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複代 理 人 張憶嬋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拾參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拾參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與訴外人喬復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復公司)合建房屋,並由被告甲○○原始取得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房屋之所有權。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透過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之仲介,向被告甲○○購買前揭房屋(房屋買賣契約書詳如原證一),並自被告甲○○取得該屋之產權,迄交屋後,該屋之頂樓部分開始產生漏水現象,原告遂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達成保留尾款三十三萬元之協議,做為被告履行修繕義務之擔保,此有原告代理人顏淑媛與被告之簽約代理人即喬復公司負責人楊連發所簽署之尾款保留協議書(原證二)可稽,惟被告並未依約進行修繕。嗣系爭房屋陸續產生諸多瑕疵,其後經原告催促,始由訴外人楊連發先生、永慶房屋公謝明楊先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出面協調,確認該屋發生「屋頂漏水」、「地面冒水」、「水壓不足」、「管線不通」、「室內磁磚破損」、「牆面龜裂」、「浴室地板滲水」、「天花板樑柱龜裂」等瑕疵,並約定除屋頂漏水由前述三十三萬尾款支付外,其餘則由建商查修負責,此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協調記錄(原證三)可稽。其後被告及建商喬復公司楊連發先生均未理會,原告遂自行委請專業人士進行對該屋勘查,始知該屋之瑕疵因興建時未依建物標準程序施工、管線施作不良、管道放置時未適當測試等原因,致交屋後陸續發生瑕疵。抑有甚者,房屋之冒水口處,發現有以膠水修補之痕跡,顯見施工當時極度草率,僅以粗糙之工法暫時修補施工缺失,以致交屋後瑕疵陸續浮現,族徵被告舊房屋之品質顯有刻意隱瞞之情事。其後原告除自行付費修繕「屋頂漏水」之瑕疵外,另委託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一)羅字第九一0三0六二號函(原證四)、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一)羅文字第九一0五二三一號函(原證五)通知被告出面解決,均未獲正面回應,爰提起本件訴訟,以保權利。
(二)被告甲○○負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㈠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之規定,債務人所為給付如未符合債之本旨,即應區分瑕疵得否補正分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權利。經查:被告甲○○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於交屋後陸續出現瑕疵,此有原告與被告之尾款保留協議書(原證二)、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之協調紀錄(原證三)可稽,另有系爭房屋損害之相關照片及彙整資料(原證六)可查,足證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確有「屋頂漏水」、「地面冒水」、「水壓不足」、「管線不通」、「室內磁磚破損」、「牆面龜裂」、「浴室地板滲水」、「天花板樑柱龜裂」等瑕疵,是以被告依買賣契約交付房屋之給付,顯與債之本旨不符,而負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三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原告經多次催告被告修繕均未獲正面回應,遂委請貴鴻工程有限公司、日陽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就「地面冒水」、「室內磁磚破損」、「牆面龜裂」、「浴室地板滲水」、「天花板樑柱龜裂」等項目進行估價(詳如原證七、原證八),原告依前開估價結果,彙整統計其修繕費用為五十九萬一千八百一十二元(原證九)。另「水壓不足」、「管線不通」、「電信進屋線及管道修繕」部分則估價為新台幣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原證十),合計需支出之修繕費用為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又原告前以三十三萬元之房屋尾款自行修繕,支出三十萬六千六百元(支出發票詳如原證十一),則修繕費用扣除二萬三千四百元之房屋尾款後,合計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六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由於上開估價項目並未包括修繕時拆除衛浴設備導致其破損之重購衛浴設備費用、貨品不能取得之追加費用等等。
(三)被告甲○○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是以出賣人所賣出之物品如有瑕疵,買受人自得主張減少價金。經查: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後,該屋陸續浮現「屋頂漏水」、「地面冒水」、「水壓不足」、「管線不通」、「室內磁磚破損」、「牆面龜裂」、「浴室地板滲水」、「天花板樑柱龜裂」等瑕疵,除「屋頂漏水」約定除屋頂漏水由前述三十三萬尾款支付外,其餘被告均未出面負責,該部分之瑕疵,買受人自得以修繕費用為價金減少之數額,請求被告返還所減少之價金。
(四)被告甲○○依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負有修復責任:查本件甲○○授權訴外人喬復建設代理其出賣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自承,亦為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二可證。其後該房屋買賣發生紛爭,被告之代理人喬復建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出面協商,雙方協議由建商負責查修 (原證三),是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瑕疵,依前開契約,負有修復責任。
