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呂政燁律師被 告 乙○○
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複 代 理人 梁裕勝律師右當事人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一個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票載發票日之前一個月、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日期之前一個月,陸續共同向原告借款,約定月息二分半,各次借款之本金加上利息,即為附表一所各支票、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總計借款金額為四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而於借款同時,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或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以供擔保,並約定各借款債權之清償期即為為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日。惟該等支票或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雖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或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均已逾票據請求權時效,惟仍得作為借款之證據。故原告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之起算日則以附表一所示最後一張支票(即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翌日為起算日,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
二、被告丙○○擔任支票發票人的部份是簽其本人名義,但其持客票借款時,則係在客票上以「富美」名義背書。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乙○○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因,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因被告丙○○於七十九年間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及所生利息共累計四百萬元左右無法清償所致,反係因原告與被告約定另外代替被告等清償其他債務並塗銷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而以之充作買賣並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價金;房地價值仍有不足,故同時約定移轉所有權後,原告向銀行借款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利息由被告負擔(本金仍由原告負擔)。就此原告亦曾於八十七年間對被告提起交付房地訴訟(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交付房屋等事件),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足證被告所提移轉系爭房地乙事與本案完全無關。且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事件訴訟中,被告林玲華曾提出答辯書狀,於事實欄中即已自承「被告於八十一年起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包括利息,累積...」,明顯與本件訴訟之答辯不符,且其等辯稱借款僅五十萬元,利息累積至四百萬元,完全違背經驗法則。又被告丙○○所稱僅於七十九年間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與事實不符。
參、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十九紙、本票及利息收入收據影本各一張、退票理由單影本六張、協議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民事答辯狀影本一件、支票證反面影本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消費借貸性質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原告雖持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三所示支票,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上開支票金額借貸交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林琬菱,惟訴外人林琬菱與被告丙○○非為同一人,如何以持有訴外人林琬菱所簽發之支票而推認被告丙○○之借款事實。
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支票係票載發票日當天被告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時所開具之現金票,由被告乙○○直接到銀行領取現款云云。然被告三人均否認有持該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支票去領取現款,依常情若被告乙○○以持附表一編號十六現金票去領取現款方式來借款,理論上亦會開立同額之本票或支票以為擔保,始合情理,惟原告未提出同額之擔保支票或本票予以佐證,益見原告所言不實。
四、原告主張由附表三所示「利息收入收據」以證明原告替被告支付貸款利息及部分本金云云。惟由附表三所示「利息收入收據」之內容,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所繳納之事實。況且若係由原告所繳納貸款利息及部分本金,而依常情應由被告簽發同額之支票或本票以為擔保,但原告並未提出同額之本票或支票予以佐證,足見所言並非實在。
五、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均由被告三人共同一起借款云云,姑不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證據,且若係被告等三人來借款,則理應由被告三人一同具名簽發本票或支票,或由一人簽發,另二人背書之方式以擔保嗣後之清償,始為合理。事實上,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支票或附表二所示本票均未符合上開情形,如何認定系爭借款係被告三人共同為借款。
