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
原 告 乙○○
送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欲聘僱被告丙○○前往中國大陸廣西地區原告所投資經營之工廠工作而交付七十萬元與被告,並立有收據一紙,其上載有:「但若合約不成立,願退回此訂金」等語,被告於收受上開訂金後,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協商兩造間勞僱關係必要或非必要之點未果,並曾委請黃秀禎律師函邀被告至其事務所再次協商,亦未見被告到所,可見被告可履行工作契約內容之協商,卻故不履行,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契約不能成立,被告自應返還工作訂金七十萬元。
(二)依據上開收據所載:「茲收到乙○○先生之工作契約訂金柒拾萬元:::收款人丙○○」等可知,既向乙○○收取,則工作契約訂金之交付僅存於乙○○個人與被告之間,而與第一晶體公司無涉,否則為何未著名「第一晶體公司乙○○」,卻僅記載乙○○而已。
(三)觀諸被告由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收件人為乙○○,而非第一晶體公司,且信函全文亦未提及第一晶體公司,況被告又稱:「:::至於在四月十四日向您收取的預約金:::」等語,足認被告自承係向原告個人收受工作訂金而非項第一晶體公司受領。該函又言及:「:::扣除薪資及保險費、代書費後,尚有不少的金額,請儘速連絡指示如何處理:::」等語,益徵被告同意返還工作訂金予原告個人。
(四)又約聘協議書第一條已明文約定:「壹、乙○○(以下簡稱甲方)約聘丙○○(以下簡稱乙方)至中國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昭平縣組裝三台高週波主機專門生產力方經鋯(俗稱蘇聯鑽)雙方協議如第貳至第玖條所述」,就契約當事人之名義以觀,工作訂金之牢固雙方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而與第一晶體公司無關。
(五)被告原係服務於第一晶體公司,嗣因第一晶體公司遭受經濟不景氣及傳統產業生產成品日益增加,喪失競爭力等多項衝擊,難以繼續營業,早有暫停營業並解散、清算公司之意,故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實際停業,復於三月初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核准停業登記,惟公司董事長即原告個人有意在大陸地區另行成立公司並購買相關之零組件與原有之機器設備,重新在大陸組裝生產,由於被告為操作、組裝機器之專業人士,必須倚重長才方能在大陸順利製造加工,由於在大陸出資者為原告個人,負責營運購買原料機器組裝等事宜,亦為原告,故由原告個人出名約聘。再者,第一晶體早於九十一年二月初實際停業,三月初申請停業,此亦為被告在四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上開收據時,亦已明知公司停業之事實,從而雙方焉會以業已停業且即將進行解散清算、可謂對雙方權益毫無保障之公司出名約聘。況在大陸新成立之公司是由原告獨茲經營,亦無以第一晶體公司命繼續在大陸辦理登記,自無從且無法以第一晶體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工作契約,故由原告個人約聘並給付工作訂金,顯與當時客觀事實相符,且未悖於情理。
(六)黃秀禎律師所發給被告之律師函,其內容雖稱:「茲受第一晶體公司委任辦理」云云,然係出於原告就第一晶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法定代理人個人之角色有所混淆誤解,徵諸其為原告個人聲請假扣押之文件可知,實際債權人為原告個人,而非原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代表之第一晶體公司已明示工作協議書是原告乙○○先生以第一晶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約定,關於七十萬元之訂金亦是原告乙○○先生以第一晶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支付。
(七)由證人廖海庚證稱:「之前是乙○○以公司的法代僱用丙○○為廠長,九十年十二月底乙○○與股東拆夥,就剩下乙○○獨資,就是九十年十二月解散第一晶體,我就知道他們公司是解散,九十年十二月以後是乙○○自己僱用丙○○到大陸」「(之後莊先生是否有到大陸設廠?)有,他是以乙○○個人名義設廠」,周志銘證稱:「九十年底停止營業,乙○○他個人計劃到廣西開設晶體公司,公司內的機器就拆除送到廣西組裝,九十年十一月份開始拆除,由丙○○先生拆除,九十一年二月裝運至大陸,九十年年底之後解散員工就沒有過來,過農曆年之前然後由莊先生發資遣費,我有拿到資遣費,丙○○是否有拿到資遣費我不清楚」「(是否有聽過丙○○與莊先生赴大陸的經過?)有的,真正的細節我不清楚,當時第一晶體公司已經解散應該是乙○○個人名義來談,不是第一晶體公司的名義來談,公司解散後我還有領薪水,是乙○○匯到我帳戶,丙○○是否有領薪水我不清楚,我領薪水從沒有間斷,大陸的公司是乙○○獨資設立」等語,可知僱用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與第一晶體公司無涉。再者,第一晶體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業已解散,並發放資遣費,又工廠機器已拆除運送到廣西組裝,全程均由被告負責,在被告明知第一晶體公司業已解散且工廠機器已拆除之情形下,其焉會不知第一晶體公司已於九十年底不復存在?原告又如何可能在隔年四月卻會以客觀上已不存在之第一晶體公司名義給付工作定金?從而在公司解散,機器拆運大陸,人員領取遣散費等情況以觀不論公司工廠之名與實俱不存在,原告當然是以個人名義支出工作定金至明。
