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高明山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吉祥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四千零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十一樓之一、二號房屋二戶、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下二樓編號第四號停車位,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交屋後發覺房屋之露臺及停車場等設計曾經被告私擅變更,且停車位過於窄小,致無法停放車輛,雖經被告易以編號第三十七號停車位,然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係違法在車道上增設,因而命令拆除機械設備,顯有隨時遭取締之危險,被告以此非法使用之停車位交付予原告,顯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乃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委請律師發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一併解除前開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價金及遲延利息,此經原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歷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四號判決原告勝訴,認定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已陷給付不能,原告解除此一停車位買賣契約洵屬有據,且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因與停車位買賣契約具聯立關係,亦併同解除,嗣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右揭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乃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纏
訟多年,期間陸續支付系爭房地滋生之水費、電費、瓦斯管線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六元,均係原告就系爭房地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陷給付不能,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而支付前開費用,即屬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請求權不因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而受妨礙,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自明,是縱認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費用支出無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系爭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代被告支付前開水費、電費、瓦斯管線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而不當得利,乃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原告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曾經支付契稅八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及監證
費一萬零八百六十一元,又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曾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貸款八百五十萬元,因而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合計支付利息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嗣右揭停車位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陷給付不能,原告乃一併解除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因而無由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前揭支出即屬原告所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請求權不因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而受妨礙,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業由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依約交付原告占有使用,
並不爭執,然於交屋後始發覺系爭房屋之露臺、停車場等設計曾經被告私擅變更,且停車位過於窄小致無法停放車輛,已如前述,則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縱已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亦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又原告嗣於八十五年八月發函解除右揭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而原告事實上亦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此由原告提出之水電費單據分別顯示繳納之金額為基本費用,且系爭房地已成「終契戶」,又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業經停止供電,原告事實上不可能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益證其真實。
⒉被告陳稱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與系爭房地所屬之「阿利阿多社區管理委
員會」成立調解,委託該管理委員會代為出租及管理系爭房屋乙節,足資證明原告實際管領使用系爭房地,實則原告解除契約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事實上亦未占有使用該房地,僅因被告拒絕返還價金,故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致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但無礙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自應由其負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嗣前開管理委員會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原告則為恐所有之其餘財產遭強制執行,乃與上開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委其代為出租、管理系爭房地,並以所得租金抵繳管理費,目的無非為解決被告積欠之管理費,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況被告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尚不足證明原告實際管領使用系爭房地,顯見被告所言,洵屬無據。
⒊系爭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已經原告於八十
五年八月間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已如前述,彼時被告如即將受領之價金返還予原告,原告當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當不致本於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地位而支出水費、電費、瓦斯管線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又原告因信賴被告依約給付無瑕疵之房地,乃向銀行貸款八百五十萬元,約定由貸款銀行撥款予被告,用以繳納系爭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之價金,並自撥款時起繳納貸款利息,嗣系爭契約解除之際,如被告能即將受領之價金返還予原告,原告當可及時清償前開貸款,而無庸於解除契約後,猶額外支付貸款利息;況原告因解除契約,致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亦如前述,倘令原告猶須負擔前開費用、貸款利息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契稅、監證費,自與公平及誠信原則有違,則原告前開給付自係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被告猶辯稱原告前項支出與其債務不履行行為無何關連,自屬無據。
⒋至另案確定判決被告應加計利息返還原告所繳價金,乃在判令被告負擔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回復原狀義務,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返還或賠償前開損失無涉。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乙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
一五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影本各乙份、請求損害賠償計算書乙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影本三紙、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二紙、瓦斯外線用費暫收條影本乙份、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影本二紙、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四紙、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影本乙紙、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四紙、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影本乙紙、契稅繳款書影本乙紙、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乙紙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十一樓之一、二號房屋二戶、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下二樓編號第四號停車位,因而簽訂之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固經原告解除,惟系爭房地業經被告依約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且原告亦實際管領使用該房地,此由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與系爭房地所屬之「阿利阿多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調解,委託該管理委員會代為出租及管理系爭房地乙節,足資佐證,是原告因而繳納水費、電費、瓦斯管線費、房屋稅、地價稅合計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六元,係為自己之利益支付費用,被告並未因此受何利益,乃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損失,即屬無據。