六、否認原告所稱被告共同向原告為本件借款之事實。實際情形係被告丙○○於七十九年間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月息三分多,兩個月到期之後,被告丙○○即開立支票換回先前開的支票,因此不斷再生利息至八十七年間,被告丙○○已欠原告本金五十萬元加利息高達四百萬元左右,為此原告不斷以各種方式向被告丙○○施壓,被告丙○○不得已徵得其女兒即被告乙○○同意,將被告乙○○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抵償被告丙○○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間市價約一千萬元左右,被告乙○○向銀行之貸款僅剩約三百八十萬元,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後,自行另向銀行轉貸得款六百多萬元(設定七百二十萬元)。原告為取得系爭房地曾主動替被告乙○○清償附表三所示之貸款利息。因原告認為系爭房地不僅已足抵充被告丙○○全部債務,且有剩餘差價,故交付發票人為原告配偶韓興國之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支票予被告丙○○以補差價。被告丙○○收受後,存入被告乙○○銀行帳戶以提示,此與原告所稱被告丙○○向其借款均係由丙○○簽發或交付支票、本票不同。又該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係在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登記(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前二十一天(登記實務核稅,過戶約三週),亦足認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支票為彌補差價之價金。
七、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原告同意負擔代書費用及一切稅費、規費,並同意於過戶登記後將其持有之支、本票返還被告丙○○,惟過戶登記後原告卻未主動返還支、本票,而被告亦認對原告之債務已全部抵銷,而未積極索回支、本票,且查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取得系爭房地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訴已逾四年餘,其間原告如仍認有債權存在,何以未向被告催告或追索,而讓其支、本票逾越時效期間?又原告若不同意被告丙○○以被告乙○○所有系爭房地抵充債務,何以其未付分文即取得系爭房地。
八、原告所提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事件中被告乙○○之民事答辯狀中所載「被告於八十一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不足作為本件被告乙○○、丙○○、甲○○有共同向原告借款之證據。蓋─
(一)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事件中,因被告丙○○、甲○○識字不多,故在法官諭知提出答辯狀之情形下,推由被告乙○○撰寫,但被告乙○○並非法律專業人員,故未將共同被告中何被告向原告借貸予以清楚陳述;且觀之上開用語係用「被告」而非「共同」被告,應可認乙○○之意是指其中之被告而非全部被告,亦非僅指乙○○本人自明。
(二)被告乙00000年出生,八十一年時僅二十歲出頭,尚未結婚,為單純上班族,根本無須借貸週轉,被告乙○○與原告於八十一年間亦不認識,如何向原告借錢?再從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以觀,除了房屋移轉而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外,均為被告丙○○個人支票或係丙○○以「富美」背書之支票,難認被告乙○○、甲○○有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三)有關被告乙○○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事件答辯狀所述本金包括利息累積支票金額約三百八十萬元,事實上係根據其母丙○○所述。
被告乙○○對於其母丙○○與原告之間往來並不清楚,而丙○○供稱向原告借款本金五十萬元是陸續借的,丙○○向原告借款均係依月息二分半或三分計算,屆期未能清償,原告則要求丙○○續借並自動加上利息,計算複利,如此循環至八十七年間,丙○○積欠本金加上利息高達四百萬元左右已不足為奇,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九、被告丙○○積欠原告之債務業已全部以系爭房地抵償: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約定:「乙方(乙○○)所有坐落板橋市○○○街○號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甲方(丁○○)」、「不動產移轉予甲方名下後,向銀行辦理借款新台幣六百萬元正,利息由乙方負擔」、「乙方得於貸款下來後,一年內買回本房地所有權,若一年後乙方未買回...甲方得自由處分」,由上開協議內容觀之,雙方顯非訂立買賣契約,而係以移轉房屋所有權作為債務擔保,並具流質契約之性質,意即債務人將房地暫移轉予債權人名下(債務人續住),如債務人於一年內清償債務,則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債務人,清償則由債權人自由處分該房地。
(二)原告依上開協議書應負擔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利息(即為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利息收入收據)及移轉房地所有權所需之稅費、規費(即附表二所示本票金額),原告卻執為被告乙○○向其借款之憑證,非有理由。
(三)系爭房地價值扣除原告重新另向銀行抵押借款六百萬元,尚餘四百萬元左右,已足清償丙○○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不得再主張任何借款之債權。
十、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事件與本件訴訟無關。
參、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電腦異動表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函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有無向該行提示,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一個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票載發票日之前一個月、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日期之前一個月,陸續共同向原告借款,約定月息二分半各次借款之本金加上利息,即為附表一所各支票、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總計借款金額為四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七,並於借款同時,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或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以供擔保,復約定各借款債權之清償期即為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日。惟該等支票或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爰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金額,至於利息之起算日則以如附表一所示最後一張支票(即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翌日為起算日,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等語。
