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溪仁企業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複 代 理人 丁○○ 註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被 告 高佾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溪仁公司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如未另特別標示幣別,即指新台幣)八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壹〉本訴請求部分:
一、緣被告高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佾公司)自九十年七月間向原告溪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溪仁公司)陸續訂製如本訴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名片夾、ZERO鎖等商品,詳細數量、金額如本訴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合計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高佾公司復另向溪仁公司購買如本訴附表編號十一所示銅製鎖匙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六串(每串兩支),價金計六萬一千零二十六元。以上物品,溪仁公司均已交付高佾公司,惟高佾公司累計至九十一年二月止,總計積欠溪仁公司貨款八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尚未清償。其中關於本訴附表編號十一所示銅製鎖匙部分,高佾公司向溪仁公司取走貨品後,即自行交付訴外人高宏盛實業有限公司加工。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高佾公司給付前揭貨款。
二、關於高佾公司主張抵銷抗辯部分,未詳細說明,溪仁公司否認。惟就高佾公司委請律師寄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二份律師函所述內容,溪仁公司之主張如後述之反訴答辯之各相關部分。
〈貳〉反訴答辯部分:
一、關於編號2001-53號訂單「長帶名片夾」部分:㈠高佾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傳真編號2001-53號訂單予溪仁公司時
,因該訂單記載:「交貨日期:(另行通知)預定出貨日期…」字樣,究指限於延後交貨之情形,抑或包含提前及延後交貨,二者語意不明,故溪仁公司未立即於上開訂單賣方欄簽名回傳,而與高佾公司確認交貨方式為原則上依原預定日期出貨,高佾公司得因配合船期要求延後出貨,但提前出貨須另取得溪仁公司同意。契約成立後,溪仁公司即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出貨第一批十萬個,第二批及第三批並依高佾公司要求延後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出貨,九十一年一月間高佾公司來電請求溪仁公司就編號3024號訂單原定交貨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二十五萬個,及編號2001-53號訂單原定交貨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十萬個,兩者交貨期均提前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溪仁公司不同意,兩造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就訂單編號3024號原定交貨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各二十五萬個,及編號2001-53號訂單原定交貨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各十萬個,總計七十萬個長帶名片夾部分,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同日高佾公司即將製造前開二訂單所示名片夾(用以製作長帶名片夾及短帶名片夾)所須使用之特定模具自溪仁公司處取走,轉交訴外人蓬吉公司而向該公司分別二次訂購名片夾各二十五萬個。自此高佾公司對溪仁公司開始惡意刁難溪仁公司之貨款,高佾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取走模具後,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片面傳真內容諸多不實之通知書予溪仁公司。
㈡溪仁公司否認所交付之長帶名片夾有瑕疵。又編號2001-53訂單及編號
3024訂單,其中尚未交付之合計七十萬個名片夾部分,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契約,溪仁公司即無何債務不履行情事,高佾公司主張行使法定契約解除權而請求契約解除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溪仁公司既無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契約終止後,高佾公司將上開部分另轉向訴外人蓬吉公司購買,其因此支付蓬吉公司之價金,自難謂係溪仁公司對其所造成之損害。抑有進者,觀諸高佾公司與蓬吉公司間之訂購單,其交貨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各二十五萬個,其交貨日期尚較當初高佾公司要求溪仁公司提早交貨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分別遲一個月與三個月,亦可證高佾公司原本要求溪仁公司提早交貨之期限並不合理。又買賣契約成立後,契約一方當事人不得以原契約以外之事由主張片面解除契約,高佾公司謂溪仁公司前所交付之產品其中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個有嚴重瑕疵,導致其國外客戶片面取消與高佾公司間其他五十萬個名片夾之訂單云云,溪仁公司否認之。退萬步言,縱認溪仁公司前所交付之商品有瑕疵,高佾公司之國外客戶於高佾公司依約交付前開其他訂單之五十萬個名片夾買賣標的物前,亦無權片面取消買賣契約,惟若高佾公司國外客戶係因高佾公司給付遲延而取消訂單,則高佾公司應自負其責,誠與溪仁公司無關。
二、關於訂單編號3024號訂單「長帶名片夾」部分:㈠高佾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傳真編號3024號訂單予溪仁公司時,溪仁公
司即因對該訂單上要求之交貨日期過於緊迫有意見,故未於該訂單賣方欄內簽名允諾,而與高佾公司另行磋商原定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兩批之出貨日期更改為分批陸續出貨,經雙方達成協議,兩造始成立契約,此觀諸溪仁公司分批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出貨六萬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貨三萬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貨四萬五千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出貨五萬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貨五萬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出貨九萬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出貨十七萬五千個,合計七次出貨五十萬個。其中第一次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第五次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貨後,溪仁公司向高佾公司請款時,高佾公司並無異議可知。
㈡高佾公司之國外客戶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傳真編號3024號訂單予高佾公司
,其上記載要求高佾公司交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而高佾公司翌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溪仁公司傳真編號3024號訂單,其上記載交貨日期則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足證高佾公司於其所謂國外客戶傳真前揭訂單時,並未就各批交貨日予以承諾,故高佾公司傳真編號3024訂單予溪仁公司時,溪仁公司對於出貨時間緊迫,要求分批陸續出貨,經兩造達成協議始成立契約乙節,確為實情。
㈢高佾公司自認其國外客戶通知六次分批出口,而依高佾公司所提出之國外客戶
借項通知中,其中記載編號3024訂單部分,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出貨十七萬五千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出貨九萬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貨五萬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出貨五萬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出貨四萬五千個,核與高佾公司提出編號3024號訂單影本上自行記載之出貨日期相符,且與溪仁公司所提編號3024訂單影本記載之各批出貨日期僅差一日,亦足證溪仁公司依約分七批陸續出貨,並無遲延。又國外客戶所傳真予高佾公司之3024號訂單,其上原記載最早一批貨之交貨日期係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而高佾公司於翌日傳真溪仁公司之3024號訂單,其上記載最早一批交貨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亦足證交易習慣上,賣方接獲買方片面傳真之訂單後,就訂單上記載之交貨日期與買方交涉更改,事屬常見。
㈣溪仁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將原指定供生產長帶名片夾及短帶名片夾
