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蔣懷中戊○○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甲○○就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千ㄧ百一十七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建物以夫妻贈與原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向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甲○○間就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千ㄧ百一十七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建築改良物所為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行為撤銷,並塗銷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訴外人盧添發邀同鄭羲羲、乙○○、李水生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萬及二百萬元,利率各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及九‧三計算之利息,期限則各為七年、二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記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而前開債務雖未屆清償期,為債務人分別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現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零九十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仍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以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

(二)按被告乙○○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其竟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將名下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千ㄧ百一十七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核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書狀之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訴外人盧添發自九十年起即陸續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在九十年一月、九月及九十一年三月皆已清償取得塗銷證明。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簿影本一件。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目的在予債權人排除債務人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權,以保全自己之權利。故債務人之詐害行為,如不僅已有約定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之行為,且已完成移轉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時,債權人起訴之聲明雖僅請求撤銷其買賣行為,然又同時聲明塗銷該不動產之物權登記者,應認亦有撤銷該物權行為之意思,方足達其訴訟之目的,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撤銷,並請求塗銷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未明確聲明撤銷為履行贈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告亦有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分別為訴外人盧添發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及將二百萬元,期限各為七年、二年,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繳納時,除各依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其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其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及盧添發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前揭債務即已屆清償期,現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零九十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仍未清償,被告乙○○應就前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乙○○竟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二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訴外人盧添發自九十年起即陸續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在九十年一月、九月及九十一年三月皆已清償取得塗銷證明云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簿一件為證,惟從前開登記簿並未有訴外人已清償本金一千零九十萬九千六百四十八萬、約定利息與違約金之記載,且被告復未能提出訴外人盧添發之清償證明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清償原告前揭債務,迄今卻仍未提出其他財產而為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顯見被告乙○○財務狀況困難,而被告乙○○於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復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系爭不動產,並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灼然,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乙○○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四、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間依據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惟目前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被告乙○○又怠於行使其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則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乙○○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另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原告訴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甲○○塗銷登記即足達其訴訟上之目的,無須對債務人即被告乙○○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是原告併同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代位權及撤銷權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併同訴請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塗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