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被 告 台北縣五股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於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三處,及如附表二所載編號為A1、B1、B2之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與原告,而由原告支付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與被告。被告已繳清其中房屋總價款一千零一十萬元,而車位總價款二百九十萬元亦已支付一百六十萬元,嗣因被告遲未將系爭車位之糾紛理清、交付原告使用,經原告多次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被告均推拖卸責,並另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訴求原告給付尾款一百三十萬元,經爭訟後,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於被告交付系爭車位於原告時,由原告給付被告上開尾款。
(二)嗣經和解成立後兩年餘,被告仍未能交付系爭車位與原告使用,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和解契約未果,已發函解除和解契約,復催告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車位,卻又未獲正面回應,原告只得就系爭車位部分解除買賣契約,催告被告返還價金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受領時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之利息。惟經催告期滿,被告仍置之不理。觀諸被告所為,除應負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回復原狀義務外,尚因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而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同時又因被告於出賣時未調查系爭車位使用權益狀況,致原告權益受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爰基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客觀選擇合併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原告既為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有關訴請被告履行契約之訴訟,自具備訴訟實施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⑵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有三: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後二者係基於相同法律事實基礎所為之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無須被告同意。
⑶既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未將車位糾紛理清之不完全給付,及過失損害原告對車
位之使用收益權,同時符合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則就此二請求權原告並非不得併合請求。
⑷原告執以解除和解契約之事由乃契約成立後,被告未履行和解契約,並非和
解契約訂立當時其內容有無效情形或瑕疵事由,故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情形有異,自無適用餘地,而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被告遲延給付時,經定期催告仍未受回應後,解除和解契約。
⑸被告於點交系爭車位A1、B1時,僅協同原告到場,空指系爭車位為原告所有
,並未將車位永久使用權狀交與原告,即急令原告簽名點交,致原告不符全體住戶已決定之分管標準,被告顯未盡實質點交責任。
⑹系爭B2車位部分,因其紛爭繁雜,被告無力點交,便出資委任律師,以原告
之子陳宏平之名義為原告,於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交還停車位事件,訴請占有人返還,顯見被告自知系爭B2車位尚未實質點交,始有上開為其出資之舉動。
⑺被告將系爭車位出賣與原告時,係將該車位產權(防空避難室持分)與使用
收益之權益(設定專有使用權利)併合計價出賣,此二者並非不可分。今原告無法行使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僅就此部分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於法自無不合。
⑻由停車位預定買賣同意書觀之,其上僅有買受人而無出賣人,並無法知悉建
商為車位之出賣同意人,故被告陳稱分管契約於第一手購買人與建商簽約當時即存在云云,不僅無從探知,且縱其所言屬實亦不足證明其屬合法之約定專用分管契約,自無可採。
⑽被告既未對A1、B1、B2系爭車位盡實質點交義務,原告又已解除契約,則原
告就A1、B1車位亦無須支付價金,被告自不得就該二車位主張與B2車位抵銷。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和解筆錄、停車位永久使用權狀各影本一紙,申
請書影本二紙,標售不動產公告、停車位預定買賣同意書、律師函各影本三紙為證,並聲請調閱鈞院九十年度訴字一一○四號交還停車位案卷及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已依雙方簽定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指定其三個兒子為過戶名義人,並已完成登記,則即使嗣後發生是否債務不履行之爭執,亦屬各該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之糾紛,當不得以原告名義起訴,故原告欠缺關於訴訟標的關係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主張給付不能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其原起訴主張之和解契約成立後契約不履行之問題,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他各款情形,被告亦不同意其追加,其追加應不合法。
(三)縱認原告訴之追加合法,原告既已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自不得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蓋前者乃後者之特別規定,已排除後者之適用。
(四)本件兩造當事人既已就標的物及付款方式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履行,原告反未給付尾款一百三十萬元及自交付車位完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見違約。若原告認為本件和解有無效或可得撤銷之原因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處理。而本件原告知悉和解後,逾三十日均未請求法院繼續審判,本件和解即已確定,原告應受拘束,不得再行請求。