之模具自溪仁公司處取走,轉交訴外人蓬吉公司生產。而高佾公司取走上開模具時,溪仁公司已預先生產部分名片夾庫存,其後並依高佾公司指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分別出貨九萬個及十七萬五千個,此亦可證溪仁公司分批出貨均係按高佾公司指示,並無遲延交貨情事,高佾公司謂溪仁公司遲延出貨導致增加報關處理費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否認高佾公司所指溪仁公司所交付之名片夾有瑕疵。實則高佾公司之外文名稱
「FARESTCO,LTD」與其本件所稱國外客戶「FRANZEN SOLINGEN」為關係企業,高佾公司於本件所提一切上開國外客戶名義出具之訂單、不良品通知書、電子郵件等文件影本私文書,溪仁公司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前開文書縱形式上為真正,內容亦非事實。高佾公司所提國外客戶寄發之電子郵件,其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而原告依編號2001-53號訂單、3024號、2831號訂單分批所交付貨品,全部早自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陸續交貨完畢,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高佾公司即取走模具並轉交予蓬吉公司生產名片夾,退步言之,縱認前開國外客戶電子郵件內容所稱名片夾有瑕疵屬實,高佾公司亦不能指稱上開瑕疵產品係由溪仁公司製作而非蓬吉公司製作。且上開產品之瑕疵,究係產品本身固有瑕疵,或運送過程造成瑕疵、及瑕疵產品之數量,高佾公司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溪仁公司交貨時,高佾公司均有派驗貨員抽驗。
㈥兩造就編號2001-53訂單及編號3024訂單,其中合計七十萬個長帶
名片夾部分,兩造既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合意終止契約,高佾公司並自溪仁公司處取走模具,高佾公司自不得主張其因兩造合意終止部分契約導致其受有任何損害。高佾公司主張編號2 001-53訂單及編號3024訂單係因其行使法定解除權而於九十一年五二十九日解除契約,與事實不符。溪仁公司既無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契約終止後高佾公司將上開部分另轉向訴外人蓬吉公司購買,其因此支付予蓬吉公司之價金,自難謂係溪仁公司對其所造成之損害,抑有進者,觀諸高佾公司與蓬吉公司間之訂購單,其交貨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各二十五萬個,其交貨日期尚較當初高佾公司要求溪仁公司提早交貨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晚分別遲一個月與三個月,亦可證高佾公司原本要求溪仁公司提早交貨之期限並不合理。又買賣契約成立後,契約一方當事人不得以原契約以外之事由主張片面解除契約,高佾公司謂溪仁公司前所交付之產品其中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個有嚴重瑕疵,導致其國外客戶片面取消與高佾公司間其他五十萬個名片夾之訂單云云,並非實情,溪仁公司否認之。退萬步言,縱認溪仁公司前所交付之商品有瑕疵,高佾公司之國外客戶於高佾公司依約交付前開其他訂單之五十萬個名片夾買賣標的物前,亦無權片面取消買賣契約,惟若高佾公司國外客戶係因高佾公司給付遲延而取消訂單,則高佾公司應自負其責,誠與溪仁公司無關。
三、鎖仁(訂單編號2955、3019、3098號)部分:㈠溪仁公司交付予高佾公司之鎖仁,其中僅有八千二百組組裝錯誤。按鎖仁為鎖
身內部零件,供插入鑰匙開啟鎖匙之用,而為降低鎖開關時所產生之摩擦力使鎖易於開關,鎖仁本即須上油潤滑,又鎖仁裝入鎖身內部後,消費者開鎖時並不會接觸到鎖仁,高佾公司指稱鎖仁油漬太多乙節,溪仁公司否認。
㈡溪仁公司雖有八千二百組鎖仁組裝錯誤,惟經高佾公司退回後,溪仁公司已修
補(補正)完成,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重驗。詎高佾公司因前開雙方終止前開編號2001-53及3024號長帶名片夾部分訂單之事由心存芥蒂,藉詞修補完成後之品質不合格而拒絕受領,此有高佾公司提出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重要通知書可證。茍溪仁公司交付之八千二百組鎖仁品質不佳有重大瑕疵,衡理高佾公司根本不可能選擇請求溪仁公司修補(補正)。溪仁公司既已履行修補(補正)義務,高佾公司無故拒絕受領,自不得再請求賠償。
四、短帶名片夾(訂單編號2831號)部分:㈠否認高佾公司所指稱原定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一次出貨,溪仁公司遲延分七次出
貨乙節。高佾公司所提國外客戶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傳真高佾公司之編號2831號訂單,其上記載要求交貨日期雖為九十年九月四日,惟上揭訂單出貨日期下方另載明請確認交貨日期與價格等字樣,比對高佾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傳真予溪仁公司之編號2831號訂單,其上記載交貨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六日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與前揭國外客戶傳真予高佾公司之2831號訂單原記載之交貨日期已有不同,足證國外客戶傳真編號2831號訂單予高佾公司時,就交貨日期,渠等原即有再行協商後始確認之意。高佾公司就編號2831號訂單之貨品既係向高佾公司訂貨再出貨予其國外客戶,則高佾公司承諾其國外客戶之交貨日期,衡理自係以兩造間約定之交貨方式及日期為準。高佾公司傳真上開訂單予溪仁公司時,溪仁公司即因訂單上要求之出貨時間過於緊迫,乃未於上開訂單賣方確認欄內簽名回傳,而就交貨時間與高佾公司達成分七批出貨之協議後,兩造始成立買賣契約。
㈡編號2001-53號訂單(長帶名片夾),高佾公司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
日傳真予溪仁公司,與編號2831號訂單(短帶名片夾)同為名片夾,均須使用高佾公司指定之同一模具。而上開兩份訂單均自九十年九月開始交貨,據此而論,編號2831號訂單原記載之交貨日期即九十年九月六日顯而易見不可能如期交貨,溪仁公司自不可能予以承諾。
㈢高佾公司之國外客戶未曾表示短帶名片夾有遲延給付情形,高佾公司亦遲至九
十一年九月十二月提起本件反訴時,始謂溪仁公司有遲延給付,溪仁公司否認。
㈣依高佾公司所提國外客戶借項通知,記載短帶名片夾各批交貨日期、數量、總
價,而其末記載「本公司(按指該國外客戶)將下述款項記入應付貴方(指高佾公司)貨款之會計帳內」,適足證明高佾公司所稱其國外客戶取消訂單乙節並非事實,純係其與國外客戶間通謀為而之虛偽意思表示。
㈤高佾公司所提國外客戶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電子郵件內容縱屬實在(其實不然
),有瑕疵部分僅八萬個,高佾公司國外客戶焉有權於高佾公司交貨近一年後,於未證明瑕疵發生之原因係產品本身瑕疵而非運送倉儲過程中所發生之情況下,片面解除其與高佾公司間之全部買賣契約。
五、H掛鎖(訂單編號7803、7860、7967號)部分:㈠溪仁公司否認H掛鎖有何鎖勾易斷、或開啟時鎖勾與鎖身易脫離之瑕疵,且高
佾公司亦未說明其所主張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四件瑕疵品中,有若干數量為鎖勾易斷,若干數量為開啟時鎖勾與鎖身易脫離之瑕疵,抑且二者兼具。系爭H掛鎖之模具係高佾公司自行研發設計而委託捷揚模具工廠製造,製造完成後將模具交訴外人錦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輝公司),再由高佾公司向溪仁公司下訂單,溪仁公司據此再向錦輝公司下訂單,請該公司使用上開模具生產H掛鎖之鋅合金零件,再將零件送交溪仁公司負責電鍍及組裝,全部生產過程均依高佾公司之指示。訂單編號7803、7860、7967號三訂單之鎖勾因依高佾公司指示而指示鋅合金材質,是否果真發生易斷,高佾公司未舉證證明。又因鋅合金鎖勾易斷,溪仁公司上開三訂單以後,已建議高佾公司將上開模具鎖勾部分填封改用鐵材質生產。
㈡編號7803、7860、7967號三份訂單上並未要求鎖勾須達之強度若
干,溪仁公司生產系爭H掛鎖係依高佾公司指示使用高佾公司自行設計開發之特定模具。按一般掛鎖之生產,其鎖勾部分均係使用鐵材質,因其熔點高、材質堅硬,故鐵材質鎖勾製造方法須使用沖床,無法用模具製造。而高佾公司提供之前開特定模具其模具本身設計有鎖勾槽,故高佾公司要求溪仁公司使用上開特定模具製造鎖勾部分時以鋅合金材料生產。按高佾公司就上開模具當初委託訴外人捷揚模具工廠開發製造時,有關材質與結構原即係由高佾公司負責研究,鋅合金鎖勾強度本即不如鐵材質,而使用鋅合金製造鎖勾又係出自高佾公司之指示,而溪仁公司生產系爭H掛鎖鎖勾部分均係依高佾公司指示使用特定模具及鋅合金材料,則日後製成品因鎖勾部分使用鋅合金,其強度不足造成易斷,高佾公司當不得就此部分請求溪仁公司賠償。
㈢高佾公司主張其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陸續知悉有鎖勾易斷及
鎖頭會散開之瑕疵,退步言之,縱認高佾公司主張前開瑕疵屬實,惟高佾公司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始就H掛鎖部分提起反訴請求賠償,其自知悉瑕疵時起算至提起反訴,顯已逾一年二個月,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其請求權均已因除至期間或消滅時效而歸於消滅,溪仁公司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六、退步言之,縱溪仁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惟就有瑕疵部分之物品,高佾公司並未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從速檢查及通知溪仁公司,且亦未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六個月期間內行使其約解除權,溪仁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高佾公司訂購單五件、發票五張(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己○○、甲○○、丙○○。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高佾公司方面:
壹、聲明: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四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五元及美金九千六百四十二元零角三分,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壹〉本訴答辯部分:
一、本件各項產品既由高佾公司提供模具交由溪仁公司承作,且訂單明定應準時交付,顯然有一定時期完成工作之約定,故本件除買賣法律關係外,應尚有承攬法律關係之適用。
