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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告 辛○○○

壬○○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複 代理人 賴惠玲被 告 子○○

丑○○寅○○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捌伍壹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陸拾壹點陸壹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壹佰柒拾伍點肆玖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叁拾陸點柒陸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載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壬○○、癸○○○於假執行程序實行前,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叁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一項所載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之被繼承

人吳春榮所有,嗣吳春榮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過世後即由原告等共同繼承。原告於繼承後至系爭土地查看,發現竟遭被告無權占用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六四、六六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向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無結果,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該屋納稅義務人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可杉

,且持分為百分之百,嗣並由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系爭房屋顯非楊可杉與他人共有甚明。

㈢依臺北縣板橋第一戶政事務所函覆,並無法證實番子園二五○、二五二番地與

歡子園十七號之關係,自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是於日據時代即已興建。被告另謂「歡子園十七號房屋於臺灣光復後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由被告壬○○之先祖父楊保贊初次設籍登記,此亦有被證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云云,惟被證三之戶籍謄本乃日據時代謄本,並未有歡子園十七號之記載,被告上開說詞,顯與卷附資料不符。此外,系爭房屋於何時興建、何時設籍、皆與房屋實際所有人無關。縱使房屋確由楊新篡興建,仍有可能歸楊可衫繼承所有。

㈣被告徒以戶籍謄本上記載「田作」即主張其曾祖父楊新篡與地主間就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實不足採,蓋戶籍謄本上記載「田作」乃表示職業為「農」,該「田」並非「佃」之意思,至為灼然。另被告自承嗣後換耕其他土地後,已未佃耕系爭土地,姑不論於日據時代被告之先祖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既然已經換耕,租賃關係即已不存在,自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另就被告與訴外人王金火間之租賃關係而言,縱使王金火與原告間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其既違法轉租予被告,依法該租約即為無效,故不論被告是否確係自王金火處轉租系爭土地,均不得對抗原告。

㈤再就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而言,被告已自承係向王金火承租系爭土地,即非以

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顯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況本件業經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後,被告方主張時效取得,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既尚未經地政機關受理,法院即無庸為實體審查。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調解委員會

通知函影本各乙份、地價謄本影本二份、耕地租約影本三份、戶籍謄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辛○○○、壬○○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僅係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原告僅對被告起訴當事人並不適格:

⒈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州海山郡板橋庄番子園字番子園二五○

番地,光復後門牌號碼則改編為臺北縣板橋鎮浮洲里十六鄰︵嗣改編為十一鄰︶歡子園十七號。緣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年(即民國前六年)即由被告壬○○之曾祖父楊新篡佃耕,並於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作為農舍居住使用。因該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楊新篡既係原始出資建造人,依法已取得所有權。嗣楊新篡於日據時期昭和五年︵即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去世,其繼承人中並無人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屋應為楊新篡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退步言之,系爭房屋經向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雖無法確定是否係由日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板橋庄番子園字番子園二五0番地及二五二番地整編而來,但可確定係由歡子園十七號整編而來,而歡子園十七號房屋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由被告壬○○之先祖父楊保贊初次設籍登記,故至遲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時,系爭房屋即已存在(事實上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即已興建完成),而楊可杉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至民國三十五年時,其年僅十八歲,故系爭房屋不可能係楊可杉所出資興建,甚為明確。故縱因戶政機關無日據時期之資料可資比對,而無法確認系爭房屋係被告壬○○之先曾祖父楊新篡所出資興建,至少亦應認定係楊保贊所有。而楊保贊業於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四日去世,系爭房屋即屬楊保贊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原告僅對楊保贊繼承人之一楊可杉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

⒉復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

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又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房屋稅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非必然係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表,雖記載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為楊可杉,惟其上亦蓋有長條戳記,表示無法證明所有權之歸屬。按房屋稅籍登記表,既僅係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用,課稅標的之房屋屬何人所有,自應依民法等相關法規定之。

㈡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係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第二五二之三地號,而番子園小

段第二五二之三地號係分割自同小段第二五二地號土地,該二五二地號土地係被告壬○○之曾祖父楊新篡於日據時期向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郭潭、郭接枝、張有定佃租耕作,並於其上建有系爭房屋,作為農舍居住使用,有租賃關係存在。嗣被告壬○○之先祖父楊保贊換耕附近其他土地,系爭土地轉由訴外人王金火佃耕,王金火並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春榮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楊保贊於換耕其他土地後,因已未佃耕系爭土地,乃轉向王金火承租房屋坐落之基地,每年均有支付租金,當時吳春榮亦知悉並同意此事。嗣楊保贊去世後,即由被告壬○○之先父楊可杉支付租金予王金火。迨王金火去世後,始未再逐年收取租金,惟本件發生後,被告查知王金火之繼承人係王正堅,即主動將租金支付予王正堅,故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

