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許晏賓律師複 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
己○○ 住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黃啟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甲○履行附表一所示義務之同時,將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面積壹玖玖捌點零玖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乙○○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即台北縣蘆洲市○○段三一建號建築改良物,建物面積柒零貳點捌玖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乙○○,辦理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捌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範圍: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登記予原告甲○。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部分,應於原告丙○○履行附表二所示義務同時給付之,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元。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乙○○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台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
(二)請求判決被告乙○○應將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九九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乙○○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即台北縣蘆洲市○○段三一建號建築改良物,建物面積:七○二.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乙○○,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三千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範圍: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登記予原告甲○。
(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甲○十五萬四千元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丙○○四萬五千二百元整。
二、陳述:
(一)按原告甲○、丙○○等二人與被告乙○○合夥台業公司及士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士業公司)辦理拆夥事宜,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定有協議書一份。又「仁愛廠由乙方(即被告)承租」、「甲方(即原告甲○)因退出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之經營」,協議書第二條第四項第一款、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惟被告乙○○至今仍未將「仁愛廠」即台業公司辦理負責人名義之移轉登記,經核上開事實及前揭約定,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二)又按「有關甲、乙、丙三方合夥之台業公司、士業公司、甲方占有股份比例各為百分之三十五,乙方占有股份之比例各為百分之三十五,丙方占有股份之比例各為百分之三十,甲、乙、丙三方均無異議」、「前開台業公司、士業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包括前開信託登記為甲○、丙○○、乙○○等三人名下之不動產),經甲、乙、丙三方同意暫不分配,惟為相互保障,甲、乙、丙三方同意將前開不動產,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建築物則以評定價值加四成,各按各方股份之比例銀行習慣加二成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協議書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上開事實及前揭協議書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三)另協議書第六條就員工退休金應分擔之比例定有明文,經查士業公司員工陳國榮於日前已辦理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此有勞工退休基金支票一紙可稽,按上開協議內容,被告應給付百分之三十五,即為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故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四)又「仁愛廠由乙方承租,租金每月四十四萬元整」、「中正廠由丙方承租,每月租金二十五萬元整,但應扣除電表每月租金二千元,故每月租金二十四萬八千元整」、「前開第一款租金部分經甲、乙、丙三方相互會算之結果,乙方應按月給付甲方十五萬四千元,丙方應按月給付甲方八萬六千八百元,而乙方應按月給付丙方四萬五千二百元」,協議書第四條第一、二、三款定有明文。查無論仁愛廠或中正廠均由原、被告三人為共同承租人,租金收取之比例為原告甲○之百分之三十五、原告丙○○百分之三十、被告乙○○百分之三十五之比例計算,再以應收取及應支付之租金相互會算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甲○十五萬四千元,給付原告丙○○四萬五千二百元,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依約給付租金,詎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於原告,爰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五)兩造協議書第十六條之真意:
1、查兩造同意將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依協議拆夥之持股比例一次分配完畢,惟考量前開不動產驟然處分,需負擔龐大之土地增值稅,遂兩造協議俟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所有不動產土地重劃時,再按各人持股比例予以分配徵收補償金,又考量避免信託土地登記名義人私自處分信託登記之土地,故由信託登記名義之被信託人,將信託登記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未為信託名義登記之原告甲○,藉以保障原告甲○分配上開不動產財產之權利。