(五)就A1、B1二個車位而言,業經原告自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經被告點交由原告當場點收、簽名無訛;至於B2車位,雖漏未於和解筆錄中記載點交情形,然業經原告所指定之收受人陳宏平,於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交還停車場事件審理時,自認業已受領交付,則被告自無不履行和解之事由。
(六)本件車位之糾紛應屬同棟大樓住戶就共同使用部分約定專用之問題,與被告無涉;被告亦無所謂出資委任律師,以B2車位所有權人陳宏平之名義為原告,訴請占有人返還之情事。
(七)且系爭車位既屬共同使用部分,另編有建號一六二八號,並單獨登記,即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附隨於主建物及土地而存在,參照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故縱被告未盡點交義務,原告亦不得僅就系爭車位解除契約。
(八)縱認原告得僅就系爭車位解除契約,原告執以爭執點交效力者,無非為被告未交付所謂永久使用權狀,然本件系爭車位係屬共同使用部分,為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連同其上之不動產,向鈞院拍買得來,觀諸原告提出之停車位預定買賣同意書,係由系爭車位之第一手購買人與建商所簽訂,其中並無所謂停車位永久使用權狀之記載,且該同意書第一條第一項已明白約定、三個停車位,同條文第二項更約定「甲方同意所預定買賣之車位....,其產權登記於附屬建物持分比中。」,可見其分管契約於原購買人購買時即已存在,車位係以共有方式取得,且於購買當時即已確定車位之坐落。則原告提出證人丙○○有關永久使用權狀之證言,其真實性尚有可疑,自與本件無關。
(九)就A1、B1二車位部分既已點交與原告,並經原告於和解筆錄上簽名為證,就B2車位亦交付原告指定之陳宏平並為其所自認,則依照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標的物之危險自應於交付時起由原告負擔。其後與第三人間發生占有之紛爭,與被告無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就B2車位因交付陳宏平,而未於與原告間之和解筆錄中記載「點收無訛」或類似字樣,屬未盡交付之責時,基於本件買賣契約包含三間廠房及三個車位,分別計價,故A1、B1、B2三個車位之價格,性質上可分割,即A1、B1各為一百一十萬元,B2七十萬元,三者比例為38%、38%、24%,故原告仍應給付A1、B1二車位之價金,即被告尚應給付尾款一百三十萬元之76% ,即九十八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若原告就B2車位勝訴時,被告應給付原告B2車位之價金,即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返還之價金一百六十萬元×24% =三十八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主張就此二者相互抵銷,被告無需再為給付。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起訴狀、申請書、所有權人一覽表各影本一紙,建物登記
謄本、民事聲請狀各影本三紙,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命原告提出有關楊明男係台北傳家堡所有權人之土地及房屋權狀影本、當選台北傳家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證明、持有之台北傳家堡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台北傳家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台北縣政府報備成立及於金融機構開戶之證明。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交還停車位案卷一宗,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一六號、八十六執字第一九四三號民事執行案卷三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既為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就本件契約履行爭執之訴訟,自有訴訟實施權而具備當事人適格。被告以原告已指定不動產登記予他人名義,自欠缺關於訴訟標的關係之要件,顯屬錯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未依停車位買賣契約及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七號和解筆錄點交系爭三個停車位予原告,已屬債務不履行,伊已以律師函之送達而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及附加之利息,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請求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且為同一之聲明,雖與原請求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係不同請求權基礎,然均係基於同一點交車位紛爭之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三處,及如附表二所載編號為A1、B1、B2之停車位與原告,而由原告支付總價金一千三百萬元與被告。被告已繳清其中房屋總價款一千零一十萬元,而車位總價款二百九十萬元亦已支付一百六十萬元,嗣因被告遲未將系爭車位之糾紛理清、交付原告使用,經原告請求未果,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爭訟後,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於被告交付系爭車位於原告時,由原告給付被告尾款一百三十萬元。嗣經和解成立後兩年餘,被告仍未能交付系爭車位與原告使用,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解除和解契約、催告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車位,均未獲正面回應,原告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就系爭車位部分解除買賣契約,催告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受領時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計算之利息。惟經催告期滿,被告仍置之不理。再者,被告遲延給付後,經原告催告履行後,仍無法點交系爭停車位,自屬債務不履行,被告得解除和解契約;縱原告不能單獨就停車位部分主張解除,然被告未能提供足堪使用之車位予原告,亦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外,被告於出賣停車位時,竟未調查系爭車位之權益狀況,而將系爭車位出賣予原告,致原告買得車位後無法使用收益, 所有權蒙受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賠償。爰基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A1、B1二個車位而言,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點交由原告當場點收、簽名無訛;至於B2車位,雖漏未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和解筆錄中記載點交情形,然業經原告所指定之收受人陳宏平,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訴訟中自認業已受領交付,則被告自無不履行和解契約之事由。