⒉本件原告對其被繼承人吳春榮就系爭土地與王金火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乙事,

既不爭執,參以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時即已存在之情,吳春榮仍願與王金火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亦足證被告所述確屬真實。按系爭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既出租予王金火,王金火去世後,由其繼承人繼承該租賃關係,則於原告依法終止此一租賃關係前,自不得主張收回該土地。

㈢退萬步言之,縱訴外人王金火無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楊保贊,惟系爭房屋至遲

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已存在,迄今已逾五十六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對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為貫徹時效取得制度之規範目的,學者通說認占有人如已為登記之申請,即非無權占有,所有人不得請求返還。被告已依內政部所頒布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又時效取得係屬原始取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㈣末按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

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甚明。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復可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之水利用地,又位處於小巷弄內,交通不便,土地上之房屋係屬磚造平房,被告所受利益甚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係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顯屬偏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較為適當。

三、證據:提出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門牌證明書、承諾書、地基錢收據、耕地租

約、土地複丈申請書、定期通知書、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二份及土地登記簿影本二份為證。

丙、被告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援引被告辛○○○、壬○○所為之抗辯外,另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者,其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癸○○○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可杉養女,原雖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但已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遷出系爭房屋,自此未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按被告癸○○○既自該日起即未再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訴請被告蔡楊艷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影本乙份為證。

丁、被告子○○、丑○○、寅○○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調取系爭房屋房屋稅課稅資料、並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子○○、丑○○、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時止按月以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特定其聲明中應拆除之部分,及依測量面積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又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公同共有人之一之被告丑○○、癸○○○、子○○、寅○○等人為被告,亦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另原告因追加當事人之緣故而變更利息部分之起算日為送達最後被告之日,且減縮其聲明第三項為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算,亦係單純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又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人前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可杉,嗣為被告等人為由,主張系爭房屋即為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可採。惟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如楊可杉當初確為占有系爭房屋並行使所有權之人,依法即應推定其具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房屋係自臺北縣板橋鎮歡子園十七號整編而來,至於是否由日據時代臺北州

海山郡板橋庄番子園字番子園二五0番地、二五二番地整編,無法查考等情,有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縣板一戶字第○九一○○○六七四九號函附卷可稽,故無法肯認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即已建築完成,亦無法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可杉之祖父楊新篡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是以尚難認系爭房屋係楊新篡所興建。

㈡而前揭臺北縣板橋鎮歡子園十七號之址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登記時

,楊可杉之父楊保贊雖即設籍於該址,但當時之建物是否即為系爭建物而無拆除重建,是由楊保贊、楊可杉或係他人所出資興建,均無從查考,自難以此逕認系爭房屋即為楊保贊所有。

㈢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中,納稅義務人自民國五十八年六月起即為楊可杉一人

,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稅財字第○九二○○一○六八八號函乙份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稅財字第○九一○六○○三三四號函所附稅籍登記表影本二份在卷可按。而上開歡子園十七號之戶籍地址中,自楊保贊於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四日、其妻楊謝旦於民國五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後,僅有楊可杉及妻兒子女一家設籍於該址,亦有臺北縣板橋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縣板一戶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戶籍登記簿影本乙份附卷可參,顯見至遲於民國五十八年六月起系爭房屋即未拆除重建,且現住人或使用人即為楊可杉,並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使用系爭房屋(不含土地部分,詳後述)。按本件既查無其他反證足以證明楊可杉當時並非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推定楊可杉即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人,至為灼然。

㈣嗣楊可杉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系爭房屋即應為被告等共同繼承,

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為公同共有,本件原告既已向公同共有人之全體提起訴訟,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法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經向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無結果,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二、三項所示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該屋納稅義務人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可杉,嗣並由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系爭房屋顯非楊可杉與他人共有甚明。另被告始終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日據時代即已興建,戶籍謄本上記載「田作」乃表示職業為「農」,不能以此推論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已自承嗣後有換耕之情形,租賃關係即不存在,即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而訴外人王金火與原告間縱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其既違法轉租予被告,依法該租約即為無效,故被告亦不能以其與王金火間之轉租關係對抗原告。末就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而言,被告既係向王金火承租系爭土地,即非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顯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況本件係經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後,被告方主張時效取得,亦與法不符等語。

