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丁○○○
乙○○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行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行應給付原告乙○○、丙○○○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行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甲○○、丁○○○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丁○○○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林金田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以其所經營之昌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
昱公司)向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原名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行借款一百萬元為由,委請原告甲○○、丁○○○夫婦擔任保證人,詎當時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之承辦人即被告己○○竟將空白借據混入該一百萬元之保證文件中而騙取原告甲○○、丁○○○之簽名偽造三百萬元之借據,原同意擔任保證人之一百萬元借據亦遭變造為一百五十萬元。嗣因昌昱公司未遵期償還借款,林金田遂出售其所有原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之二棟房屋而清償完畢所有昌昱公司之借款本息,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乃塗銷上開房屋之抵押權登記。遽料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當時之放款課長張政雄、襄理即被告辛○○等人明知昌昱公司之借款本息均已清償完畢,原告甲○○、丁○○○已無庸負保證責任,竟詐稱昌昱公司之債務並未全部清償,而持前述偽造之保證文件向法院訴請原告甲○○、丁○○○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清償借款,並假扣押渠等所居住之房屋,且被告辛○○於該案起訴前亦曾恐嚇渠等若不還錢,即將起訴及查封渠等之財產,另外訴外人張政雄及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其他行員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二號開庭時,復偽稱前揭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借款並非於上開二棟房屋原所設定之抵押權範圍內,且謊稱沒有物保,不斷欺騙法庭,按當時渠等之住家被扣押,又被訴請償還鉅額金錢,於漫漫八年之訴訟過程中,實承受許多精神上之痛苦及壓力,被告辛○○、己○○等人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甲○○、丁○○○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法益,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既為被告辛○○、己○○之僱用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丁○○○之精神上損害三十萬元。又原告甲○○、丁○○○係於接獲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後方確認被告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乙○○、丙○○○亦係擔任前開昌昱公司向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借款之
保證人,渠等因見原告甲○○、丁○○○夫婦之住家遭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假扣押,心生畏懼,故於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之訴訟與假扣押脅迫下,在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支付其五十萬元,然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昌昱公司之債務早已全部清償完畢,渠等自無庸再負保證責任;且當時渠等並不知昌昱公司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復係為避免強制執行所為之給付,故非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定之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清償之情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返還所受五十萬元,及起訴前五年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十二萬五千元,共計六十二萬五千元。
㈢原告乙○○、丙○○○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二年度簡字第八
一0號清償會款事件受不利判決,然渠等與原告甲○○、丁○○○於該案中係屬連帶債務人,嗣原告甲○○、丁○○○就該案所提上訴非僅基於個人之事由,故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告乙○○、丙○○○,從而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0號民事判決即非確定判決。又原告乙○○、丙○○○當時係基於履行自己所負保證債務之意思而清償五十萬元,顯非屬第三人清償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偽造借貸文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
第一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二年度全木字第八三0號假扣押裁定、囑託查封登記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收據、借款還款查詢資料表、申訴函、掛號郵件回執收件影本各乙份,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各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借款申請書、訊問筆錄影本各六份為證。
乙、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行、辛○○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及所提書狀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當時被告己○○並非以詐欺手段取得原告甲○○、丁○○○於借據上之簽名,
亦無偽造、變造借據之情事,此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另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因昌昱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而依法對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起訴及聲請假扣押,乃係透過合法之訴訟及保全程序取償,並無不法可言。且當時昌昱公司之債務是否全部清償完畢尚有爭議,實無法期待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於未經法院審判之情形下率爾放棄對原告甲○○、丁○○○之求償機會,故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過失可言。退步言之,依原告甲○○、丁○○○之主張,被告己○○係於七十九年間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係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甲○○發支付命令、同年四月三十日為假扣押,故原告甲○○、丁○○○於八十二年間即已知悉渠等受侵害之事實,迄九十一年間起訴時,已逾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㈡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五號確定判決,僅係因被告臺中
商銀健行分行受領拋棄擔保物權、延期清償未得保證人同意為由,而認原告甲○○不須負保證責任,並未提及昌昱公司之借款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而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受領原告乙○○、丙○○○所給付之上開五十萬元,乃係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0號就借款本金六十八萬七千元部分之確定判決,嗣經原告甲○○、丁○○○上訴後,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亦僅廢棄原告甲○○、丁○○○連帶給付部分,並未廢棄原告乙○○、丙○○○應連帶給付部分,故依既判力效力理論,原告乙○○、丙○○○自仍有與昌昱公司連帶給付六十八萬七千元本金之義務,從而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受領渠等所給付之五十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乙○○、丙○○○於清償前開五十萬元時,明知係清償昌昱公司之借款債務,則渠等所為之清償行為即屬第三人清償,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即有受領之權。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度促字第九七二號支付命令、八十二年度全木字第八
三0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0號、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銀行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函文影本二份為證。
丙、被告己○○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並非以詐欺手段取得原告甲○○、丁○○○於借據上之簽名,亦無偽