二、本訴及反訴請求均屬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爰就高佾公司反訴各項請求有理由部分,於本訴中主張抵銷,且抵銷順序先後為:反訴部分之關於H掛鎖請求、短帶名片夾請求、鎖仁請求、長帶名片夾請求。
〈貳〉反訴主張部分:
一、高佾公司於九十年七月起分別交付模具及樣品予反訴被告溪仁公司承作名片夾(長帶名片夾及短帶名片夾)、ZERO鎖仁、H掛鎖等貨品,以供外銷之用。
二、關於編號2001-53號訂單「長帶名片夾」部分:高佾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編號0000-0000號訂單,向溪仁公司訂購長帶名片夾五十萬個,雙方約定共分五次出貨(約定出貨日期分別為①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④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每次出貨十萬個。惟溪仁公司僅出貨三次共計三十萬個。嗣因溪仁公司無法準時出貨,高佾公司不得已乃取回模具並合意終止後面兩次(即前揭④、⑤之出貨)共二十萬個長帶名片夾之部分訂單。
三、關於訂單編號3024號訂單「長帶名片夾」部分:高佾公司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編號3024號訂單,再向溪仁公司訂購長帶名片夾一百萬個,約定分四批出貨(約定出貨日期為①九十年十一月二日、②九十一年一月十日、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④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每批出貨二十五萬個:
㈠原定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第一批出貨二十五萬個長帶名片夾部分─
該批二十五萬個長帶名片夾本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一次出貨,惟溪仁公司未按時一次出貨,而係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出貨六萬個、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貨三萬個、十二月一日出貨四萬五千個、十二月十五日出貨五萬個、十二月二十九日出貨五萬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出貨一萬五千個(共分六次出貨,惟因第六次實際出貨數量為九萬個,其中七萬五千個高佾公司係計算在第二批之出貨量,故該次報關費用乃計算在第二批出貨的部分,故高佾公司計算第一次訂單之第六次出貨數量為一萬五千個),致使高佾公司增加四次出貨報關處理費用損失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且就溪仁公司該批已交付之長帶名片夾,其中有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個有夾口無法鉚合之瑕疵,現封存國外待處理。
㈡原定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第二批出貨二十五萬個長帶名片夾部分─
溪仁公司亦未按約定之出貨日期(原定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一次交貨,而係遲延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交付七萬五千個、同年二月五日交付十七萬五千個長帶名片夾,致高佾公司因此增加一次報關處理費用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及增加國外檢驗費美金九百四十四元,且全數二十五萬個均有瑕疵,其夾口無法鉚合,現封存國外待處理。
㈢因高佾公司之國外客戶所收受長帶名片夾共計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個,其
中包含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第二批出貨之二十五萬個。嗣因經三位當地客人客訴瑕疵後,高佾公司之國外客戶乃抽取其中八萬個檢查結果,全都變形且其中百分之十無法閉合,因而全數拒收,並要求高佾公司決定退回或當地作廢。夾子功能既在夾物,如外觀變形,又無法閉合,即不具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名片夾單價為三點七美元,檢驗費單價高達一點一八美元,已達單價百分之三十二,顯然逐件當地檢驗或退回均不敷成本,國外客戶既拒收,則第二批貨二十五萬個應全數視同瑕疵品,作為高佾公司所失利益之損失。
㈣原定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各出貨二十五萬個(即原定第三批、第四批出貨)部分:
因溪仁公司原定第一批及第二批貨部分均分批出貨,不按時一次出貨及有重大瑕疵,高佾公司應國外買主要求,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通知溪仁公司原定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出貨(第三批貨),希望改為提前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整批出貨,經傳真催復溪仁公司請求確認,惟溪仁公司對此提前出貨之要求,始終不回應,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兩造同意終止第三批及第四批(原定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出貨)出貨之訂單,高佾公司並於同日取回模具,不得已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轉單蓬吉公司生產三十二萬個,而此三十二萬個名片夾,卻因溪仁公司先前貨品合計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個嚴重瑕疵,遭國外買主取消五十萬個名片夾訂單,迄九十三年間,經減價後始找到新買主,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報關出口。而溪仁公司就第三批貨亦未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如期出貨,足以證明溪仁公司自始即不出貨,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㈤因溪仁公司無法準時一次出貨,經多次與溪仁公司協商,惟溪仁公司拒絕出貨
,兩造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合意終止訂單編號0000-0000號訂單中原定第四批及第五批出貨之訂單、及終止訂單編號3024號訂單原定第三批及第四批出貨之訂單,並由高佾公司於是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取回名片夾模具(按:該模具兼可製作長帶及短帶名片夾)。
㈥按以傳真方式下單,除非對要約條件不同意,在訂單上加註新條件簽名回傳,
否則即視為同意訂單條件而生產,絕少有賣方簽名。溪仁公司既同意生產,足見兩造對於訂單交貨日期業已合意,且訂單上亦載明「請準時交貨」字樣,否認溪仁公司所稱高佾公司有同意其分批出貨及延期出貨,溪仁公司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溪仁公司抗辯高佾公司之國外客戶訂單亦係分批出貨,惟國外訂單條件係高佾公司與客戶間之約定,與兩造間國內訂單約定之條件無關。
㈦兩造終止編號3024號訂單之第三批及第四批長帶名片夾之買賣,高佾公司
另轉單三十二萬個予蓬吉公司,嗣因國外客戶對高佾公司取消五十萬個長帶名片夾之訂單,致蓬吉公司所生產之長帶名片夾均留在國內(迄九十三年二月始出口),因此國外客戶所指長帶名片夾之瑕疵,自係溪仁公司所生產,非蓬吉公司所生產之產品。
㈧由於溪仁公司先前已交付高佾公司國外客戶之長帶名片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八
十一個嚴重瑕疵,遭國外買主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及七月三日通知瑕疵拒收於前,並於七月五日對高佾公司取消全部訂單於後,高佾公司不得已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律師函通知溪仁公司解除編號3024號訂單該契約,溪仁公司於翌日收受。故就編號3024號訂單之已履行契約部分,業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解除。
㈨高佾公司就該訂單所受損失,請求如後:
⒈第一批貨增加四次報關處理費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第二批貨增加一次報
關處理費三千二百九十八元,依民法第二三一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⒉增加國外檢驗費美金九百四十四元部分,依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二項請求。
⒊就高佾公司已付之第一批瑕疵品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個貨款十五萬七千零
四十一元、第二批二十五萬個瑕疵品已付貨款八萬五千八百元〈(US0.037×33.6-NT0.9)×25萬個=NT85800〉,依民法二五九條規定請求。
⒋因取消第三批及第四批貨訂單,致高佾公司轉單蓬吉公司,受有支付蓬吉公
司貨款之損失三十萬二千四百元(NT0.9×32萬個×1.05(含稅)=NT302400元)及因溪仁公司交付之貨物有瑕疵,高佾公司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蓬吉公司所稱生產之三十二萬個長帶名片夾其後因減價出售予新買主所受之價差損失二萬二千四百元〈每個單價新台幣○.九元,嗣以每個單價○.八三元出售予新買主,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出口,故計算式為:(NT0.9-0.83)元×32萬個=NT22400元〉。合計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依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二項加害給付規定請求。
四、鎖仁(訂單編號2955、3019、3098號)部分:㈠高佾公司三次向溪仁公司訂購鎖仁,分別係: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訂購一萬