2、有關債權金額:依前開協議書第十六條真意及其約定內容以觀,債權金額應以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所有不動產之總價,按兩造持股比例分配金額為債權金額,惟因前開不動產未經鑑價手續,是以,有關債權金額暫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各加四成,再乘以持股比例作為暫定標準。
3、有關抵押權之設定總額:⑴按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建築改良物以評定現值加四成,前開金額再以
銀行慣例加二成設定抵押權金額。是本件抵押權總金額為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所有不動產各加四成,再乘以百分之一百二十,即為抵押債權之設定總額。
⑵本件計算如下:
①土地部分:
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金額為九千零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
②房屋部分:
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建築改良物,因建造時以農舍登記而無地價稅,是無評定現值,前開房屋暫以三百萬元計算,設定抵押權金額為五百零四萬。
③上述合計九千五百六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而原告甲○持股為百分之三
十五,故設定抵押債權總額為三千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債權金額即為二千七百九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元。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均係基於自由意識,並無被告陳述被脅迫之情事,被告應就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原告書立同意書,同意由被告聘請會計師及律師以公平合理分配財產,此有同意書可稽。況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除訴之聲明之請求外,其餘事項皆依協議書之內容加以履行。由此足證被告乃於自由意識下同意分配財產,並簽立協議書無訛。
2、被告指稱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進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
⑴原告甲○部分:按「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全體員工製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勞
工退休金總計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元,依三方股份比例甲方應負擔九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前項退休金應每年結算一次,若附表一之員工有自行離職之情事,則甲方自前項專戶中領回該自行離職員工部分之退休金,至乙、丙方對該自行離職員工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即免除」,協議書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之員工名單退休金計算已有變更,至目前為止員工退休金總計九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然因原告甲○已退出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之經營,且士業公司已與原告丙○○達成協議,不用提撥士業公司員工退休金,故原告甲○僅須提撥台業公司員工退休金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此有台業公司員工退休金表可稽。而原告甲○亦已提撥三百二十四萬元於第一商業銀行台業工業有限公司員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⑵原告丙○○部分:
①關於仁愛廠CNC部門之動產出售後,所有得款金額補償原告丙○○因庫存計算錯誤而致之損失,此經被告乙○○於協商時同意,不容被告否認。
②至於嘉速公司模具部分,所有模具仍保存於士業公司,此有照片可稽。被告
自無請求分配上開價金之權利,且被告應就上開模具之出售事實及售得價金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主張自不足採。另原告否認被告提出模具部份之價金計算,有關上開事實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被告主張無須給付提撥員工退休金云云: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七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士業公司員工陳國榮辦理退休,領得退休金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此有陳國榮自請退休聲請書、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函、及陳國榮簽收之員工退休基金支票可稽。依兩造協議書第六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百分之三十五,即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
4、被告主張應酌減給付仁愛廠廠房租金云云:按「仁愛廠由乙方承租,租金每月四十四萬元整」、「中正廠由丙方承租,每月租金二十五萬元整,但應扣除電表每月租金二千元,故每月租金二十四萬八千元整」、「前開第一款租金部分經甲、乙、丙三方相互會算之結果,乙方應按月給付甲方十五萬四千元,丙方應按月給付甲方八萬六千八百元,而乙方應按月給付丙方四萬五千二百元」,協議書第四條第一、二、三款定有明文。查無論仁愛廠或中正廠均由原、被告三人為共同承租人,租金收取之比例為原告甲○之百分之三十五、原告丙○○百分之三十、被告乙○○百分之三十五之比例計算,再以應收取及應支付之租金相互會算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甲○十五萬四千元,給付原告丙○○四萬五千二百元,故原告依協議書第四條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且原告亦否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退步言之,協議書中所約定之租金,乃係以被告乙○○承租仁愛廠,原告丙○○承租中正廠,而以雙方租金會算所得之結果,故若僅酌減被告之租金,亦不符合協議書中第四條有關租金協議之真意。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同意書、原告台北銀行入帳存簿、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三重稽徵所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九二一○○○六三六號函、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員工退休金名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三重四支郵局第五一六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汽車買賣合約書、支票號碼AB00000000支票、中央信託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中信勞給字第九○二○六○八九七九號函、支票號碼PF0000000支票、陳國榮自請退休函、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確認書(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遭脅迫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依民法第一九八條規定拒絕履行該協議書所生義務。