且停車位既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可分割者,原告自不得僅就車位部分解除契約。況車位既已交付,嗣後有他人爭執權利情事,自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危險。縱原告得就未親自點收之B2車位主張解除契約,被告亦得以業經原告簽收之A1、B1二車位之價金與之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丙、兩造不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三處,及如附表二所載編號為A1、B1、B2之停車位與原告。被告已繳清其中房屋總價款,亦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支付部分車位價款一百六十萬元,嗣因系爭車位之使用糾紛,經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爭訟後,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於被告交付系爭車位於原告時,由原告給付被告尾款一百三十萬元。嗣因糾紛仍未理清,原告先後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和解契約、買賣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和解筆錄及律師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三處,及如附表二所載編號為A1、B1、B2之停車位與原告,而由原告支付總價金一千三百萬元予被告。被告已繳清其中房屋總價款一千零一十萬元,而車位總價款二百九十萬元亦已支付一百六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被告之標售不動產公告影本三件、停車位預定買賣同意書影本三件為證,被告不加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另觀諸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應審究在於⑴系爭買賣停車位契約之性質?⑵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中,與被告成立和解後,得否再以被告不履行交付停車位乙節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⑶被告是否已履行其交付停車位予原告使用之契約義務?⑷原告得否僅就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主張解除契約?茲析論如后。
二、系爭買賣停車位契約之性質?
(一)按買賣以財產權之移轉為目的,包括物及權利,除其性質或依法律規定不得為交易之標的者外,均得為買賣之標的。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同使用部分作為停車位使用時,該停車位之使用權既非不得交易,自得為買賣之標的,故兩造自得就系爭A1、B1、B2為標的成立買賣契約。
(二)一般停車位大抵可分下列種類:⑴法定停車位: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定之範圍內所強制應附設之停車位。⑵獎勵停車位: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之二,因應停車空間不足而鼓勵在法定停車空間外增設停車位,並以增加樓地板面積以為獎勵。並授權省市政府訂定鼓勵要點,惟獎勵停車空間,除區分所有權人可以使用外,不特定人亦得依約使用。⑶自行增設停車位:起造人自行增設停車位,但其增設數量未達獎勵停車位之數量。⑷都市計畫下之附建停車位:係指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在都市計畫中非停車場用地之其他設施用地中附建停車位。而其登記,在法定停車位方面,屬於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故無法為獨立產權之登記,亦無法取得單獨之所有權狀,僅能將其擁有之持分附隨登記於主建物。至於法定停車空間外之停車位方面,則法定停車空間外之停車位,若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非屬從屬建物,而有獨立之出入口,並已編列門牌者,即得為單獨所有權之登記。本件兩造買賣之區分所有建物為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之十四1樓、一號之十五1樓、一號之十八1樓,建號分別為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一六七四、一六八二、一六六七號,其公同使用部分為同小段一六八二建號,權利範圍分別為一萬分之二一五、一萬分之二二六、一萬分之二一一,而公同使用部分(同小段一六八二建號)面積二千二百五十五點二六平方公尺,包括為防空避難室、屋頂突出物及停車場等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前開區分所有建物,原係分別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四三、一九四五、四一六號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拍得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實無訛,而本院執行處僅係拍賣前開區分所有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對於地下停車場之使用權並未另行核定拍賣底價,非列於拍賣標的之範圍,此參諸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卷附之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明書即明。被告拍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而將之公告出售時,係亦將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公同使用一併標售,亦無出售停車位之公告,有被告公開標售不動產之公告影本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向本院執行處拍定系爭不動產及將之出售時,系爭停車位係非買賣之標的。
