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
原 告 堅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昕亞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龍雲翔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萬一千零九十七元及自支付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承攬定作印刷電路板貨物一批計二萬零五百片,其中五百片業已交貨結清,其餘二萬片約定於同年五月至八月間陸續交貨,詎被告卻於九十年六月來電以口頭表示取消該承攬契約,經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協商是否可投產,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表示將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至九月十五日再行下單生產,詎事後被告卻置之不理,惟原告業已依約支出購買材料及進行加工成半成品,被告終止承攬,造成原告因而受有一百四十萬一千零九十七元之損害,被告復已簽收送貨單及發票表示應負擔承攬半成品之成本費用。惟事後竟不願受領該半成品,爰本於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二)本件二造間契約乃係成立承攬而非買賣之法律關係,蓋原告為一加工製造廠,原告仍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而按照被告之指示,為被告製作出其所需之印刷線路板。換言之二造間契約所著重之點乃以原告為被告加工生產完成該工作物,而著重於該物之財產權之移轉,尚不可僅依二造所簽立之採購合約書而解釋為買賣。
(三)本件原告所承製之半成品於原告提出給付時,被告再三推諉,並以其無地方放置為由,遲遲拒不受領。而本件乃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致終止契約,原告自得免給付義務,並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既已受被告之意思表示而停止生產終止該承攬契約,不生繼續工作完成工作物,進而如期交付與通知被告受領之問題。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終止,進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無論被告是否承諾賠償或負擔,被告均就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被告業務人員乙○○簽名之字據影本、成本分析一覽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二造契約乃買賣而非承攬法律關係,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訂購印刷電路板二百零五百片部分,原告已送交五百片,被告亦已付清價款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其餘二萬片原告尚未送交被告,原告對此部分價款尚無請求權。
(二)被告尚未通知原告送貨,半成品問題與被告無關,原告亦未將半成品交付被告,被告亦未承諾賠償或負擔任何,原告無賠償損害或給付承攬費用之請求權。
(三)被告之業務人員呂鴻相雖有在原告字據上簽立「下禮拜下單九月十號到十五號ORDER」,但其意是如果第一批印刷電路板五百片測試沒有問題,才按照所寫的日期繼續生產,此並經兩造於採購合約書第五條之付款條件約明。但於九十年十月間收到美國測試報告有問題,沒有通過驗收,所以就沒有下單。
三、證據:提出採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及檢驗測試報告各一件為證。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請求之聲明金額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一千零九十七元」,此核為撤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並已經被告同意,自屬無礙,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承攬定作印刷電路板貨物一批計二萬零五百片,其中五百片業已交貨結清,其餘二萬片約定於同年五月至八月間陸續交貨,詎被告卻於九十年六月間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造成原告因而受有購料及加工費用之損害一百四十萬一千零九十七元,爰本於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損害。被告則以二造系爭契約係屬買賣而非承攬,依約須原告就其中五百片測試通過驗收後,被告始繼續下單通知原告生產其餘二萬片,本件原告前所交付五百片印刷電路板經送請其美國客戶測試後並未通知驗收而有瑕疵,被告始未通知原告繼續生產交貨,原告自行生產之半成品尚與被告無涉,亦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訂購印刷電路板貨物一批計二萬零五百片,其中五百片約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交貨,其餘二萬片約定於同年五月至八月間陸續交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訂購單一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為真實。而本件首以審究者,乃為二造系爭訂購單之契約,其法律性質究屬買賣或承攬。