(二)縱系爭協議書係屬有效,原告甲○及丙○○等基於協議書同時具有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然渠等迄今仍有多項尚未履行,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1、查本件原告甲○與丙○○依據系爭協議書同時對被告有為「對待給付」義務,其各自尚未履行之對待給付義務如下:
⑴原告甲○部分:
①原告甲○有協議書第六條第一項「提撥九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元於被告與王永春律師共同開立之活期儲蓄帳戶」之義務未為履行:
②原告甲○尚有依協議書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
產,設定相當於該不動產價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五之最高限額抵押於被告乙○○」之義務尚未履行:
Ⅰ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前款抵押權設定部分,其中所有權
人信託登記為甲方之不動產,則由乙、丙以前款應設定抵押之金額,分別按股份(股權)比例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三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人信託登記為乙方之不動產,則由甲、丙以前款應設定抵押之金額,分別按股份(股權)比例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三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人信託登記為丙方之不動產,則由甲、乙以前款應設定抵押之金額,分別按股份(股權)比例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三十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原告甲○依前開約定有義務以信託於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相當於該不動產價值百分之三十五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被告,惟原告甲○迄今仍未履行該項義務。
Ⅱ信託登記於原告甲○之不動產,其應設定予被告之金額如下:
A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面積六八六‧七八平方公尺,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零三十六元。合計土地公告總值為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四千五百六十四元,加四成即市價二千六百九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再依銀行慣例加二成為設定抵押權之三千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
B台北縣蘆洲市○○段一二建號建物,磚造二層樓。以三百萬元計算,加四成為四百二十萬,再依銀行慣例加二成為五百零四萬萬。
C以上共計三千七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被告佔百分之三十五,設定總額為一千三百零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
⑵原告丙○○部分:
①原告丙○○有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將「仁愛廠」CNC部門之所有動產之出售價金百分之三十五給付被告之義務未履行。
②原告丙○○尚有協議書第七條第四項「出售加速公司之模具乙批價金百分之三十五之金額」給付予被告之義務尚未履行。
③原告丙○○尚有協議書第十六條第二項「將以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設
定相當於該不動產價值之金額百分之三十五之最高限額抵押於被告乙○○」之義務尚未履行:
Ⅰ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前款抵押權設定部分,其中所有權
人信託登記為甲方之不動產,則由乙、丙以前款應設定抵押之金額,分別按股份(股權)比例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三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人信託登記為乙方之不動產,則由甲、丙以前款應設定抵押之金額,分別按股份(股權)比例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三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人信託登記為丙方之不動產,則由甲、乙以前款應設定抵押之金額,分別按股份(股權)比例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三十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查原告丙○○依前項約定有義務以信託於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相當於該不動產價值百分之三十五之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被告,惟原告丙○○迄今仍未履行該項義務。
Ⅱ信託登記於原告丙○○之不動產,其應設定予被告之金額如下:
A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面積為一九九八‧六一平方公尺,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元。公告總值為五千三百九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加四成即市價為七千五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依銀行慣例加二成為九千零六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