組(訂單編號2955號)、②九十年十月十日訂購一萬組(訂單編號3019號)、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訂購一萬組(訂單編號3098號),均經溪仁公司交付後運送高佾公司國外買主。因其中有八千二百組有組裝錯誤之瑕疵,致遭國外買主退回重新檢查,高佾公司通知溪仁公司修補(補正),溪仁公司第一次修補後,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會同第二次重驗,仍無法合格。高佾公司要求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再驗,為溪仁公司所拒絕,自屬可歸責於溪仁公司。當時因溪仁公司尚握有高佾公司之編號3024號訂單(長帶名片夾預定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及五月十四日出貨),急著溪仁公司配合全部訂單出貨,在國外客戶指責及催促下,高佾公司不得已自行補貨以交付國外買主,增加退回處理費五千一百四十元及補貨費用二千三百九十四元。此外,部分鎖仁尚有油漬太多之瑕疵,經國外買主通知高佾公司後,於國外代為處理後向高佾公司扣款美金三百十六點五三元。致高佾公司受有瑕疵品已付款予溪仁公司之損失七萬七千九百三十元(NT9.5×8200組=NT77900,另加匯款手續費三十元),及瑕疵品退回之所失利益六百七十四點五五元〈(US0.365×33.6(匯率)-NT9.5)×8200組=NT674.55〉。爰基於買賣瑕疵擔保請求權主張解除契約(高佾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寄發律師函予溪仁公司解除契約,溪仁公司於翌日收受),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並就前揭國外代為處理組裝錯誤及油漬之處理費,尚主張承攬瑕疵修補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溪仁公司交付之部分鎖仁油漬太多,必流溢在外,一旦灰塵沾上,即成舊品,
無人願買,此乃常情。溪仁公司既不按照交付之國外樣品生產,高佾公司為減少退回處理之損失,溪仁公司自應就國外代處理費用負責。
五、短帶名片夾(訂單編號2831號)部分:㈠高佾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溪仁公司訂購「短帶名片夾」二十萬個(訂單
編號2831號)。原約定交貨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一次出貨。惟因溪仁公司遲延分七次出貨,致高佾公司增加六次報關處理費用八千五百二十元,依民法第二三一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之。
㈡該批貨品中有七萬二千一百個短帶名片夾具有無法鉚合之瑕疵,國外客戶不滿
而通知高佾公司取消訂單,經高佾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解除契約,溪仁公司翌日收受。依民法第二五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七萬五千七百零五元。且因國外客戶取消訂單,高佾公司受有喪失所失利益美金一千零九十八點六六元之損失,依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二項、第四九五條為請求。
六、H掛鎖(訂單編號7803、7860、7967號)部分:㈠高佾公司向溪仁公司訂購H掛鎖三批,分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訂購四千個
(訂單編號7803號)、同年五月十五日訂購一萬個(訂單編號7860號)、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訂購一萬個(訂單編號7967號),合計二萬四千個。因溪仁公司交付H掛鎖三批合計二萬四千個後,最後一批在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出口,同年七月十八日國外客戶電傳附圖,緊急告知高佾公司掛鎖全數散開,要求查明原因及更換掛鎖,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三日亦均電傳高佾公司告知瑕疵情形。高佾公司不得已調貨補貨,並同意國外買主扣款美金四千五百十七點九八元並銷毀,三個訂單的瑕疵數量分別為三千一百七十四個、九千個及一萬個,合計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個。經國外查驗證明瑕疵在於掛鎖「鎖頭會散開」及「鋅基鎖會破裂」。前者係因代工之製作因素即鎖仁與鎖身未鉚合及未上膠貼合所致;後者是代料材質不佳,偷工減料所致。
㈡高佾公司因國外客戶之瑕疵通知,轉知溪仁公司後,查明原因,並接受溪仁公
司建議,事後之訂單同意改為鐵材質。因瑕疵已造成,國外客戶拒絕下單,故無下單生產鐵材質掛鎖。本件訂單及指示既係鋅合金貨樣買賣製造,無必要對鐵材質與鋅合金材質何者容易斷裂舉證。
㈢國外客戶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收到第一批訂單之一千個貨品,全數不良,
原因為掛鎖散開及鎖勾破裂,隨即告知高佾公司未改善前,暫停出貨,瑕疵品要退回,費用由高佾公司負擔。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國外客戶就總計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四件瑕疵品提出最後通牒,雖未將掛鎖散開及鎖勾破裂作瑕疵分類,惟幾乎全數無法使用,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高佾公司始同意國外買主扣款美金四千五百十七點八元並銷毀。溪仁公司應對所交付H掛鎖具有貨樣約定品質及一般通用品質,負舉證之責,其抗辯瑕疵情形究係掛鎖散開及鎖勾破裂、數量各多少,已無必要。
㈣高佾公司訂單雖指定使用鋅合金材質,但樣品係由溪仁公司使用高佾公司所提
供之特定模具後所製造出來經高佾公司確認無誤始大量生產,溪仁公司自應按貨樣品質生產,高佾公司在指定材料上並無過失。系爭H掛鎖品質不良係因溪仁公司自行採購材料不良及生產未盡良善管理所示,應由溪仁公司負責。
㈤爰依民法第三五四條、第三五九條及第四九二條至四九五條規定,請求溪仁公
司返還高佾公司已給付價金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五元(NT5.5×22174×1.05(含稅)=128055)及遭國外客戶索賠二千三百五十七點三一元所失利益〈US0.27×33.6(匯率)-NT5.5)×22174個=NT2357.31〉。
㈥H掛鎖係因溪仁公司代工代料上均有瑕疵,高佾公司於溪仁公司拒絕賠償下,
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律師函送達溪仁公司,請求解約及索賠,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知悉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通知止,並未逾民法第四九五條第一項及第五一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消滅時效。
七、否認高佾公司與國外客戶FRANZEN SOLINGEN為關係企業。
八、民法第三五六條、第三六五條、第五一四條之時限分別為六個月及一年。本件係國際貿易,貨品係由廠商直接出關後送達國外客戶,故必國外客戶通知瑕疵,始得向供應商客訴瑕疵。高佾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就訂單編號2001-53號及3024號訂單之遲延及分批交貨寄發情形予以通知溪仁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寄發律師函通知溪仁公司,溪仁公司於翌日收受。
參、證據:提出:律師函二件、存證信函三份、訂購單十五件、收費通知單十三件及出口報單二十五張、國外客戶電子郵件十一件、國外客戶傳真十一件、匯款回條聯一紙及轉帳傳票三張、通知書四份、進口報單三件、國外客戶訂購單九件、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兼匯款申請書一件、貨運收據二件發票五張、收據二張、發票三張、請款明細一件、國外客戶扣款函一件、UPS費用明細三件、國外客戶發票二張、包裝單三張、計數單一張、銅製鑰匙明細通知及同業訂單各一件、晨新公司函一件(均影本)、錄音帶兩捲及譯文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周亞中。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訴被告高佾公司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高佾公司原基於買賣法律關係為請求,嗣追加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反訴被告對上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溪仁公司本訴主張:高佾公司向溪仁公司購買如本訴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物品,惟僅給付部分價款,尚積欠八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爰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高佾公司給付等語。高佾公司固不否認有向溪仁公司訂購前揭物品,並自認本訴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十所示各項請求,惟對於本訴附表編號三、九所示兩項則有爭執,辯稱:㈠因編號2001-53號訂單及編號3024號訂單長帶名片夾,溪仁公司遲延交付,且就已交付之產品有瑕疵,故其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另就上開兩訂單未交付出貨之部分契約,兩造間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終止契約。㈡兩造間尚有其他產品之交易,因溪仁公司交付之物品有瑕疵,高佾公司乃提起反訴,主張就反訴請求有理由之部分,於本訴中主張抵銷,且抵銷之順序為:反訴部分之關於H掛鎖請求、短帶名片夾請求、鎖仁請求、長帶名片夾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高佾公司反訴起訴主張:㈠因編號2001-53號訂單及編號3024號訂單長帶名片夾,溪仁公司遲延交付,且就已交付之產品有瑕疵,故其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另就上開兩訂單未交付出貨之部分契約,兩造間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終止契約。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就高佾公司所受各項損害請求溪仁公司賠償。㈡高佾公司三次向溪仁公司訂購鎖仁,共計三萬組,送交國外客戶後,因其中有八千二百組有組裝錯誤之瑕疵,致遭國外買主退回重新檢查,高佾公司通知溪仁公司修補(補正),溪仁公司第一次修補後,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會同第二次重驗,仍無法合格。