(五)系爭鑑定報告確認系爭房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損害:㈠本件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二 (十二)鑑字第十九號鑑定報告書足證下列損害係原告施工之瑕疵所致:
⒈「1、客廳及兩間臥室地板磁磚間有滲漏痕跡(位置詳平面示意圖、照片
11至15),經給水管加壓測試結果,再從地面磁磚間滲出(位置詳照片5-11),研判係由給水管滲漏,再從地面磁磚間滲出」部分:本件鑑定報告確認客廳及臥室之地板,因給水管滲漏導致地面磁磚間發生滲漏之瑕疵,該給水管係被告興建時埋設,其瑕疵自屬施工之瑕疵,為被告所應負責。
⒉「3、廚房、浴室、牆面磁磚有不規則之細裂縫,(照片5-1、5-2、5- 3
),因其不同一塊磁磚有不規則之細裂縫,研判為該磁磚本身之品質瑕疵所致。」:本件鑑定報告認廚房、浴室之牆面磁磚之瑕疵為磁磚本身品質所致,其瑕疵自屬施工上之瑕疵,為被告所應負責。
㈡本件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二(十二)鑑字第十九號鑑定報告書尚證明系爭房屋有下列瑕疵:
⒈「4、牆樑有裂縫現象(位置詳平面示意圖)」部分:該鑑定報告雖謂:
此部分發生之原因可能有(1)施工瑕疵(2)外來之震動(3)地震,因無以前之相關鑑定資料可供比對,無法判定屬於上述之任一種原因或兩種以上共同造成」:
⑴本件如屬施工之瑕疵,該瑕疵亦屬被告所應負責。
⑵本件如屬施工瑕疵與其他因素併合發生,茲因房屋之建設業主本負有使
房屋具備耐震之能力,此揆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關於耐震要求之規定(原證十二)即明,則此仍係被告所應負責之範疇,殆屬無疑。
⑶復查「九二一地震」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而系爭買賣合約簽
訂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本件裂縫如屬九二一地震所致,亦係被告所應負責之範疇。又九二一地震係臺灣近幾年來最大之地震,如九二一地震未產生裂縫,其後之地震亦不可能產生裂縫,則本件裂縫均係被告所應負責之瑕疵。
⒉「電視天線線路雖於客廳無法直接接通(照片5-10),但可於臥室接通室
外之線路 (詳照片5-18)」部分:本件房屋之使用執照圖之「電視配管系統昇位圖」(原證十三)明確標示房屋之電視配管自查各層中央部份連通左右兩戶,是以本件被告負有使電視天線線路接通之義務。本件被告雖自行委託他人施工以其他線路接通室外線路,然該房屋仍存有未按圖施作之瑕疵,自應為被告所應負責。
㈢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報告應負擔之修補費用:
查系爭鑑定報告合計被告所應負責瑕疵其修復費用為一十六萬一千一百元(原證十四)。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責。
㈣回復原狀尚有部分項目漏未算入:
⒈天花板龜裂之修復費用:此部分見原證三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調紀
錄項次「8」註明「天花板˙˙˙上述項目處理完畢再上漆 由建商於補漆時負責修補」另鑑定報告五樓平面示意圖(原證十五)將此部分列入,惟鑑定報告中漏未將此部分計入。此部分之費用原告已提出貴鴻工程有限公司、日陽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並整理如修繕明細 (原證九)。其費用詳如原證九項次 (十三)「天花板裁切及重置工資併入合計」,共計為六萬九千六百元。
⒉拆除費用:
⑴本件鑑定報告雖鑑定被告興建房屋時所用之磁磚確有瑕疵,然估算修復
費用時,僅估計「2、牆面貼磁磚」「3、地坪舖磁磚」,對於磁磚拆除費用漏未估計。
⑵此部分之費用詳如原證九修繕明細項次 (一)( 二)( 三),其「主臥室
、浴室」、「客房浴室」、「廚房」之磁磚等之拆除費用分別為10,550、10,180、11.710,合計32,440。該鑑定報告對此漏計,自應計入。
⒊廚房設備重置:
本件進行磁磚修補時,於廚房及浴室需先將其設備拆除,完成磁磚修復後,需再將設備重置,該重置費用自係修繕費用之一環,此部分詳如原證九項次 (十四)「廚房設備重置」合計所需費用為14,800。
⒋防水工程:
本件系爭漏水原因排除後,工法上應做防水處理,此為原房屋興建時所應完成之部分,其費用自係歸於修繕費用之一環,其費用估價於原證九項次 (九)「防水工程 (工資材料併入合計)」,所需費用為49,000。
⒌配管工程少算:
⑴本件鑑定報告就漏水工程之修復僅估計有「打除混凝土9,000」、「水
管更換4500」,惟本件管線之位置經過房屋之樑柱部分,如以打除之方式為之反會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且該完成換管後,如何修復敲除部份,亦未見鑑定報告有任何表示,所為估價顯有漏算。
⑵原告所提出之估價,係以明管方式補救之,以免損害房屋之結構安全。
其所需費用依原證九項次 (八)「配管工程」觀之為53,440,鑑定報告對此少算53,440-13, 500=39,940元。
⒍廢料清除費少算:本件鑑定報告鑑定清除費用僅3,000,惟該廢料之處理
需符合現行環保法規,所需費用依市場行情為20,000,此有原證九項次
(七)「拆除廢料場內外搬運」共計20,000元,鑑定報告對此漏算17,000元。
⒎搬運費漏算:茲因本件修繕範圍過於廣大,需將室內家具搬出入庫儲放,所需費用為96,500,此有原證九項次 (十七)搬運費部分可資參照。
⒏短期外租費:
茲因本件修繕範圍過於廣大,原告勢必另覓居處,所需租金依市場行情為25,000元,自應予計入。
⒐工資:
本件鑑定報告漏未將修繕工程之「工資」部分計入修繕費用,顯屬未當。
此部分前開費用已分別計入,併此敘明。
⒑小結:依前開說明,本件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至少少算344,280,加上原鑑定161,100觀之,被告至少應負擔505,390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授權訴外人喬復公司以其名義出賣系爭房屋,即屬代理權之授與,應負授權人之責,是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無疑:
⒈被告既自承授權喬復公司以其名義出賣房屋,即屬代理權之授與,至於被
告與訴外人之合夥關係僅為其內部之契約關係,不影響代理權之效力: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以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係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經查:被告自承其為系爭房屋買賣之「名義上出賣人」,揆諸其與訴外人喬復公司共同出售房屋之契約:「本人楊光明及分得之房屋...今同意與喬復建設企業公司,共同出售房屋...
所有款項各分50%」 (被證二)、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為便於辦理房地移轉登記及本合建事務之需要,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代刻印章乙枚使用與保管」(被證一)觀之,被告顯係授權喬復公司以其名義出賣房屋,其法律效力係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被告自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至於被告雖稱房屋相關事宜均係由楊連發代表喬復公司與其所委託之永慶房屋負責處理云云,惟被告既將房屋之出賣授權他人處理,無論其有無實際過問該事務,均負有授權人責任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⒉退步言之,縱未有合法代理,至少亦構成表現代理,應負授權人之責:次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由自己之行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本件被告授權乙方代刻印章使用與保管,更任由訴外人以其名義對外簽署買賣契約,並配合將自己名下之房屋移轉登記於買受人,更參與分配買賣之價金,則被告顯有「由自己之行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事,至少構成表現代理,如此亦應負授權人之責。
㈡本件房屋瑕疵於交屋後始逐漸浮現,非交屋當時已浮現之瑕疵,該屋因建物施工不當致交屋之後陸續出現瑕疵,被告就此顯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被告雖稱本件房屋之瑕疵係交屋前已存在之瑕疵原告不得主張云云,惟
上開有利主張之被告,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合先敘明。⒉次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其條
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係規定契約成立時如買受人知物有瑕疵,始不得事後主張該契約成立時已知之瑕疵,本件房屋之瑕疵關於「地面冒水」、「水壓不足」、「管線不通」、「室內磁磚破損」、「牆面龜裂」、「浴室地板滲水」、「天花板樑柱龜裂」等瑕疵,均係「交屋後」始陸續浮現,並非契約成立當時依通常程序所得發現,原告自非不得對被告請求物之瑕疵擔保。申言之,被告合夥興建系爭房屋時,因未依標準程序施工而潛藏之瑕疵,及刻意以塗抹膠水等工法掩蓋其施工之瑕疵,原告於交屋當時根本無從依通常檢查程序所得察知,其瑕疵之原因雖潛藏於交屋之前,惟此節被告於契約成立時並未告知原告,亦未於簽約時就此瑕疵進行商議,原告自得於瑕疵浮現後對被告主張,殆屬無疑。
㈢屋頂漏水之瑕疵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本件瑕疵確認後原告向被告依法主
張,無視為承認物之瑕疵之情事:至於被告雖稱交屋迄今三年應視為原告已承認物之瑕疵云云,惟本件房屋之瑕疵係潛藏於房屋之中,並經被告刻意隱瞞,並非交屋當時依通常程序所得察知,自不符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買受人怠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所規定之情形。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間委請專人對房屋進行勘查,始知該屋有諸多人為瑕疵,原告其後以台英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一)羅字第九一0三0六二號函(原證四)催告被告出面解決,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在案,原告已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自已依法完成時效之保全,是以被告原告已承認房屋瑕疵之抗辯自屬無據。又本件「房屋漏水」之瑕疵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經原告發現,而與被告就本件房屋買賣之代理人喬復公司楊連發達成保留尾款之協議,惟該「房屋漏水」之瑕疵不在本件原告主張之範圍內,且當時僅發現房屋漏水之瑕疵,其餘本件起訴請求之瑕疵原告當時尚未察知,此部份自無構成原告承認物之瑕疵之餘地。
㈣原告就房屋瑕疵之房屋尾款扣抵係屬有據:被告雖稱原告無權以房屋尾款扣
抵房屋修繕之費用,惟訴外人喬復公司楊連發既獲原告授權處理房屋事宜,原告於交屋後發現屋頂漏水之瑕疵,楊連發因而以代理人之地位簽署保留尾款協議書,其法律效果自因代理而直接發生於原被告之間,被告參與分配房屋買賣之價金,則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聯絡原告之代理人喬復公司楊連發,達成以保留尾款修復屋頂漏水瑕疵之合意,其效果自亦對其發生拘束力。退步言之,前開保留尾款修復屋頂漏水瑕疵之合意縱未對原告拘束,惟上開瑕疵原告既已通知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之規定,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被告代理人楊連發簽署保留尾款協議書,業已發生瑕疵通知之效果,被告就此部分本應負責,原告就其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得以保留尾款與之抵銷。