B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面積為四六四‧六六平方公尺,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元。公告總值為一千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加四成即市價為一千七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再依銀行慣例加二成為二千一百零七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
C以上共計一億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元,被告佔百分之三十五,應設定抵押權之總額為三千九百一十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
Ⅲ另士業公司名下土地: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一四二‧二
二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六百元,總值為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座落該土地之建物:新莊市○○段建號五五五建物,以三百萬元計算,上開房地總價值為六百九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市價加四成為六百九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依銀行慣例加二成為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六為元。此部分雖登記為士業公司名下,惟士業公司目前由原告丙○○經營,等同信託於原告丙○○名下,因此,上開房地仍應設定總價額百分之三十五,即四百零七萬二千零五十九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三)原告丙○○請求被告應給付已支付於員工陳國榮退休金百分之三十五,即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云云:
1、按有關退休金之分擔,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全體員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勞工退休金總計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元,依前開甲乙丙三方之股份(股權)比例甲方(即甲○)應負擔九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元。…丙方(即原告丙○○)應負擔八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元。由於甲方係退出合夥經營,故甲方須將上述應負擔之金額九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元開具活期存款帳戶存入銀行,由王永春律師保管,惟須以乙方(即被告)與王永春律師二人之印鑑為共同取款人」,即協議書約定員工退休金由三方依股份負擔,其方式為原告甲○先提撥九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元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被告接手台業工業有限公司之後,再於員工退休時依股份比例負擔之而交付於員工。惟原告甲○並未提撥該筆金錢,且被告亦尚未接手台業公司,被告應撥付該筆退休金之條件尚未成就。
2、查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員工陳國榮退休金之依據為無因管理,然上開員工陳國榮退休金是否確由原告丙○○支付,應由原告舉證。本件有給付退休金義務者為其雇主台業公司,被告並非雇主而無給付之義務。因此,所謂無因管理之「本人」應為台業公司並非被告,況台業公司目前之負責人為甲○。是以,被告並無任何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原告丙○○縱有代墊該筆退休金,亦應向「本人」台業公司或甲○請求。
(四)原告甲○及丙○○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本件租金之計算顯已過高,被告請求鈞院酌減:查被告承租之仁愛廠,土地面積為一九九八‧○九平方公尺,合計六○四‧四二坪,協議書原約定租金為每月四十四萬元,顯屬過高。如以目前市場價格計算,該地段每坪每月租金約二百五十元,合計每月租金僅為十五萬一千一百零五元,此由被告向陳源興承租座落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三三之六號廠房之租金可稽。是以,依交互計算之結果,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甲○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而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丙○○任何租金,原告丙○○應給付被告每月四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勞字第一五號判決、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判決、被告與陳源興簽訂之租賃契約、台北縣蘆洲市○○段一九一、一九二、三七○地號土地謄本、台北縣蘆洲市○○段一二建號建物謄本、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謄本、台北縣新莊市○○段五五五建號建物謄本(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系爭協議書草稿節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振發、林進登。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丙○○等二人與被告合夥之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辦理拆夥事宜,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項、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等爰依履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協議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係出於原告等之脅迫行為,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拒絕履行該協議書所生義務。退步言之,縱該協議非基於原告脅迫所定立,本件原告甲○與丙○○依據系爭協議書,同時對於被告有為對待給付義務,然渠等迄今仍有多項給付義務尚未履行,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原告丙○○請求被告應給付已支付於員工陳國榮之退休金,惟被告並非無因管理之「本人」,並無任何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原告丙○○縱有代墊該筆退休金,亦應向雇主台業公司或原告甲○請求。