高佾公司要求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再驗,為溪仁公司所拒絕,自屬可歸責於溪仁公司。又有部分鎖仁尚有油漬太多之瑕疵,經國外買主通知高佾公司後,於國外代為處理後向高佾公司扣款。致高佾公司受有瑕疵品已付款予溪仁公司之損失,及瑕疵品退回之所失利益等損害。爰基於買賣瑕疵擔保請求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並就前揭國外代為處理組裝錯誤及油漬之處理費,尚主張承攬瑕疵修補損害賠償請求權。㈢高佾公司向溪仁公司訂購「短帶名片夾」二十萬個,原定一次交貨,惟溪仁公司遲延分七次出貨,致高佾公司增加六次報關處理費用,依民法第二三一條請求。且該批貨品中有七萬二千一百個短帶名片夾具有無法鉚合之瑕疵,國外客戶不滿而通知高佾公司取消訂單,經高佾公司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五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且因國外客戶取消訂單,高佾公司受有喪失所失利益,依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二項、第四九五條為請求。㈣高佾公司向溪仁公司訂購H掛鎖三批,合計二萬四千個,經國外客戶通知有「鎖頭會散開」及「鋅基鎖會破裂」瑕疵情形,高佾公司不得已調貨補貨,並同意國外買主扣款美金四千五百十七點九八元並銷毀,爰依民法第三五四條、第三五九條及第四九二條至四九五條規定,請求溪仁公司返還高佾公司已給付價金及遭國外客戶索賠之所失利益。高佾公司解約及索賠,並未逾民法第四九五條第一項及第五一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消滅時效等情。
溪仁公司則以:㈠就編號2001-53號訂單及編號3024號訂單,溪仁公司均未立即於上開訂單賣方欄簽名回傳,而與高佾公司確認交貨方式為原則上依原預定日期出貨,高佾公司得因配合船期要求延後出貨,但提前出貨須另取得溪仁公司同意,方為契約成立。九十一年一月間高佾公司來電請求溪仁公司就編號3024號訂單原定交貨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二十五萬個,及編號2001-53號訂單原定交貨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十萬個,兩者交貨期均提前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溪仁公司不同意,兩造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就訂單編號3024號原定交貨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各二十五萬個,及編號2001-53號訂單原定交貨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各十萬個,總計七十萬個長帶名片夾部分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同日高佾公司取回模具,則契約終止後,高佾公司支付蓬吉公司之價金,自難謂係溪仁公司對其所造成之損害。否認溪仁公司所交付之物品有瑕疵。就編號3024號訂單,高佾公司自認其國外客戶通知六次分批出口,溪仁公司依高佾公司通知分七批陸續出貨,並無遲延。㈡溪仁公司交付予高佾公司之鎖仁,僅有八千二百組組裝錯誤,經高佾公司退回後,溪仁公司已修補(補正)完成,係高佾公司拒絕受領。另否認有油漬太多之瑕疵。㈢否認短帶名片夾遲延分七次出貨。高佾公司傳真上開訂單予溪仁公司時,溪仁公司即因訂單上要求之出貨時間過於緊迫,乃未於上開訂單賣方確認欄內簽名回傳,而就交貨時間與高佾公司達成分七批出貨之協議後,兩造始成立買賣契約。否認短帶名片夾有瑕疵。㈣否認H掛鎖有何鎖勾易斷、或開啟時鎖勾與鎖身易脫離之瑕疵,H掛鎖之全部生產過程及使用鋅合金材料均依高佾公司之指示,則其強度不足造成易斷,高佾公司當不得就此部分請求溪仁公司賠償。縱認高佾公司主張前開瑕疵屬實,惟高佾公司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始就H掛鎖部分提起反訴請求賠償,其自知悉瑕疵時起算至提起反訴,顯已逾一年二個月,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其請求權均已因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而歸於消滅。㈤退步言之,縱溪仁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高佾公司並未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從速檢查及通知溪仁公司,且亦未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六個月期間內行使其約解除權,溪仁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溪仁公司請求高佾公司如本訴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項金額,除本訴附表編號三、九所示之請求有爭執外,其餘請求(即本訴附表編號一、二、四、五、
六、七、八、十所示各項金額),為高佾公司所自認,堪信為真正。本訴附表編號十一所示銅製鑰匙部分,就買賣銅製鑰匙之數量為一萬五千串、每串單價三點五元,總價五萬二千五百元之事實,兩造協議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第二百四十六頁,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就本訴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十所示各項物品,溪仁公司均已交付高佾公司,亦為高佾公司所不爭執。
二、關於編號2001-53號訂單,原訂購五十萬個長帶名片夾,溪仁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各出貨十萬個,合計三十萬個。另編號3024訂單長帶名片夾部分,溪仁公司六次出貨日期及數量分別為:⑴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六萬個,⑵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三萬個,⑶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四萬五千個,⑷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五萬個,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五萬個,⑹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一萬五千個,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七萬五千個。嗣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就:編號0000-0000號訂單之原定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出貨計二十萬個名片夾,及編號3024號訂單原定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交貨二十五萬個、同年五月十四日交貨二十五萬個長帶名片夾等部分契約,兩造均合意終止,高佾公司並於同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溪仁公司取回模具,交予訴外人蓬吉公司生產,向訴外人蓬吉公司訂購五十萬個長帶名片夾(分二次訂購,各二十五萬個,共計五十萬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五0頁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高佾公司所提新店郵局第二九六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十九頁)、高佾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發送予溪仁公司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十三頁下方「註」記載字樣所示)影本各一件可為佐證。
三、高佾公司三次向溪仁公司訂購鎖仁,分別係: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訂購一萬組(訂單編號2955號)、②九十年十月十日訂購一萬組(訂單編號3019號)、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訂購一萬組(訂單編號3098號),均經溪仁公司交付後運送高佾公司國外客戶。因其中有八千二百組有組裝錯誤之瑕疵,遭國外買主退回重新檢查,經高佾公司通知溪仁公司補正,溪仁公司第一次補正後,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會同第二次重驗。
四、生產H掛鎖之模具係由高佾公司自行研發設計而委託訴外人捷揚模具工廠製造,模具再交由訴外人錦輝公司。由高佾公司向溪仁公司下H掛鎖訂單後,溪仁公司再根據高佾公司所下之訂單內容向錦輝公司下單,由錦輝公司以前開高佾公司所交付之模具生產H掛鎖之鋅合金零件後,再將上開零件送交溪仁公司負責電鍍及組裝完成,上開製作流程,為兩造所不爭執。高佾公司分別以訂單編號7803、7860、7967號三個訂單向溪仁公司訂購H掛鎖,該三訂單高佾公司均指定溪仁公司應以鋅合金材質製作,溪仁公司乃以鋅合金材質製作後依約交付該三批H掛鎖產品予高佾公司,為雙方所不爭(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九頁、第二九0頁、第三百頁)。
丙、兩造爭執要點:
一、反訴部分之各產品訂單,是否如高佾公司所主張係製造物供給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抑或為其他契約類型?
二、就編號3024號訂單,兩造就已出貨交付之五十萬個長帶名片夾部分,究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合意終止其後尚未出貨之部分,而已出貨之五十萬個契約關係仍存在,抑或已因高佾公司行使法定契約解除權而失其效力?如為後者,高佾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權是否合法?
三、關於鎖仁部分,除兩造不爭執之八千二百組組裝錯誤瑕疵外,另有無高佾公司所主張「油漬太多」之瑕疵?又八千二百組組裝錯誤之鎖仁,溪仁公司有無修補完成?如溪仁公司已修補完成,是否高佾公司拒絕受領?
四、H掛鎖強度不足之瑕疵,是否屬可歸責於溪仁公司?