(三)本件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標售公告觀之,係屬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室之法定避難空間或法定停車空間,併同其他公共設施登記為全棟區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一六八二號),並未經向戶政機關申領所在地址證明後,單獨聲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系爭停車位於現場係以在地面劃記使用範圍之方式加以區劃各該停車位,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影本十二紙在卷足憑,故系爭停車位在構造上無獨立性,並非區分所有之標的,其性質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之共用部分。兩造就系爭買賣之建物及停車位,係分別計價,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停車位既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如前所述,其所有權即屬全體區分所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抽象共有,無從劃分具體特定之所有權作為出售標的,原告既已購買區分所有建物,就共用部分所有權本無須另行支付價金即為權利人。是以就停車位部分,兩造計價之標的,應為依區分共有人間分管特約對系爭車位之占有使用權,即就此使用權另行計價,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併同買賣。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核其性質,實係買賣特定共同使用部分之使用權。至於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將其基於共同使用關係所得使用之車位單獨出售,所簽立之「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之效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一百五十三條)。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三百四十五條)。而所有權與其權能得予分離之實例甚多,例如民法第一千零十七、一千零十九條及典權設定。而權利之買賣亦為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所明許。查停車位之讓與雖有內政部營建署通函禁止所有權單獨移轉登記之行政命令,但其使用權之轉讓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又停車位所有人自願將其停車權利讓與他人(所有權自我限制),而受讓人亦明知其無所有權而買受後僅為停車之方便使用,並無損及第三人,純屬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三、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中,與被告成立和解後,得否再以被告不履行交付停車位乙節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兩造買賣系爭停車位後,被告曾以原告不依約給付停車位之買賣價金為由,訴請被告給付之,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審理而審判長勸諭兩造和解,其和解內容為:「原告(即本件被告)將座落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一六八二建號如附表所示三個停車位A1、B1、B2交付被告(即本件原告)時,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及交付車位完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兩造亦不加爭執。惟按訴訟上之和解,係一面基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以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本件兩造既曾因買賣契約之履行發生糾紛後,成立上述訴訟上和解,原告如再以成立和解前,被告未依約交付停車位之事由,主張解除契約,自非所許。至和解筆錄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之停車位,被告仍無從交付時,乃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該項約定不能履行,本件原告據以行使和解契約解除權之事由,係和解契約成立後,被告就其契約義務之違反而為之主張,尚非主張和解有可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故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五百條及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所謂三十日除斥期間之適用,被告於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如無法履行其契約義務,原告自得以定期催告,以被告仍不依限履行為原因,對之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被告辯稱原告逾和解後之三十日,未向法院請求繼續審判,因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應受拘束,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殊無足採。
四、被告是否已履行其交付停車位予原告使用之契約義務?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將系爭車位之糾紛理清、交付原告使用,經原告請求未果,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爭訟後,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於被告交付系爭車位於原告時,由原告給付被告尾款一百三十萬元。嗣經和解成立後兩年餘,被告仍未能交付系爭車位與原告使用等語,被告雖辯稱:就A1、B1二個車位而言,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點交由原告當場點收、簽名無訛;至於B2車位,雖漏未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和解筆錄中記載點交情形,然業經原告所指定之收受人陳宏平,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訴訟中自認業已受領交付,則被告自無不履行和解契約之事由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或其指定占有使用停車位之人迄今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傳家堡社區之主任委員丙○○證稱:「(何時擔任傳家寶之主任委員?)一開始就擔任,在建商賣我們的時候,如果有買車位時,就有一張車位永久使用權的證明,至於所佔的位置是公共使用權範圍內,我們以書面為準,並非以公共使用權為準,在交屋時後仍有十幾戶未賣出,車位數量較少,建商如果在賣出這些未賣出的房屋時,不管土地共同使用的持分是否有包含車位的面積,如果買方不需要車位時就會將另該車位賣給需要的人。農會曾經來找我說其中有一車位是他們的,請停車的那位,把車子開走。大樓總共有九十戶,車位有三十三個。」、「【(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提示原證九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永久使用權狀是否是這張?】是的。如果有永久使用權就可以停。」(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核與其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交還停車位事件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該案卷宗第一三五頁至一三七頁),復有台北傳家堡停車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設於系爭區分建物之共同部分內之停車位,須住戶持有建商所發台北傳家堡停車位永久使用權狀者,得使用特定之車位,否則須依住戶間之分管協議而決定。被告雖質疑證人丙○○證詞之可信度,然證人丙○○之證詞仍可證明原告係因他人對於系爭A1、B1停車位主張權利而排除原告之占有使用,以致原告無法占有使用系爭A1、B1停車位。