三、證據:提出收據、存證信函、約聘協議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律師函、假扣押聲請狀、工作契約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黃秀禎律師、廖海更、周志銘。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場及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原係欲受第一晶體公司之僱用前往大陸工作,此有黃秀禎師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致被告函可稽,至於被告所收受七十萬元訂金亦係第一晶體公司所支付,非原告個人所給付,本訴原告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訂金,在法律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
(二)依據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委託黃秀禎律師所發給被告之律師函,已明示工作協議書是原告乙○○先生以第一晶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約定,關於七十萬元之訂金亦是原告乙○○先生以第一晶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支付。原告自認當初雙方約定工作協議書是由被告擬定,而依被告所擬定之工作協議書契約當事人之對造亦是第一晶體股份有限公司,非原告個人。且依律師函雖有提示將訂金匯入原告個人之帳戶,惟因第一晶體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初公司支票開始退票,同年二月實際停業,四月十六日核准停止營業,公司怕錢被其他人領走,才指定匯入原告個人之帳戶。換言之,原告只是依第一晶體公司之指示代理收受該筆款項而已,並非指簽約當事人及定金之所有人都是原告個人。
(三)依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是在律師函之後一個月,何況他只是一份聲請狀而已,非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自無法作為原告是工作協議書契約之當事人及訂金之支付者都是原告個人。
(四)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致被告信函表明到大陸設廠是指第一晶體公司要遷廠、不是指原告個人要到大陸設廠。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之準備書狀第四頁亦承認第一晶體公司是要以公司名義遷廠,非以原告個人名義到大陸設廠。因所有到大陸安裝之機器都是由在台灣之第一晶體公司遷移過去的,非原告個人新購之財產。
(五)原告所謂之約聘協議書其實就是黃秀禎律師函所指之工作協議書,依律師函已明示,工作協議書是要由被告擬定,而依被告所擬定之工作協議書契約之對造當事人是第一晶體公司非原告個人,且依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致被告信函所示是指第一晶體公司是為遷廠而約聘,非指是為原告個人設廠而約聘。因搬到大陸之機器都是第一晶體公司所有,並非原告個人所有,自無法證明契約當事人是原告個人。
(六)從存證信函第一行所載莊董事長四個字,即足以證明收件人是要給第一晶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非乙○○個人。既然已稱董事長足以證明在後文中所稱之您是指董事長,而不是指原告個人。至於函中有稱薪資及保險費,益證工作協議書是被告與公司約定,訂金亦是由公司支付給告,非由原告個人支付給被告。因為只有公司才會有薪資及保險費之問題,若只有原告私人行為應不牽涉到薪資與保險費問題。
(七)由於收據上有註明若合約不成立願退回訂金,而被告只有與第一晶體公司有工作合約未曾與原告個人訂立過契約。被告係第一晶體公司員工,原告係第一晶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於訂金也是由原告代表第一晶體公司支付(詳原證五黃秀禎律師函)以及收據是由原告書寫,而其內容因與其他事證不符,故不能以收據上只寫收到乙○○先生之工作契約訂金,就認為工作協議書是被告與原告所約定以及定金亦是由原告所支付。
(八)依黃秀禎律師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函已明示是第一晶體公司要求被告返還七十萬元之訂金,非原告個人要求歸還,被告於接到該律師函後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委託陳殷朔律師代為函覆,要以一百二十三萬元之票據債權主張抵銷,原告為規避被告之抵銷,才於九十一年七月起訴時,改以個人名義請求返還。且第一晶體公司是一家家族公司,股東都是由原告指定之人頭,實際上一家公司只有原告一人在運作,被告為第一晶體公司員工,奉老闆之命從事機器之搬遷與組裝,由於機器都屬第一晶體公司所有,在未有成立新公司前第一晶體公司並未消滅,自認到大陸之工作協議是與第一晶體公司所約定,並不是原告個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黃秀禎律師致被告信函、被告擬定之約聘協議書、原告致被告私人信函、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律師函、第一晶體公司股東名冊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新隆、莊昭雄。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三號偵查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定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決定之。