丁、本院之判斷:
〈壹〉就本件法律關係之適用:除本訴附表編號十一所示銅製鎖匙,兩造不爭執為買賣契約外,就其餘各產品訂單,高佾公司雖主張雙方係依約定之模具及樣品確認,以連工帶料方式製交貨品外銷,故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惟按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雖係由高佾公司提供模具予溪仁公司製作,惟兩造間交易流程係由高佾公司向國外客戶接訂單後,向溪仁公司下單,由溪仁公司自行提供材料及負擔材料費用,並由溪仁公司負責製作物品完成後,再將成品交付高佾公司,以供高佾公司運送外銷國外客戶,為兩造所陳明,由此可知,兩造間契約之目的係重在物之所有權之移轉,以供外銷,而模具係由高佾公司向他人所訂製後交付予溪仁公司製作,不過係高佾公司確保製作出之成品符合其所需式樣、規格,並非由溪仁公司自行負擔費用委託他人開模,是兩造當事人之契約意思,顯然著重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揆諸前揭判例所示,本件應屬買賣,而適用關於買賣法律關係。故高佾公司主張除買賣關係以外,尚應適用承攬法律關係云云,並非足採。高佾公司基於承攬關係所為之抗辯及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貳〉本訴部分:
一、溪仁公司請求高佾公司關於本訴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項金額,除本訴附表編號三及九「長帶名片夾」、編號十一「銅製鎖匙」所示以外之其餘請求(即本訴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十所示各項金額),為高佾公司自認,堪信為真正。且本訴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十所示各項物品,溪仁公司已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亦為高佾公司所不爭執。從而,溪仁公司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就本訴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十所示物品,合計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請求高佾公司給付,乃屬正當。另就本訴附表編號十一所示「銅製鎖匙」部分,兩造買賣數量為一萬五千串、每串單價三點五元,總價五萬二千五百元之事實,業經兩造協議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溪仁公司該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上開金額合計為五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000000+52500=577248)。
二、關於溪仁公司請求本訴附表編號三及九所示、就編號3024號訂單「長帶名片夾」買賣價金部分:
㈠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就:編號0000-0000號訂單之原
定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出貨計二十萬個名片夾,及編號3024號訂單原定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交貨二十五萬個、同年五月十四日交貨二十五萬個長帶名片夾,兩造均合意終止,高佾公司並於同日取回模具,另轉向訴外人蓬吉公司訂購生產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復有高佾公司所提寄發溪仁公司之新店郵局第二九六號存證信函內容記載:「為雙方訂單號碼00五三號及訂單號碼三0二四號,…且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貴公司(按:指溪仁公司)向本公司(按:指高佾公司)確認解除所有訂單,兩造間之契約意思表示合意致而解除(按:當事人雖用「解除」字樣用語,惟兩造之真意係就上開兩訂單尚未交貨各批貨物,向後取消之意,且兩造間亦無就上開二訂單已履行交貨之部分向前溯及失其效力之意,故應屬「終止」)(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九、五十頁),暨高佾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發送溪仁公司之通知書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二至八四頁)。上開二訂單尚未出貨之部分,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上開契約業已終止之部分,既已消滅,溪仁公司當已無再為履行之義務,高佾公司主張溪仁公司未依約履行而遲延給付,主張解除契約,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云云,均非正當。次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固規定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惟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並非積極的認有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存在,不過規定其因債務不履行,即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而發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因契約消滅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上開二訂單「尚未出貨部分」既已合意終止,高佾公司另轉向蓬吉公司訂購三十二萬個長帶名片夾之貨款損失二萬二千四百元〈每個單價○.九元,嗣以每個單價○.八三元出售予國外新買主,計算式為:(NT0.9-0.83)元×32萬個=NT22400元〉,揆諸前開說明,係屬契約消滅後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亦非屬於高佾公司所主張加害給付之損害,高佾公司該部分請求,乃屬無據。
㈡另高佾公司辯稱編號3204訂單已出貨之五十萬個長帶名片夾,原約定第一
批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一次交貨二十五萬個、第二批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一次交貨二十五萬個,惟溪仁公司卻分六次出貨,日期及數量分別為:①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六萬個,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三萬個,③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四萬五千個,④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五萬個,⑤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五萬個,⑥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一萬五千個,⑦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七萬五千個,而有給付遲延等語,溪仁公司對於上開六次出貨日期及數量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遲延,主張溪仁公司對上開訂單交貨日期有意見,故未簽名回傳,分次出貨係經高佾公司所同意而通知分次出貨等語。經查:
⒈編號3024號訂單上記載交貨日期為①九十年十一月二日、②九十一年一
月十日、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④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每批出貨二十五萬個,並記載「請準時於上述日期交貨」,高佾公司傳真予溪仁公司後,溪仁公司雖未簽名回傳(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編號3024號訂單可憑),惟溪仁公司並無將高佾公司上開要約予以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後,再予以傳真回高佾公司或通知高佾公司(參照民法第一百六十條)之情形存在,反而依高佾公司所傳真之訂單價格及數量開始生產,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規定,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依高佾公司所傳真要約之全部內容均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溪仁公司所稱因就交貨日期未同意而未回傳,故契約未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⒉惟兩造就編號3024號訂單上所記載之前開四批交貨日期及數量雖已意思
表示合致,惟其後兩造非不得同意更改交貨日期及數量。高佾公司自認其經國外客戶之通知而分六次分批出口(詳高佾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反訴補充㈥狀),而其所接國外客戶該訂單之產品既均係由溪仁公司所供應,則國外客戶通知高佾公司更改出貨日期、次數及數量,衡情高佾公司當無再按其與國外客戶間之原定交貨日期出貨予國外客戶之理,復參諸高佾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已取走模具,倘非兩造間有同意變更原定交貨日期及數量,溪仁公司如何能將已預先生產之部分庫存品高佾公司已取走模具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再為出貨十七萬五千個?再徵諸高佾公司寄發予溪仁公司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三頁),高佾公司將編號2001-53號訂單原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出貨、及編號3024號訂單原定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出貨之長帶名片夾,均通知提前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出貨,並於備註欄內記載「國外客戶通知」字樣。基上,足認溪仁公司主張其係因高佾公司通知始分次出貨等語,應堪憑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溪仁公司既係因高佾公司之通知而分次出貨,即屬不可歸責於溪仁公司,則高佾公司辯稱溪仁公司有給付遲延情事云云,非足採信。因而,高佾公司反訴主張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溪仁公司給付增加五次報關處理費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及增加國外檢驗費美金九百四十四元之金額,而於本訴中主張抵銷云云,即非有據。
㈢就編號3204訂單已出貨之五十萬個長帶名片夾,高佾公司抗辯其中第一批
貨中有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個及第二批全數二十五萬個具有變形或無法閉合之瑕疵,已據其提出經認證之國外客戶Andrea Letzsch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同年月十六日所傳真高佾公司之瑕疵說明附圖(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一、七二頁)各一件為憑,且因上開產品瑕疵,該國外客戶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再傳真發函通知高佾公司,並因此對高佾公司扣款及取消訂單,有該等傳真函及通知(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五頁、七六頁及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六頁)、經認證之該國外客戶取消訂單資料(附於反原證八之一內)各一件可證,堪予採信。而:
⒈溪仁公司雖否認上開瑕疵品係其所生產之物品,而稱有可能係訴外人蓬吉公
司所生產云云。惟該訂單尚未出貨之五十萬個長帶名片夾,經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合意終止後,高佾公司轉向蓬吉公司下單三十二萬個,其後因國外客戶取消原本五十萬個長帶名片夾訂單,致高佾公司向蓬吉公司所購買之三十二萬個長帶名片夾留在國內,迄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始因高佾公司另尋得新買主而出口,此有高佾公司所提出口報單影本一件足徵(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六頁),故溪仁公司否認瑕疵產品為其公司所生產,並非可採。
