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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甲○○複 代理人 卓士棋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零貳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面積一二0公尺、權利範圍一六0分之一)、一一0三地號(面積一一一三公尺、權利範圍六四0分之七)、一一0四地號(面積三三0公尺、權利範圍二五六分之一)土地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予被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丙○○○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一0二、一一0三、一一0四地號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應予撤銷。

(三)、被告丙○○○應塗銷其所有之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一0二、一一0三、一一0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被告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乙○○前向原告借款,並提供房地一戶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惟嗣經拍賣後,其不足額尚有六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七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惟查,於拍賣程序期間,被告乙○○竟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號(面積一二0公尺、權利範圍一六0分之一)、一一0三地號(面積一一一三公尺、權利範圍六四0分之七)、一一0四地號(面積三三0公尺、權利範圍二五六分之一)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另一被告丙○○○,原告經調查後始發現此一事實,除聲請撤銷此一詐害行為外,並具狀為該三筆土地之假扣押。添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著有明文,準此,原告爰一併請求命被告丙○○○塗銷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原告乙○○。

(三)、復查,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第三款:「關於執行名義

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如拍賣結果不足清償抵押權或質權所擔保之債權者,其不足金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不得依本條發給憑證。」原告對被告乙○○尚有剩餘債權六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七元,爰一併為給付之訴之聲請,祈 鈞院併為裁判,賜判如訴之聲明,俾合訴訟經濟。

三、證據:提出分配表影本乙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三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並聲請本院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調被告乙○○贈與被告丙○○○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配表影本乙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三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並有本院函調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縣重登字第000000000函所附被告乙○○贈與被告丙○○○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則住居所不明通知不到,經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按原告雖未聲明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一併撤銷,惟依其起訴意旨應包含二者在內),及命被告丙○○○塗銷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原告乙○○,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被告乙○○向原告借貸金額原為二百一十萬二千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一0二八號執行事件分配清償後,未償本金餘額為六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七元,此有分配表一份及支票二紙影本可證,因此,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六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就請求返還借貸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忠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曹復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