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尾款保留協議書、協議書、發票證明、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圖之「電視配管系統昇位圖、系爭鑑定報告合計被告所應負責瑕疵其修復費用明細、鑑定報告五樓平面示意圖、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函及收執證明影本各二件、估價單四張、系爭房屋損害之相關照片及彙整資料;並聲請鑑定系爭房屋之瑕疵原因、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喬復公司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真正出賣人,被告與喬復公司是屬「隱名合夥關係」,被告僅因系爭房屋暫先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為配合房屋過戶手續始出名締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故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名義上出賣人」,依據民法關於買賣及隱名合夥之規定,被告自毋庸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楊連發乃建商喬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地主,
八十四年間,楊連發代表喬復公司與被告簽訂合建分屋契約,依據該契約第三條記載,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土地給喬復公司興建房屋(房屋為現址板橋市○○○路○○○巷○○號及三十二號之二棟五層樓房屋),並約定雙方暫各分得土地面積之一半,惟並未具體約定如何分配房屋,僅約定房屋分配位置及面積等事宜另行協議定之,並約定倘被告分得房屋面積不能恰為整戶時,其超出或不足部分應按雙方於公開銷售前議定之各樓層單價計算互相補貼差價,上情有合建分屋合約書一只可稽(參見被證一)。俟該二棟建物完工後,雙方乃決定由被告(及其指定之人)暫時先登記為三十號一樓、三樓、五樓及三十二號一樓、五樓等五戶之所有權人,剩餘之三十號二樓、四樓及三十二號二樓、三樓、四樓等五戶則暫歸喬復公司及其所指定之人所有,然因是項分配將明顯使被告獲利較多,因此雙方並未依據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互補差價後完成結算,而是於八十六年間再由楊連發代表喬復公司與被告就銷售房屋乙事簽訂契約,該契約略謂:「本人甲○○及分得之房屋(楊一芳,王金練等共三名五戶)今同意與喬復建設企業公司,共同出售房屋(板橋市○○段○○○○號),所有款項各分50﹪(扣除廣告費用)﹒﹒﹒」(參見被證二),被告遂依據該契約提供登記於其(及其所指定之人)名下之五戶房屋合併喬復公司名下之五戶房屋出售,此後喬復公司每銷售一戶房屋被告即可依約分配所得款項之一半,至於其他房屋相關事宜則均由楊連發代表喬復公司與其所委託之永慶房屋人員負責處理,甚至在原告發現房屋瑕疵後亦是由楊連發代表喬復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涉,被告就此事全然不知情亦無接獲原告任何通知,待原告與喬復公司交涉未果,原告始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被告方知原告所訴房屋有瑕疵等情,上情觀諸原告所提原證二及原證三等文件均係由楊連發簽字即明(詳參原證二及原證三)。綜諸上情,系爭房屋之銷售過程全由喬復公司主導,而被告雖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名義人,然此舉乃被告為了確保能分受喬復公司銷售房屋之一半所得而仍登記為該五戶房屋之名義人以為擔保,究其實際被告只負責提供名下之房屋給喬復公司銷售,並配合過戶手續而出名訂立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出賣人乃喬復公司,被告只是「名義上出賣人」,彰彰甚明。
㈡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受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七百條有明文規定,又按「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參見被證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隱名合夥」乃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所成立之契約,而該契約是以隱名合夥人出資並分受利益分擔損失為主要內容,且因隱名合夥所經營者為出名營業人之業務,故隱名合夥人僅負出資義務,並不協同出名營業人營業。準此,被告既將暫時登記於名下之五戶房屋提供給喬復公司銷售,並約定分受每一戶房屋銷售所得之半,則被告與喬復公司間是屬「隱名合夥關係」甚明,再觀諸喬復公司自始即由楊連發代表總攬房屋之銷售及售後服務,且原告於發現瑕疵後並未立即聯絡被告反而持續與喬復公司楊連發協調等情,尤見被告只是以房屋出資並出具個人名義簽約之「隱名合夥人」兼「名義出賣人」,喬復公司才是「出名營業人」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出賣人。
㈢末按民法第七百零四條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準此,被告僅為喬復公司之隱名合夥人,喬復公司始為出名營業人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出賣人,已如前述,基於上開規定及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就喬復公司與原告間所為之銷售房屋及售後服務行為(即原告與喬復公司之兩次協調結果),對原告不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自毋庸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㈣復姑且不論系爭房屋之出售,是否有經被告有授權代理或表見代理,惟代理
出售房屋,若無再授權,不當然事後仍有權代理處理瑕疵事宜,至為灼然,然本案原告所提出原證二及原證三均是原告與建商兩方面協商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授權建商與原告協商,自對原告不生效力甚明。由此亦足以證明原告主觀上認定系爭房屋是由建商楊連發出售,而非被告,否則不可能不找被告協商,反找楊連發協商之理?
