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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與被告丁○○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面積一四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七及其上建物建號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二樓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受訴外人王俊華之邀,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約定如主債務人王俊華未依約履行,而申請原告允許延期清償者,被告丁○○同意於原告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繼續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各放款一百萬元予訴外人王俊華,借款期間均為半年,屆期仍未清償,原告允許王俊華延期清償,被告丁○○同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王俊華為共同發票人,重開一張二百萬元之本票,展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清償,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九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部分,加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王俊華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後未按時繳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王俊華負連帶清償責任。

2原告已向被告丁○○及訴外人王俊華提起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五二一六號清償借款事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被告丁○○為逃避債務,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面積一四一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七,及其地上建物建號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二樓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經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拒不清償,如不予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原告之債權將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甲○○,並非為逃避債務,乃係為保障被告甲○○的生活,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有同意為訴外人王俊華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其上「丁○○」之印章下方「丁○○」之簽名,係被告丁○○所親簽,被告丁○○已無其它不動產,存款只有幾萬元,原有之汽車已賣掉,現以機車代步。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受訴外人王俊華之邀,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約定如主債務人王俊華未依約履行,而申請原告允許延期清償者,被告丁○○同意於原告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繼續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各放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均為半年,屆期仍未清償,原告允許王俊華延期清償,被告丁○○同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王俊華為共同發票人,重開一張二百萬元之本票,展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清償,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九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部分,加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王俊華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後未按時繳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明細分類帳、本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並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面積一四一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七,及其地上建物建號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二樓所有權全部,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經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採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擔任訴外人王俊華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為半年,並約定如主債務人王俊華未依約履行,而申請原告允許延期清償者,被告丁○○同意於原告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繼續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屆期後,訴外人王俊華並未清償,原告允許主債務人王俊華延期清償,被告丁○○同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主債務人王俊華共同簽發本票,應可認為被告丁○○對於借款債務願意繼續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訴外人王俊華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後未按時繳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既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債務,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將其名下僅有之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被告甲○○,使其財產積極減少,且據被告丁○○陳述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自有使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被告甲○○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一節,自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並命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B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日期:200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