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當事人均適格者,縱訴訟結果,認定原告無其所主張之權利,亦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係由請求解決私權紛爭之人提起,故提起訴訟之原告及其相對人被告,如為該有紛爭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時,當然為適格之原告及被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僱傭關係之訂約人,而以其訂約之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訂金之訴,原告及被告均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欲聘僱被告丙○○前往中國大陸廣西地區原告所投資經營之工廠工作而交付七十萬元與被告,並立有收據一紙,其上載有:「但若合約不成立,願退回此訂金」等語,被告於收受上開訂金後,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協商兩造間勞僱關係必要或非必要之點未果,並曾委請黃秀禎律師函邀被告至其事務所再次協商,亦未見被告到所,可見被告可履行工作契約內容之協商,卻故不履行,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契約不能成立,被告自應返還工作訂金七十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係欲受第一晶體公司之僱用前往大陸工作,此有黃秀禎師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致被告函可稽,至於被告所收受七十萬元訂金亦係第一晶體公司所支付,非原告個人所給付,原告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訂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係原告代表第一晶體公司或是原告個人聘僱被告丙○○前往中國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昭平縣工作?係原告個人或其代表第一晶體公司支付被告工作契約訂金?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係其個人聘僱被告前往中國大陸廣西地區原告所投資經營之工廠組裝機器,並交付被告七十萬元,作為訂金,故收據上記載:茲收到乙○○先生之工作契約訂金柒拾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簽收之收據、空白約聘協議書(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各一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七十萬元之事實,然否認係受原告聘僱前往大陸廣西地區工作之訂金,辯稱:被告從未曾與原告個人訂立過契約。被告係第一晶體公司員工,原告係第一晶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於訂金也是由原告代表第一晶體公司支付,此觀之黃秀禎律師函可證,而收據是由原告書寫,其內容因與其他事證不符,故不能以收據上只寫收到乙○○先生之工作契約訂金,即認為工作協議書是被告與原告所約定,以及定金亦是由原告所支付。又原告所提出之約聘協議書,其否認為真正等語,並提出其所擬空白約聘協議書(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一紙為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一紙上所記載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當時原告仍係第一晶體公司之董事長,有原告提出之第一晶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且第一晶體公司就其與被告無法達成約聘之協議,委任黃秀禎律師函被告稱:「本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與丙○○先生就赴本公司中國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昭平縣組裝三台高週波主機事宜達成補充工作協議,並由本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先生支付丙○○先生定金新台幣七十萬元整:::」,有黃秀禎律師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禎律字第0一八號函附卷可參,原告自認係其代表第一晶體公司委任黃秀禎律師所發之信函(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辯稱:係出於原告就第一晶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法定代理人個人角色有所混淆誤解,觀之原告之假扣押聲請係以原告名義為之自明云云,然由該律師函中並稱:「且約定由丙○○先生擬定工作協議書,詎料,丙○○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所傳真與本公司之約聘協議書內容與雙方所達成協議內容大相逕庭:::」等語,其所謂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傳真與本公司之約聘協議書,與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約聘協議書,其所述日期相符,而原告所提出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之約聘協議書,其右上端之傳真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有原告提出之約聘協議書影本一紙(證三)在卷可按,且既約定由被告擬定工作協議書,且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傳真與第一晶體公司,則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之約聘協議書之傳真,顯非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傳真予第一晶體公司之約聘協議書,且觀之被告所提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約聘協議書,依其上所擬之訂約當事人則為第一晶體(股)有限公司與被告丙○○,並非原告個人與被告所訂之約聘協議書。