⒉溪仁公司另否認瑕疵係由其公司生產過程所致,辯稱有可能係因運送過程或
倉儲過程中所致云云。惟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規定,本件買受人高佾公司已證明溪仁公司所交付之物有前開瑕疵,出賣人即溪仁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於溪仁公司抗辯瑕疵非因其生產過程所致,而係運送或倉儲過程所致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溪仁公司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
⒊溪仁公司所交付編號3024號訂單長帶名片夾雖有前開瑕疵存在,惟溪仁
公司抗辯高佾公司未依民法第三五六條規定負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已視為受領乙節。查,編號3024號訂單最後一次出貨日期及數量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七萬五千個,且係由溪仁公司直接運送至高佾公司之國外客戶處,高佾公司非經其國外客戶為瑕疵通知,實無法知悉有無瑕疵之情事,此應屬民法第三五六條第三項「不能即知之瑕疵」情形。國外客戶於收受貨物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分別寄發電子郵件及傳真予高佾公司通知瑕疵情形,業如前述,高佾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寄發律師函(即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二五頁之被證二)通知瑕疵情形,溪仁公司於翌日收受,自已符合民法第三五條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至於高佾公司雖主張其寄發上開律師函,亦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前開律師內容函「就編號3024號訂單部分」,固有對溪仁公司為瑕疵之通知,然高佾公司於該律師函中係主張「賠償及扣減貨款」,並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律師函附卷可徵,惟因高佾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提起反訴,已於反訴起訴狀中表明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該反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送達溪仁公司,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查,且未逾自瑕疵通知(同年五月三十日)後六個月期間;而溪仁公司所交付之長帶名片夾經高佾公司國外客戶超其當地三位客人申訴瑕疵,經高佾公司國外客戶抽驗後,不良率達百分之十以上,國外客戶拒收並通知取消該訂單,亦有高佾公司所提出之前揭認證之國外客戶文件、扣款通知、國外客戶電子郵件等足稽,是高佾公司解除編號3024號訂單「已交貨五十萬個長帶名片夾之該部分契約」,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因此,編號3024號訂單中「關於兩造已履行之該部分契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合法解除生效。因此,高佾公司依民法第二五九條規定,請求溪仁公司返還第一批貨中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個瑕疵品之已付款價金十五萬七千零四十一元(單價NT 0.9×166181個×1.05(含稅)=157041),要屬正當。因該部分之買賣契約已解除,契約關係消滅,溪仁公司自不得再請求高佾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故其請求高佾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本訴附表編號三、九所示)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並非有據。
⒋另因國外客戶取消訂單,高佾公司主張因此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失,依民法第
二二七條請求第一批貨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個瑕疵品及第二批貨二十五萬個瑕疵品之所失利益一千六百九十七點四一元〈(US0.037×33.6(匯率)-NT0.9)×166181個=NT1697.41〉、二千五百五十三點五七元〈(US0.037×33.6(匯率)-NT0.9)×25萬個=NT2553.57〉,合計四千二百五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查因溪仁公司所給付之物品具有瑕疵,不合債之本旨,乃屬可歸責於債務人溪仁公司之事由,且無法補正,故高佾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該金額,洵屬有據。
㈣基上,高佾公司就編號3024號訂單部分,其得請求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二
元,故其以該金額範圍主張抵銷,應屬有據(因高佾公司尚有指定各債權之抵銷順序,故是否尚有其他反訴之請求可先予抵銷,容後敘述)。
三、依上各節,溪仁公司得向高佾公司請求之金額共計五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惟高佾公司就其反訴各項請求,於本訴中主張抵銷,且主張抵銷之順序分別為H掛鎖部分、短帶名片夾部分、鎖仁部分、長帶名片夾部分。就高佾公司之反訴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係若干等,均詳如後述〈參〉反訴部分之各項理由所載,茲不在此贅述。就高佾公司之反訴請求,於本訴中主張抵銷,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高佾公司就H掛鎖部分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詳如後述〈參〉之〉,故其就H掛鎖部分於本訴中主張抵銷,非屬有據。
㈡高佾公司就短帶名片夾之反訴請求,其得請求溪仁公司給付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元(詳如後述〈參〉之〉,且屆清償期,該金額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㈢高佾公司就鎖仁部分之反訴請求,得請求溪仁公司給付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詳如後述〈參〉之〉,且屆清償期,其該金額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㈣高佾公司就長帶名片夾部分之反訴請求,得請求溪仁公司給付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業如前述,且屆清償期,其該金額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㈤以上金額合計為三十八萬二千零四十一元。
四、綜上,溪仁公司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高佾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五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洵為正當。高佾公司主張以三十八萬二千零四十一元債權金額主張抵銷,亦屬有據。經抵銷後,溪仁公司尚得請求高佾公司給付十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000000-000000=195234)。是溪仁公司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高佾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十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原告溪仁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高佾公司就編號3024號訂單之反訴請求部分,本院之判斷業如前開〈貳〉本訴部分之所述,爰不重複贅論。高佾公司就該訂單部分,其請求於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範圍內,乃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二、鎖仁部分:㈠高佾公司三次向溪仁公司訂購鎖仁,分別為: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訂購一萬
組(訂單編號2955號)、②九十年十月十日訂購一萬組(訂單編號3019號)、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訂購一萬組(訂單編號3098號),均經溪仁公司交付後運送高佾公司國外買主。因其中有八千二百組有組裝錯誤之瑕疵,致遭國外買主退回重新檢查,經高佾公司通知溪仁公司補正,溪仁公司第一次補正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兩造會同重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訂購單及高佾公司寄發溪仁公司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重要通知書一件(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一頁)附卷足憑。溪仁公司雖抗辯經退回補正後,已補正完成等語,惟為高佾公司所否認。經查,溪仁公司所舉證人即溪仁公司品管人員甲○○於本院到庭證稱:「國外退回之八千二百組有退回溪仁公司,高佾公司表示鎖仁的功能有問題,鎖匙插進鎖仁內,原本應該會打開鎖仁,但是卻無法打開,我們再重新拆開來重新組裝過。重新組裝後的八千二百組鎖仁,高佾公司派吳漢昭來抽驗,抽驗的結果吳漢昭表示功能可以,他就回去了,他說出貨的日期叫我們另外再等通知。高佾公司發給溪仁公司的重要通知書中所表示抽驗品質仍不合格是指鎖仁表面烤漆的部分有刮傷,並不是指功能有問題。國外退回八千二百組只是表示功能有問題,並未表示烤漆有刮傷的情形,但是吳漢昭表示功能已經重新組裝完畢沒有問題,但是表面烤漆有刮傷。…吳漢昭在抽驗當場有拿給我看有表示重組完畢的功能沒有問題,但表面烤漆有刮傷。他回去之後也有再發函表示品質不合格,之後就沒有再聯絡。烤漆刮傷的數量只有一點點而已,一包五十組中大概只有一、二組。上面刮傷的情形也是很輕微。…吳漢昭抽驗是用手抓一把起來看,至於他是只有抓一次或數次我已經記不清楚。五十組鎖仁包裝在一個塑膠包,然後數個塑膠包外包紙箱,吳漢昭抽驗時,塑膠袋已經包好了,但尚未裝入紙箱。」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先證述抽驗結果吳漢昭表示功能可以,就回去了,並表示出貨的日期另行通知云云,其後又改稱吳漢昭在抽驗當場有表示重組完畢的功能沒有問題,但表面烤漆有刮傷云云,前後所言不一致,況且倘如證人所述高佾公司抽驗結果表示功能已無問題,則何以高佾公司隨即於抽驗之翌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即寄發重要通知書通知溪仁公司表示該次抽驗結果仍不合格,並要求最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再度重驗完成出口?是證人前開證詞,乃為迴護溪仁公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溪仁公司未能再就其已補正完成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再為舉證以實其說,該辯解自無足取。故高佾公司所主張溪仁公司未補正完成,高佾公司要求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再驗,為溪仁公司所拒絕等語,應為可信。
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