被告則以:否認有何如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契約合意及借款金額之交付;被告丙○○七十九年間所欠原告之債務,業已全部以系爭房地抵償完畢等語,以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次按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者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裁判要旨參照)。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迭著有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五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0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裁判要旨可供憑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票載發票日之前一個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票載發票日之前一個月、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日期之前一個月,陸續共同向原告借款,總計四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於借款同時,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或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以供擔保,且約定各借款債權之清償期即為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日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附表二所示本票及附表三所示利息收入收據,然此等票據或利息收入收據,尚無從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被告各次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就原告對於被告林玲華、甲○○之請求部分:
1、查被告乙○○、甲○○均否認曾與原告接洽過或借款過,並均辯稱係被告丙○○一人於七十九年間向原告借款,與伊等均無涉等語。而原告就被告乙○○、甲○○二人於前揭所主張借款時間與另一被告丙○○共同向原告借款乙節,除就被告乙○○部分,提出附表二所示本票被告乙○○為共同發票人之一,及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所示兩紙支票,背面有被告乙○○背書(容後詳述)外,其餘對被告乙○○所主張之與另二位被告(丙○○、甲○○)各次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及對於被告甲○○所主張與另二位被告(乙○○、丙○○)共同向原告為各次借款之事實,均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其與被告乙○○、甲○○間之就前揭各次借款,有何借款之合意或借款交付之事實。因此,原告對被告甲○○之全部請求,及其對於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十七至十九所示各支票票載發票日之前一個月之各該筆如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返還請求,均非有據。
2、至於原告所主張附表三所示匯款日期之前一個月之借款二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之該次借款部分,為被告林玲華否認,並辯稱:被告丙○○於七十九年間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月息三分多,多年來利上加利,致被告丙○○無力清償,方於八十七年間由其母即被告丙○○、伊及原告三方同意後,將伊名下所有價值一千餘萬元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抵償其母即被告丙○○所欠原告之全部債務,而附表三所示「利息收入收據」,則是因原告為了要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地其上尚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利息未付清,原告才去清償該筆銀行利息,但伊與被告丙○○始終均不知此事,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知悉,故根本並無附表三所示匯款日期前一個月之二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之該次借款事實等語。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依前揭說明,應就該次借款契約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舉鄭證明之,惟原告除附表三所示「利息收入收據」外,未再提出其他證明以為舉證,且該利息收入收據上亦記載「貸款過期」字樣,顯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借款」,故其對被告林玲華該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3、而原告所提附表二所示本票,被告乙○○雖自認為共同發票人之一,但被告乙○○否認有該筆借款之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即原告仍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始終未能就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票載發票日前一個月之該次借款金錢已交付乙節,提出證明,因此,其對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該次借款及利息請求,亦非正當。