(二)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參見被證四),由該決議內容反面推論可知,倘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則應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又按孫森焱大法官於其所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亦謂:「給付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之。即使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參見被證五),揆諸上開見解,均認買受人不得依據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就契約成立前既已存在之瑕疵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於起訴狀中既自陳系爭房屋經專業人士勘驗後發現該瑕疵乃肇因於興建時施工不當云云,倘原告所陳為真,則該瑕疵於締約時既已存在,縱認被告確為系爭買賣關係之出賣人,被告亦已依系爭房屋現狀交付之,應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據是項法律規定而為主張,於法顯有不合。
(三)原告雖以系爭房屋有漏水及滲水問題為由,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該漏水及滲水問題究係肇因於建物施工不良或因原告本身使用不當所致。縱認系爭滲、漏水問題確因施工不當引起,惟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略謂:「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乃謂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縱認被告乃系爭買賣關係之出賣人為真,惟查被告是於八十八年間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此後三年間均未獲原告通知房屋瑕疵之問題,直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接獲原告律師函方知此事,此觀諸原證二及原證三之協調紀錄均係由原告與喬復公司楊連發片面簽訂,而被告從未參與等情即明,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發現瑕疵近三年後始對被告為通知,則該瑕疵究為建築不當所致抑或導因於交屋後原告之不當使用,已非無疑,縱認該瑕疵確為施工不當所造成,惟依據前開民法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原告已違反立即通知之義務,則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承認系爭房屋,其嗣後再請求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法顯有未洽。
(四)又原告主張瑕疵修繕費用除應自其保留之三十三萬元尾款中扣抵外,其尚可請求之金額為六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惟該三十三萬元尾款係經原告與喬復公司協議後而自行保留者,被告並不受該協議之拘束,故原告無權以之扣抵。而就漏水以外之修繕費用原告僅提供估價單為憑,尚難以此價錢為原告之損害數額,故原告就其請求並未舉證,應予駁回為當。
(五)另觀之原告所呈之原證三所載可知,其附證一載為「目前已由屋主進行修復中,費用由保留款支付,頂樓漏水屋主自行負責修復,並須提出修復文件,如超過三十三萬元屋主自付,餘額退還建商」尤見原告自行修復五樓屋頂部分,必須提出修復文件,以供比對之,藉以計算其修復費用。然原告僅提出金額為三十萬六千六百元之發票(參見原證十一),發票上「品名」欄記載「拆除、粉刷、防水工程」,無法證明是修費系爭房屋五樓屋頂部分之費用,況依上述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比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價格高近四倍,尤屬不實,原告片面提出一張發票,主張該部分之修復費用高達三十萬六萬六百元,扣抵尾款三十三萬元部分,亦屬不實。復觀之該協調記錄是與建商協調之,且其檢討內容第二項以下,均約定由建商負責之,而非被告,足見,原告亦知情系爭房屋買賣之出賣人是建商,非被告,否則不可能上開違反常理之行為。
(六)末按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二(十二)鑑字第○一九號鑑定報告書,認為本件系爭房屋之瑕疵修復費用僅為十六萬一千一百元,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竟高達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尤見上述主張,尚屬不能成立,且未予折舊計算之,亦有未洽,自不能採信。又依上開報告書第三頁有關鑑定結果第二項所載,其測試結果瑕疵情形及原因如下:1、客廳及兩間臥室地板磁磚間有滲漏痕跡(位置詳平面示意圖、照片11至15),經於給水管加壓測試結果,客廳地板有水滲漏(位置詳照片5-11),研判係由給水管滲漏,再從地面磁磚間滲出。2、水壓測試結果尚稱正常。3、廚房、浴室、牆面磁磚有不規則之細裂縫,(照片5-1、5-2、5-3),因其不同一塊磁磚之裂縫均無延續,研判為該磁磚本身之品質瑕疵所致。
4、牆、樑有裂縫現象(位置詳平面示意圖),但柱未見裂縫,其發生原因為(1)施工之瑕疵(2)外來之振動(3)地震,因無以前之相關鑑定資料可供比對,無法判定屬於上述之任一種因素或兩種以上共同造成。5、電視天線線路雖於客廳無法直接接通(照片5-10),但可於臥室接室外之線路(參見照片5-18),故電視天線線路可以接通。益證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瑕疵,是建築物本身施工不良所造成,因此,系爭房屋於交付原告時,是否就有系爭房屋之瑕疵存在,不無疑問,原告必須舉證以明其說,否則難以成立。
