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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6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

原 告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陳安瀾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六條後段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乙方(即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在卷可按,而原告之營業所經陳明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B書記官 陳蒼仁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項
裁判日期:200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