4、就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所示支票兩紙,被告乙○○固承認附表伊編號十六所示支票係其名義之銀行帳戶所提示,惟辯稱:伊名義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平時均授權予其母即被告丙○○使用,伊對於該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使用情形並不清楚,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所示支票背面伊名義之背書亦是由被告丙○○代簽,伊非共同借款人等語。查,被告乙○○既否認與原告間有云何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所示兩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一個月之該兩筆借款事實。而:⑴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支票,發票人係訴外人黃明宏,背書人為「富美」及被告乙○○。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於該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一個月交付該張支票作為共同向原告借款十萬元之擔保云云,然為被告三人所否認,原告就該筆借款金額之交付,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是其對被告林玲華該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⑵另自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該張支票形式上觀之,發票人乃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韓興國,並非原告,該支票背面僅有被告乙○○一人背書,原告主張係因借貸之原因關係而交付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支票,且由被告乙○○之銀行帳戶提示兌領,以證明有該次借款金錢之交付。惟借貸契約之成立,須有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金錢之交付,本件被告乙○○否認與原告間有金錢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支票雖證明該筆款項係由被告乙○○名義銀行帳戶所提領,然被告丙○○表示係渠使用被告乙○○名義之銀行帳戶所提領等語,則原告未能再就其與被告乙○○間有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票載發票日前一個月之時間,有何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舉證證明之,故其對於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支票之借款請求,洵非有理。
(三)原告對於被告丙○○之請求部分:
1、被告丙○○雖自認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編號十七至十九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均為渠所交付原告,惟否認原告所主張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一個月之時間因陸續向原告借款而交付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乙節,並辯稱其未收到原告該等支、本票面額所示金錢之交付等語。經查,被告丙○○否認原告所主張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一個月,有該等借款金額交付之事實,原告應就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一個月,有交付該等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各該借款金額已交付被告丙○○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明,是其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該等票面金額之借款返還請求,即無理由。
2、依原告所提⑴附表一編號十所示該紙支票,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林琬菱,受款人為高鼎工具五金行,背面則有高鼎工具五金行及「富美」之背書;⑵附表一編號十四及十五所示兩張支票,發票人均為訴外人黃明宏,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支票背書人為「富美」及被告乙○○,編號十五所示支票背書人為「富美」及「金燕」;⑶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高鼎工具五金行及「富美」;⑷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所示支票,發票人分別為訴外人鄭志鴻、黃明宏,兩紙支票背書人均為高鼎工具五金行及「富美」,此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而被告丙○○雖自認支票背面之「富美」即為其所為之背書,但否認於上開附表一編號十、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一個月向原告借款該等支票票面金額款項之情,如前所述,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丙○○既否認上開各次借款之交付,原告就此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明以為舉證,其對被告丙○○之該等部分請求,自非正當。
3、就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支票,被告丙○○固承認原告有交付該張支票予伊,伊經其女即被告乙○○授權而使用被告乙○○之銀行帳戶予以提領兌現等情,惟辯稱:原告交付該張支票並非因借款而交付,係因被告林玲華名下前揭系爭房地用以抵償還伊所欠原告七十九年間所積欠之全部借款債務後,尚有餘額應返還伊,故原告交付該張附表一編號十六支票予伊,以彌補差價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電腦異動表各一份為憑。按依前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姑不論被告丙○○所辯是否為真,其既否認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原因關係為如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事實,則原告仍先應就其與被告丙○○間有該次借款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提出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支票外,未能再就其與被告丙○○間就附表一編號十六支票確為因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一個月時間、因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本金加利息共三十萬元之事實,為舉證證明之,故其該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4、就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利息收入收據」匯款日期所示一個月前之借款事實,被告丙○○辯稱:八十七年間伊與原告及被告林玲華簽立協議書,將被告林玲華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已抵償伊先前於七十九年間所欠原告之全部借款債務完畢,並未再向原告借款,且協議書上已載明原告須負擔抵押債務及該房地所需之稅費、代辦費用等,原告依協議書既應負擔被告林玲華向銀行抵押借款之利息,則原告就附表三「利息收入收據」執為對伊與被告乙○○主張「借款」之憑證,即無理由等語。被告丙○○否認有原告主張之該筆借款,原告未能就其與被告丙○○間之該次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金額提出證明。更何況,附表三所示「利息收入收據」其上尚且另有「貸款過期」之手寫記載字樣,此有原告所提之利息收入收據可憑,則是否果如原告所稱係屬借款,實非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上開借款部分,乃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四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有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附表一(支票部分):