(七)綜上所述,被告乃為喬復公司之隱名合夥人而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故被告毋庸就系爭房屋負出賣人之責,縱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惟原告之請求亦不符合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故其請求亦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合建分屋契約書、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瑕疵原因、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喬復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復建設公司)合建房屋,並由被告原始取得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房屋之所有權,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透過永慶房屋房之仲介,購買系爭房屋,被告為契約上之出賣人,並由建商喬復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楊連發代理,並自被告取得該屋之產權,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交屋後,該屋之頂樓部分開始產生漏水現象,原告遂與被告之代理人楊連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達成保留尾款三十三萬元之協議,做為被告履行修繕義務之擔保,惟被告並未依約進行修繕,嗣系爭房屋陸續產生諸多瑕疵,其後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發函催促,始由建商楊連發先生、永慶房屋謝明楊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出面協調,確認該屋發生「屋頂漏水」、「地面冒水」、「水壓不足」、「管線不通」、「室內磁磚破損」、「牆面龜裂」、「浴室地板滲水」、「天花板樑柱龜裂」等瑕疵,並約定除屋頂漏水由前述三十三萬尾款支付外,其餘則由建商查修負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尾款保留協議書、協調記錄、合建契約影本各一件、函二件及系爭房屋損害之照片三十一幅為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授權訴外人喬復建設公司楊連發以其名義出賣,故有代理權授與,應負授權人之責,是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又上開瑕疵係被告交屋後陸續出現之瑕疵,顯然被告給付與買賣契約之本旨不符,故負有不完全給付之責,且被告對原告應擔保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以被告亦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以喬復建設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真正出賣人,被告與喬復建設公司是屬「隱名合夥關係」,被告僅因系爭房屋暫先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為配合房屋過戶手續,始出名締結系爭契約,故成為系爭房屋之「名義上出賣人」,依據民法關於買賣及隱名合夥之規定,被告自毋庸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經查:
(一)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且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再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七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認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名義上出賣人,又其與喬復建設公司訂有合建契約,其雙方訂定之契約第一條:「甲方(即被告)提供所有坐落板橋市○○段壹壹捌肆土地壹筆...,由乙方(即喬復建設公司)出資興建,經甲乙雙方同意並經...之地方五層級地下一層鋼筋混凝土造高級大樓壹棟及設施...」及第三條第二項:「本建築物由甲方取得該土地壹壹捌肆地號可建面積的百分之五十,乙方取得百分之五十。甲乙雙方分配房屋在本建築物之位置及樓層單價,另行以協商為之,土地由雙方按分得房屋之比例各自取得所有權。」、第四條第二項:「甲方分配房屋由甲方或由甲方指定名義人作為起造人。」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為便於辦理房地移轉登記及本合建事務之需要,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代刻印章乙枚使用與保管」等約定,綜合觀之,依被告與喬復建設公司所訂合建契約,係約定被告提供土地,喬復建設公司興建房屋,按約定比例分配所建房屋,雙方就其分得之房屋,各以自己或指定之人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等情以觀,足認兩造訂約之真意,係喬復建設公司承攬興建被告分得之房屋,而被告則將其應給付之報酬,充作喬復建設公司買受分歸其所有之房屋基地之價金,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且由其取得所有權,應無疑義。又被告與喬復建設公司之前揭合約書約定:「本人甲○○及分得之房屋...今同意與喬復建設企業公司,共同出售房屋...,所有款項各分50%...,如到工地完成交屋前有未出售房屋,由雙方案比例各自取得所有權...」,是以被告對喬復建設公司經營房屋買賣之事業出資,共同出售房屋,所得款項各分百分之五十,足認被告與喬復建設公司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但隱名合夥為其內部關係,而外部關係被告有授權喬復建設公司出賣系爭房屋之外觀,且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反對,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負表現代理授權人責任。原告於九十一年間發現瑕疵,並發函通知被告出面解決,而拒不理會。是以被告知情喬復建設公司以其為名義上出賣人,代理出賣其所有之房屋,構成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無論其有無實際過問該事務,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亦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之責任,當屬可採。