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宏平以訴外人洪坤良為被告,訴請交還系爭B2停車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交還停車位事件審理結果,以系爭B2停車位乃「台北傳家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此外,「台北傳家堡」地下室停車場於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後,業已重新劃定停車位,其編號亦有重編,該停車位既經重新劃定,並已另行編號,原告所指編號B2停車位,究指重劃前抑或重劃後之編號,原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不能完全確定,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停車位(重劃後之編號B2)究有無約定由訴外人陳宏平或其前手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益加不能無疑為由駁回訴外人陳宏平之訴訟請求,有該案判決一件附卷可稽,是以訴外人陳宏平經本院認定其無法證明對於系爭B2停車位有占有使用之權利,而無法排除他人(訴外人洪坤良)之占有使用。
(二)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應有準用。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即有瑕疵,則屬權利瑕疵擔保之問題。再者,地下室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又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內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能,即非無權占有,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買賣停車位契約之性質,屬使用權之買賣,業如前述,被告於出售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時,係交付前手即訴外人李清標、蔡美卿、黎長與建商鵬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停車位預定買賣同意書」予原告,而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標售公告觀之,係屬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室之法定避難空間與法定停車空間,併同其他公共設施登記為全棟區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一六八二號)乙節,業如前述,惟此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停車位之前手李清標、蔡美卿、黎長或被告對於該停車位有約定專用之權利。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而言,被告經原告請求,固已交付系爭停車位預定買賣同意書,並將系爭車位交付予原告及其指定之人,惟該同意書並未記載共有人間分別管理共有物之協議,且於交易習慣上,此僅為建商與第一手購買戶間之債權契約,對其餘住戶無拘束力;又參酌前開執行案案卷,其拍賣公告上均僅載明「含附屬建物平台、及共同使用部分一六八二建號」,未論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亦自認於拍買時就停車位未另行計價,足見被告並無繼受時已取得停車位分管使用權(約定專用權)之證明,其交付之同意書並不具分管契約之物權效力,對後手無拘束力。職是,參照民法第三百五十條:「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之規定,被告僅形式上將劃有停車位之平面(尚無法稱之為「物」)交付予原告,尚難認被告已依債務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此義務之違反,自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其已依約履行交付停車位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至於其主張縱原告得就未親自點收之B2車位主張解除契約,被告亦得業經原告簽收之A1、B1二車位價金與之主張抵銷云云,乏其所據。
五、原告得否僅就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主張解除契約?
(一)被告辯稱:系爭車位既屬共同使用部分,另編有建號一六二八號,並單獨登記,即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附隨於主建物及土地而存在,參照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故縱被告未盡點交義務,原告亦不得僅就系爭車位解除契約云云,惟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然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核其性質,實係買賣特定共同使用部分之使用權,業如前述,尚非買賣區分所有建物中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共有權),且兩造就系爭買賣之建物及停車位,係分別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解除停車位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僅係僅解除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的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而非區分建物中共同部分之所有權之買賣,自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以律師函催告其履行,仍無法交付停車位供伊使用,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律師函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律師函二紙為證,被告則不加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其交付停車位予原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之規定,解除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應屬正當。
六、按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一百六十萬元。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雖係基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告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加以審理論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書記官 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