至於原告甲○及丙○○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主張本件租金計算顯已過高,請求鈞院酌減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簽立拆夥協議書,依約被告應將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九九八點○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乙○○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即台北縣蘆洲市○○段三一建號建築改良物,建物面積:七○二點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乙○○,辦理最高限額三千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範圍: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登記予原告甲○;原告甲○應將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面積六八六點七八平方公尺,台北縣蘆洲市○○段一二建號建物,磚造二層樓,設定債權總額一千三百零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之抵押權於被告;原告丙○○應依協議書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將信託登記於丙○○名下之(1)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面積為一九九八點六一平方公尺;(2)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面積為四六四點六六平方公尺不動產設定總額為三千九百一十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及士業公司名下土地即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一四二點二二平方公尺及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即新莊市○○段建號五五五建物,設定總額為四百零七萬二千零五十九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依約給付原告租金,但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因原告之脅迫而成立,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之前開協議書合法有效,並無脅迫被告簽立之情事,被告辯稱其係遭脅迫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並有向蘆洲分局丁○○○○報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得拒絕履行該協議書所生義務云云。經查,證人洪振發於審理中結證證稱:「(問:九十年五月七日當時任職何單位?)應該是在蘆洲分局任職。」,「(問:有無受理乙○○先生報案?)沒有。」,「(問:蘆洲分局期間有無處理過當事人間合夥事業的糾紛?)記不清楚。」,「(問:台業公司的事情有無處理過?)我沒有印象。」,「(問:原告甲○、原告丙○○二位是否認識並諭當庭辨認)我沒有看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乙○○說他受到恐嚇脅迫當時到蘆洲分局報案,請回憶五月七日是否有位乙○○先生去報案。)他們二位我都不認識,在場原告二位我確定沒有看過,也沒有印象有位乙○○先生報案說他受到威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般民眾報案,是否有報案紀錄?如果是電話報案是否有紀錄?)如果是電話報案還是會有紀錄,絕對是沒有到現場處理,只是我對報案沒有印象。」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三頁至一百七十五頁),是以證人洪振發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受原告之脅迫而簽定前開協議書。至證人即兩造之父親林進登雖證稱:「(問:九十年五月是否知道他們兄弟三人曾經協議過公司的事情?)是有聽說過,原告請黑道來找乙○○恐嚇說要把公司分給原告。」,「(問:這個事情如何聽說?)時間我不記得,我每天都會去工廠,黑道打電話到公司要找乙○○,那天我在那邊,黑道打電話來時是我媳婦接的,我媳婦如何跟黑道回答我不清楚,因為之後我就回家。」,「(問:九十年五月間乙○○的太太的車子是否被刮?)是甲○刮的,刮在車子後行李箱蓋。」,「(問:如何知道是甲○刮的?)隔壁的人看到的。」,「(是誰說的?)我有問車子是誰刮的,隔壁鄰居說是甲○刮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三百二十二頁至三百二十三頁),可知證人林進登亦僅自被告處聽聞有黑道恐嚇被告,並未親自見聞有黑道恐嚇被告之情事,而原告甲○縱有刮被告妻子車子之事實,衡諸前開協議書之內容,牽涉金額之大,權益之廣,尚難認定原告刮車子之行為即已構成「脅迫」之行為,而足以使被告心生畏怖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可採,原告主張並無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該協議合法有效成立等語應信為真正。
五、原告丙○○主張依前開協議被告應負擔士業公司員工退休金百分之三十五,士業公司員工陳國榮於日前辦理退休,領得退休金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被告應將應負擔之百分之三十五即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給付於原告丙○○,並提出中央信託局信託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中信勞給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受款人:陳國榮、支票號碼:PF0000000號、面額: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之支票各一紙為證,惟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全體員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勞工退休金總計00000000元,依前開甲乙丙三方(即原告甲○、被告、原告丙○○)之股份比例甲方應負擔0000000元。乙方應負擔0000000元。丙方應負擔0000000元‧‧‧」,可見於兩造成立該協議後,被告對於士業公司協議成立前所僱用員工之退休金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又自前開支票觀之,原告丙○○確有給付陳國榮退休金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因而被告自應依協議內容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0.35=484187)於原告丙○○,被告辯稱有給付退休金義務者為台業公司且陳國榮尚未領得該筆退休金云云尚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甲○租金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甲○十五萬四千元。