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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一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徐東昇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昌坪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一九二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二千零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一日晚上九時許,前往位於台北縣泰山鄉楓

樹村「河賓公園」由訴外人周菊子主持之「西方道堂」,因講述不適合在該道堂陳述之言語,遭周菊子規勸,被告竟心生不滿,大聲以穢語回罵周菊子。此情恰為原告見聞,原告出言制止,詎被告懷恨在心,旋即持一根鋤頭,趁原告背對騎坐在機車上而不注意之際,從原告左後側,往原告頭部猛敲擊二次,致原告受有左眼外傷性水晶體移位合併引發青光眼,外傷性視網膜病變,臉部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創傷後牙齒鬆脫,左側遠央骨骨折等傷害。

㈡查被告所受傷害,係原告因故意殺害行為所造成,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受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九萬二千零六十六元:

原告受傷後送往長庚醫院急救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零六十六元,另因原告頭部及左眼遭受嚴重傷害,須服用中藥來調養治療,因之,私自購買中藥來服用及調養,共花費八萬元,故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共計九萬二千零六十六元。

⑵喪失原有勞動能力損失四十八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殺害行為,造成左眼外傷水晶體移位合併引發青光眼,外傷性視網膜病變致視力為0‧0八,幾乎失明,及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手),經醫師叮嚀須修養半年不能工作、手不能持拿東西,因此,原告自受傷日九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六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從事水電工程有八萬元收入,共計喪失四十八萬元勞動收入。

⑶減少勞動能力一百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殺害行為,造成左眼外傷水晶體移位合併青光眼,外傷性視網膜病變,目前左眼已看不見東西而失明,原告原係開設水電工程公司(駿來工程有限公同),眼睛受傷失明致影響所經營之水電工程工作,爰以投保勞工保險金額一萬九千二百元為基礎,乘以原告原預定六年後即原告五十二歲(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退休來計算,其計算公式為:19200元X6年Xl2個月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等於一百萬元。

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計八萬元:

原告受傷後送往長庚醫院治療,治療期間,原告及家屬赴長庚醫院之交通費共花費二萬元(即坐計程車前往治療和照顧,往返每趟由泰山至林口長庚醫院須四百元)。另原告臉部受傷牙齒鬆脫須鑲牙、經牙醫師之治療預估需花費六萬元。

⑸精神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殺傷行為,致左眼外傷性水晶體移位,合併引發性青光眼及外傷性視網膜病變,目前左眼已失明看不見東西,使原告身心及精神上遭受重大打擊,原告目前僅四十六歲,左眼就已瞎掉,往後三、四十年之人生日子中,將如何來渡過?原告的人生由原來的彩色變成黑白,情何以堪?此對原告身心及精神打擊相當重大,況且原告目前經營之水電工程公司,因原告左眼瞎掉後,水電工程將無法正常經營,原告所提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二百萬元並不為過。

三、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紙、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一份、補藥收據影本十二紙、計程車計費收據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四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份、原告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被告在西方道堂旁田地耕種,受原告之邀請一同至

西方道堂卜明牌,因無結果遂先離去。晚上八時許,被告又經過該處,聽到周菊子說被告平日都不來,卜了一次明牌,就在外頭放話說誰中了多少,誰又中了多少。因被告不曾在外說卜明牌之事,當時即與周菊子理論,說你這樣會害我被打,在旁之原告不滿意,要被告口氣好一點,被告仍據理力爭,原告乃拿起鏟子追打被告,被告逃跑順手拿起一把釽子,被告為自衛乃以釽子往原告手上打下去,原告倒地,起身又要打被告,被告再往原告腿上打下去,旋即逃離現場。此過程核與刑事案件中報案之證人游再發所述: 「我看到告訴人先拿長約一公尺多的鏟子追打被告,但沒打到,後來被告才拿東西打告訴人,他倒地以後,我就報警,被告是拿釽子打告訴人,他們追打後,吵了一陣子,被告才去拿釽子打告訴人」之情節相符,自足採信。至於西方道場內信徒同夥偏頗之言,主張被告趁原告坐在機車上加以毆打,自與事實不符。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條均是有明文。查被告確係遭受原告之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及緊急避難行為,依據前揭之規定,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多有未盡舉證責任之處,茲逐項說明如后: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藥費用八萬元,惟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上並未載明藥品名稱及個別單價,致客觀上無法判斷其與本件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知悉各筆費用是否相當,故原告就此項請求顯然未盡舉證責任,依法應予駁回。

⑵喪失原有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因醫師叮囑須修養半年不能工作,故其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卅日共六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之前每月從事水電工程有八萬元收入,因而損失四十八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受醫師叮囑六個月不能工作,卻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以實其說,又原告就其每月收入部分亦未提出個人所得稅之申報資料,僅泛稱每月收入八萬元云云,是其就此部分請求顯然未盡舉證責任,依法應予以駁回。

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殘廢等級為標準,而僅稱以投保金額為基礎乘以原告預定六年退休來計算云云,亦屬未盡舉證責任甚明。

⑷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雖已提出其往返泰山及林口長庚醫院之計程車收據,惟上開計程車收據與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經查核在時間上多有不符,茲略述如下:

⒈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卅日之計程車收據,金額

為二千元,然此期間內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僅有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乙次,而原告於辯論意旨狀內自承往返醫院乙次之車費僅為四百元,是上開收據之內容顯有不實。

⒉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至同年一月廿日之計程車收據,金額為

二千元,然此期間內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僅有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乙次,是上開收據之內容顯有不實。