(二)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又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之時,有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雖在契約成立時此項瑕疵尚未存在,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亦應負擔保之責,此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第一一七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目的在平衡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因此不論瑕疵係在契約成立前或後,不論是否可歸責於出賣人,須擔保在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否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本件被告交付原告系爭房屋後,該屋陸續浮現「屋頂漏水」、「地面冒水」、「水壓不足」、「管線不通」、「室內磁磚破損」、「牆面龜裂」、「浴室地板滲水」、「天花板樑柱龜裂」等瑕疵,且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做之九二(十二)鑑字第十九號鑑定報告可知:「1、客廳及兩間臥室地板磁磚間有滲漏痕跡(位置詳平面示意圖、照片至),經給水管加壓測試結果,再從地面磁磚間滲出(位置詳照片5─),研判係由給水管滲漏,再從地面磁磚間滲出」、「3、廚房、浴室、牆面磁磚有不規則之細裂縫,(照片5─1、5─2、5─3),因其不同一塊磁磚有不規則之細裂縫,研判為該磁磚本身之品質瑕疵所致。」部分,可知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確認客廳及臥室之地板,因給水管滲漏導致地面磁磚間發生滲漏之瑕疵,該給水管係喬復建設公司與被告合建時所埋設,又依據前述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之廚房、浴室之牆面磁磚之瑕疵為磁磚本身品質所致,其瑕疵均屬危險移轉前施工上之瑕疵,而非本身使用不當所致,又該水管及磁磚顯然欠缺一般通常之品質、效用,在訂約之初即隱藏之瑕疵,原告不知有此瑕疵,尚未成為衡量契約對價之基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屬可採。再者,依據前述鑑定報告所示:「4、牆樑有裂縫現象(位置詳平面示意圖),但柱未見裂縫,其發生之原因可能有(1)施工瑕疵(2)外來之震動(3)地震,因無以前之相關鑑定資料可供比對,無法判定屬於上述之任一種原因或兩種以上共同造成」:然物之瑕疵不以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必要,本件如屬施工瑕疵與其他因素併合發生,茲因被告及喬復建設公司本負有使房屋具備耐震之能力,是以欠缺通常耐震效用,屬物之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至於電視天線線路部分,依據前述鑑定報告所示:「電視天線線路雖於客廳無法直接接通(照片5-10),但可於臥室接通室外之線路(詳照片5─)」部分:因此電視天線線路可以接通,尚不構成物之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立即檢查受領物,視為承認一節,因前述之房屋所存之瑕疵,係潛藏於房屋之中,並非交屋當時依通常程序所得察知,自不構成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買受人怠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所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為取。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間委請專人對房屋進行勘查,始知該屋有前揭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旋以台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一)羅字第九一○三○六二號函催告被告出面解決,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已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自已依法完成時效之保全,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已承認房屋瑕疵,亦屬無據。另本件「房屋漏水」之瑕疵,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經原告發現,而與被告就本件房屋買賣之代理人喬復建設公司負責人楊連發達成保留尾款之協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受拘束,不再贅述。惟該「房屋漏水」之瑕疵既不在本件原告主張之範圍內,且當時僅發現房屋漏水之瑕疵,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其餘之瑕疵原告當時尚未察知,此部分自無構成原告承認物之瑕疵之餘地,應屬可採,因此要難謂原告已承認系爭房屋之瑕疵。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然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前揭瑕疵係在契約成立前建商施工時即已存在,影響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然並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瑕疵,因契約尚未成立,尚無債務可言,故無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因此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三、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減少價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而就其主張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報告應負擔之修補費用,合計其修復費用為十六萬一千一百元,惟回復原狀尚有部分項目漏未算入:①天花板龜裂之修復費用:
