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馬美鈴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親自書寫如原證一所示發票人為
被告之夫羅文正,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並於支票背面親筆背書後交付原告,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原告應其所請,隨即簽發如證二所示之即期支票兩張,面額合計一百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支票以其夫之帳戶提示,取得借款,詎借款到期,被告竟不返還借款,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四紙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所指之一百萬元債務係被告亡夫羅文正(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死亡)向原告所借貸,此由交付原告之二紙支票發票人皆係羅文正暨原告所自認其簽發給付借款之即期支票亦係由羅文正以其帳戶提示,即足以印證向原告借款之人確為羅文正。蓋被告自有帳戶,如系爭借款係由被告所借貸,被告殊無借用羅文正帳戶提示之理,故原告指陳係被告向其借款該一百萬元顯屬無稽。至於原告所指該二紙面額各五十萬元發票人為羅文正之支票乃係羅文正向原告借貸時被告恰在場,被告協助羅文正簽發該二紙支票僅係基於夫妻間舉手之勞協助,斯時原告要羅文正請被告一併背書以示借貸之誠意,被告受羅文正之請託,本諸夫妻情誼答應幫忙方於該二紙支票背書,詎原告於被告亡夫羅文正死亡二年後,竟刻意歪曲事實誑稱被告才是借款人並不應該。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該二紙支票原告並未提示,被告亡夫羅文正應已清償該筆借款,否則何以原告未曾提示,再者被告就該二紙支票至多僅須負支票背書人之責,而至今距票載發票日已時隔多年,原告對被告之追索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於被告亡夫羅文正死亡二年後方稱被告向其借貸系爭一百萬元債務,並無理由。
(二)是被告之夫羅文正向原告借款,因被告為代書,當時在現場,票是羅文正請被告代開,然後由羅文正拿去蓋章,塗改日期是因為原告向伊說已經與羅文正講好,要被告塗改日期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用以向原告借貸一百萬元,經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之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與被告提示兌現而交付借款,而今被告迄未返還上述借款,因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該筆借款乃其亡夫羅文正所借,並非被告所借,被告僅係代羅文正開票而已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於消費借貸關係中,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者,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舉證證明借貸標的業已交付,及借貸雙方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等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簽發羅文正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且其所簽發用以交付借款之支票業已兌現等事實,固提出發票人為羅文正及原告自己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各二紙為證據,被告雖不爭執上述四紙支票之真正,但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經查原告所簽發之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業已由付款人台北縣泰山鄉農會予以兌現,且係由羅文正提示兌現等節,有經泰山鄉農會蓋章之支票影本可為證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確有交付上述一百萬元之事實當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為羅文正之面額各五十萬元支票二紙之金額、發票日均為被告之筆跡,該二紙支票背面之背書亦係被告所為一節亦為被告所自認,且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支票正反面比對結果,確係同一人所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惟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嗣經塗改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塗改處並蓋用被告之印章,原告主張此一更改日期之行為乃係被告所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衡以一般常情,更改票載發票日應在塗改處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用發票人之印章,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之發票人為羅文正,則如欲更改票載發票日,自應由發票人羅文正為之,並在塗改處加蓋發票人羅文正印章或由羅文正在塗改處簽名,而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卻由被告塗改並蓋用被告之印章,則可推知原告所貸出之款項乃係與被告接洽,故有在更改票載發票日期時亦即同意債務人緩期清償之時,逕行找被告塗改票載發票日,而被告亦係在其明知自己為借款人之認識下蓋用自己之印章以更改該二紙支票之發票日期,換言之,即借款人即被告與貸與人即原告雙方合意延後兌現該二紙支票以求緩期清償該筆借款,而以更改票載發票日方式為之,否則被告自承以代書為業,豈有不知塗改票據上之記載應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用發票人印章之理?復參以社會一般常有借用他人票據以向貸與人調借現金之情形,其中背書人通常方為真正之借款人,可見原告主張真正借款人乃係被告一節,當屬可採。至於被告另主張該筆借款羅文正應已清償一節,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債務業已消滅之事實,自非可採,且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並非請求給付票款,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貸款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F0~T40┌───────────────────────────────────────────────────────────┐│支票附表: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1│羅文正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新臺幣伍拾萬元 │0000000 │票載發票日塗改為八││ │ │溪洲分行 │ │ │ │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2│羅文正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新臺幣伍拾萬元 │0000000 │票載發票日塗改為八││ │ │溪洲分行 │ │ │ │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