造、變造借據之情事,此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一四七八號處分書、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清償會款事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四號詐欺案件、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二號詐欺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告甲○○、丁○○○起訴主張:渠等雖曾受訴外人林金田之託而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擔任昌昱公司向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借款一百萬元之保證人,詎當時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之承辦人即被告己○○竟騙取渠等之簽名而偽造三百萬元之借據,並將原同意擔任保證人之一百萬元借據變造為一百五十萬元。嗣昌昱公司業已向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清償完畢所有借款本息,渠等自無庸再負保證責任,然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當時之放款課長張政雄、襄理即被告辛○○等人竟詐稱昌昱公司之債務並未全部清償,而持前述偽造之保證文件而向法院訴請原告甲○○、丁○○○連帶清償借款,並假扣押渠等所居住之房屋,且被告辛○○於該案起訴前亦曾恐嚇渠等若不還錢,即將起訴及查封渠等之財產,另外訴外人張政雄及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其他行員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二號開庭時,復偽稱前揭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借款並非於上開二棟房屋原所設定之抵押權範圍內,且謊稱沒有物保,不斷欺騙法庭,按當時渠等之住家被扣押,又被訴請償還鉅額金錢,實承受許多精神上之痛苦及壓力,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辛○○、己○○及其僱用人即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連帶賠償原告甲○○、丁○○○之精神上損害三十萬元。又原告甲○○、丁○○○係於接獲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後方確認被告之侵權行為等語。
三、原告乙○○、丙○○○起訴主張:渠等亦係擔任前開昌昱公司向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借款之保證人,因見原告甲○○、丁○○○夫婦之住家遭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假扣押,心生畏懼,故於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之訴訟與假扣押脅迫下,在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支付其五十萬元,然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昌昱公司之債務早已全部清償完畢,渠等自無庸再負保證責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返還所受五十萬元,及起訴前五年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十二萬五千元,共計六十二萬五千元等語。
四、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辛○○以:當時被告己○○並非以詐欺手段取得原告甲○○、丁○○○於借據上之簽名,亦無偽造、變造借據之情事;另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因昌昱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而依法對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起訴及聲請假扣押,乃係透過合法之訴訟及保全程序取償,並無不法可言,且當時昌昱公司之債務是否全部清償完畢尚有爭議,故渠等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過失可言。退步言之,原告甲○○、丁○○○於八十二年間即已知悉渠等受侵害之事實,迄九十一年間起訴時,已逾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又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受領原告乙○○、丙○○○所給付之上開五十萬元,乃係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0號就借款本金六十八萬七千元部分之確定判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乙○○、丙○○○於清償前開五十萬元時,明知係清償昌昱公司之借款債務,則渠等所為之清償行為即屬第三人清償,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即有受領之權等語,以資抗辯。被告己○○則以:其並非以詐欺手段取得原告甲○○、丁○○○於借據上之簽名,亦無偽造、變造借據之情事,此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等語,以資抗辯。
五、經查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係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甲○○發支付命令、同年四月間假扣押原告甲○○之不動產,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原告四人連帶清償昌昱公司之借款,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受領原告乙○○、丙○○○所為五十萬元之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收據,本院本院八十二年度促字第九七二號支付命令、八十二年度全木字第八三0號假扣押裁定、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清償會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甲○○、丁○○○主張被告己○○詐騙渠等簽名及偽造變造借據之情,業據被告己○○否認。查原告甲○○、丁○○○自承該筆昌昱公司一百五十萬元合會金部分借據上渠等之簽名,及三百萬元借款部分原告甲○○部分之簽名(此筆原告丁○○○並非保證人),及另筆訴外人蔡弘謀向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借用合會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借據上原告甲○○之簽名為真正,僅否認上開蔡弘謀借款部分借據上丁○○○簽名之真正,惟該部分丁○○○之簽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清償會款事件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上簽名之筆序、字體均與原告丁○○○於該案中當庭書寫之筆跡均屬相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四號詐欺案件卷內可稽,顯見其上原告丁○○○之簽名亦屬真正。按上開文件上原告甲○○、丁○○○之簽名既均屬真正,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前述文件即應推定為真正,且被告己○○就前述事實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原告甲○○、丁○○○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一四七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各該處分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原告甲○○、丁○○○復未能再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己○○確有渠等所指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即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七、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所指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員工即被告辛○○、訴外人張政雄及其他行員之侵權行為事實中,關於起訴及假扣押部分均發生於000年間,原告甲○○、丁○○○於當時既均出庭應訊,自已知悉遭侵害之事實;另關於被告辛○○恐嚇行為係發生於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起訴前,即亦屬八十二年間或更早以前發生之事實,訴外人張政雄與其他行員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四號詐欺案件中為不實證言之行為,至遲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作成前,原告甲○○、丁○○○既有出庭應訊,當亦知悉遭侵害之事實。據此,原告甲○○、丁○○○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方向本院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前開消滅時效期間,縱使被告辛○○有渠等所指之不法行為,亦得拒絕給付,從而其僱用人即臺中商銀健行分行,自亦得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甲○○、丁○○○係因渠等與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之訴訟確定勝訴時起,方知確有損害,惟查該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自該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時,亦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原告甲○○嗣後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賠償損害,然其未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六個月內起訴,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催告,亦已逾消滅時效期間,附此敘明。