㈡原告前開費用支出,及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支付之契稅八萬一千四百五十
七元、監證費一萬零八百六十一元,均係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生之費用,與被告給付系爭房地是否符合債務本旨無何關聯,況原告所指另案判決既判准原告以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陷給付不能為由,一併解除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即無認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有何瑕疵,原告所受前開費用之損失,自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無關。又原告主張因購買前揭不動產,曾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貸款八百五十萬元,因而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合計支付利息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無非為履行與金融機構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債務,與右揭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無何關聯,況被告已經另案確定判決應加計利息返還原告所繳價金,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貸款利息損失,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四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一號民事卷宗各乙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因而致給付不能,乃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支付之水費、電費、瓦斯管線費、房屋稅、地價稅、房地契稅及貸款利息合計一百九十八萬四千零十三元,嗣補充主張係代被告支付前開水費、電費、瓦斯管線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被告因而取得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返還,又補充陳述支付之房地契稅實係契稅及監證費,與貸款利息合為因被告給付不能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均原告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原告僅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二號房屋二戶、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下二樓編號第四號停車位(以下分別簡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系爭停車位),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交屋後發覺房屋之露臺及停車場等設計曾經被告私擅變更,且停車位過於窄小,無法停放車輛,雖經被告易以編號第三十七號停車位,然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係在車道上違法增設,因而命令拆除機械設備,隨時有遭取締之危險,顯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乃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以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陷給付不能為由,委請律師發函一併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四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原告勝訴,認定原告解除停車位買賣契約洵屬有據,且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因與停車位買賣契約具聯立關係,亦併同解除,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原告於訴訟期間陸續支付系爭房地滋生之水費、電費、瓦斯管線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不僅係為系爭房地支付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亦屬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損害,又系爭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猶代被告給付此項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而不當得利,至原告因辦理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支付之契稅、監證費,以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貸款八百五十萬元,因而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支付之利息,亦無非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前開水費、電費、瓦斯管線費、房屋稅及地價稅計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六元,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契稅、監證費及貸款利息合計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固經原告解除,惟系爭房地業經被告依約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而原告亦實際管領使用該房地,此觀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與系爭房地所屬「阿利阿多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調解,委託該管理委員會代為出租及管理系爭房地乙節,足資佐證,是原告因而繳納水費、電費、瓦斯管線費、房屋稅、地價稅合計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六元,係為自己利益而支付費用,被告並未因此受何利益,乃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損失,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前開費用支出,及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支付之契稅八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監證費一萬零八百六十一元,均係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生費用,況原告所指前案判決既判准原告以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陷給付不能為由,一併解除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自無法認為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有何瑕疵,原告所受前開費用之損失,即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無關。至原告主張因購買前揭不動產,曾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貸款八百五十萬元,因而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合計支付利息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無非為履行與金融機構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債務,與右揭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亦無何關聯,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貸款利息損失,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總價一千三百十五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二戶、系爭土地及系爭停車位,因而簽訂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交屋後發覺編號第四號停車位過於窄小,致無法停放車輛,雖與被告合意易以編號第三十七號停車位,然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係違法在車道上增設停車位,應予拆除改善,遂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委請律師發函以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陷給付不能為由,一併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據原告另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六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審理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五北工使字第B—七一五二號函、律師函各乙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六號民事卷宗第七頁至第二十九頁),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八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審理中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卷宗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乙件為證,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四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資參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如當事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且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即為不完全給付,如不完全之情形可以補正,或不完全之情形無法補正,且存在系爭給付之全部,債權人自得拒絕受領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又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則不為完全之給付者,應依不完全之情形能否補正,分別類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且不完全給付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者,債權人更得類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七號判決亦宣示相同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後,因編號第四號停車位過於窄小,致無法停放車輛,遂與被告合意易以編號第三十七號停車位,雖如前述,然此停車位係被告私擅增設,業據被告於前案中自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六號民事卷宗第三十七頁),又此停車位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係違法在車道上增設,因而命令拆除改善,否則依建築法嚴處,亦據原告另訴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五北工使字第B—七一五二號函乙紙附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卷宗可稽,參以原告於該案件審理時提出之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買賣車位標示—臺北縣三重市○○段一一四○—二、一一四○—四、一一四二、一一六一、一一六二、一一六三、一一六五合計共七筆之應有持分比例及其上建物定名為「阿利阿多」之地下二層停車位第參柒號圖示位置。