另應給付原告丙○○租金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丙○○租金四萬五千二百元,被告則以情事變更為由主張酌減租金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1、仁愛廠由乙○○承租,每月租金四十四萬元(含和信基地台每月租金三萬元)。若乙○○未與和信公司續約,每月租金降為四十一萬元。2、中正廠由丙○○承租,每月租金二十四萬八千元(扣除電表每月租金二千元)。中正廠申請電表所需費用十五萬元,由甲○、乙○○、丙○○各按其股份35%、35%、30%之比例分擔。3、第一、二款租金部分,乙○○應按月給付甲○十五萬四千元,丙○○應按月給付甲○八萬六千八百元,乙○○應按月給付丙○○四萬五千二百元。4、前款租金之給付方式,乙○○應預先開立一年內按月到期之每月十五萬四千元支票十二紙予甲○。丙○○應預先開立一年內按月到期之每月八萬六千八百元支票十二紙予甲○。乙○○應預先開立一年內按月到期之每月四萬五千二百元支票十二紙予丙○○。5、乙○○、丙○○各應給付甲○十五萬四千元、八萬六千八百元之一期押租金。而和信基地台之押租金六萬元,應由拆夥前之台業公司、士業公司開具九十年五月、六月、七月、八月為發票日之支票四紙共十二萬元交付予乙○○。6、第二條壹第四款不動產每月租金七萬五千元,及第三條不動產每月租金四萬三千元,應由甲○、乙○○、丙○○三方分別按35%、35%、30%之比例分配取得。」,有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前開金額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因此,倘依上揭協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金額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租金,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陳源興簽訂之租賃契約一份(租金較少)為證,然原告否認該租賃契約之真正,被告對於該契約之真正及情事變更非兩造協議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其執此抗辯,尚非可採。
七、原告甲○主張其原係台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依前開協議,其已退出台業公司之經營,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台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移轉登記為被告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之前言及第十四條約明:「‧‧‧甲(即原告甲○)、乙(即被告)、丙(即原告丙○○)三方茲為合夥台業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業公司』及士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士業公司』)辦理拆夥事宜,以甲方退出合夥經營,而乙方接續台業公司之經營,丙方接續士業公司之經營之原則‧‧‧」、「‧‧‧甲方(即原告甲○)因退出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之經營‧‧‧」有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甲○主張業已退出台業公司經營之事實固堪信為真,惟查台業公司之股東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庚○○及劉玉圓二人,此有台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則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雖退出台業公司之經營,但法定代理人並非當然變更為被告;原告又主張該公司之實質股東僅兩造三人,訴外人庚○○及劉玉圓為人頭股東,並以前開契約書中兩造股份之約定作為憑證云云,但查對於台業公司股東各人之持股比例,前開協議書固約定原告甲○及被告各為百分之三十五、原告丙○○為百分之三十,惟此僅為兩造間之約定,並未得訴外人庚○○及劉玉圓之確認,尚不足以認定訴外人庚○○及劉玉圓僅為形式上之股東,並未實際持股。依此,原告退出台業公司之經營後,被告並不當然成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甲○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八、被告辯稱其雖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應履行前開義務,然該協議書為雙務契約,原告甲○與丙○○依據系爭協議書同時對被告有對待給付義務,因而主張同時抗辯權云云,經查:
(一)原告甲○依前開協議書應向被告履行之義務:
1、被告辯稱原告甲○應依協議書第六條第一項,提撥九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元於被告與王永春律師共同開立之活期儲蓄帳戶乙節,經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一項約明:「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全體員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勞工退休金總計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前開甲乙丙三方之股份(股權)比例甲方(即甲○)應負擔九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元。...由於甲方係退出合夥經營,故甲方須將上述應負擔之金額九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元開具活期存款帳戶存入銀行,由王永春律師保管,惟須以乙方(即被告)與王永春律師二人之印鑑為共同取款人」,此在前開協議書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原告甲○對於該約定之內容並不爭執,僅主張以台業公司之部分員工已陸續自動離職,依法並無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據以計算尚未退休之員工退休金,原告甲○僅需提撥三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元,且原告甲○亦已提撥三百二十四萬元於第一商業銀行台業公司員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等語,並提出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員工退休名冊為證,然被告否認該退休名冊之真正,而原告甲○對於該名冊之真正、該等員工已自動離職及離職後,毋須給付或減少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及該等金額如何核算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非可採;又依前開約定觀之,該筆款項應存入被告與王永春律師共同開立之活期儲蓄帳戶,則原告甲○縱已提撥三百二十四萬元於第一商業銀行台業公司員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亦與前開約定不符,尚不生履行之效力,原告甲○前開之主張,自難信為真正。從而,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職是,原告甲○依約應提撥九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元於被告與王永春律師共同開立之活期儲蓄帳戶中。
