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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委任原告辦理其祖母游卓陰(民國五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逝世,配偶游德成則已於十四年五月一日逝世,共有子女【含被告母親曾游清端】六人,嗣被告母親曾游清端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逝世,被告父親曾國華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逝世,育有被告一人,故被告對其祖母之遺產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霧峰鄉、南投縣埔里鎮及台中市等三處土地繼承登記案件及領取補償費等相關事宜,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辦妥委託事項、交付權利書狀同時,依其繼承所得財產按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三給付於原告,以作為酬金。原告歷經五年整合全體繼承人、代理申報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已於八十八年完成委任事項,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多次發函通知被告可領回所有權狀,及給付按其應繼分計算之委任酬勞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詎被告已搬遷他處,無法聯絡,為此,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委任書影本一紙、土地明細表影本三紙、收支明細表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二紙、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十八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十二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委任書第六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委任其辦理其祖母游卓陰(五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逝世,配偶游德成則已於十四年五月一日逝世,共有子女【含被告母親曾游清端】六人,嗣被告母親曾游清端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逝世,被告父親曾國華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逝世,育有被告一人,故被告對其祖母之遺產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霧峰鄉、南投縣埔里鎮及台中市等三處土地繼承登記案件及領取補償費等相關事宜,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辦妥委託事項、交付權利書狀同時,依其繼承所得財產按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三給付於原告,以作為酬金。原告歷經五年整合全體繼承人、代理申報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已於八十八年完成委任事項,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多次發函通知被告可領回所有權狀,及給付按其應繼分計算之委任酬勞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詎被告已搬遷他處,無法聯絡等事實,業據提出委任書影本一紙、土地明細表影本三紙、收支明細表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二紙、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十八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十二份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已辦妥被告所委託之事項即有關台中縣霧峰鄉、南投縣埔里鎮及台中市等三處土地之繼承登記案件及領取補償費等事宜,已如前述,雖依兩造約定,被告於原告辦妥委託事項、交付權利書狀同時,即其收受權利書狀同時,始應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惟被告竟於原告辦妥上開委託事項後,任意遷移不明,使原告無法成就交付權利書狀予被告之條件,揭諸前開規定,應認被告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而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委任報酬,於法尚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書記官 陳金鳳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0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