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丁 ○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㈠被告應受領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房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及自受領上開房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駡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先位訴之聲明部分:本件原告業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四五一號存証信函通知被告,會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就系爭房屋進行點交,渠遭被告置之不理,是以原告依上開存証信函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拋棄占有而免除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被告於即日起則應負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尾款之義務。準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之利息自應減縮從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部分: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及自受領上開房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之尾款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參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明文規定)。本件系爭房屋整建工程之承攬報酬總額為五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元,被告業已給付四百萬元之承攬報酬,尚有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之餘款未予給付,依據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內之付款方式附表第六點約定「尾款全部工程完成交屋時,一次付清」,是原告之尾款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自應受工程合約書上付款方式所拘束,亦即應以「全部工程完成交屋」時,為原告尾款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始為正解。依下列之理由可知系爭承攬之房屋尚未交屋,故消滅時效尚未起算: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所庭呈之民事答辯狀內自承:「...本件原告...,依約須於簽約日起算二百四十個工作天內完工,詎原告一再延宕工期,遲遲未能完工...」(參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民事答辯中第二點內容),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板橋第三支郵局存証信函(即被証三)內亦載明:「台端(即原告)等於本人(即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佢料台端等因工期延宕遲遲未能完工...。」。㈡被告所提証三之存証信函內載明:「...日前本人前往首揭標的物查看,更發現多處施工與合約圖面不符,樑柱位移,施工品質亦欠佳...。」,顯見承攬人與定作人就系爭承攬房屋之瑕疵與否有上開如此多之爭執,定作人焉會同意進行交屋之程序?準此,系爭承攬之房屋既經被告認定尚未完工,且上開房屋兩造就是否有瑕疵亦有爭執,致原告起訴前系爭房屋仍未交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時承攬報酬尾款之請求權時效尚未起算。末查「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駡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參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本件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間由原告進場承攬整建而合法占有,復於八十七年初完工駡現今系爭房屋雖由被告實際占有,惟被告之上開占有移轉行為並未經雙方移轉占有之合意(即未經原告之同意而逕自占有系爭房屋),何來被告有合法之占有移轉可言?更何來法律推定適法可言?況且「占有」與「交付」係兩回事,如何等同視之?
(三)原告業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付款方法如后附表,而附表即付款辦法第六款約定:尾款全部工程完成「交屋」時一次付清。依上開契約條款意旨觀之,兩造已將「交屋」作為尾款一次付清之條件,兩造當有交屋之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應有受領房屋之義務自明。被告有受領房屋之義務如前述,而原告業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四五一號存証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收受存証信函,對於原告協同點交之請求竟置之不理,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已負遲延受領之責任,而原告並預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拋棄點交,而免除點交之義務,兩造約定:「尾款全部工程完成交屋時一次付清﹂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即應負給付尾款之責任。
(四)就備位訴之聲明部分:退一步言,縱使鈞院認為拋棄占有無點交之效力,惟被告有受領系爭房屋之義務。
(五)被告所主張之瑕疵並不實在:㈠系爭房屋均以RC結構施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均未以RC結構施工,而
係以磚造方式施工。惟原告等承攬系爭房屋均以RC結構施作,有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証書可茲佐証(原証三),不可能有被告所辯稱因原告未用RC結構施工,導致系爭房屋側邊之窗戶漏水之可能。其次系爭房屋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款約定「工程進度以建築圖說明配合施工」,是系爭承攬工程之施作自應以建築圖為標準,而系爭房屋本係作倉庫之用,故其建築圖上並無屋側窗戶之設計(原証四),係被告之要求下所增設,原不屬原告等施工之範圍,況亦未經建築師所設計下,任意增設之,自會影響原建築結構之設計,是當不屬於可歸責於原告等所生之瑕疵。
㈡系爭房屋樑柱不正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等之事由所致:本件被告辯稱樑柱未
按設計圖施工,致使樑柱嚴重傾斜,惟「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駡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參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本件承攬工程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初完工後,即由被告聲請主管機關核發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並經核發下來,是就系爭房屋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自應與建築圖相符,否則焉會准予核發使用執照下來。事實上,由系爭房屋之建築圖可知悉,系爭房屋與相鄰一四九號頮一四七號、一四五號雖屬同批興建,惟係不同之建築圖所設計,且系爭房屋所面臨之信義路亦非筆直,而係有弧度之道路,嗣因被告欲節省經費,並以利土地之利用,而主張使用共同壁即可,雖之後有申請建築合併,但未變更樑柱位置,致使系爭房屋與相鄰一四九號房屋之樑柱位置對不起來(原証五),造成嗣後副樑不正之情形,此瑕疵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㈢房屋之電話線配圖並非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被告辯稱:「無配電用圖,導
致無法向電信局要求配置電話」,惟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九款約定:「本工程不包括室內隔間水電之外線、外管錶的費用。但得負責申請。」是以原告等自無為系爭房屋接電話線外管及設計電話線配圖之義務,而系爭房屋所相鄰之一四九號、一四七號、一四五號房屋於八十六年間有請水電工來接電話線外管,原有邀被告一同接電信外管,無奈遭被告拒絕,嗣後被告就非施作範圍之配電用圖抗辯之舉,益見其詞窮下所為虛心之詞。
㈣四樓之後陽台通道一點二米,係被告同意下所施作:被告辯稱:「陽台按圖
為一點五米,但實為一點二米」云云,本件雖建築圖上後陽台之走道寬度設計係一點五米,但因被告向後延伸加蓋(屬違建部分),故要求原告打掉原陽台,在被告指示下,重建一點二米寬度之後陽台,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㈤系爭房屋之隔間並無不當:被告抗辯:「屋內隔間未達屋主要求,甲方(即
屋主)要求拆除,但至今未拆除駡」云云,惟本件系爭房屋原係欲作為倉庫之用,故無隔間之設計(此由建築物之設計即可知悉),嗣經被告要求下才予以隔間,是被告辯稱原告等未依圖隔間顯係詭辯之詞,委詞足採。
㈥被告主張其餘瑕疵部分,亦不實在:被告抗辯:「屋內天花板至今未鏟平,
一樓電動捲門開關至今未完工,其餘漏水、裂痕之瑕疵」云云,系爭房屋屋內天板並無未鏟平之情形,且原告等完工時並無漏水、裂縫之情形,被告所言不實。況被告未經原告點交房屋擅自入內使用至今,業已有數年之久,期間經歷九二一大地震、大、小無數之風災、水災,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亦有疑義?又一樓電動捲門開關原告原已裝設完畢,不料,遭被告破壞後,另行裝設遙控系統,此部分事實,業有証人曾盟偉可茲為証。
