且有被告庚○○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憑;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可佐;是被告己○○空言否認占用面積未達十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尚乏所據。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可認為真正。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物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四二號土地共有權人之一,被告丁○○、丙○○、庚○○、己○○就其等有何正當權源得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共有之土地一節,既均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關於被告丁○○所提出財務案件現場執行通知、欠稅催繳書、補稅單各一紙、滯納案件稅款收據二紙,尚無足為有權占有之推認,被告丁○○並稱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己○○各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房屋拆除;被告丙○○、庚○○,均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一)是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己○○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即非無據。又關於被告丁○○與丙○○共負占有A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既為金錢之債,給付並為可分,且無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自應由彼等平均分擔之,並無原告所指彼等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可言,併此敘明。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庚○○(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丙○○(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承前所述,被告庚○○、丙○○既於前開時期既本於與被告丁○○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始占有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並因之支付租金予出租人,按諸一般社會通念,承租房屋所給付價金之內容當然含括併同使用坐落基地之權利,是其等所承租之建物間接占用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固損及原告之權利,惟未因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而之受有利益(已支付對價),要難謂已該當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煦)。查系爭土地面積為三十四點五八平方公尺,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謄本所載,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又查系爭四二土地為建地,系爭早餐店及米店均係鐵皮屋,且面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光華路口,為商業區,街況繁榮,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憑,且有照片六幀在卷可佐。本院參酌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被告丁○○、丙○○、己○○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己○○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返還占用土地(被告丁○○、己○○二人為拆除房屋之日;被告丙○○為遷出土地之日)止,各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各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應屬適當。即
(一)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面積二十二點七二平方公尺):⑴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止(共三十五個月),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為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九元(均四捨五入,下同)。
( 22.72x27468x0.08x35/12=145809 )⑵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止(共二十五個月),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為十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
(22.72X28646X0.08X25/12=108473)⑶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每月為四千三百三十
九元。(22.72x28646x0.08/12=4339)
(二)占用系爭B部分土地(面積十一點八六平方公尺):⑴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共三十二個月),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為六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
(11.86X27468X0.08X32/12=69498)⑵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共二十九個月),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為六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
(11.86X28646X0.08X29/12=65683)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每月為二千二
百六十五元。(11.86X28646X0.08/12=2265)
(三)綜上,原告二人本於不當得利及原告戊○○併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此部分有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各得就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按其應有部分(含債權讓與部分,原告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因債權讓與再取得八分之三)各二分之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⑴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各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
(000000+108473)/2=127141),及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關於原告按其應有部分起訴請求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債權讓與部分,則應自表明債權讓與並催告給付繕本送達,始生合法催告效力,故於繕本送達翌日始生遲延。);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二千一百七十元(4339/2=2170);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一千零八十五元(2170/2=1085 )。又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之金額為「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各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二千七百十二元。」(可分,非連帶,被告三人各三分之一),除部分遲延利息外,其餘並未逾前開數額,是除部分遲延利息外,自應全數准許之。即此部分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各五萬二千九百零八元(000000/3=52908),及原告乙○○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原告戊○○就其中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52908/4=13227)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其餘三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00000-00000=39681)自表明債權讓與及催告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九百零四元(2712/3=904)。
⑵被告丙○○應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遷出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九百零四元。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各六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69498+65683) /2=67591)
及其中原告乙○○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戊○○就其中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其餘五萬零六百九十三元(00000-00000=50693),自表明債權讓與及催告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一千一百三十三元(2265/2=1133)。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請求被告丙○○、庚○○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遷出,被告丁○○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被告己○○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並將彼等占有之土地各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丁○○給付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各五萬二千九百零八元,及原告乙○○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原告戊○○就其中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其餘三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九百零四元。⑵被告丙○○應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遷出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九百零四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⑶被告己○○給付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各六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及原告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戊○○就其中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其餘五萬零六百九十三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一千一百三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B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