(按本條項「參柒」二字雖經塗改,然經契約當事人標示塗改字數並蓋章其上,無礙契約之真正)」,且契約后附「地下貳層停車設備圖」顯示編號第三十七號停車位屬平面車位,乃被告竟違約交付油壓式上層機械停車位,而機械式停車位非利用機械設備無法操作,一旦經主管機關拆除,勢將無法使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六號民事卷宗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七頁),俱徵被告交付之停車位有隨時遭拆除而無法使用之危險,應認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停車位之義務,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再者,被告非經系爭房地之管理委員會同意,無從依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給付合法停車位予原告,既經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自認在卷,而系爭房地之管理委員會未同意變更停車位之設置,復據原告於同案中陳述明確(均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卷宗第七十七頁),參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委託律師代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依約給付合法、合用之停車位,逾期即以函代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另訴提出信函一份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六號民事卷宗第二十九頁),雖未附回執,然為被告所不爭,且催告期限縱不相當,衡諸原告迨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始另訴請求被告負擔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此項催告應定之相當期限亦經補正,乃被告自催告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歷經五年有餘,仍無法取得合法、合用之停車位予原告,足認前開不完全情形已屬不能補正。再者,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依建築執照僅能設置四十九位停車位,猶違規設置七十四位停車位,既經被告另訴自認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卷宗第七十七頁),則前開不完全情形無非被告違法增設停車位所致,自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至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陷給付不能,固有不當,惟法院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承前所述,則原告得否一併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按契約之聯立,係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關係,於法律所許之範圍內,依當事人立約之本旨,使之同其存續期間之謂。準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陷不完全給付,既經前揭論證屬實,而兩造於前案自認真正之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復約定:「雙方同意本停車位之產權處理、公共管理事項、違約罰則及解約事項,悉依買主訂購本大廈地上C一三、C一四棟十一樓部分(按即系爭房地)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處理,亦與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之存續,解除同其效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六號民事卷宗第二十四頁反面)足認兩造依其立約本旨,確有使系爭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同其存續期間,其中一契約經合法解除,效力應及於他契約之意,再依上開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買賣停車空間,‧‧‧其應有之產權併入公共部分持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六號民事卷宗第二十四頁)則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以公共設施中應有部分比例擁有停車位之所有權,並未就停車位單獨取得所有權,其出賣停車位猶須與房地之處分併同為之,益徵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與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聯立關係無疑,則原告以被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足供合法使用之停車位為由,且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義務未果,乃一併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自於法有據。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亦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給付不完全,且原定給付已不能補正,故原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無不合,前開買賣契約已溯及締約伊始歸於消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支付八十五年五月至六月份自來水費計九百八十七元、八十六年十一至十二月份自來水費計七百四十八元、八十七年一月份自來水費計一百八十七元,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電費計九百六十八元、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電費計七百十九元,八十五年五月期房屋稅五千四百十九元、八十六年五月期房屋稅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八十七年五月期房屋稅一萬二千七百零一元、八十八年五月期房屋稅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八十九年五月期房屋稅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九十年五月期房屋稅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八十五年一月期地價稅二千八百四十九元、八十六年一月期地價稅三千一百十四元、八十七年一月期地價稅三千三百七十九元、八十八年一月期地價稅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八十九年一月期地價稅八千零五十三元,且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支付瓦斯外線用費二萬九千零三十元,合計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六元,又支付八十五年二月期監證費一萬零八百六十一元、八十五年二月期契稅八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貸款八百五十萬元,因而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支付利息合計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影本三紙、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二紙、瓦斯外線用費暫收條影本乙份、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影本二紙、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四紙、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影本乙紙、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四紙、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影本乙紙、契稅繳款書影本乙紙、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乙紙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乙紙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逐一審酌載述如后。
五、關於原告支出水費一千九百二十二元及電費二千四百零六元,無非使用自來水及用電之代價,自來水事業及電業收取自來水費及電費,固應向接用自來水及用電之用戶為之,此由自來水法第六十三條及電業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可以推知,惟此乃法定繳納義務人之規定,實則本諸使用者付費之原則,除經特別約定,應由實際支配管領自來水及用電之人負擔支付義務為妥當。本件系爭房地業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此經原告自認在卷,且有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屋備忘錄乙紙為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六號民事卷宗第四十二頁);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曾另訴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調字第九九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中,與聲請人即系爭房地所屬之「阿利阿多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訴訟上調解,同意給付聲請人二十萬零六百九十五元,給付方法係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將原告在阿利阿多大樓所有之編號第三十七號停車位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建物一戶(即系爭房地之一部)提供聲請人代為出租及管理,並就出租所得租金按月抵繳積欠之管理費(按即前開約定給付金額)至繳清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調字第九九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憑,顯見原告已就系爭房地為實際之管理行為。