六萬九千六百元、②拆除費用: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元、③廚房設備重置:一萬四千八百元、④防水工程:四萬九千元、⑤配管工程少算: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元、⑥廢料清除費少算:鑑定報告對此漏算一萬七千元、⑦搬運費漏算:九萬六千五百元、⑧短期外租費:因本件修繕範圍過於廣大,原告勢必另覓居處,所需租金依市場行情為二萬五千元,自應予計入、⑨工資:本件鑑定報告漏未將修繕工程之「工資」部分計入修繕費用,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少算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加上原鑑定之數額十六萬一千一百元,被告應負擔五十萬五千三百九十元等節,亦為被告否認,並以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二(十二)鑑字第十九號鑑定報告書,認為本件系爭房屋之瑕疵修復費用僅為十六萬一千一百元,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竟高達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尤見上述主張,尚屬不能成立,且未予折舊計算之,亦有未洽,自不能採信置辯。然按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所聲請之鑑定機關無意見,是以兩造既合意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自應受其訴訟契約之拘束,合先敘明。且鑑定之建築師對於原告使用中之房屋進行鑑定時,乃由兩造導引會勘,並由原告指出瑕疵之所在,由建築師進行鑑定,既與事實相符,並經由鑑定人專業判斷,認定裂縫EPOSY補修、牆面貼磁磚、地坪鋪磁磚、一:二防水粉刷、水泥漆、...稅捐利潤及管理費等十二項工程項目,並係依照台北縣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單價表作為鑑估修復費用之依據(不扣除折舊,見鑑定報告第三頁第㈣項),此為依照一般修復方式而為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十六萬一千一百元,作為減少價金之數額,應堪可採。至於原告另行所提之原證七、八、九等估價單,為私文書既經被告所否認,自難採為判斷之基礎,況原告所舉廚房設備、衛浴設備重置,顯非系爭之瑕疵,難認有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短期外租費,亦非物之瑕疵,欠缺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主張防水工程漏未計算,惟鑑定報告在第四項「一:二防水粉刷」項下,已列入四千一百八十元,是原告此項主張,殊無理由,至於原告所舉估價單內所或係為較佳之質量修復方式,然於審酌其所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仍應以一般品質之價格為準,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所鑑估之數額不符實際一節,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就房屋瑕疵所減少之價金與尚未給付之房屋尾款抵銷,因喬復建設公司楊連發與原告共同出售系爭房屋,又授權處理房屋事宜,原告於交屋後發現屋頂漏水之瑕疵,楊連發因而以代理人之地位簽署保留尾款協議書,其法律效果自因代理而直接發生於原被告之間,被告參與分配房屋買賣之價金,則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聯絡代理人喬復建設公司楊連發,達成以保留尾款修復屋頂漏水瑕疵之合意,其效果自亦對本人發生拘束力等語。惟被告否認上情,以原告主張瑕疵修繕費用除應自其保留之三十三萬元尾款中扣抵外,其尚可請求之金額為六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惟該三十三萬元尾款係經原告與喬復公司協議後而自行保留者,被告並不受該協議之拘束,故原告無權以抵銷等語。經查:被告自承與喬復建設公司約定共同出售系爭房屋,所有款項各分百分之五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喬復建設公司內部關係為隱名合夥關係,由喬復建設公司執行合夥事務,而喬復建設公司既以被告為契約名義上之出賣人,並自為代理人,被告知而不為反對,依民法第七百零五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且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是以原告向被告之代理人喬復建設公司楊連發達成「就房屋漏水」之瑕疵保留尾款之協議,因被告分配房屋買賣之一半價金,則不論被告對此是否知情,仍對於被告有拘束力。至於原告主張瑕疵修繕費用除應自其保留之價金債權三十三萬元尾款中,因原告自行修繕「屋頂漏水」支出費用三十萬六千六百元扣抵外,尚餘二萬三千四百元,與原告對被告之減少價金債權,均屆清償期,原告自得依民法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應屬可採。是以鑑定報告認定所需修復費用為十六萬一千一百元作為減少價金之數額,扣除二萬三千四百元,被告尚須給付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因此原告之主張,於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減少價金,應為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原告之請求於前揭數額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