~T40┌─┬───────┬────────┬────┬──────┬──────┬────┬───────┐│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 │受 款 人│背 書 人 ││號│ │ │ │ │(新台幣) │ │ │├─┼───────┼────────┼────┼──────┼──────┼────┼───────┤│1│丙○○ │彰化銀行樹林分行│86.10.20│CR0000000 │二十八萬元 │無 │無 ││ │ │ │ │ │ │ │ │├─┼───────┼────────┼────┼──────┼──────┼────┼───────┤│2│丙○○ │同右 │86.10.20│CR0000000 │二十八萬元 │無 │無 ││ │ │ │ │ │ │ │ │├─┼───────┼────────┼────┼──────┼──────┼────┼───────┤│3│丙○○ │同右 │86.10.20│CR0000000 │二十八萬元 │無 │無 ││ │ │ │ │ │ │ │ │├─┼───────┼────────┼────┼──────┼──────┼────┼───────┤│4│丙○○ │同右 │86.10.20│CR0000000 │三十四萬三千│無 │無 ││ │ │ │ │ │四百元 │ │ │├─┼───────┼────────┼────┼──────┼──────┼────┼───────┤│5│丙○○ │同右 │86.11.05│CR0000000 │二十萬元 │無 │無 ││ │ │ │ │ │ │ │ │├─┼───────┼────────┼────┼──────┼──────┼────┼───────┤│6│丙○○ │同右 │86.11.20│CR0000000 │四十萬元 │無 │無 ││ │ │ │ │ │ │ │ │├─┼───────┼────────┼────┼──────┼──────┼────┼───────┤│7│丙○○ │同右 │86.11.20│CR0000000 │二十五萬元 │無 │無 ││ │ │ │ │ │ │ │ │├─┼───────┼────────┼────┼──────┼──────┼────┼───────┤│8│丙○○ │同右 │86.11.20│CR00000000 │二十五萬元 │無 │無 ││ │ │ │ │ │ │ │ │├─┼───────┼────────┼────┼──────┼──────┼────┼───────┤│9│丙○○ │同右 │86.12.16│CR0000000 │二十萬元 │無 │王淑雅 ││ │ │ │ │ │ │ │ │├─┼───────┼────────┼────┼──────┼──────┼────┼───────┤│0│林琬菱 │台灣北區郵政管理│86.12.25│E0000000 │十萬元 │高鼎五金│富美 ││1│ │局 │ │ │ │工具行 │高鼎工具五金行│├─┼───────┼────────┼────┼──────┼──────┼────┼───────┤│1│丙○○ │彰化銀行樹林分行│86.12.28│CR0000000 │三十四萬六千│無 │無 ││1│ │ │ │ │六百元 │ │ │├─┼───────┼────────┼────┼──────┼──────┼────┼───────┤│2│丙○○ │同右 │86.12.28│CR0000000 │三十四萬六千│無 │無 ││1│ │ │ │ │六百元 │ │ │├─┼───────┼────────┼────┼──────┼──────┼────┼───────┤│3│丙○○ │同右 │86.12.30│CR0000000 │三十六萬五千│無 │無 ││1│ │ │ │ │六百元 │ │ │├─┼───────┼────────┼────┼──────┼──────┼────┼───────┤│4│黃明宏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87.01.20│AN0000000 │十萬元 │無 │富美 ││1│ │斗六分行 │ │ │ │ │乙○○ │├─┼───────┼────────┼────┼──────┼──────┼────┼───────┤│5│黃明宏 │同右 │87.01.25│AN0000000 │十萬元 │無 │富美 ││1│ │ │ │ │ │ │金燕 │├─┼───────┼────────┼────┼──────┼──────┼────┼───────┤│6│韓興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87.03.23│AV0000000 │三十萬元 │無 │ ││1│ │中和分行 │ │ │ │ │ │├─┼───────┼────────┼────┼──────┼──────┼────┼───────┤│7│高鼎工具五金行│萬泰商業銀行新莊│87.04.05│CA0000000 │十萬元 │無 │富美 ││1│ │分行 │ │ │ │ │高鼎工具五金行│├─┼───────┼────────┼────┼──────┼──────┼────┼───────┤│8│鄭志鴻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87.05.07│AQ0000000 │十萬元 │高鼎五金│富美 ││1│ │化成分行 │ │ │ │工具行 │高鼎工具五金行│├─┼───────┼────────┼────┼──────┼──────┼────┼───────┤│9│黃明宏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87.06.05│AN0000000 │十萬元 │高鼎五金│富美 ││1│ │斗六分行 │ │ │ │工具行 │高鼎工具五金行│└─┴───────┴────────┴────┴──────┴──────┴────┴───────┘附表二(本票部分):
┌─────┬────┬────┬──────┬────┐│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本票號碼││ │ │ │ (新台幣) │ │├─────┼────┼────┼──────┼────┤│丙○○ │87.04.13│未記載 │十二萬四千元│0000000 ││乙○○ │ │ │ │ │└─────┴────┴────┴──────┴────┘附表三(利息收入收據):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匯款予乙○○、匯款金額二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