2、被告辯稱原告甲○應依協議書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將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面積六八六點七八平方公尺,台北縣蘆洲市○○段一二建號建物,磚造二層樓,設定債權總額一千三百零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之抵押權於被告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為證,原告則對於該協議書之約定及應為抵押權之設定、抵押權設定之金額並未加以爭執,被告所辯,自可採信。
(二)原告丙○○依前開協議應向被告履行之義務:
1、被告辯稱原告丙○○應依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將「仁愛廠」CNC部門之所有動產之出售價金百分之三十五給付被告等語,而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動產設備中仁愛廠CNC部門之所有動產及車牌00-0000之車輛應出售,而所得價金按甲、乙、丙三方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三十之比例分配取得」乙節並無爭執,主張該等動產於出售後,將補償原告丙○○因庫存計算錯誤之損失,而無須給付於被告等語,然查原告丙○○該等主張與前開約定不符,且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其主張自難信為真正,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故而,原告丙○○應依約履行前開義務。
2、被告辯稱原告丙○○應依協議書第七條第四項,出售公司之加速模具乙批並將價金百分之三十五之金額給付予被告等語,原告丙○○對於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四項約定:「加速公司之模具由寧遠聯合法律事務所代為出售,售得之價金再由甲、乙、丙三方,按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三十之比例分配取得」,亦無爭執,僅主張該等模具尚未出賣云云,則被告所辯,尚可採信,原告丙○○依約應對被告履行前開義務。
3、被告另辯稱原告丙○○應依協議書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將信託登記於丙○○名下之⑴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面積為一九九八點六一平方公尺;⑵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面積為四六四點六六平方公尺不動產設定總額為三千九百一十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及士業公司名下土地: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一四二點二二平方公尺及座落該土地上之建物:新莊市○○段建號五五五建物,設定總額惟四百零七萬二千零五十九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紙為證,原告丙○○則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丙○○依約應對被告履行前開義務。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與被告抗辯原告應為之前開給付,皆為兩造基於一個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倘被告履行前開義務時,原告自亦應同時履行前開義務。
九、從而,原告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⑴於原告甲○方面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時止(原告雖未聲明此給付義務至租賃關係消滅時止,惟此為當然之理,本院依職權添加之,無關本件訴訟之勝敗,併此敘明),按月給付十五萬四千元。⑵於原告丙○○於面,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時(原告雖未聲明此給付義務至租賃關係消滅時止,惟此為當然之理,本院依職權添加之,無關本件訴訟之勝敗,併此敘明),按月給付四萬五千二百元。⑶另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其餘義務方面,則被告應於原告分別履行附表一、二所示義務之同時給付之,綜上,原告之前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書記官 張玉如附表一:
┌──┬───────────────────────────────┐│編號│ 原告甲○對於被告應履行之義務 │├──┼───────────────────────────────┤│一 │提撥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壹仟肆佰元於被告與王永春律師共同開立之活││ │期儲蓄帳戶 │ │├──┼───────────────────────────────┤│二 │原告甲○應將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面積陸捌陸點柒捌││ │平方公尺,台北縣蘆洲市○○段一二建號建物,磚造二層樓,設定債權││ │總額新臺幣壹仟參佰零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之抵押權於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丙○○對於被告應履行之義務 │├──┼───────────────────────────────┤│一 │原告丙○○應將「仁愛廠」CNC部門之所有動產之出售並將價金之百││ │分之三十五給付予被告 │ │├──┼───────────────────────────────┤│二 │原告丙○○應出售加速公司之模具乙批並將價金之百分之三十五給付予││ │被告 │ │├──┼───────────────────────────────┤│三 │原告丙○○應將信託登記於丙○○名下之⑴台北縣蘆洲市○○段一九一││ │號土地,面積為壹玖玖捌點陸壹平方公尺;⑵台北縣蘆洲市○○段三七││ │○號土地,面積為肆陸肆點陸陸平方公尺不動產設定總額為新臺幣參仟││ │玖佰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士業公司名下土地:台北縣新莊市○○○ ○○段○○○號土地,面積壹肆貳點貳貳平方公尺及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 │新莊市○○段建號五五五建物,設定總額新臺幣肆佰零柒萬貳仟零伍拾││ │抵押權予被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