二、被告辛○○○、壬○○以:被告壬○○之曾祖父楊新篡於日據時期即向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佃租耕作,並於其上建有系爭房屋,故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嗣被告壬○○之先祖父楊保贊換耕附近其他土地,系爭土地轉由王金火佃耕,楊保贊佃耕系爭土地,乃轉向王金火承租房屋坐落之基地,每年均有支付租金,當時吳春榮亦知悉並同意此事,故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依法終止租賃關係前,自不得主張收回該土地。另系爭房屋至遲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已存在,迄今已逾五十六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對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置辯。被告癸○○○則以:其已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遷出系爭房屋,自此未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按被告癸○○○既自該日起即未再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訴請被告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另被告子○○、丑○○、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惟本件被告既均為楊可杉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本件即屬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均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到場被告辛○○○、壬○○及癸○○○所為有利於被告全體之聲明、抗辯,其效力亦及於前述未到場之被告。

三、經查:系爭板橋市○○段○○○○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春榮所有,嗣吳春榮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即由原告等共同繼承,而系爭板橋市○○路○段○○巷○○○弄六四、六六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各乙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主張其先祖楊新篡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具有耕地租佃關係,

雖據其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為證,然其上職業欄所載之「田作」,僅係表示楊新篡之職業為農,不能以此逕認其為佃農,至為灼然。另系爭房屋係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一日自歡子園十七號整編而來,至於是否由日據時代臺北州海山郡板橋庄番子園字番子園二五○番地、二五二番地整編,無法查考等情,有前述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縣板一戶字第○九一○○○六七四九號函附卷可稽,故無法肯認楊新篡於日據時代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自亦難以此推論其與地主間具有土地租賃關係。況被告自承嗣後即換耕其他土地,亦即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至於是否就他筆土地另行成立租賃關係,則與本件無涉。據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尚難認具有土地租賃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

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亦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原,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十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縱使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春榮與訴外人王金火間確實就系爭土地具有耕地租賃關係,然王金火既將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基地部分轉租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其原訂租約及轉租租約均屬無效,出租人即原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故難以此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原。

㈢復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七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此項規定於地上權之取得亦準用之。又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係向訴外人王金火及其及繼承人王正堅承租系爭土地,則其占有系爭土地顯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甚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不能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據此,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原,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即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應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本件被告所共同繼承之系爭房屋無合法權原而占用原告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外,系爭房屋既係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基地部份,被告當亦屬共同占有,且就系爭房屋均具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不因其事實上有無使用系爭房屋而異,從而被告癸○○○以其未居住該址為由抗辯,尚非有理,自應與其他繼承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有規定。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故原告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本件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作為計算被告等應返還之利益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基準,尚非無據。惟系爭為被告所無權占用之土地係位於巷道內,市況尚非熱鬧,且為水利用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其利用之情形,認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相當。復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系爭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及八十九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元、五千三百六十元,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縣板地價字第○九一○○二○四二七號函及地價謄本影本二份在卷可證;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三部分,面積分別為六一.六一、一七五.四九及三六.七六平方公尺,共計為二七三.八六平方公尺,亦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縣板地測字第○九一○○○五一二四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額如下:

㈠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部分:

⒈占用面積為二七三.八六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三千六百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四計算時,被告每年應連帶給付三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273.86x3,600x4%=39,435.8,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應連帶給付三千二百八十六元。

⒉合計此段期間為二年八月又十九天,故被告共應連帶給付十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39,436x2+3,286x8+3,286x19/30=107,241)。

㈡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止部分:

⒈占用面積為二七三.八六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五千三百六十元,以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四計算時,被告每年應連帶給付五萬八千七百十六元(273.86x5,360x4%=58,715.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應連帶給付四千八百九十三元。

⒉合計此段期間為二年三月又十二天,故被告共應連帶給付十三萬四千零六十八元

(58,716x2+4,893x3+4,893x12/30=134,068)㈢合計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止,應連帶給付原告二

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九元(107,241+134,068=241,309),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四千八百九十三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及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其返還前開土地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四千八百九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原告及被告辛○○○、壬○○、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黃信滿~B 法 官 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B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3-03-28