(六)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時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定作人即被告於發現系爭承攬工程有瑕疵之際,即寄發被証三之存証信函通知原告,是自上開存証信函寄發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算至今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已不得主張瑕疵之各項權利而拒絕給付尾款。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間完工後,原告即邀被告進入房屋內檢查,待被告檢查後,被告始得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具體指出瑕疵所在,被告發現系爭房屋之瑕疵即便在點交之前所為,亦無礙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消滅時效之進行。其時效起算點以瑕疵發見為起算點,並未附加以承攬工作物交付為其前提。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房屋建築設計圖、土城青雲郵
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第四一六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城青雲郵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四五一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曾盟偉、王泓仁、陳正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後為先後二次之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均不予同意,合先敘明。
(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已如前述,惟縱依原告最後變更之訴,顯亦非屬合法:依原告準備書(一)狀主張,原告迄未交屋,既未交屋,自非得請求給付尾款,則原告先位聲明顯無理由,備位聲明部份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受領,亦有疑問,按承攬契約之定作人非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受領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受領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既尚須經判決始生受領之效力,於尚未判決前,如何得請求給付價金?原告之訴顯然違背論理法則。
(三)按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原告應非得再行請求:㈠依原告於假扣押聲請狀理由二,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己明載「...上開工程
業己於八十七年初完工,經債務人點交無誤使用至今...」,惟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始行主張未交付,顯非事實。
㈡本件被告業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此為原告所不爭,按依民法第九四三條之
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是原告既有占有之事實,應受法律推定適法,既受適法之推定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交付,不法占有,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証之責任。至原告所舉証人,均無法証明被告有不法佔用之事實,尚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主張拋棄占有,惟拋棄占有並無視同點交之效力,既無視同點交之效力,如何謂交屋?況原告早無占有系爭標的之事實,既未占有又如何拋棄?原告主張顯非合法。
(五)按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與被告就板橋市○○路○○○號之整建工程成立合約,依約須於簽約日起算二四○個工作天內完工,詎原告一再延宕工期,遲遲未能完工,且有施工與合約不符,樑柱位移、傾斜、龜裂、嚴重漏水等重大瑕疪,經被告發函請原告出面解決,原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均未修繕,被告自得主張瑕疪擔保責任。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房屋照片、板橋郵局第三支局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存證信
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聲明異議狀、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繕本等影本為證據。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雖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為就兩造間就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房屋整建工程承攬契約而為主張,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認為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就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房屋整建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上開房屋之整建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每建坪三萬六千元,全部報酬為五百七十三萬六千元,上開房屋已於八十七年初完工,被告已經支付四百萬元,尚有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尾款未支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不否認其尚有前述金額尚未給付之事實,然抗辯稱原告所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時效業已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等語,原告就此則主張乃被告自行破壞門鎖,逕行進入占用,迄今雙方尚未進行點交,故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之時效尚未消滅等語。經查,系爭房屋現在已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且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則目前系爭房屋既已由被告所占有使用,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係自行破壞門鎖,逕行進入使用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始能認為真實,而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舉證證明,自難認為其此部分主張屬實;再查,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房屋乃於八十七年初即已完工,嗣後被告即開始進入該房屋使用迄今等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照證人陳正義、王文德所稱在八十七年五月間曾應原告之請,前往系爭房屋所在地欲修補瑕疵等情節,則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前即已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當堪以認定,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其所謂拋棄占有等語,即屬無據而無可採取。
四、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整建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之給付方法為:「簽約金六十萬元,每層樓板灌漿完成支付二十萬元,外部鷹架拆除時支付十五萬元,餘款接二次工程款計算之,二次工程款比照第一次工程款之計算方法比例計算,尾款全部工程完成交屋時一次付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既已由被告占有使用,而該房屋又係由原告建造完成,如前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該房屋係遭被告以不法方法所侵奪,而兩造間又有房屋建造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自應推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係由承攬人於完成承攬工作後將其所完成之工作物交付定作人而來,則依照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關於承攬報酬支付之約定,被告自應於受領系爭房屋時將剩餘未付之報酬給付原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效亦應由該時起算。然如前所述,被告至遲於八十七年五月以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承攬報酬尾款,距其得請求之時已逾四年,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拒絕給付,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