⒊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同年二月卅日(正確應為二月二十八

日,此係收據上誤載)之計程車收據,金額為二千元,然此期問內原告並無至長庚醫院就診之記錄,是上開收據之內容顯有不實。

⒋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三月卅日之計程車收據,金額

為二千元,然此期間內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僅有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乙次,是上開收據之內容顯有不實。

⒌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同年四月卅日之計程車收據,金額為

二千元,然此期間內原告並無至長庚醫院就診之記錄,是上開收據之內容顯有不實。

⑸慰撫金部分:

查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被告在西方道堂旁田地耕種,受原告之邀請一同至西方道堂卜明牌,因無結果遂先離去。晚上八時許,被告又經過該處,聽到周菊子說被告平日都不來,卜了一次明牌,就在外頭放話說誰中了多少,誰又中了多少。因被告不曾在外說卜明牌之事,當時即與周菊子理論,說你這樣會害我被打,在旁之原告不滿意,要被告口氣好一點,被告仍據理力爭,原告乃拿起鏟子追打被告,被告逃跑順手拿起一把釽子,被告為自衝乃釽子往原告手上打下去,原告倒地,起身又要打被告,被告再往原告腿上打下去,旋即逃離現場。此過程核與刑事偵查卷內證人游再發所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確係遭受原告之侵害而為防衛行為,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足。準此,因本件被告所受之教育僅有小學程度,而其職業復為收入甚低之佃農,且目前被告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再參以被告年事已高,以及事發後曾多次至醫院探問原告,並懇切表達願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意,足認本件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誠屬過高,應予酌減至相當數額。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一則(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四號刑事案卷(含偵查及一審案卷),並向長庚紀念醫院查詢被告受傷、復原情形及符合何殘廢等級與項目,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查詢被告最近三年報稅紀錄。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晚上九時許,前往位於台北縣泰山鄉楓樹村「河賓公園」內之由訴外人周菊子主持之「西方道堂」,因講述不適合在該道堂陳述之言語,遭周菊子規勸,被告竟心生不滿,大聲以穢語回罵周菊子。此情恰為原告見聞,原告出言制止,詎被告懷恨在心,趁原告坐在機車上不注意之際,持鋤頭從原告左後側往原告頭部猛擊,致原告受有左眼外傷性水晶體移位合併引發青光眼及外傷性視網膜病變、臉部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創傷後牙齒鬆脫,左側遠央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被告對其確有毆打原告之情亦自認不諱,且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四號刑事判決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復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打伊,伊才打原告,伊毆打原告係防衛行為及緊急避難行為云云,惟被告於刑事傷害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已自承其未遭原告毆打,核與在場目擊事件經過之證人周菊子、吳丁福證述之情節相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至另一證人游再發雖於刑事傷害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到場證稱:「我看到告訴人(按即原告)先拿約一公尺的鏟子追打被告,但沒有打到,後來被告才拿東西打告訴人」,然證人游再發證述之情節非僅與其於偵查中所言有所出入,復與被告其他證人證言不符,自難據此有瑕疵之證言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難憑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設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故意毆打原告,使原告因此受有傷害,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二者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送往長庚醫院急救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零六十六元,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須服用中藥調養治療,花費中藥費用八萬元部分,雖據其提出補藥收據影本十二紙為證,惟該等收據上並未載明藥品名稱及個別單價,尚難認屬必要之費用,故原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喪失原有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傷害,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六個月無法工作,其每月從事水電工程有八萬元收入,共計喪失四十八萬元勞動收入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紙、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一份為證,惟原告自受傷時起,約經三個月之休養後,應可回復工作,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長康紀念醫院查詢明確,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一九五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須休養六個月,顯屬無據。又原告自承其主張每月收入為八萬元,係依原告為負責人之駿來工程有限公司每月銷售額為計算基準,然駿來工程有限公司係依法設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該公司每月銷售額自無法視為原告個人之收入,原告主張以此主張其每月收入為八萬元,要屬無據。本院依原告提出其個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原告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為六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由此可知原告每月平均所得約為五萬二千一百一十三元,以此計算原告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原告之請求在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一百萬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左眼外傷水晶體移位合併青光眼,外傷性視網膜病變,目前左眼已看不見東西而失明,影響所經營之水電工程工作,爰以投保勞工保險金額一萬九千二百元為基礎,乘以原告原預定六年後即原告五十二歲(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退休年數,共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一百萬之損害,惟原告所受傷害並無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長康紀念醫院函查屬實,有該院前開函文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計八萬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送往長庚醫院治療,治療期間,原告及家屬赴長庚醫院之交通費共花費二萬元(即坐計程車前往治療和照顧,往返每趟由泰山至林口長庚醫院須四百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影本一份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卅日之計程車收據,金額為二千元,然此期間內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僅有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乙次,參酌原告自承計程車車資係因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支出之情,本院認自應以原告接受治療之次數為計算基準,原告既僅往返醫院乙次,車費應僅為四百元。又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至同年一月廿日之計程車收據,金額為二千元,然此期間內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僅有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乙次,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車資亦應為四百元。再者,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同年四月卅日之計程車收據,金額雖均為二千元,然此期問內原告並無至長庚醫院就診之記錄,基上說明,此二筆車資顯不實在,應予剔除。又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三月卅日之計程車收據,金額為二千元,然此期間內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僅有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乙次,是此部分車資亦僅為四百元,故剔除前開費用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計程車車資共計為一萬一千二百元,故原告之請求在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另主張其因牙齒鬆脫須鑲牙,費用為六萬元,惟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及真實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㈤精神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左眼外傷性水晶體移位合併引發青光眼,外傷性視眼膜病變,臉部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創傷後牙齒鬆脫,左側遠央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受傷部位多處,足認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非屬無據,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容屬過高,應核減為六十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計為七十七萬九千六百零五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准予所請,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裁判日期:200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