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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偉翔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經由訴外人金洹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背書之支票二紙,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發票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經到期向付銀行為付款提示,惟竟遭付款行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退票。爰依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編號二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又查被告為支付訴外人金洹合公司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經金洹合公司持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向原告貼現,該紙支票雖已罹於時效,惟被告仍受有免付貨款之利益,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如附件一編號一所示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分別依票據追索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並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票款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