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固不否認其曾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受領原告乙○○、丙○○○所支付之五十萬元,惟以前揭語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主張其受領給付係基於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號確定判決所肯認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惟查,該案係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以原告四人為普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訴請渠等與普昱公司連帶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嗣一審雖為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勝訴之判決,判命原告四人應與普昱公司及其他保證人連帶給付六十八萬七千元本金及違約金,然經原告甲○○、丁○○○以該筆借款普昱公司業已全部清償及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拋棄原普昱公司設定之擔保物權為由,主張渠等不需再負保證責任,而提起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渠等所提之上訴理由觀之,顯非係基於個人關係所提出之抗辯,且經二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以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廢棄原審命原告甲○○、丁○○○連帶給付部分,亦即認渠等所提之抗辯有理由,亦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甲○○、丁○○○所提上訴之效力即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原告乙○○、丙○○○,故原告乙○○、丙○○○雖因未經上開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列為當事人而非該判決之效力所及,然渠等既為原告甲○○、丁○○○上訴效力所及,原八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號判決即非確定判決,亦無既判力可言,要屬當然。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其係以
昌昱公司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參見該判決書第七、八頁)、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拋棄擔保物權、及其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為由,認原告甲○○無庸再負保證責任,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認該判決未提及昌昱公司之債務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顯有誤會。復查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於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一五號再審事件中,自承昌昱公司向其款,並提供二棟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予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包括中期放款三百萬元及短期放款八百萬元、合會金放款一百五十萬元,票據副擔保放款二百五十萬元;嗣昌昱公司就上開各放款為增貸或一部清償,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曾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至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止,未償還之餘額為七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等情(參見該案判決書第二頁),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合會金即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號清償會款事件之標的。按被告臺中商銀既自承至八十八年間止,普昱公司尚未償還之債務為七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如扣除原告乙○○、丙○○○所給付之五十萬元後,普昱公司積欠之債務不過為一百二十五萬餘元。而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另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五號返還借款事件中,亦自承所收受普昱公司清償之款項中,包括預收延滯放款(按其解釋係尚未到期之放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及預收訴訟費用八十六萬九千七百元,繳納土地增值稅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契稅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等語(參見該案判決書第七頁),然依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於該案之主張,普昱公司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不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即應清償,則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訴外人楊哲彥代償七百五十萬元、及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訴外人蔡維炤代償八百六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予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時(參見卷附借款還款查詢資料表),普昱公司之借款已係遲延給付之借款,則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主張在訴外人楊哲彥、蔡維炤清償前開款項後,仍有預收延滯放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預收訴訟費用八十六萬九千七百元,自非有理,上開部分之金額自應轉入清償本金或其利息計算。據此,普昱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至多不過一百二十五萬餘元,而前述預收延滯放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及預收訴訟費用八十六萬九千七百元合計已達一百八十八十七萬餘元,已逾普昱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且如昌昱公司之借款未全部清償,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焉有塗銷普昱公司原所設定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之理。從而普昱公司之債務縱不加計原告乙○○、丙○○○所清償之五十萬元,亦早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清償完畢,堪以認定。主債務人普昱公司既未積欠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債務,則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乙○○、丙○○○自無庸負保證責任,從而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受領渠等所為五十萬元之給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按所謂第三人清償係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如係基於履行自己債務
之意思清償,縱因其所為之給付使他人之債務隨同消滅,自亦非屬第三人清償。經查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開具之收據上載明係收到普昱公司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乙○○、丙○○○之五十萬元支票,並願放棄追訴渠等之保證責任等語,有該收據影本乙份在卷可按,顯見本件原告乙○○、丙○○○係基於昌昱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清償,至為灼然,渠等既係基於履行自己保證債務之意思而為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第三人清償。另原告乙○○、丙○○○既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號清償會款事件中遭敗訴判決,為免遭強制執行而給付,顯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以任意給付為前提之非債清償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㈣又依前所述,普昱公司之債務既已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即已清償完畢,則被告臺中
商銀健行分行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受領上開五十萬元時,即可得而知係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即應將受領時之利息,一併返還。
七、綜上所述,原告甲○○、丁○○○未能證明被告己○○確有其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就其餘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故渠等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主債務人普昱公司積欠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之債務既早於八十二年間即已全部清償,則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受領原告乙○○、丙○○○所為五十萬元之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渠等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乙○○、丙○○○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給付上開五十萬元,及自起訴前五年間,即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二萬五千元,共計六十二萬五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臺中商銀健行分行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朱耀平~B 法 官 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