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乙○○為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不存在。㈢被告山水雲集管理委員會及被告乙○○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三萬柒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引用附件一。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山水雲集公寓大廈會議記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依法設立,並經向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報備核准,且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經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為主任委員,另原告繳交三萬七千元係公寓大廈之管理費,非屬不當得利,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委託書、會議記錄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調字第三0四號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於開會十五日前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均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爰請求確認被告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存在,與確認被告乙○○為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不存在,又原告曾繳交三萬七千元予被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云云。被告則以:被告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依法設立,並經向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報備核准,且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經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為主任委員,另原告繳交三萬七千元係管理費,非屬不當得利,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已依法設立: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為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
所明文規定,而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觀之,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為無效。
㈡經查被告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經五十戶
(含親自出席與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出席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全體出席住戶決議訂立規約,推選訴外人周龍在為主任委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向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報備而成立之事實,有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縣土工字第0910004784號函及檢附之報備資料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板簡調字第三0四號卷宗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證無訛。原告雖主張: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並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云云,惟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僅為召集程序違反法法,在各區分所有權人未於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即有效存在。而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會議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決議,迄今已逾三個月,山水雲集公寓大廈之任一區分所有權人均未對該項決議訴請法院撤銷,則是項決議所涉之程序瑕疵業經除斥期間之經過而補正。
㈢復查原告雖主張: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理委員會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
人數不足流會云云,惟僅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縣土工字第0910004784號函所檢附,山水雲集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五十戶出席之資料不符(按山水雲集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六十八戶,出席第一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有五十戶,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告乙○○目前是否為被告山水雲集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㈠查被告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召集第三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由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書面通知全體住戶,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親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有十六戶,另有二十五戶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全體出席會議之住戶(含親自出席與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推選被告乙○○為第三屆主任管理委員,及山水雲集公寓大廈共有六十九戶,前開決議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會議通知、委託書、會議記錄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被告乙○○目前為被告山水雲集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㈡原告雖主張:依據人民團體法之定,一個住戶僅能理另外一個住戶,第三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代理出席者有代表二個以上住戶之情形,依法不生效力,該次會議亦為流會云云,惟查人民團體係指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人民團體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非屬前開人民團體之一,並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核原告主張:代理出席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有代表二個以上住戶之情形,不足法定出席人數,該次會議應屬流會云云,洵無可採。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告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受領原告繳納之三萬千七元是否係不當得利: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繳納予被告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三千萬七元係屬共用部分管
理費,揆諸前揭法律,共用部分之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難認被告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受有何種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七千元,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存在,與確認被告乙○○為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不存在,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七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