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溪仁公司交付鎖仁有組裝錯誤之瑕疵,且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並屬可歸責於溪仁公司所致,經高佾公司請求溪仁公司補正,溪仁公司雖予補正後,惟未補正完成,則高佾公司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洵屬正當。高佾公司主張因此受有增加退回處理費五千一百四十元、其後自行補貨交付國外買主之補貨費用二千三百九十四元等損害及八千二百組瑕疵品退貨之所失利益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US0. 365×33.6(匯率)-NT9.5)×8200組=NT2 266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三萬零一百九十九元,業據提出收費通知單二份、進口報單二份、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一件、發票六張、收據二張、出口報單二件等影本(該等費用單據詳見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九二頁至一○二頁、第一○四頁至一○六頁)、國外客戶對高佾公司所下訂單三份及高佾公司對溪仁公司所下鎖仁三份訂單為證,乃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另高佾公司雖主張溪仁公司所交付之部分鎖仁油漬太多,必流溢在外,一旦灰
塵沾上,即成舊品,無人願買,此乃常情,而有油漬太多之瑕疵乙節,為溪仁公司所否認,並抗辯鎖仁須上油方得開啟等語。查高佾公司雖提出國外客戶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寄發高佾公司之電子郵件一件(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頁),內容固記載:「…the keys of the cylinder are oily」,並表明將在當地處理等字樣,惟此是否即達於構成物之「瑕疵」之程度(參民法第三五四條第一項但書),非無疑義。高佾公司就此未能再為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請求油漬太多之國外代為處理費用美金三百十六點五三元,尚非有理。
㈣又高佾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八千二百組瑕疵品之價金七萬七千九百三十
元部分,國外客戶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寄發高佾公司電子郵件為組裝錯誤之通知(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二頁),高佾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除通知補正外,同時將八千二百組國外退回之鎖仁送交溪仁公司,有高佾公司該日函文一件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頁),因溪仁公司修補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抽驗仍不合格,高佾公司即於翌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寄發重要通知書,表示最遲可接受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再度重驗出口,再逾期或品質仍不合格,則取消訂單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宗第八一頁),可認係定期催告之意,溪仁公司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通知書,溪仁公司於前開期限內未再補正完成,高佾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律師函通知溪仁公司解除鎖仁之契約,並於翌日送達溪仁公司,則兩造間鎖仁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生效,高佾公司依民法第二五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八千二百組瑕疵品之已付價金七萬七千九百三十元(NT9.5×8200組=NT77900,另加匯款手續費三十元),為有理由。
㈤至於溪仁公司抗辯高佾公司行使解約權已超過民法三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六個月
除斥期間乙節。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裁判意旨供參。本件高佾公司就前開瑕疵,係依民法第二二七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請求,並以賠償金額主張抵銷,揆諸前開說明,不論高佾公司是否確係於瑕疵通知溪仁公司後六個月內行使,溪仁公司該抗辯並無足採。
㈥基上,高佾公司就鎖仁部分,其得請求之金額為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30199+77930=108129)。
三、短帶名片夾(編號2831號訂單)部分:㈠高佾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溪仁公司訂購「短帶名片夾」二十萬個,原約
定交貨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一次出貨,為溪仁公司不爭執,並有編號2831號訂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三頁)。高佾公司主張本應一次出貨,而溪仁公司遲延分七次出貨,致增加六次報關處理費八千五百二十元,已據其提出收費通知單及出口報單各六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七頁至一四一頁),其依民法第二三一條規定請求溪仁公司賠償,乃為有據。
㈡另高佾公司主張溪仁公司交付之短帶名片夾有七萬二千一百個具有無法鉚合之
瑕疵,亦據其提出國外客戶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電子郵件、翌日傳真之瑕疵附圖及經認證之國外客戶扣款通知與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傳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一、七二頁、第七五、七六頁、第二二五、二二六頁),應堪憑採。溪仁公司雖否認有瑕疵,辯稱高佾公司無法證明上開瑕疵係產品本身或運送倉儲過程中之瑕疵云云。惟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本件買受人高佾公司已證明溪仁公司所交付之物有前開瑕疵,出賣人即溪仁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於溪仁公司抗辯瑕疵非因其生產過程所致,而係運送或倉儲過程所致,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溪仁公司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該辯解當無足採。
㈢高佾公司主張已解除編號2831號訂單短帶名片夾契約,雖據其提出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九日律師函為據,惟前開律師內容函就編號2831號訂單部分,固有對溪仁公司為瑕疵之通知,然高佾公司於該律師函中係主張「賠償及扣減貨款」,並無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然因高佾公司於本件中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提起反訴,已於反訴起訴狀中表明行使解除權之意,該反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送達溪仁公司,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查,且未逾自瑕疵通知(同年五月三十日)後六個月期間,且溪仁公司所交付之名片夾經高佾公司國外客戶超其當地三位客人申訴瑕疵,經高佾公司國外客戶抽驗後,不良率達百分之十以上,國外客戶拒收並通知取消該訂單,亦有高佾公司所提出之前揭認證之國外客戶文件、扣款通知、國外客戶電子郵件等足稽,是高佾公司解除編號2831號訂單短帶名片夾契約,尚非無據,故該契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合法解除生效。因此,高佾公司依民法第二五九條規定,請求溪仁公司返還瑕疵品之已付價金七萬五千七百零五元〈NT1.0×72100個×1.05(含稅)=NT75705〉,洵屬正當。
㈣高佾公司主張因溪仁公司所交付物品具有前開瑕疵,致國外客戶取消訂單,高
佾公司受有所失利益三萬六千九百十五元〈(US0.045×33.6(匯率)-NT1.0)×72100個=NT36915,元以下捨五入〉,業據其提出經認證之國外客戶取消訂單資料、編號2831號訂單為證,尚屬可信。則高佾公司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溪仁公司賠償該金額,為有理由。
㈤基上,高佾公司就短帶名片夾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元(75705+36915=112620)。
四、H掛鎖部分:㈠高佾公司向溪仁公司訂購H掛鎖三批,分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訂購四千個
(訂單編號7803號)、同年五月十五日訂購一萬個(訂單編號7860號)、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訂購一萬個(訂單編號7967號),合計二萬四千個,為兩造所不爭,因溪仁公司交付H掛鎖三批合計二萬四千個後,最後一批在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出口,同年七月十八日國外客戶電傳附圖,緊急告知高佾公司掛鎖全數散開,要求查明原因及更換掛鎖。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三日均電傳高佾公司告知瑕疵情形等情,固據高佾公司提出國外客戶上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頁)。惟查,生產H掛鎖之模具係由高佾公司自行研發設計而委託訴外人捷揚模具工廠製造,模具再交由訴外人錦輝公司。由高佾公司向溪仁公司下單訂購H掛鎖,溪仁公司再根據訂單向訴外人錦輝公司下單訂購,由錦輝公司以前開高佾公司鎖交付之模具生產H掛鎖之鋅合金零件後,再將上開零件送交溪仁公司負責電鍍及組裝完成。高佾公司分別以前開三訂單向溪仁公司訂購H掛鎖,高佾公司均指定溪仁公司應以鋅合金材質製作,溪仁公司乃以鋅合金材質製作後依約交付該三批H掛鎖產品予高佾公司,為雙方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九頁、第二九○頁、第三百頁),並有上開訂單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六頁至一四八頁)。
㈡高佾公司雖主張溪仁公司所交付之H掛鎖因強度不足,而有「鎖頭會散開」,
及「鋅基鎖會破裂」瑕疵云云,惟溪仁公司否認,抗辯上開瑕疵原因係依高佾公司指示使用鋅合金材質,因強度不足,致有前開瑕疵,惟此非可歸責於溪仁公司等語。查,兩造既不爭執當初係高佾公司指定以鋅合金材質製作,並經溪仁公司同意,則兩造契約合意之標的物即為以鋅合金材質製作之H掛鎖,則溪仁公司交付鋅合金材質之H掛鎖,即符合兩造間債之本旨。另高佾公司主張H掛鎖尚有「AB殼卯合時,未上膠貼合」之瑕疵,惟始終未就此點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當非足取。故高佾公司主張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溪仁公司賠償高佾公司遭國外買主扣款美金四千五百十七點九八元及已付溪仁公司之價金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五元,非有理由。
五、綜上,反訴原告高佾公司基於買賣法律關係,得請求反訴被告溪仁公司給付三十八萬二千零四十一元(000000+108129+112620=382041)。惟因高佾公司以該金額於本訴中主張抵銷,乃為正當。而溪仁公司於本訴中原得請求高佾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五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高佾公司以三十八萬二千零四十一元債權金額主張抵銷後,溪仁公司尚得請求高佾公司給付十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000000-000000=195234)。故高佾公司之債權業經抵銷完畢後,其反訴請求溪仁公司應給付高佾公司四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五元及美金九千六百四十二元零角三分,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肆〉本案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所為之判斷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