此與上開黃秀禎律師之上開函,均以本公司(第一晶體公司)自稱,並陳述就與被告已達成補充工作協議,及約定由被告擬定工作協議書等情節正屬相符,再者,個人之行為,如與其代表之公司無關,則客觀上任何人均不致於發生混淆誤解,而原告既委任律師代為發函,主觀上以第一晶體名義委任之,並以第一晶體公司與被告訂約之事實,催告被告返還訂約金,更不可能將個人行為(以個人名義訂約)與公司法人行為(以公司名義訂約)相互混淆誤解之情事,至於原告嗣後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委託律師發函(見被證四),表示要以一百二十三萬元之票據債權與被告積欠第一晶體公司之上開七十萬元主張抵銷後,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改以個人名義聲請假扣押,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一份可佐,其雖以個人名義聲請假扣押,亦不能因此反證其係以個人名義與被告訂立工作契約而支付訂金。況由黃秀禎律師上開函中明載:「:::,並由本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先生支付丙○○先生定金新台幣七十萬元整:::」,益證原告以第一晶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支付被告七十萬元之工作契約訂金無訛。從而,雖原告提出之收據雖係記載收到乙○○先生之工作契約訂金柒拾萬元,然其係以第一晶體公司代表人身分欲與被告訂立工作契約並支付訂金七十萬元,故被告抗辯其係欲與第一晶體公司訂約前往大陸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昭平縣工作,並非與原告訂約等語,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上開收據之記載,可認原告係以個人名義與被告訂立上開工作契約,並支付訂金七十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由被告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中,其收件人為乙○○,而非第一晶體公司,且被告表示已收取乙○○之預約金,足認被告係向原告個人收取工作訂金,並非向第一晶體公司受領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該存證信函係其所書寫寄發,惟辯稱:從存證信函第一行所載莊董事長四個字,即足以證明收件人是要給第一晶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非乙○○個人。既然已稱董事長足以證明在後文中所稱之您是指董事長,而不是指原告個人。至於函中有稱薪資及保險費,益證工作協議書是被告與公司約定,訂金亦是由公司支付給告,非由原告個人支付給被告。因為只有公司才會有薪資及保險費之問題,若只有原告私人行為應不牽涉到薪資與保險費問題等語。依上開所述,原告自承約定由被告擬定約聘協議書,且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約聘協議書為真實可採,而由該約聘協議書第貳項中,確有薪資與保險之記載,而再觀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委任陳殷朔律師發函第一晶體公司時,亦敘及薪資及保險費,有陳殷朔律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律殷字第九一五一七號函在卷可按,且該函之回執上,亦記載收件人為乙○○先生,並非第一晶體公司,亦有該回執(被證四)在卷可憑,然稽之其存證信函之受文者仍為第一晶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先生,由此可知,應以信函之內容所載明之意思表示對象為依據,較符當事人之真意,本件被告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已稱謂莊董事長,足見其意思表示之對象為第一晶體公司法定代理人,而非乙○○個人,此徵之被告所提出原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寄信與被告之妻之信函內,亦提及「此次工廠遷往大陸,實在是因為在大陸的廠家競爭激烈之下迫於無耐(奈):::上千萬元的設備也都在大陸了」,及印證上開黃秀禎律師函內所載:「本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與丙○○先生就赴本公司中國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昭平縣組裝三台高週波主機事宜達成補充工作協議,並由本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先生支付丙○○先生定金新台幣七十萬元整:::」等語,更足證明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係與第一晶體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該存證信函係被告與原告個人之意思表示,足證係原告個人與被告訂立系爭工作契約之預約云云,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其係以個人名義至大陸投資設廠,並以個人名義與被告訂立工作契約而支付訂金七十萬元之事實,此由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廖海更、周志銘之證詞足以證明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廖海更雖到庭證稱:「(第一晶體公司)九十年十一月開始沒有營業,十二月我將電暫時停止,他們結束後有積欠我貨款。」