查原告主張其係以被告所提供之特定設計程式資料、尺寸、規格為被告加工生產系爭印刷電路板,系爭加工產品僅適用於被告,其他業者並無法使用之事實,已據被告所自認,而按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二者之區別,乃買賣契約著重於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而承攬契約所著重者為完成一定工作,而非財產權之移轉,而本件原告既係為被告加工生產所指示之特殊規格印刷電路板,已為二造所不爭,則揆之前開說明,顯係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甚明,並不因二造於所簽定採購合約書內第一條書立「購買」字樣,或係由原告即承攬人供給原料而有異,被告主張係買賣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四、復查依二造訂購單所載,本件係訂購加工規格VDR二○一○一一M之印刷電路板計二萬零五百片,其中五百片係約定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交貨,另二萬片則係約定於九十年五月至八月間陸續交貨,而原告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就上開五百片完成交貨,二造就該五百片之貸款四萬六千五百元(含稅後統一發票價格為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並已結清付款之事實,已據二造所不爭,並有該訂購單及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被告雖辯稱依二造採購合約書第五條規定,須上開五百片驗收通過合格後始通知原告生產二萬片,而嗣於九十年十月間接獲被告美國客戶通知上開五百片產品有瑕疵,始未通知原告繼續生產,原告自行生產之半成品,與其無涉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而依二造訂購單所載,已明確載明該二萬片交貨日期為九十年五月至八月陸續交貨,並無須待上開五百片測試驗收合格後始行下單交貨之約定,而依二造採購合約書第五條,僅係付款條件之約定而記載「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本產品驗收合格後,依訂購單所記載之價格及方式付款」,並非謂被告有不受該二萬片之訂購單契約效力拘束,而得以前述五百片未通過驗收而拒不通知下單生產,而僅係被告得以交貨後未通過驗收而拒絕給付報酬之約款而已。是被告辯稱其不受該訂購單二萬片承攬契約效力之拘束,原告未經其通知自行加工生產二萬片與其無涉云云,自不足採。
五、另依原告提出之字據一紙,乃係由原告書立開列該二萬片各項加工半成品費用明細計為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後,而由被告之有代表權之業務人員乙○○在其下書立「下禮拜下單九月十號到十五號ORDER」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否認真正,則依其記載被告顯亦同意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至十五日間下單通知原告生產交貨,及對原告已將二萬片加工成半成品及所生加工費用已達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之事實,業已知悉,惟被告既未依約定通知下單交貨,並為被告所不爭,再參酌被告事後抗辯不受該約定拘束等情以觀,則原告主張被告已口頭通知終止上開二萬片印刷電路板之承攬契約之事實,足認真實。而被告雖又辯稱係因九十年十月中旬接獲其美國客戶通知前已交貨之上開五百片印刷電路板有瑕疵始未通知原告下單交貨,並據提出檢驗測試報告一紙為憑,惟原告已否認有接獲被告通知上開瑕疵,且縱上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交貨之五百片印刷電路板確有瑕疵,依約被告不過得拒絕給付該筆報酬,自不得以之而終止其餘二萬片之承攬加工契約而拒不通知下單,甚且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中始接獲其美國客戶之瑕疵通知,顯已逾越上開字據所簽立之九十年九月十日至十五日下單之承諾期間,被告顯係以事後所生之事由而據為先前違約之理由,自顯有違誠信原則,所辯亦不足採。
六、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知悉原告已進行加工二萬片印刷電路板之半成品,竟於該承攬工作未成完成前而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定作人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主張其因此所為購料及加工費用計為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一百四十萬一千零九十七元,已據原告提出成本分析一覽表為據,被告對原告已為該二萬片印刷電路板加工至半成品之事實既不爭執,雖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查依被告於上開字據上簽立交貨日期時,上開字據上即已列有該同一金額之二萬片之加工費用,被告顯早已知悉而無異議,且參酌依我國一般製造業之毛利率不過百分之十左右,而系爭二萬片印刷電路板二造約定之報酬價款乃為一百八十六萬元,有訂購單可憑,並係由原告供給材料,則原告上開請求之費用金額不過占上開價額之百分之七十餘而已,顯未逾其合理之支出費用及預期利潤。再參酌上開印刷電路板係由被告指示之特殊程式規格而加工,僅適用於被告,其他廠商並無法適用,已如前述,上開原告已加工至半成品之印刷電路板於原告顯無利益,原告亦已表明前曾願交付被告,但被告卻拒不受領等情,足見原告請求上開損害金額尚屬合理有據,被告抗辯過高自不足採。惟本件原告之損害金額依其列計乃為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原告乃另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六萬六千七百十九元,而請求合計一百四十萬一千零九十七元,惟按該百分之五營業稅,乃原告對國家應負擔稅捐債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一併負擔,自應予扣除,是其請求於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之範圍內,始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定作人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