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因被告拒絕返還價金,乃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致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該房地所屬之「阿利阿多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而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雖經原告表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拒絕給付,仍未獲置理,原告為恐所有之其餘財產遭強制執行,乃與上開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約定由其代為出租、管理系爭房地,並以所得租金抵繳管理費云云,核係與「阿利阿多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上開協議之緣由,縱屬真實,亦無礙於原告就系爭房地已為實際管理行為之認定,從而原告徒憑前揭情詞,質疑被告提出之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調解程序筆錄,尚不足證明原告實際管領使用系爭房地,原告實未就系爭房地有何管領使用之行為,並非是論,被告所辯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已實際管領使用系爭房地等語,應可信實。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係為自己利益支付前開費用,自非為系爭房地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且與被告前揭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無何關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六、關於原告支出瓦斯管線費二萬九千零三十元,為系爭房屋接用瓦斯前,為裝置相關設備必須支付之費用,與使用瓦斯因而支付之代價迥不相侔,核屬原告就系爭房地支出之有益費用,且是項利益現尚存在系爭房地,倘被告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將因而享有不須另行支付設備費用即可接用瓦斯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七、關於原告支出房屋稅合計六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及地價稅合計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則查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伊始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溯及訂約伊始歸於消滅,當事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亦應返還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七號、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此項法定解除權之客體為債權契約,至當事人間因履行債權契約所為物權移轉契約,既以物權之得喪變更為目的,不生債務之履行問題,自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失其存在,契約解除前據此物權移轉契約取得所有權者,僅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他方當事人之義務,不得謂契約一經解除,即溯及未取得此項物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號判決亦在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原告因系爭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固應將受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被告,惟揆諸前揭說明,於另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前,尚未因八十五年八月間去函被告解除前開契約而溯及喪失所有權人之地位。次查房屋稅以向房屋所有人徵收為原則,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又地價稅以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為原則,此觀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明,此二項稅賦均無非房屋或土地登記名義人本其所有權人之地位應受之公法上負擔,本件原告於系爭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經解除後,另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前,不因而溯及喪失所有權人之地位,既如前述,其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係為自己利益而履踐前述公法上義務,並非為系爭房地支出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亦與被告前揭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無何關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八、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代被告支付前開水費、電費、瓦斯管線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而不當得利,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經查,關於契約經解除者,所生效果為何,論者有採直接效果說者,認契約之效力已經溯及訂約伊始消滅,故未履行之債務因解除而不存在,已履行之債務則因給付失其法律上原因,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惟解釋我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核其性質,雖在促使當事人於債之關係消滅後各自返還收受之給付,與不當得利旨在使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人將利益返還予受損害之人者同其旨趣,然回復原狀係自給付者立場著眼,請求相對人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此與不當得利制度自受益者立場觀察,著重在返還所受利益者有間,從而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應係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特殊型態,況採取直接效果說者亦承認因解除契約而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者,債權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不以現存利益為限,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益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應係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特別規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業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支出之水費、電費、瓦斯管線費、房屋稅、地價稅,自無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
九、關於原告支出契稅八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及監證費一萬零八百六十一元,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費用,則查原告因系爭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然於另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前,不因而溯及喪失所有權人之地位,既如前述,則前開契約縱經解除,尚無礙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至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期間,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及附隨於所有權之使用權、收益權及處分權等利益,原告支付系爭契稅及監證費,自係為自己利益所為給付,與被告前揭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之間無何關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十、關於原告支出貸款利息合計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乃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貸款八百五十萬元,因而自八十五年三月間即系爭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解除之日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支付之利息,難謂非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成本,且被告倘能依約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原告當不致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又被告倘能於前開契約解除後,適時依回復原狀之法則,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原告亦不致另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因而支付前開遲延期間之貨款,就此而論,原告支付系爭貸款利息,固係因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所受損害,惟當事人因訂立契約受有損害,得否請求賠償,立法例有採取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及履行利益賠償主義之別,於債務不履行之場合,採取選擇主義者,債權人僅得就契約之解除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行使,採取契約利益賠償主義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因契約消滅所受損害,採取履行利益主義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我國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實係採取履行利益之賠償主義,得據本條規定請求者,限於債權人因契約順利履行得取得之利益,是本條所指「損害賠償之請求」,限於原債權之變換型態,不包括因解除權之行使新生之損害,又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非表明債權人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均在宣示相同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解除系爭房屋、土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因而受有前開貸款利息之損害,核屬因解除權之行使新生之損害,乃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可採。
十一、綜右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貳萬玖仟零參拾元,為有理由,又被告所負此項返還義務,核屬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義務,則系爭契約一經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又經其催告而被告仍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已支出前開費用,既如前述,則自八十五年八月間去函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起,即可請求被告返還之,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此項給付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