「:::因為我為了自己的利益,莊先生開支票給我,以公司名義開支票給我,因機台拆除後被告有跟我說如果他們到大陸後,丙○○說他如果不到大陸的話,乙○○就沒有辦法給我貨款,因機台都是丙○○指示拆的,當時我們在丙○○家中協商時,原告說財力不好,丙○○至大陸組裝只要一個月就可以完成生產,當時是乙○○、李先生、國瑞的褚先生還有我及丙○○在場。」「之前是乙○○以公司的法代僱用丙○○為廠長,九十年十二月底乙○○與股東拆夥,就剩下乙○○獨資,就是九十年十二月解散第一晶體,我就知道他們公司是解散,九十年十二月以後是乙○○自己僱用丙○○到大陸。」「他(指乙○○)是以個人名義(到大陸)設廠」「(簽約草稿)是李(新隆)先生寫的,本來要拿給代書重新擬好要簽合約。」云云,然查,第一晶體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元月初實際停業,三月初申請停業,同年四月十六日核准停業登記,為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辯論意旨狀第六頁所自認,足見第一晶體公司至九十一年一月仍在營業,而至九十一年四月第一晶體公司仍未解散,證人廖海更正稱第一晶體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停業、九十年十二月解散云云,不足酌採。且第一晶體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向證人廖海更購買電子、電纜、馬達等貨品,共計九十六萬五千四百元,而向訴外人國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銳公司)訂購坩堝及配件等物品,總價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十六元,均交付第一晶體公司,而由乙○○以第一晶體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分別交付廖海更及國銳公司,且購買之上開貨品均由第一晶體公司委由吉力通運有限公司運往中國大陸,嗣因第一晶體公司上開支票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廖海更及國銳公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三號偵查卷可稽,並有該偵查卷內所附支票四紙、吉力通運有限公司運送回單五紙及簽收單等可證,而觀之吉力通運有限公司運送回單上之廠商欄亦記載為第一晶體,並非乙○○,交櫃日期則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十一日、三月十二日、三月十三日,顯見該運送前往大陸之貨品之委託運送人,均係第一晶體公司,而非原告,如係原告以個人名義前往大陸投資,且屬其個人財產,又第一晶體公司果已解散,則其焉有必要以第一晶體公司名義交付運送?益見證人廖海更證稱第一晶體公司已解散,乙○○是以個人名義到大陸設廠云云,顯無可採。又證人周志銘前為第一晶體員工,且據其自述現仍係乙○○所僱用之人,基於其為員工與雇主之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且其證述對於被告與乙○○赴大陸之經過,亦稱真正的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至其雖證稱三部機器都是台灣運過去,都屬於莊先生云云,然並無其他事證足佐為真,原告對於證人周志銘之證述亦僅稱:「證人(周志銘)所說的三部機器在我的認知裡是我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第一晶體股份有限公司,其解散應依公司法第五章第十一節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之規定辦理,並依同法第十二節清算之規定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分派(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前段),乃本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第一晶體公司業已依法解散並已清算終結之證明,再參諸上開黃秀禎律師函所稱:「本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與丙○○先生就赴本公司中國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昭平縣組裝三台高週波主機事宜達成補充工作協議:::」等語,顯係以第一晶體公司名義前往大陸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昭平縣投資設廠甚明,是其主張自第一晶體公司拆至大陸之三部機器係其個人財產,及證人周志銘證稱該三部機器都是台灣運過去,都屬於莊先生云云,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係欲與第一晶體公司訂立前往大陸工作之契約,且收受之七十萬元係第一晶體公司支付之訂金等語,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係以個人名義與被告訂立工作契約,並支付被告訂金七十萬元云云,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應返還原告七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顯,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